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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6】從《歐洲人權公約》看台灣宗教自由

文/李永然 摘:《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規定,每個人都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一權利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在禮拜、傳教、執業和儀式中,不管是單獨表達或與他人成群結夥,也不管是公開還是私下,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第1項)。 原文網址: http://cpyrlee.pixnet.net/blog/post/467120498 全文如下: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6】 即將於3月11日由外交部委託台灣民主基金會舉辦的「印太區域保衛宗教自由公民社會對話」,加上近兩年來台灣的宗教團體不斷地訴求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使台灣如何保衛宗教自由也受到格外的關注。 按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此一自由包括內在的信仰、外在的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的自由,國家不僅不得干涉,甚至對於宗教事務應保持中立性,包括不介入與公平性;又國家對於宗教或世界觀信仰等文化事務作成任何決定或政策時,應遵守多樣性與平等開放性(註1);正如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前段規定,也肯定多元文化。惟日前台灣的宗教團體對於《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涉及行政管制密度過高,乃倡議台灣應先制定《宗教基本法》,俾保衛台灣的宗教自由。 按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對於國際上區域人權的發展有重大影響,其包括《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及《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利憲章》(ACHPR,1981);不論《美洲人權公約》第12條規定「良心和宗教自由」;《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利憲章》中也規定「良心、信仰及宗教自由權」(註2)。本文就以《歐洲人權公約》對「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保障進行其規定的說明。 《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規定,每個人都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一權利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在禮拜、傳教、執業和儀式中,不管是單獨表達或與他人成群結夥,也不管是公開還是私下,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第1項)。表明個人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應當僅僅受制於法律所規定,在民主社會中所必須、合乎公共安全利益、出於對公共秩序及健康或道德的保護,或出於他人權利與自由的保護之一些限制條件(第2項)。 除此之外,《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2條還針對宗教教育加以規定,即「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在行使任何與教育和教學有關的職責中,國家將尊重家長按照其宗教和哲學信仰來保證獲得此種教...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5】日本憲法保障信仰自由 尊重宗教團體自律性

文/李永然 摘: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基本精神,是為了確保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與政教分離,賦與宗教團體法人格,國家對於宗教僅止於最小限度的介入,並尊重於宗教團體的自律性。 原文網址: http://cpyrlee.pixnet.net/blog/post/467100116 全文如下: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5】 日本《憲法》也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主要有第14條第1項,「在政治、經濟以及社會的關係中,都不得以信仰的不同而有差別」;第20條規定,「1.對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給予保障。2.任何宗教團體都不得從國家接受特權或行使政治上的權利。3.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參加宗教上的行為、慶祝典禮、儀式或活動。4.國家及其機關都不得進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動」;第89條規定,「公款及其他國家財產,不得為宗教組織或團體使用,提供方便及維持活動之用,也不得供不屬於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愛事業支出或利用」(註1)。 宗教團體在日本的法律規範有其演變的過程,最早是1940年4月的《宗教團體法》,該法對宗教團體採許可主義;隨後於1945年12月制定《宗教法人令》,採直接登記主義和形式審查規則;更於1951年4月制定《宗教法人法》,實行認證制,即設立宗教法人須先經認證方可登記(註2)。 日本的《宗教法人法》採用認證制度、責任人制度和公告制度三大基本制度,所以宗教法人從設立、變更、合併到解散都要進行認證、獲得認證後,方可申請相應的登記。 日本《宗教法人法》的基本精神,是為了確保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與政教分離,賦與宗教團體法人格,國家對於宗教僅止於最小限度的介入,並尊重於宗教團體的自律性(註3)。就以其《宗教法人法》第84條後段規定,對於宗教法人從事調查及基於其他有關宗教法人之法令規定的正當權限為調查、檢查及其他行為,應尊重宗教法人於宗教上之特性及習慣,並須特別留意不得妨害其信仰自由。 現在回頭看台灣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認為《監督寺廟條例》有些條文違憲後,內政部開始起草規範宗教團體的法律,最早提出《宗教管理法》草案,遭各界批評後,再調整名稱為《宗教團體法》,數度進出立法院,後再退回內政部。內政部最近一次的提出是民國106年6月間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仍然因行政管制密度過高,未尊重宗教團體的自主性及傳統,監督管理色彩濃厚,引起宗教團體於同年7月...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4】紐西蘭立法禁止信仰歧視 捍衛宗教自由

