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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宗教團體納管?先制定基本法保障宗教自由

摘錄:「其實,宗教團體均認為應該受到政府管理,但不能接受的是「高密度的行政管理」,應該是在保障「宗教自由」的前提之下進行管理,因此宗教界大部分認為應該先制定《宗教基本法》,透過《宗教基本法》確立宗教自由的框架,在這個框架底下,再來制定《宗教團體法》,在《宗教團體法》當中再將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和一般的寺廟、宮廟等納入管理,而這也將成為我國對於宗教管理的特色。」 (2018年06月27日 文章收錄於 ETtoday新聞雲 雲論名人論壇) 看全文: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627/1200545.htm?feature=todaysforum&tab_id=960

財團法人法排除宗教之適用的深刻時代意義

《財團法人法》能排除宗教之適用,表示政府開始有宗教人權與宗教團體之特殊性的概念了,非常好!這也表示我們「台灣宗教聯合會」長期以來所呼籲與強調的:「宗教人權之保障以及宗教團體不同於民間團體,不應該用人本經驗主義的思維,將宗教團體視為一般民間團體,而進行高密度介入管理」之主張,也開始獲得了政府中央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的正面理解與回應。這是非常難得的成果與進步現象,值得高度的肯定! 這是宗教界在長久抗爭,以及聯合會持續的辦理說明會之後,政府中央行政單位及立法單位,終於初步有了宗教人權與宗教自由的認知及尊重,知道宗教團體與一般的民間團體不同,而將此觀念第一次具體地反應在法律條文上。這樣的立法思維,可說開啟了正確面對政教關係的歷史先河,誠為可喜可賀! 這當中,尤其要感謝各宗教團體、長老及見引師父、李永然大律師等團體及個人的長期奔走、呼籲,連結立委、投書媒體,形成輿論,才能獲得宗教界這得來非常不易的初步成果! 當然《財團法人法》通過的條文中,已經明確的宣示了:應該再另訂「專法」而給予宗教團體合憲、合理的法制化地位。因此未來很明顯地,我們《宗教基本法》上場的時機已然來臨了!我們在此要呼籲大家:應當緊緊地抓住這時代歷史的大因緣,一起增上信心與決心,為了堅固我國宗教心靈信仰的健全基礎,繼續對更高位、更廣泛的宗教人權理念而擬訂的《宗教基本法》之立法工作,進行關注與廣泛呼籲及宣傳,讓我們的《宗教基本法》能早日的立法通過。 【06/26-27 相關新聞集錦】 財團法人法排除宗教法人 擬另定專法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3221082 朱武獻:宗教管理 政府不應介入過深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3221156 宗教團體納管?林岱樺:為什麼要用法律規範宗教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469542 朱武獻:財團法人法若納宗教 將上街抗爭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3220813 財團法人法三讀 宗教財團法人不納管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180627inv005/

宗教人權覺醒的歷史紀元已到來

以人本經驗為主導的現代社會,一切總是以人的經驗、想法與好惡來思考宗教,至也一切都要以人的經驗角度來懷疑、防範、管理宗教。 尤其是對沒有宗教信仰的一些政府官員來說,手上握有的人民所給他的權利,然而卻忘了自己的權力,本是來自於大部分有信仰的人民(根據美國世界宗教自由報吿書台灣部分的資料顯示,台灣有80%以上人民,是自認為有信仰的)所賦予的!結果官大學問大,不但不知道國家在宗教之前,應該表現出謙抑與節制的心態及作為(大法官573號意見書),反而認為他人的虔誠信仰,可能「是被欺瞞的、是無理性的」。然後理所當然地認為:這些宗教行為都是需要,或可以被政治力量介入,而給予調整、保護,甚至管理的! 二千多年來,華人世界過度的人本教育傾向,透過科舉及政治力量的運作而一枝獨秀,造就了這類文化基因堅固的文人政府,長期以政府(皇帝)管理一切、以控制管理宗教為理所當然的姿態,總是以國家的意志在任意的影響著人民的宗教生活(例如:當今過度嚴格的控制放生宗教活動,滅香、封爐等自以為是的環保思維……等)。現在,時機因緣已經漸漸成熟,正是我們這一代宗教徒,對宗教人權與宗教自由等重大信仰心靈議題,該覺醒與翻轉的時候了! 同時,對於這份宗教人權的覺醒與轉型正義,也正是我國民主發展的最後一哩路!我們全國人民在這歷史的浪頭風尖上,不應該缺席、不應該茫然,更不應該默然。

