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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教分離之精義

人民是國家的主人,人民有「外在物質」及「內在心靈」的兩種需要。政府受人民所託,代替人民進行外在物質世界的管理,國家正是為人民的外在物質需要而存在的。 現代民主國家中,人民的精神生活與心靈世界,是因「先於國家存在」的宗教信仰而有所依的。這不但是個人自由意志的行使,其組織的運作,也依著其所信仰之教義,而有其自主管理運作之方式。 是故,屬於精神層面的宗教,其與政府之間的關係分際,必須要非常謹慎小心,也是不容「管理外在物質事務」的政府任意介入的。這正是憲法保障宗教人權的「政教分離」之精義。

略述〈國家有義務保障宗教人權的憲法核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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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舉(宋代繪畫中所描繪的殿試) 華人主流文化長期以來,是缺乏「保障宗教人權」之思想的,沒有批評的意思,但是我們也知道:二千多年來的儒家文化配合著帝王專制,以儒家思想為主體的科舉考試之運作,將華人歷代以來的社會菁英,都陷縮在儒家思想為本位的觀念中。所謂「未知生焉知死」、「敬鬼神而遠之」,華人文化長期以來,一切以現實的人本政治為人生的價值與重點。為了完成此一人生價值,則能給予官位以實踐政治理想的皇帝(政府),自然即是天地真理的代表及守護者,管理著人間的一切,包括宗教信仰與精神思想等。於是長期以來華人社會的文化中,無論是人民或政府,其對待宗教的態度,永遠就是政府(皇帝)理所當然地,應該凌駕其上而管理之的。 然而在現代民主國家中,人民是國家的主人,而人民有外在物質及內在心靈的兩種需要。國家正是為人民的外在物質需要而存在的,因此政府受人民所託(透過民主選票),代替人民進行外在物質世界的管理(在台灣則是每一個團隊每次透過選票,取得執政權之後,可以管理四年)。 至於人民的內在精神世界,則「並未透過選票」或任何方式託付給政府管理,否則如此一來則身為公僕的政府,將會變成無限大,身為主人的人民最終將淪為物質與心靈都被控管的奴役。為了避免如此因此現代民主國家中,人民的精神生活與心靈世界之經營,乃是經由宗教的信仰來進行自我管理,並非外在管理物質行政事務的政府可以任意介入,這正是憲法保障宗教人權的「政教分離」之精義。 然而政府既然為人民的需要而存在,則對於人民的精神信仰,雖然人民並未授權給它管理而無權介入,但是對於身為「主人」的人民,其所擁有的這種自我心靈經營管理之權利,卻又往往與政府的行政措施,有著相互影響的關係。反之若宗教信仰發達,則人民的身心趨於安穩和協,亦有助於國家社會的安定,而形成國家重要的文化心靈軟實力(這正是台灣重要的價值之一)。因此政府在進行行政或立法思維時,一方面應該知所限制,莫逾越權力地介入宗教自主,甚至影響到人民的精神信仰生活(過去的宗教法草案,常常就是有這種違背憲法精神的條文出現);另一方面則應該自覺,對於人民的精神信仰生活以及宗教人權,亦應負有平等保護與合理支持的責任與義務(例如:宗教場所前方的道路,是不是應該主動幫忙整治,並安裝路燈等安全措施?)。 只是以上這種觀念,長期以來華人世界少有所聞,台灣第一次被正式引進介紹並向社會大眾闡述,正是

許育典:宗教自由是長久以來人類奮鬥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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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是長久以來人類奮鬥的結果,它其實是最重要且先於國家的一般人權之一。 ⋯⋯因此,我們必須瞭解,憲法上宗教自由的規定,是一種內在精神自由的保障,而透過自由民主法治國的憲法基本原則實踐,去創設宗教自由的外在環境自由。藉此,使人在其人性尊嚴不受侵犯之下,自由地依其自我的宗教信仰去生活,且在其宗教信仰的自由生活基礎上,配合其外在社會環境多元宗教信仰的自由發展,真正找到屬於自己內在心靈的宗教自我實現。 ––許育典《宗教自由與宗教法》

