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宗教供養捐款與公益捐款之差異】

一般社會大眾以及政府立法單位,對於宗教捐款中,基於信仰實踐目的的宗教供養捐款,以及基於世俗公益需求為約定目的之公益捐款,常常造成混淆並將兩者等同化。這種混淆了「信仰捐款」與「公益捐款」兩者之間的差異,進而將信仰捐款,一律簡化、等同為公益捐款的基本思維,既是對宗教人士捐款行為的一種曲解(不一定是輕忽或不尊重)的想法,長此以往,也很容易造成宗教相關法律或行政命令,對宗教人權基本保障的侵犯。這也就是為什麼,宗教法律在立法院之訂定,會進出多次延宕60多年而無法完成立法的原因。需知,宗教的供養捐款以及世俗的公益捐款,兩者來自完全不同之捐款誘因與權力基礎,若將兩者混淆對等,並且因此而進行以介入性管理與不信任為立法基礎的立法設計思維,終究難以避免侵犯憲法上保障宗教基本人權之疑慮。

根據憲法573號解釋文之意旨,宗教既為與國家兩不隸屬的分立主體,國家並無權在沒有絕對必要的情況下,傲然地要求宗教應該以何種方式記帳,並理所當然地認為政府應該「替人民查宗教的帳簿」。宗教與人民間的財物關係,乃是人民基於對所信仰之宗教、宗教團體或宗教個人等的「崇敬、感恩、還願、支持、救贖、修福報、修捨心」等等,極崇高與極信任的宗教信仰體驗及心態。其推動的力量,是個人與宗教間獨立而私密的信仰經驗與信仰需求,這是世俗政府所無法企及、無法給予,更無法為人民完成的功能,這也正是憲法之所以要強調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確認政教分離與分立的深意所在。因此國家對於宗教,絕對必須保持謙抑與節制的憲法「寬容原則」,否則極有可能在立法時,破壞了「多元文化國家」的民主憲政自由之立國精神!

這種宗教供養行為並不是商業的交易行為,當信徒將財物供養入宗教團體或宗教師個人時,即已完成或滿足了信徒個人的「宗教修持」或「心靈撫慰」,而不必等待事後的任何回饋或任何證明!換言之,宗教上基於信仰的「財物供養」行為,其本身即是宗教徒之「個人宗教實踐」的一部份,這是極神聖而不容外人(特別是國家)所窺探或置喙的。宗教團體或宗教師個人,之所以能獲得宗教的財物供養或捐獻,是基於宗教的神聖性或宗教師個人的宗教修為所感召。無論是私人的供養,或特定目的的捐款,授受雙方都本於宗教的內規、戒律及道德內涵,以完全的信任為基礎而為之。這樣的信任,並非來自世俗社會的物質外相或私人感情為條件,更與政府是否註記該受供養的宗教組織或個人沒有直接或必然的關係(否則目前沒有寺廟登記證的道場或個人,豈不是完全得不到信眾的供養了?而事實上則完全不如此)。宗教組織或宗教師個人之所以得受信眾的供養,它的權利與能力基礎,是國家體制外的「宗教信仰」,而非國家體制內的「宗教組織之登記」。

相對於此,所謂世俗的基金會或人民團體,因為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宗教上「被信仰」的特質或元素,同時也不具有聖性修持上的撫慰或指導能力,乃是基於該團體「共同的世俗目的」設立組織行為章程,以接受國家的相關法令之監督為條件,得到公眾之信任,而換取對公眾進行特地目的之「公益募款」的行為能力與權利。它的權利與能力基礎,正是國家體制內的相關法律,而非體制外的「宗教信仰或宗教組織」,這「社會公益」的「捐款」與前項所說「宗教信仰」的「供養」,兩者捐獻的原因(權力基礎)與意義(用心目的)是截然不同的。

「信仰捐款」與「公益捐款」兩者,既來自完全不同之捐款誘因與權力基礎,國家實不應粗心地將信仰捐款等同公益捐款,而進行以介入性(要求一定的會計制度)及不信任監督為基礎的立法。主張立法監督者,往往忽略了這種基於宗教體驗與修行需要的財物供養行為,其所代表的修行或信仰的神聖性及個人宗教心靈的私密性,乃是不容第三者,特別是國家公權力,的非必要之介入與高姿態監督和窺看的!我們捐款既然出自於崇高而神聖的宗教心靈,這份基於對宗教甚至對宗教師個人的信心,所自由做出的私人財物的運用,其財物運用如何,捐款者自有其自主的看法,又何勞政府來窺視與監督?而今政府這種「想當然爾」的,對宗教財物管理方式之非必要規定與財物隱私之非必要入侵的管理思維,已確確實實讓人民神聖的宗教行為,其尊嚴受到了侮辱、其隱私受到了侵犯,其自主性受到了恐嚇,這已難辭其有侵犯宗教自由的違憲之嫌。