宗教界:滅香等於滅絕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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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道教總會秘書長張肇珩表示,減香政策為歧視,將燒香、燒紙傳統習俗視為負面行為。⋯⋯ 燒香在道教代表「清靜無為」,心境隨香煙上升、與上天產生感應,一旦完全廢除,不僅傳統宗教理論與內涵大打折扣,也傷害宗教自由,應考量社會需求與習慣。站在宗教立場,當然可以提倡減量,但不能失去數千年傳統。」 看看道教、佛教怎麼說: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70720004439-260405

宗教為何特殊?——宗教的意義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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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錄:宗教有個人和社會兩個面向,具有強化及為現有社會價值和制度辯護的功能。 - 個人﹕宗教慰藉心靈滿足的需求,並透過信仰的方式提供歸屬感、以儀式提供成員彼此間的認同感。 - 社會﹕宗教具有超越個人與社群的力量,並提供道德與規範的來源。透過該等力量可達到促進社會整合與強化成員間的認同感。宗教可使現有的社會規範神聖化,有利於社會穩定。 案:此文說得非常好! 希望大家點入閱讀,用心體會,自能深入理解我們推動《宗基法》立法的用意。 詳全文: http://www.mingpaocanada.com/Tor/htm/News/20150205/HK-gfi1_er_r.htm

【討論財團法人法 專家:宗教應設專法】——專法之前先訂立《宗教基本法》,更完善而有保障!

「針對財團法人是否適用宗教團體等爭議,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於4月2日召開,現場宗教法律界專家學者幾乎一致認為,鑒於宗教和醫療團體營運的複雜性,財團法人法並不適用規範宗教團體,應當另訂宗教法。⋯⋯ 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陳榮隆表示,宗教和醫療各領域,有其專業性和複雜性,內政部無法以民法處理,建議設立專法處理,勸勉立委們不能因為困難而怠惰立法。」 建請行政院及立法院儘速聽取宗教界及學界之建言,將合憲、合乎宗教與社會需要的《宗教基本法》草案,優先列入法案審議,以落實宗教基本人權之保障。 原文: https://goo.gl/3w5uMP

為何要推動制定《宗教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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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基本法》是宗教界在廣納、綜合各宗教界意見後,由宗教界、法學、財政等多位專家、學者歷經半年多的時間,共同研討推出的版本,多方參考美日德等國宗教立法例、聯合國公約、宣言,並參酌大法官解釋,提出合於我國憲法及合乎國情的宗教基本法草案。 在當今法治的社會,最終必定一切行事都依法律作為基準,容或法律的解釋會因人、因時而有少許的解釋不同。這是人間相的必然,我們宗教及宗教團體處在世間,當然也無法避免法治社會的現實,但也不應該因為害怕政府「進行不利於宗教的律文解釋」,而不制定法律。 現在之所以有人會看到很多政府職員,會有所謂「任意」的解釋宗教優先適用某些世俗法律的說法,那正是因為我國近百年來,除了一部〈寺廟管理條例〉是針對佛、道教的宗教法律以外,根本沒有一部明確的宗教法律可以給政府依用!既然沒有宗教專用的法律可用,當然遇到宗教相關的問題時,就由官員在世俗法律當中,找其適用的法律來「適用」或「借用」了。 這類世俗的法律(例如世俗的基金會財團法,或人團法)其本身的精神就已經不適用宗教了,如果再加上當地的政府官員對宗教又不了解或不尊重,那就更容易發生如你所看到的:完全依政府的世俗立場若認知,而進行所謂「依法辦理」的處置方式,其結果很少是不侵害到宗教自由與宗教權益的。 例如:依當前的遺產相關法律(純世俗法律),精舍財產的歸屬,就有可能完全判歸為前任住持的世俗子女所有。因為宗教界並沒有一條專門處理「宗教遺產歸屬問題」的法律,足以抗衡純依血源判定繼承關係的,現在我國正在實行的〈遺產法〉。什麼出家人的戒律因果啦!師徒繼承傳統啦!因為財產的繼承,基本上世俗的政府認為它屬於「世俗的」事務,並不牽涉到教理的判定(其實那是宗教內部事務,基本上也是政府該尊重的,但我國的官員缺法這類的宗教認知與涵養)。若宗教沒有專屬的相關法律作為支撐,則這些要求尊重宗教傳統的說法,在以民主法治為尚的政府眼裡看來,都只不過是「與相關法律有所衝突」的個人說法而已。因此它的位階,當然是無法與被制定為「法律」的〈遺產法〉相抗衡。基於依法行政的國家觀念,你作為出家人,去再怎麼抗議(爭)都是無效的,只要有家屬主出面主張財產的繼承權,大部分政府都會判歸給有血緣關係的家屬(我國的遺產相關法律是採取儒家的「血緣至上」主義的,佛教的師徒制傳統是不被重視,同時也無法律給予保護的)。 《宗教基本法》草案正是看

書摘/如訂立《宗教基本法》,應包含哪些內容來保障宗教自由?