政府無權、也無法對於宗教之邪正好壞等進行法律審查

宗教本身的存在與價值,可以被甚至是不信宗教的官員來「依法」軌範嗎?宗教的內修性與自證自覺性,能被宗教的門外漢依法來加以軌範定義你所信仰的是不是一個「好的」、「正當的」宗教?你是不是一個「好的」宗教師?一般世俗人正是被宗教弘化的對象,他們稱我們為宗教師,也正是宗教師在傳揚宗教的聖法給世俗人!如今卻要他們在辦公室裏依法來管理你、軌範你,這不是很荒謬嗎?所以,大法官〈憲法第490號解釋令〉中,已明確排除了政府對宗教本身邪正、好壞等,進行法律審查的可能。 當然,這並非意味著宗教就必須在一切法律之外不受約束,或對一切法律都享有「豁免權」。雖然在理論上,宗教的本質是神聖的、超然的,它不適合、也無法被凡夫所管轄,但是當遇到了屬於通世俗的權利、義務時,例如土地的取得、宗教建築的興建、公眾事業的興辦、財產的擁有與繼承等,則宗教仍必須要有法律的規定以為遵循,這倒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另外,在法律的適當規範之內,任何一個宗教師也都有遵守國家法律的義務,這也是理所當然的。 但雖然我國憲法第23條對宗教採取「法律保留原則」,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國家法律可以「理所當然」的凌駕在宗教之上,這當中的「比例原則」、「中立原則」、「寬容原則」及「法律明確原則」等,都是必須被深切顧慮的!在訂立宗教相關法令之時,都必須先請憲法與宗教專業相關人士,一同進行「違憲審查」,同時這項審查也是可以隨著時代而持續進行檢討的(以美國「因宗教理由不對國旗敬禮為違法」的法院判例,所做的釋憲案為例)。總之,如果宗教法一定要立的話,那也只能觸及屬於宗教的「世俗事務」部份,對於宗教的修行,弘化乃至內部的財務、人事運作傳統等等,是不應當以公權力來加以介入的,否則即有妨礙宗教自由、自主之嫌。

如果宗教需要倚靠凡夫式的法律管理,宗教的價值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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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不妨先從最根本的政教關係來談起,首先我們必須先確認:宗教是最神聖而超然的,它正是人類最後的良知所在。而人間的法律只不過是一種事後的補救、一種解決興訟的法則,有人提出告訴或有人犯法時,再依法律等來給予解決問題,那是一種事後的補救與懲罰。 但宗教卻不一樣,宗教的功能在於防範未然,它能導引並開發人們的「聖性」與「覺性」;事實上它是人類的一種主動自我提昇的力量,而且是遍一切時、一切處地在導引著人們向上。如果這種屬於聖性的宗教卻還需要運用凡夫式的法律介入宗教內部事務來加以管理、制約,那這樣宗教就不名為宗教了。

訂定〈宗教基本法〉的真正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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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宗教各司其職,可為人民謀取最大利益

在世界歷史發展上,當國家與宗教間建立了互助分立的關係時,宗教師與團體方能專務於傳教佈道與濟世利生工作,以建構人民心靈良善的基石,促成國家社會穩定、健康乃至道德高尚自律的力量,終究能讓國家、人民,甚至全人類一同獲益。 此中,國家與宗教間,如何能在分離、分立,互不隸屬的前提下,互惠互利地運作以為國家、人民創造最大的幸福,實有賴《宗教基本法》作為二者間互助之連結與互利之基石。

2018年4月幸運雜誌第95期專文報導:謹慎立法,尊重並維護台灣的另一軟實力--宗教信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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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述,正是本會正在推動的基本主張與作法】 2018年4月幸運雜誌第95期專文報導:謹慎立法,尊重並維護台灣的另一軟實力--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是社會安定的力量,也可謂是台灣的珍寶,因此政府在訂立相關管理法規時,必須格外謹慎小心。不論是訂立《宗教自由保障基本法》專法,或是目前已進入立法程序的《財團法人法》及即將進入立法的《社會團體法》,在涉及宗教管理時,政府應該多徵詢宗教團體意見,謹慎立法,以尊重並維護台灣的另一種軟實力──「宗教自由」! 詳文章: https://goo.gl/8QL6AU

宗教信仰與生命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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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秀教授:透明化的觀念未必適合所有的管理

有關是否適用於宗教團體的部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特別提到憲法保障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宗教團體的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的必要或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內為之的話,即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 剛剛有很多先進提到現行這部法律是高密度管制,因此可能會逾越大法官解釋所提的宗教團體應有的人事結構組織、財政管理自主權的情況,我們看外國的立法例,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對宗教團體採低密度管制,與台灣相較,就可發現我們台灣的管制其實相當不適合宗教團體。 就以財務資訊公開為例,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就考慮到隱私權的保障以及錢財不露白而不是那麼的透明,只准許利害關係人比如信徒等閱覽財產資料,目的是為避免引貣一些黑道或不法份子的覬覦,而對宗教團體的運作產生妨害。 所以透明化這個觀念未必適合所有的管理,政府如果要加強對財團法人財務的監督,可以在認有藏汙納垢之嫌時,引進國外的會計檢查模式,透過外部的選任會計師查帳、了解,進行合法性的監督。既然私立學校等財團法人已經訂有專法,宗教性的財團法人亦應訂定專法加以規範,且可參考日本立法例採低密度式管理。 (摘自陳清秀教授2018.04.02於立法院「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上的發言)