文/李永然 摘:紐西蘭即便非屬於宗教國家,但在宗教多元化顯示極大的寬容,並於2006年8月間召開了「國家身分的多樣性論壇」(Diversity Forum on National Identity),與會討論的六百多人還制定了一份《宗教多元化國家聲明》。 保障宗教自由可謂具有普世價值,先進國家對之維護,無不重視,本文謹以紐西蘭為例。 原文網址: https://goo.gl/HcQL9a 全文如下: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4】 今年3月間要在台灣隆重舉行的「保衛宗教自由公民社會對話」活動即將進行,此一活動由外交部委託台灣民主基金會辦理,足見其受政府重視的程度不言而喻。 保衛宗教自由的「保衛」,是台灣宗教團體近二、三年來的訴求,對此,全體各地寺廟等宗教團體持續舉辦各項研討會,中華人權協會也以此為主題進行研討,期盼政府能基於《憲法》第13條、第7條、第23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的精神,制定《宗教基本法》,並完善我國的《宗教團體法》。 保障宗教自由可謂具有普世價值,先進國家對之維護,無不重視,本文謹以紐西蘭為例。 紐西蘭是一個從來沒有國教的國家,早期是英國的殖民地時,正值英國內正在追捧不確立國家教會的信條。1840年5月12日,大英帝國對紐西蘭殖民地的總司令兼總督William Hobson宣布大英帝國指示,「不得有任何法令阻止人們行使宗教自由的權利」。英國與紐西蘭原住民族的毛利人於1840年2月6日簽訂「懷唐伊條約」(Treaty of Waitangi),使得毛利人在宗教自由上獲得法律保障(註1)。 紐西蘭於1907年成為英國自治領,1947年從英國獨立而擁有自主權。目前紐西蘭對於宗教自由的立法保障,主要是1990年的《紐西蘭權利法案法》(New Zealand Bill of Right Act, NABORA),該法案保護了人民的公民權和政治權,當然也包括宗教自由的保障。 上述法案直接涉及宗教自由的有4條條文:第13條―每個人都擁有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的權利,包括不受任何干涉地接受和堅持觀點的權利;第15條―每個人都有權獨自或參與團體或公開或私底下做禮拜、做禱告,信奉宗教或傳教的方式,來表達自已的宗教信仰和道德信仰(ethical belief)(註2)而...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3】美國宗教自由條款 憲法明文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文/李永然 摘: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該修正案是於1791年12月15日通過,是美國權利法案中的一部分,使美國成為在《憲法》中明文不設「國教」,並保障宗教自由的國家。 原連結: https://goo.gl/T5LoCJ 全文如下: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3】 台灣民主基金會受外交部委託,即將於今年3月舉行「保衛宗教自由公民社會對話」,值此之際,讓我們回想到2017年7月間宗教團體的「眾神上凱道陳情活動」,訴求台灣應健全宗教團體之宗教自由保障的法制化、合憲化! 此次就讓我們借鏡美國,美國是一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民主國家,透過美國對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來看台灣為保衛宗教自由,應儘速完成《宗教基本法》立法的必要。 談到美國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先以其於1787年的美國制憲會議所起草,並於1788年為各州所批准的美國《憲法》談起。該《憲法》中,有兩項規定反映了與宗教活動自由條款相類似的精神和目的。 美國《憲法》第6條第3款規定,「宗教檢驗不得成為充任合眾國任何職位或公職之資格要件」,此即禁止對出任職位或公職者進行「宗教測試」,並在第1條、第2條及第6條中,允許以誓願書代替宣誓(註1)。 其次,必須提到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該修正案是於1791年12月15日通過,是美國權利法案中的一部分,使美國成為在《憲法》中明文不設「國教」,並保障宗教自由的國家。該條文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於設立宗教,或禁止自由信教之法律」。此一「宗教自由條款」包括兩部分,即「立教條款」(Establishment Clause)及「信教條款」(Free Exercise Clause),前者乃指禁止政府特惠所有宗教、特定宗教或某些宗教團體;後者則限制政府干涉人民的宗教信仰或相關宗教慣例(註2)。 再者,美國對於宗教信仰自由保障,認為《憲法》不僅允許對宗教組織實施立法上的照顧,而且要求宗教組職應當有其自己的空間,俾實現它們特有的使用;更何況,組織是個人施展其活動自由權利的場所(註3)。 基於此,宗教團體需有適當的法律身分,俾便締結有約束力的合同,提起訴訟或被訴、擁有不動產及限定其責任範圍。美國最高法院普遍也有保護宗教組織自治的傾向(註4);因而在無證據顯示不實或詐欺的場合,法院也不得涉入關於教會或宗教內部實際運作,且應以教會內規或宗教規則予...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2】與台灣類似 澳洲宗教自由尚缺全國性法律保障