部分摘錄:「106年內政部在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時,似乎無視於這些規定,乃至於忽視宗教團體的實際需求,沿襲過去十餘年來的方式,自行「閉門造車」草擬條文,導致長期以來無法制定出一部「合憲」的宗教法規。 針對上述問題,目前宗教界也開始發起立法,希望透過宗教界自己的力量,整合出一部「合憲」且符合宗教團體實際需求的《宗教基本法》,藉此法規確保《憲法》第13條所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俾能實現保障宗教自由。關於《宗教基本法》,筆者先參考各種有關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法源依據,並略為說明《宗教基本法》制定的必要性,再列舉幾項《宗教基本法》所應包含的重要內容,以做為未來立法討論的參考。」 看全文: https://udn.com/news/story/7314/3205862

黃昭順委員:當「財團法人法」排除宗教團體適用,當中的空檔時期應該怎麼做?

2018 05 02 立法院黨團協商 財團法人法 黃昭順委員發言 黃委員昭順:主席、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謝謝主席今天安排財團法人法的公聽會。我在立法院這麼久的時間,我提案的宗教團體法大概在立法院5進5出。我大概是每屆一進來立法院就趕快提案,但幾乎到最後就都無疾而終被封殺掉了。其實這段時間以來,我們都知道,包括行政院提案的宗教團體法也送進來立法院了。直到去年滅香滅爐事件之後,內政部把財團法人法從立法院撤回。 我今天要講的是,我覺得在這裡面有一個很大的陷阱存在。上禮拜同樣在這個委員會裡面,當天坐在台上的主席是段宜康委員,那時內政部和法務部2個部會首長的意見不一樣。法務部說,如果宗教團體法通過,那麼這些宗教團體就全部都適用。但是當時段宜康委員要求的是內政部長必須下台,不是要求法務部長下台。我覺得這就是一個陷阱。這個陷阱是什麼?就是其實在段宜康委員內心深處是支持法務部的,因為行政院本來把這個法案列為優先法案,希望這個會期能夠通過,可是我們看到這個草案裡有很多條文,我們認為包括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等於政府的手可以很快速地伸入所有的宗教裡面做一定程度的干涉,甚至是巧取豪奪,還有所謂的霸王條款也都在裡面。在這樣的情況下,其實是讓我們的宗教團體相當無法信任,立法院未來到底會怎麼審查這個法。 更重要的是,其實這些宗教團體當時會以財團法人或其他方式立案,不管是天主教、基督教、一貫道或是佛教、道教都一樣,就是不希望未來這些公產變成私產。可是現在要用這種方式立法,等於讓所有的宗教團體,不管以前是否曾經接受過政府的資助或補助,都非常不放心,不知道什麼時候政府的手會伸進來。 今天有很多學者專家已經發表過相當多的意見,希望宗教團體能夠排除在這個法的適用之外。可是我們能夠預見一件事,就是說,行政院到今天為止並沒有提出宗教團體法到立法院審查,這當中一定會有空檔,空檔時期應該怎麼做,我覺得立法院必須要有一定程度的關心。但是以現在立法院立法委員的席次和狀況來講,我們看到之前對於農田水利會、婦聯會、救國團、紅十字會這幾件事情的處理,其實讓我們有一定程度的擔心,執政黨會不會用同樣的手法、同樣的表決方法,讓今天的公聽會只是過水式的公聽會。這可能是主席要關心,未來在協商中要怎麼處理的。雖然我已經提案,加入宗教團體必須排除適用財團法人法的條文,但如以人數來表決的話,

宗教的特殊性,使它跟一般財團法人處於不同層次

「宗教,除了結社以外,它還有個宗教信仰,它的層次其實是高於我們一般人間的法律。⋯⋯ 宗教財團法人有兩種,一種是宗教本身,一種是宗教為了執行它的任務,成立的財團法人。我想宗教團體其實比較在意是這個「涉及宗教本體」這個部分。那它有很多傳承的制度⋯⋯這些東西,是不但不適合管,就是你管它,基本上觸犯到他們基本宗教信仰的感覺。」 (摘錄自2018 05 02 立法院黨團協商 財團法人法 吳志揚委員發言) 你是否認同吳委員的意見?說說您的看法!也期許人民代表在行使職權時,能以人民的意見為圭臬。 認同請分享~~ 看完整影片: https://youtu.be/XA6mAtjJIXc?t=36m41s