李永然大律師呼籲:應重視宗教團體與其他團體之差異

「關於宗教財團法人這一塊,多數學者都認為宗教在台灣社會發揮了非常大的功能,我們常常說政府可以解決人民免於物質匱乏,但是人民精神的免於匱乏,其實宗教界發揮了非常大的力量。 而且宗教屬於台灣的軟實力,台灣宗教的多元化及宗教的自由一直為全世界所稱羨,現在我們的宗教團體是不是應該管理?我們認為宗教團體也應該管理,但是因為原來的人民團體法比較簡單,人民團體法包含政治團體、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宗教團體是納入社會團體中,但其實宗教團體跟一般的社會團體可能又有不一樣的地方,所以是有其差別性存在的。」 (摘自李永然大律師2018.04.02於立法院「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上的發言)

李永然律師:《財團法人法》適合規範宗教財團法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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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行政院院會於日前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目前《財團法人法》草案已於立法院審議中,因該法案於初審階段,立法委員對於《財團法人法》草案部分內容有所爭議,其中涉及「宗教財團法人」是否應與一般財團法人為相同規範之議題;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此於民國107年4月2日舉行《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邀請宗教界、法界、財團法人代表等學者專家與會,筆者也應邀出席該場公聽會表示意見。 長久以來,「宗教團體」受到《憲法》宗教自由的保障,針對寺院宮廟、教會、宗教社團法人及宗教財團法人原應適用《宗教團體法》之規定,然由於去年內政部提出之《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有諸多爭議,引起宗教界異議聲不斷,內政部也從善如流,暫時擱置《宗教團體法》之立法。 但這也導致目前《財團法人法》草案如立法三讀通過後,若未排除「宗教財團法人」的適用時,則《財團法人法》將一體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惟宗教財團法人性質上究竟不同於一般財團法人,故允宜自《財團法人法》中排除其適用;另筆者建議應先訂立《宗教基本法》,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所規定之宗教信仰自由保障、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等相關規定於該法中明文化,其內容如下: 1.宗教事務立法專屬中央權責事項,地方政府不得訂定自治法規,以確保《憲法》第7條之宗教平等原則。 2.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90號、第573號解釋意旨,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宗教結社自由」等三個面向均應受到保障。 3.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90號、第573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於各宗教應謹守「平等」、「中立」、「寬容」與「和諧」等原則。 4.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意旨,宗教團體對於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 5.宗教活動為各宗教自主事項,依教制或傳統定之,國家應予尊重。 6.宗教團體得自主決定其採行之財務會計制度。宗教團體之財產及法物,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依章程或依教制或傳統定之;宗教團體之法物及宗教固有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 7.宗教師之名稱與身分資格之取得、變更及喪失,及宗教師喪失身分時財產及法物之歸屬,均依各宗教教制或傳統定之。 8.宗教團體得登記為「宗教法人」;已依法登記之寺院、宮廟、宗教 社團法人、宗教財團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均得轉換登

法官李建忠:宗教團體爭的是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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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建忠/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 司法院大法官早在民國93年公布的釋字第573號解釋,就已經宣示《憲法》保障的宗教自由,除了宗教信仰自由與宗教行為自由之外,還有與宗教團體關係最重要的宗教結社自由。而且大法官更進一步宣示宗教團體享有組織、人事及財政的自主權,及國家有遵守宗教中立性的義務及寬容原則。其實這是《世界人權宣言》及兩公約的基本共識。因此,可以看出宗教團體的結社自由有別於其他任何團體的結社自由,即使與其他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之法律規範,亦有所不同。尤其是在針對寺廟、教堂等具備有禮拜設施的宗教團體,在民主國家都享有高度的自治權。     因此,我們可以看到日本除了有針對公益社團及財團的《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法》之外,另外,早在60幾年前就已制定具有特別法性質的《宗教法人法》,明文規定排除《民法》公益社團及財團相關管理及監督的規定。 再就財務方面的管制而言,以日本為例,其宗教法人如果只有從事宗教事業而未從事附屬收益事業,其年收入在日圓8000萬元以下者,可以不必製作收支計算書等財務報表,更不用說向主管機關申報了。另外,日本宗教法人的會計制度也是由宗教法人自主決定,而未強制應採取權責發生制。 再就財務公開而言,日本雖然規定宗教法人要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但此財務報告的許多內容都是不可以向社會或一般第三人公開。 又以美國為例,其《宗教法人法》的立法權在各州。以加州為例,其《非營利法人法》規定非營利法人每年都要申報財務報告,但是針對宗教法人,則有特別規定,就是只要第一年審查符合免稅資料,之後就不用再每年申報。換言之,宗教法人原則上只要申報一次,不必每年申報,除非該宗教法人被查到有違法的行為。又不管美國還是日本,宗教法人的董事資格,都沒有規定近親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的規定。     為何美、日及德國,都給予宗教團體不同於一般公益法人的規定呢?因為,這些相關規定都與《憲法》保障宗教自由有關。 又以德國為例,德國大部分的宗教團體都是公法人,依其基本法及繼受《威瑪憲法》而來的相關規定,本來就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另外,德國在1964年制定《結社法》的時候,就明文在第2條第2項第3款將一般私法人的宗教團體排除在適用的範圍外。 另外,學者成大教授許育典也曾撰文表示:國家在一般情況下,對宗教團體的資金來源和運用,並沒有監督的權力,只有宗教團體因進行公

