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忠庭長:立法防止人民的宗教權利,必須以「滿足明顯及重大的公益要件」為前提

宗教自由是普世的價值,也是《憲法》所應捍衛守護之最重要基本人權。宗教對任何國民及社會而言,也有其正面的意義與功能;惟宗教信仰是一種具有主觀性與絕對性的價值判斷,而且各種教本來就有各自的教義、教規及戒律。因此,在某些事項上,容易與一般社會及法律所代表的客觀價值判斷產生摩擦與衝突。

宗教在過去中外歷史上,曾經帶來許多政治上的災害,中國過去許多起義,都是假托宗教之名,自然造成歷代政府防範宗教的負面心態。而今日形成西方式《憲法》人權概念,則特別強調宗教人權,也因此發展出強調宗教自治權的制度,來限制立法者的裁量,以及發展出以寬容心來面對宗教。立法者雖然可以防止人民的宗教權利,但都必須滿足明顯及重大的公益要件不可。日本《憲法》學者蘆部信喜亦認為絕不可隨便任意以任何的公益為由,即取得限制宗教自由的依據。再依陳新民前大法官之見解,《監督寺廟條例》、《人民團體法》及政府於2005年所草擬之《宗教團體法》草案,許多細節性的規定,便出於一般的公益考量,而非高度的公益,在規範的出發點,已喪失了合憲性。當然,我國大法官在過去幾個涉及人民宗教自由與宗教團體自治權的解釋,也沒有為國家如何予宗教立法應當訂下何見解的標準,提供任何明顯且有意義的方向,從而使得政府與立法者不免徘徊在統一與全面之規範雄心大志;另一方面又憚於侵犯人民與宗教團體、宗教自由的批評。因此,立法雄心大則大矣,但細觀法條處處不足,處處顯現破綻。

以一般性法律來作為規範宗教的法律依據,亦必須斟酌該適用會否抵觸宗教自由。此時立法者應負有審慎義務,來制定特別的因應條款或排除適用之規定。⋯⋯前述宗教自由、政教分離及聖俗分離原則,乃《憲法》上有關宗教的基本理念,進而推導出應該尊重宗教團體的自主性、自治權及自律。因此,在法律層次上,本應弱化監督、管理或管制的心態,就有關宗教團體的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等事項,均應讓宗教團體享有極大的自主權。

——摘自宗教法叢書第二冊《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宗教團體的法制化──從訂定宗教基本法談起》p.9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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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是的,我們的《宗基法》,就是試圖要解決 李庭長所說的這樣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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