5/2黨團協商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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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草案,和宗教財團法人相關部分,計保留第1條、第25條、第26條、第40條、第42條、第44條及第47條,共7條。 請參考影片19:00~43:00處:https://youtu.be/XA6mAtjJIXc?t=19m13s

宗教排除適用《財團法人法》 段宜康批法務部荒唐、兩邊安撫

2018-05-02 內容節錄:「法務部在朝野黨團協商時提出再修正條文,新增條文內容為「宗教財團法人於本法(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五年內,不適用本法的規定。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內政部認定之。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儘速制定規範宗教性財團法人的法律」。 黃國昌也表示,宗教財團法人若要有特別規範,應該早點將法案送到立法院來。⋯⋯ 國民黨立委賴士葆說,過去宗教團體法草案五進五出立法院,代表宗教團體有其特殊性,因此財團法人法應該排除宗教財團法人的適用。」 在理解「宗教特殊性」的前提下,由宗教界與法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出的《宗教基本法》草案,期許有前瞻、有遠見的執政者,能以開放的心態,耐心予以瞭解、和宗教界誠意溝通。 原文連結: http://www.storm.mg/article/432860

謹慎立法,減少干預,讓宗教信仰永為台灣安定的力量!

文/釋普暉法師 現今的世道中,「宗教」是讓我們社會安定和諧的一股強大力量,不論所信仰的宗教為何,世人都可藉此得到心靈上的平靜與靈魂的淨化,因此宗教界在社會上有其不可抹滅的高度與地位,然而自民國106年6月間內政部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及民國107年間《財團法人法》草案進入立法院審議後,不少誣蔑宗教界的言論開始流傳,認為宗教界人士只想避免被政府「監督」,而反對相關立法,這些言論是不對的,是沒有真正了解宗教自由的意義及宗教界的想法而率意所為的。其實宗教界從未反對宗教立法一事,但我們希望的是能制定出一部合憲、合法、合理的管理宗教法律,能夠確實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而非將政府的公權力無限延伸至宗教團體之中,致妨害宗教團體的自主。 很多人誤會宗教團體是無法可管,但事實並非如此,一般宗教有其戒律,而團體對內有信徒大會或會員大會加以監督,對外也有政府相關單位依其所屬性質加以管理,例如:內政部、教育部或文化部,以財務而言,是需要呈報由主管機關審核,財務流程也會受到金融法令及相關單位的監督,所以並非毫無法律規範,但若社會大眾覺得法令不臻完善,需要與時俱進的修法,身為宗教界的我們也是十分歡迎,但以這次《財團法人法》草案而言,本法並未重視「宗教財團法人」的獨特性,就以其草案第25條為例:規定「財務報表」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監察人」須針對「財務報表」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這明顯涉及了「捐贈者」的「個人資料」,即侵犯了「隱私權」,像宗教團體常收到以「無名氏」為署名的捐款,無非就是不希望自己的身分曝光,若法律規定強制公開,這不但影響「宗教財團法人」,且涉及個人宗教信仰之公開,明顯不符合《憲法》有關信仰宗教自由的基本精神,也可能會讓信眾害怕生活被擾亂,甚至失去對宗教團體的信任感,因此身為宗教團體對於信眾的意願必須加以尊重與保護。 此外《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7條第2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這對宗教團體而言更是難以接受,政府並非全然了解各個宗教的教義和修行,若貿然指派對該宗教不甚了解的人士為董事或董事長,豈不天下大亂,因此這個