文/李永然 摘:宗教自由的保障極為複雜,在澳洲也有其特殊性,相關保障之法律的完善也不斷地被提出討論,足見這方面的問題不容忽視。 全文出處: https://goo.gl/nN5mzh 全文如下: 李永然/與台灣類似 澳洲宗教自由尚缺全國性法律保障 2019年02月18日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2】 近年來,宗教自由的討論在台灣漸受關注,這是一件可喜之事,代表台灣社會更趨向重視精神層面。外交部將於今年3月12日、13日委託台灣民主基金會主辦「印太區域保衛宗教自由公民社會對話」,此一活動除受國際矚目外,台灣的宗教團體也非常樂見。 對於宗教自由的重視,先進國家都極其關注,筆者上一篇以英國為例,本篇則探討澳洲如何保障宗教自由。 談到澳洲的宗教自由保障,必須分成聯邦、各州及聯邦領地分述。澳洲聯邦政府由6個州、澳洲首都特區及一些領地所組成;6個州為昆士蘭州、南澳州、塔斯馬尼亞州、維多利亞州、西澳州、新南威爾斯州。在澳洲權利法案的發展過程中,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已經提供了涉及權利的雛形,再加上1981年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寬容與歧視宣言》,對有關宗教平等的法律改革提案與立法進程都產生重要影響(註1)。 一、澳洲聯邦的宗教條款 在澳洲聯邦憲法中涉及宗教的條款,主要是第116條規定,聯邦不得透過立法建立任何宗教―「禁止立教條款」,或施加任何宗教義務―「免除宗教義務條款」,或禁止任何宗教的自由實踐―「自由實踐條款」,不得進行宗教測試。 上述條款更有「宗教條款」之稱,該條款參考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及宗教測試條款;至於澳洲聯邦憲法第116條中的「免除宗教義務條款」則是澳洲自己加入制訂的。 二、各州與聯邦領地 僅以澳洲首都特區及塔斯馬尼亞州為例說明。 (一)澳洲首都特區:自2002年由特區首席部長任命顧問委員會研究權利法案,嗣後於2004年由立法機關通過《人權法案》,該法案於第14條規定:1.人人享有思想、良心及信仰自由,包括篤信自已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以個人或群體,公開或者私下的方式,透過膜拜,戒律、踐行和傳教的方式達自己的宗教或信仰。2.任何人不得受到限制他們膜拜、戒律、踐行和傳教自由的強迫。 又《人權法案》第14條中的權利可以受到《人權法案》的「一般性條...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1】英國《人權法案》確立宗教自由的保障

文/李永然 摘:我國外交部已委託台灣民主基金會,將於今年3月主辦「印太區域保衛宗教自由公民社會對話」,值此活動即將舉辦的當下,我們也必須關注台灣目前宗教自由保障的法制完善! 原文網址: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214/1377221.htm 全文如下: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1】 我國外交部已委託台灣民主基金會,將於今年3月主辦「印太區域保衛宗教自由公民社會對話」,值此活動即將舉辦的當下,我們也必須關注台灣目前宗教自由保障的法制完善! 台灣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作成後,宗教團體之宗教自由更受關注,內政部雖多次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但因「行政管制密度」過高,不符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的精神,宗教團體於是提出制定《宗教基本法》的呼籲,目前也已有數十位立法委員連署提案。 對於此一問題,我們也來看看先進國家的立法,借鏡他國。 英國對於宗教自由的保障,自1998年的《人權法案》頒布實施後,進而邁向新的里程碑。《人權法案》將《歐洲人權公約》(ECHR)的大部分內容引入英國法,確立了以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為主體的一系列權利,其中包括「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註1)。 按《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主要規定:1.人人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下以敬拜、教義、實踐或戒律的方式,表達其宗教或信仰自由;2.個人表達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明確規定的限制,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保護公共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與自由,是必要的。 上述規定既保護思想、良心和宗教的權利,也保護了個人宗教或信仰表達的積極權利,且包含不受國家干涉,自由持有或改變宗教或信仰的權利(註2)。 因而目前在英國,如果對於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必須證明國家所進行的干涉是合理的,因而須受以下三個要件審查檢視:該限制由法律予以規定;有正當合理的目標;對於民主社會來說是必要的。 再者,英國對於宗教自由保障並非僅限於個人,還包括集體的宗教自由。《人權法案》第13條為宗教組織的宗教自由提供特別的保護,「如果法院根據《人權法案》所做出的某一決定,有可能影響到宗教組織(組織本身或其成員團體)享有的思想、良心或宗教的權利,就必須對此項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