【開示精選—宗教供養捐款與公益捐款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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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社會大眾以及政府立法單位,對於宗教捐款中,基於信仰實踐目的的宗教供養捐款,以及基於世俗公益需求為約定目的之公益捐款,常常造成混淆並將兩者等同化。 這種混淆了「信仰捐款」與「公益捐款」兩者之間的差異,進而將信仰捐款,一律簡化、等同為公益捐款的基本思維,既是對宗教人士捐款行為的一種曲解(不一定是輕忽或不尊重)的想法,長此以往,也很容易造成宗教相關法律或行政命令,對宗教人權基本保障的侵犯。

【論宗教供養捐款與公益捐款之差異】

一般社會大眾以及政府立法單位,對於宗教捐款中,基於信仰實踐目的的宗教供養捐款,以及基於世俗公益需求為約定目的之公益捐款,常常造成混淆並將兩者等同化。這種混淆了「信仰捐款」與「公益捐款」兩者之間的差異,進而將信仰捐款,一律簡化、等同為公益捐款的基本思維,既是對宗教人士捐款行為的一種曲解(不一定是輕忽或不尊重)的想法,長此以往,也很容易造成宗教相關法律或行政命令,對宗教人權基本保障的侵犯。這也就是為什麼,宗教法律在立法院之訂定,會進出多次延宕60多年而無法完成立法的原因。需知,宗教的供養捐款以及世俗的公益捐款,兩者來自完全不同之捐款誘因與權力基礎,若將兩者混淆對等,並且因此而進行以介入性管理與不信任為立法基礎的立法設計思維,終究難以避免侵犯憲法上保障宗教基本人權之疑慮。 根據憲法573號解釋文之意旨,宗教既為與國家兩不隸屬的分立主體,國家並無權在沒有絕對必要的情況下,傲然地要求宗教應該以何種方式記帳,並理所當然地認為政府應該「替人民查宗教的帳簿」。宗教與人民間的財物關係,乃是人民基於對所信仰之宗教、宗教團體或宗教個人等的「崇敬、感恩、還願、支持、救贖、修福報、修捨心」等等,極崇高與極信任的宗教信仰體驗及心態。其推動的力量,是個人與宗教間獨立而私密的信仰經驗與信仰需求,這是世俗政府所無法企及、無法給予,更無法為人民完成的功能,這也正是憲法之所以要強調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確認政教分離與分立的深意所在。因此國家對於宗教,絕對必須保持謙抑與節制的憲法「寬容原則」,否則極有可能在立法時,破壞了「多元文化國家」的民主憲政自由之立國精神! 這種宗教供養行為並不是商業的交易行為,當信徒將財物供養入宗教團體或宗教師個人時,即已完成或滿足了信徒個人的「宗教修持」或「心靈撫慰」,而不必等待事後的任何回饋或任何證明!換言之,宗教上基於信仰的「財物供養」行為,其本身即是宗教徒之「個人宗教實踐」的一部份,這是極神聖而不容外人(特別是國家)所窺探或置喙的。宗教團體或宗教師個人,之所以能獲得宗教的財物供養或捐獻,是基於宗教的神聖性或宗教師個人的宗教修為所感召。無論是私人的供養,或特定目的的捐款,授受雙方都本於宗教的內規、戒律及道德內涵,以完全的信任為基礎而為之。這樣的信任,並非來自世俗社會的物質外相或私人感情為條件,更與政府是否註記該受供養的宗教組織或個人沒有直接或必然的關係(否則目前沒有寺

【訂定宗教法,首先要考慮「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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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法的訂定,直接牽涉國家政府與人民對「所有宗教」——不只是佛教——的態度與做法。而宗教與國家乃是兩不相隸屬的聖俗兩分之團體,其訂定首先就牽涉到是否以國家之力侵犯人心修養之根本的,同時也是憲法所要極力保護的「宗教自由」與「政教分離」等人權課題的最核心價值。其首先要考慮的,是「是否違憲」的大課題,豈可因為某些宗教的個人脫序之單一行為案例,就理所當然的推論為「應該要立法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