李建忠庭長:立法防止人民的宗教權利,必須以「滿足明顯及重大的公益要件」為前提

宗教自由是普世的價值,也是《憲法》所應捍衛守護之最重要基本人權。宗教對任何國民及社會而言,也有其正面的意義與功能;惟宗教信仰是一種具有主觀性與絕對性的價值判斷,而且各種教本來就有各自的教義、教規及戒律。因此,在某些事項上,容易與一般社會及法律所代表的客觀價值判斷產生摩擦與衝突。 宗教在過去中外歷史上,曾經帶來許多政治上的災害,中國過去許多起義,都是假托宗教之名,自然造成歷代政府防範宗教的負面心態。而今日形成西方式《憲法》人權概念,則特別強調宗教人權,也因此發展出強調宗教自治權的制度,來限制立法者的裁量,以及發展出以寬容心來面對宗教。立法者雖然可以防止人民的宗教權利,但都必須滿足明顯及重大的公益要件不可。日本《憲法》學者蘆部信喜亦認為絕不可隨便任意以任何的公益為由,即取得限制宗教自由的依據。再依陳新民前大法官之見解,《監督寺廟條例》、《人民團體法》及政府於2005年所草擬之《宗教團體法》草案,許多細節性的規定,便出於一般的公益考量,而非高度的公益,在規範的出發點,已喪失了合憲性。當然,我國大法官在過去幾個涉及人民宗教自由與宗教團體自治權的解釋,也沒有為國家如何予宗教立法應當訂下何見解的標準,提供任何明顯且有意義的方向,從而使得政府與立法者不免徘徊在統一與全面之規範雄心大志;另一方面又憚於侵犯人民與宗教團體、宗教自由的批評。因此,立法雄心大則大矣,但細觀法條處處不足,處處顯現破綻。 以一般性法律來作為規範宗教的法律依據,亦必須斟酌該適用會否抵觸宗教自由。此時立法者應負有審慎義務,來制定特別的因應條款或排除適用之規定。⋯⋯前述宗教自由、政教分離及聖俗分離原則,乃《憲法》上有關宗教的基本理念,進而推導出應該尊重宗教團體的自主性、自治權及自律。因此,在法律層次上,本應弱化監督、管理或管制的心態,就有關宗教團體的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等事項,均應讓宗教團體享有極大的自主權。 ——摘自宗教法叢書第二冊《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宗教團體的法制化──從訂定宗教基本法談起》p.99-101

佛教如何看待異教與新興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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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當年有96種外道,大家稍微查一下現在印度的外道,就知道其光怪陸離的樣貌,絕對超出諸位的想像,而這些都是當年印度外道的縮影,但世尊在當年從來沒有提倡過「不承認或消滅」外道,或透過政治手段阻止新興宗教產生的見解,當年追隨佛陀的印度祖師們同樣也沒有。 佛陀並未容許我們以佛教為本位而獨尊佛教否定外道,甚或阻止其他任何宗教(無論是舊有或新興)的創立或弘揚,因為這本身就是一種我執的表現(而且別忘了:在當時的印度,佛教本身四姓平等的主張,就被視為是具有「異端色彩」的「新興宗教」)。佛陀及其當年的聖弟子們,不否定任何外道存在的事實與新興的可能,只是一再述明佛教與外道的差異讓世人知曉,並讓世人在自由意識下,做出他個人的宗教選擇而已。 這不只是因為,當年的聖弟子們,其本身就是「外道」轉入佛門的,更重要的是:佛教深知眾生根器千百萬種,修行因緣個個不同,其宗教信仰乃是其個人「思想自由」的一部份。除非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明確行為(不是思想),否則無論它的教義或儀式「在佛教徒看起來」多麼的奇怪,國家或任何個人,都沒權利替他人決定哪一種宗教思想是正、哪一種思想是邪,更不應明文制止,或以法律方式預設任何不平等門檻。當然也沒權利替別人下:「當今社會不需要新興宗教,佛教,道教,乃至基督教派系就夠多,絕對能滿足信仰上的需求」這樣的結論。如果身為宗教徒的這種「唯我獨尊」思維為合理,則世界上的不同宗教間,將會繼續擴大其相互攻擊的潛在危機,這絕對不是我們佛弟子所樂見的。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當宗教教制和法律規範衝突的時候,大家必須記住宗教團體本身的性質與一般財團法人是不一樣的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研究發展中心鄭英兒主任於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2018.04.02)會議中之發言 鄭英兒主任: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很高興能代表基督教團體和天主教團體與會且為唯一的代表,我代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要表達的立場和看法是,基本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認為若能有一個財團法人法來規範宗教團體是很好的,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目前1,260間教會為例,不論是比較大的財團法人或是個別地方教會財團法人,這些教會所有的土地或地上物(也就是禮拜堂)都登記在財團法人之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在台灣這個土地上已有153年的歷史,比政府的時間更久,但是我們這個宗教團體的財產是公開的,也很公正地處理我們自己的財務,從地方教會到中會、總會,我們的財務都必須公開,教會本身每年必須召開信徒的會員和會,讓所有信徒瞭解教會過去一年的決算,甚至連每個人奉獻多少也要公開,現在因為個資法的緣故,個別信徒若不希望讓人知道他們的捐贈數目則可採用「無名氏」的方式,不過基本上,為配合政府的要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做為一個宗教團體,從地方教會到中會、總會甚至連屬下機構─包括三家醫院、十一所學校、社福團體等─都已經成立財團法人,所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對我們自己的財產及財務管理一直都有嚴格要求,並能接受檢驗。 今天很多學者專家提到一個基本問題,那就是宗教團體法迄今尚未立法,我個人現在同時也代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參加內政部的宗教諮詢委員會,該會曾多次就宗教團體法的內容做過討論,但因各宗教團體對此有不同意見,以致法案送到行政院、立法院後又回到宗教諮詢委員會再行討論,既然宗教團體法目前尚無法制訂,那麼想在現在即將一讀的財團法人法中找到宗教團體的定位顯然是個問題,我想宗教團體基本上願意接受財務公開,願意成為今天台灣社會人民、國家中的一個公益象徵,且每個宗教團體都會嚴格自我要求,但誠如內政部及法務部的報告所言,宗教團體的財產不是要做投資,且為非營利性,當財團法人的基本本質不同時,政府如何用財團法人法來規範宗教團體?這才是一個比較大的問題,今天與會的學者專家大多建議另立專法或如內政部所言需有彈性空間,法務部也認為在宗教團體法尚未完成立法前,財團法人法中應以適當的方法規範宗教團體,比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為了配合政府,我們的醫院、學校都必須設立財團法人,醫院必須配合衛福部遵守醫療法,學校需遵