將宗教聖教事務,當作一般世俗的慈善募款活動在管理與防範,是對宗教非常無理與不尊重的作法,這就像家庭或私人公司財務屬私人領域,不可立法規定其對外公開一樣!否則如此一來,不但信徒個人隱私無存,道場財物易受有心人覬覦,甚至造成宗教無心辦理宗教活動(收支出的會計太頻繁甚至複雜),最終損失的將是全體國人的心靈依託與增上。更別說一般中、小型道場,人力普遍不足,連現金收付制都可能難以為繼,何況還要進行屬專業記帳的商業會計記帳。亦即所謂的「權責發生制」,除了很怪異的,居然要求非商業組織的宗教必須編列收、支預算之外,還包含了「折舊攤提」的部份,試問佛像、經書、法物等非一般器物,要如何算折舊?非商業組織的宗教對法物、經、像算折舊又有何意義?就算勉強計算,這與促進宗教發展的立法宗旨又有何干?這將會增加多少修道人的困擾?

而且將宗教捐款事務當做世俗募款而傲然地給予稽查,其所表現出來的對宗教之不信任與不尊重之嚴重蔑視宗教的心態,已完全違背了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宗教自主」、「確保政教分立,兩不互相隸屬」的根本精神,可說對我國的宗教發展非常的不利。德國基本法,甚至把宗教列為國家以外獨立之權利主體,宗教當然也不需理所當然地受政府作預防性稽核,其道理也正是在此。

當然,並非宗教法人團體都不能接受查帳。若道場信眾有持載有免稅統編的供養收據,進行報稅之減免申報時,因為減免稅務已屬公共世俗事務的範疇,所以稅務機關於必要時,將進行宗教團體的歲收入複查,以確認減免稅金之事實依據,這即屬於合理的行政程序。宗教團體於每年,若稅務機關有必要時,亦都能提供各自的收入記錄以供稽核,但若無人以載有免稅統編的供養收據,進行年度報稅之減免申報時,稅務機關自無要求宗教團體提供收入記錄以供稽核之必要,自然人民與政府皆無需為此事而虛耗無謂的人力。

其次,若是依世俗的財團法人法(如慈濟功德會)或人民團體法而成立團體組織,則因為事先已知道其為世俗團體法人組織,則帳務依一切相關規定處理,這在許多宗教團體中,亦行之有年。

再者,若真有信眾對於捐款的運用有疑義,也可基於捐款收據的憑證而要求說明,此皆屬於「宗教內部」事務,當然不應該再假手政府權力的預先立法介入干涉,一般宗教團體本於宗教的戒律持守與慈悲心態,也率多能配合。以最極端的情況說,如果宗教團體的回應仍不足以讓該信眾信服時,本于信眾的個人權益可能受損之事實,則國家法律自然可以介入處理!只要信眾提告成立,則法院即可視提告之內容,透過民法或刑法進行法律程序,為保障信眾權益,法院以正當手續進行查帳也是合理的。實務上,也都有過這樣的案例發生,也未見有查帳困難之事,甚至判刑亦確定,也未見有宗教人士或團體對查帳或判刑等事表示異議。事實上,包括被詐財、騙色的人,也都受一般法律的保護,所有宗教團體或宗教師個人,於這些行為上並無任何的特權,絕非如一般人所擔心認為的「宗教無法可管」。

只是這樣的案例,大都不會發生在極大部份的宗教團體當中,我們實在不應該為了這類極少數可能發生之糾紛,而定立這般擾民與不尊重宗教,甚至還是違憲的條文。需知:當前草案的設立精神,都是著重在「事未發前的防範」,這在法律創設的重要性位階上是屬於「輕微需要」的,但其侵犯憲法位階上所強力保護的宗教自由與尊嚴,卻是非常立即而強烈的!兩相對照我們將發現:「立法防範個人之可能損失於未然」,與「立即性的侵犯憲法位階上所強力保護的宗教自由與尊嚴」兩者比較起來,前者所需立的理由甚輕(個人財物上的不確定損失),後者造成的危害卻甚重(是國家憲法層級上的立即違犯)!

因此,依據法律的比例原則,雖然社會上部分人士,一直有所謂「立法以監督宗教財務」的主觀期待,此在人情上故可理解,但根據上述所分析的比例原則,是不應如此冒違憲之大失而立法的。

文/台灣宗教聯合會執行長 釋法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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