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1】英國《人權法案》確立宗教自由的保障

文/李永然

摘:我國外交部已委託台灣民主基金會,將於今年3月主辦「印太區域保衛宗教自由公民社會對話」,值此活動即將舉辦的當下,我們也必須關注台灣目前宗教自由保障的法制完善!

原文網址: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214/1377221.htm

全文如下: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1】

我國外交部已委託台灣民主基金會,將於今年3月主辦「印太區域保衛宗教自由公民社會對話」,值此活動即將舉辦的當下,我們也必須關注台灣目前宗教自由保障的法制完善!

台灣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作成後,宗教團體之宗教自由更受關注,內政部雖多次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但因「行政管制密度」過高,不符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的精神,宗教團體於是提出制定《宗教基本法》的呼籲,目前也已有數十位立法委員連署提案。

對於此一問題,我們也來看看先進國家的立法,借鏡他國。

英國對於宗教自由的保障,自1998年的《人權法案》頒布實施後,進而邁向新的里程碑。《人權法案》將《歐洲人權公約》(ECHR)的大部分內容引入英國法,確立了以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為主體的一系列權利,其中包括「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註1)。

按《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主要規定:1.人人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下以敬拜、教義、實踐或戒律的方式,表達其宗教或信仰自由;2.個人表達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明確規定的限制,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保護公共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與自由,是必要的。

上述規定既保護思想、良心和宗教的權利,也保護了個人宗教或信仰表達的積極權利,且包含不受國家干涉,自由持有或改變宗教或信仰的權利(註2)。

因而目前在英國,如果對於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必須證明國家所進行的干涉是合理的,因而須受以下三個要件審查檢視:該限制由法律予以規定;有正當合理的目標;對於民主社會來說是必要的。

再者,英國對於宗教自由保障並非僅限於個人,還包括集體的宗教自由。《人權法案》第13條為宗教組織的宗教自由提供特別的保護,「如果法院根據《人權法案》所做出的某一決定,有可能影響到宗教組織(組織本身或其成員團體)享有的思想、良心或宗教的權利,就必須對此項公約權利給予特別的重要。」

綜上所述,可見英國對個人,甚至宗教團體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已因《人權法案》的頒布施行而益趨完備。反觀台灣,僅有《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簡單的原則及《憲法》第7條宗教平等的規定,導致《宗教團體法》草案研議已十餘年卻仍欠缺共識。值此之故,唯有先訂立《宗教基本法》,將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8條及《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寬容和歧視宣言》的抽象原則予以揭櫫,進而迅速完成《宗教團體法》的立法,使我國宗教自由保障的法制化得以完善,藉以實現我國「人權立國」之理念!

附註:
1.彼得‧坎普撰「大英聯合王國與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寬容和歧視宣言》」乙文,John Witte, Jr.等著、隋嘉濱、黃宗英等譯校:七國宗教法制的基礎與前沿,頁14,201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發行。

2.Mark Hill QC、Russell Sandberg、Norman Doe著、陳嘉濱譯,頁28,2014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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