立法院應審慎審議《財團法人法》,不宜草率通過立法

文/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 李永然律師 據報載,立法院將於6月11日召開臨時會,依照民進黨團送出的臨時會審議法案清單,包括《公司法》丶《財團法人法》⋯⋯等數個社會矚目的法案。然而,《財團法人法》草案因涉及我國許多公益團體的運作,也涉及「宗教財團法人」受到《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立法院應當審慎進行討論與審議,而不宜草率通過立法。 台灣的公益團體在社會上各個角落從事各種不同的公益事業,是我國社會得以安定與和諧的重要力量,為台灣的重要資產,這些公益事業均有賴公益團體,包括財團法人,才能正常運作。因此,公益團體的運作狀況,將攸關我國社會的安定與和諧。我國有非常多的公益團體,是採用「財團法人」的組織型態;一旦《財團法人法》草案在立法院三讀通過立法,將全部財團法人纳入規範,這些財團法人型態的公益團體,其運作勢必受到影響。 除了公益團體以外,宗教團體也是我國社會安定的另一股力量。但因我國長期欠缺宗教組織的相關法規,因此宗教團體有多數是選擇以「宗教財團法人」或「宗教社團法人」之組織的型態設立。倘若《財團法人法》草案通過立法,在全面規範財團法人的前提下,「宗教財團法人」自然也會被納入規範。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宗教團體對於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均享有「自主權」,這是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8條丶《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權的內涵之一。因此,按目前《財團法人法》草案的內容如對於「宗教財團法人」也一併規範,顯有侵害「宗教信仰自由」的疑慮。 因此,我國應先制定一部《宗教基本法》,將宗教團體組織型態以「特別法」方式另予規範,確保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僅保障宗教團體的基本權利,也解決當前《財團法人法》立法所面臨的問題。在《宗教基本法》制定前,建請立法院就《財團法人法》草案應當審慎進行討論與審議,不宜草率通過立法,以確保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不受侵害。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何以屬於他律法的「財團法或社團法」不適用於宗教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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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宗教團體被納入財團法人法,宗教失去其本質,淪落為某種形式的「世俗企業」⋯⋯誰真正獲益?】 我們不妨試想:公司的老闆被稱為「住持」,企業領袖改稱為「道長」,而宗教固有的主教、神父、住持、道長等職銜,反而在法人組織內,要被稱為「董事長」或「理事長」,這是不是給人有非常違和的角色錯亂與不尊重感? 再者如果宗教領袖認證下一世接班人,需經由世俗信徒組成的「董事會」或「會員大會」之多數同意,甚至還要經政府單位認可;梵諦岡教廷派赴他國的主教,也須經地主國世俗官員的同意。大家還會對這樣「自薦競選」產生而非道德感召,甚至是透過「現實利益與政治考量」而產生的宗教神(聖)職人員,保有多大的信心與崇敬? 以上這種將宗教師之職銜無理地世俗化,或強迫讓宗教師在法人組織內之領導身份,反而要由原本是受教化身份的信徒來推選,結果造成宗教師尊嚴低落且職務身份不穩定,這樣的情況,其實由來已久,正是由於世俗法律無法以尊重宗教教制、傳統及組織自主為主要考量,而造成對宗教過度管理與干涉的結果。

淨耀法師:戒律比民間的法令更為嚴格,不是反對立法,但應該有整合性、積極性以及問題的解決性

新北市佛教會理事長  上淨下耀法師於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2018.04.02)會議中之發言 釋淨耀理事長:主席、各位委員。在今天的公聽會上,我們聆聽很多專家學者從法的觀點來論述。我個人是站在宗教人士立場,從宗教角度提供各位做參考。我們都知道,人本來就有貪婪的本性,所有事物都是人在主持,事情要做好,一定要有法的規範,這是必然的。但是,我們看到教育都還有分類,不同性質的人有不同的教育模式,在管理方面也是有不同的類別。現在政府要用一個財團法人法,就要把所有的財團法人放進去,這對分類管理方面來說,好像沒有完全認清,我們深深感覺不妥。我們覺得立法應該要有整合性、積極性以及問題的解決性。何謂整合性?整合性就是把相類似的基金會整合,讓它能夠產生1加1大於3的作用,這樣的立法才有它的正當性。第二、積極性,如何讓這個基金會產生更大的公益,能夠為社會、人群做更多服務,我認為它應該要有所謂的獎勵性。第三、基金會要如何規範?已經存在的問題要如何解決?我們認為這樣的立法才有建設性,才會受到大家的歡迎。 今天我站在宗教的立場出面關切這個議題,我們覺得宗教界沒有特權,我們關心的只是公益,宗教界也沒有「善霸」問題,因為宗教界只是配合政府做各種的服務,包括災難、濟貧、救災等等,宗教界發揮的功能大家都有目共睹,不可以因為少數人有所謂公產變私產的問題,你要做規範,就把整個宗教界不同性質的基金會或是醫療法人基金會,完全併在一起,這樣就好像政府製作一件大衣,卻要大家一同穿,這樣你絕對會惹民怨,我請我們的立法諸公要深思。 對於剛剛尤美女委員提到,大家捐獻的財務應該要接受監督,這個我們絕對認同,百分百的認同,就像我們一直在爭取所有道場、宗教團體都應該要立法,因為立法就會變成公產,不立法就代表政府官員沒有積極作為,因為寺院沒有立法合法化,它就會變成是私產,這是政府沒有積極作為的地方。但是,你們今天因為要規範,就說慈濟是「善霸」,我們認為這樣的論述不妥,因為慈濟做事讓大家覺得安心,願意把辛苦賺來的錢捐給它,為什麼他願意捐給它,而不捐給你?關於這一點,我們應該要深思,為什麼他們要捐給宗教界,而不願意捐給你個人或者是一般的財團法人?它有被信任跟不被信任的元素存在,這應該是你們要去檢討的事。 宗教界財務部分,對內來說,是有公開的部分;對外來講,它要報由主管

呼籲儘速制定《宗教基本法》,使宗教團體有更適當的宗教專法可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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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議之財團法人法草案,將宗教團體納入高密度管制範圍,已引起朝野、行政立法機關有不同的意見,學者、專家與宗教界也充滿著反對聲浪,且這股反對浪潮正有逐漸擴張之勢。其實何只是財團法,乃至稍早已於立院討論的社會團體法草案,也有著同樣的問題。 國人實應藉此因緣,全面檢討我國宗教政策之合憲性,及是否符合國際宗教人權之精神,儘速制定宗教基本法,一方面讓自覺不宜留在財團法或社團法中的宗教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可以有更適當的宗教專法可依循。另一方面,則可避免財團法或社團法過度干涉宗教自主的違憲疑慮,如此方是配套完善的優質立法方式,可以保護並更促進我國宗教多元與和諧發展的珍貴文化。

財團法或社團法無論排不排除宗教團體之適用,皆應以宗教基本法為配套

文\台灣宗教聯合會 執行長 釋法藏 若財團法或社團法排除宗教團體之適用,雖可使財團法或社團法免於違憲的困境,但在未制定宗教專法而現有宗教相關法律又不完備的情形下,原宗教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仍須依民法之他律法性格的泛世俗法律來運作,同樣也不符合宗教自律法的性格,國家違憲之陰影仍無法完全排除。 再者,根據民國93年大法官釋字573號解釋,亦已宣告監督寺廟條例部分條文違憲,因此行政與立法機關長期以來,也一直希望制定專屬宗教適用的宗教團體法(下稱宗團法)或宗教法,來使政府對宗教團體的相關行政有所依循,其立意堪稱良善。但受限於數千年強調現世人本經驗思想及君主封建之固有文化影響,再加上長期戒嚴的政治氛圍,使得我國宗教界、法學界與政府,都甚少對保障宗教人權之深廣意義,進行深入的研究與對話,或僅淪為模糊空洞的名詞。而造成對宗教普遍缺乏足夠的尊重與保護意識,甚至更增其不寬容的心態,對保障宗教自由之具體立法內涵認識不足。 往往一方面對憲法第13條「人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意旨一語輕輕帶過,既缺乏準確與深刻之詮釋,另一方面,卻又過度擴張憲法第23條對人民基本自由權利限制之解釋。其結果就是以立法手段,強行干涉宗教的結社自由、人事自主與財務自治等宗教組織之自由,讓台灣最引以為傲的宗教興盛和諧,嚴重受到侵害,減損其淨化人心、利益國家社會的功能,立法者今後豈可不戒慎恐懼? 另外社會上的少數假借宗教名義或少數偏差之不法行為,反應在人民對政府功能的主觀民粹期待上,總是希望政府對宗教加強監督管理,如果政府相關官員對憲法保障宗教自由深刻內涵與具體作法認識不足,就很容易以「民意所趨」的思維,完全受媒體民粹之影響,於制定宗教相關法規或政策決定時,即不可避免的以防弊、不信任之管理思維,而導致過度干預宗教的立法結果。 這正是為何過去70年來,行政與立法機關所訂定的諸多宗教相關法律草案,其對宗教團體之監督管理密度與強度,甚至比監督寺廟條例更高、更苛,飽受學者、專家與宗教各界批評,而六進六出立法院仍未竟其功的原因所在。

【關於為何要推動制定《宗教基本法》的理由之一】(兼《宗教基本法》相關叢書免費贈送公告)

在當今法治的社會,最終必定一切行事都依法律作為基準,容或法律的解釋會因人、因時而有少許的解釋不同。這是人間相的必然,我們宗教及宗教團體處在世間,當然也無法避免法治社會的現實,但也不應該因為害怕政府「進行不利於宗教的律文解釋」,而不制定法律。 至於政府會不會任意解釋我們這一部《基本法》內容?我們的說明如下: 首先,我們在制定民國107版的《宗教基本法》時,即把握著以下幾個原則: 1.依於更高的我國憲法及聯合國相關宗教人權與自由保障精神,而制定。 2.參考世界各主要民主國家,對於宗教與國家的法律關係之界定,及其立法範例而制定。 3.參考我國現有相關或類似的法律而制定,或再加以明確化。 4.參考歷屆以來,內政部、財政部、國稅局、國財局等政府相關公部門,對於宗教財務、人事、稅賦與國家土地運用等等的意見,其有符合憲法及保障宗教自由平等精神之草案條文者,亦斟酌參考引用。 因此這些法條的產生,無論是宗教基本保護精神的宣示,或宗教法人身份的設定與權利義務之安立,或是國家具體的宗教保障行動等(例如:宗教土地之地目變更、國民宗教通識教育之設立、政府辦理宗教相關業務之職員需有相關之職能認證方能擔任等),都是有所本的。而且立法條文盡量務求明確,即使是有授權另訂的部分,也都有明確的規範政府不得逾越的範圍,基本上政府是不能也沒有空間,可以隨意解釋這部法律條文的。 現在之所以有人會看到很多政府職員,會有所謂「任意」的解釋宗教優先適用某些世俗法律的說法,那正是因為我國近百年來,除了一部〈寺廟管理條例〉是針對佛、道教的宗教法律以外,根本沒有一部明確的宗教法律可以給政府依用!既然沒有宗教專用的法律可用,當然遇到宗教相關的問題時,就由官員在世俗法律當中,找其適用的法律來「適用」或「借用」了。 這類世俗的法律(例如世俗的基金會財團法,或人團法)其本身的精神就已經不適用宗教了,如果再加上當地的政府官員對宗教又不了解或不尊重,那就更容易發生如你所看到的:完全依政府的世俗立場若認知,而進行所謂「依法辦理」的處置方式,其結果很少是不侵害到宗教自由與宗教權益的。 例如:依當前的遺產相關法律(純世俗法律),精舍財產的歸屬,就有可能完全判歸為前任住持的世俗子女所有。因為宗教界並沒有一條專門處理「宗教遺產歸屬問題」的法律,足以抗衡純依血源判定繼承關係的,現在我國正在實行的〈遺產法〉。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