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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宗教善性的自我管理,才是國家最高的立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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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政者如果不深入到宗教內涵來,而想用一個世俗的方法說:「我有好心,要來幫助宗教。」請問用什麼方法?不是官大,不是做一個長官,就好像能夠來指導宗教怎麼過活、指導宗教怎麼樣不要被人家懷疑貪污錢。宗教即便自己發生了問題,如果是屬於刑法的,讓刑法解決;如果是屬於民法的,讓民法解決。 我們出家人,乃至於男眾,連當兵都不能夠免掉。我們去外面加個油,都要加稅。我們沒有任何特殊的免稅身份,我們就是一般的老百姓,讓我們在一般的法律之下受軌範,其實就完全夠了。如果寺廟真的發生了什麼問題,讓它回歸基本的法條,其實都能解決。而現在寺廟還在告的,讓它用法律的方式去解決,讓法官去瞭解寺院怎麼發展。這不是內政部的責任,內政部也不用擔那麼多,因為說實在你擔不起來,才幾個官員、幾個職員而已,怎麼做得了這麼多事呢? 我們中華民國在儒家的觀念底下,太多的所謂「位高應該管宗教」,或它用一個輔導的概念來說。我完全相信政府的好意,可是說真的,你們做不到。因此真心地去瞭解各個宗教的概念,並且用真正尊重各宗教的傳統,這樣的理解方式,如果真的還要再立法的話,是純粹地以一個「輔助它發展」,而不是帶有「很多管理味道的那種氣氛」在裡頭,這樣子就真的對政府、以及國家人民的心理發展,影響實在太大。 —法藏和尚做結論 講於2015.10.16宗教團體法草案說明會 影片連結: https://youtu.be/JUF5ObYgSgk (有CC字幕,請按小齒輪開啟) 一起來支持《宗教基本法》的推動工作: https://bit.ly/3dMSPa8

許育典:宗教基本權具有保障少數的特殊性

宗教自由是一個與個人內心世界觀、良心道德有高度連結的基本權。而綜觀歷史,中西方國家均曾發生過多數主流宗教壓迫少數人民宗教自由的事件。因此,在人權保障成為普遍共識之後,宗教自由特別成為一種具有保障少數特質的基本權。當法律以多數決的方式對宗教自由限制時,應特別注意此一基本權的特殊性,並且在宗教團體自治的核心事務上,盡可能給予尊重與寬容。 —摘自許育典,宗教團體法草案爭議的合憲性問題,頁102,月旦法學雜誌272期,2018年1月。

【觀點引用】宗教團體法立法應揚棄管制思維

節錄:蔡政府對於宗教團體法仍偏向管制性立法,此不僅有侵害宗教自由之虞,同時也極易招致宗赴界的反彈。蔡政府若不能揚棄管制思維,宗教團體法完成立法恐將遙遙無期。 作者/何展旭 原文連結: https://www.npf.org.tw/1/17277 (出處: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全文如下: 宗教團體法立法應揚棄管制思維 國政評論 內政 作者: 何展旭 ( 2017年8月14日 11:42) 關鍵字:滅香 宗教團體法 宗教法人法 蔡政府「滅香事件」引發軒然大波,同時也觸動「宗教團體法」的立法爭議。台灣佛教總會等多個宗教團體發起反對「行政院民國106年版宗教團體法草案」陳情連署,指陳草案以管制、防弊為目的,已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及憲法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之精神,甚至有認為政府立法的目的在介入宗教團體管理、干預傳統民俗。雖然內政部否認此一指控,強調宗教團體法草案現在仍研議中,尚未送請行政院轉請立法院審議。政府是基於協助立場促進宗教團體發展,而非欲嚴格控管。草案也將落實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並以協助宗教團體自主發展為目標,於廣徵各方意見後再行推動立法事宜。然而內政部版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為何?是否有無宗教團體指陳的不當規範?實值進一步探究。 以目前宗教團體之類型及法規相當紛雜,有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另有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許可設立之宗教性質財團法人(包括寺院、宮廟、教會、基金會等),以及依「人民團體法」許可設立之宗教性質社會團體等。不僅機關事權不一,且若干規範早己不合時宜,與當前社會現況脫節。因此,制定規範宗教團體之專法,自有其必要。 「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及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明文揭櫫「宗教自由」保障。參酌各國憲法及憲法的學理,宗教自由之基本內涵,主要為「信仰宗教自由」與「政教分離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指出「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另釋字第573號解釋則指出:「……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即寓有政教分離之意。同時該號解釋又認為:「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政府管制措施必須「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

以主人與僕人的關係為喻——談憲法是約定國家與人民的關係,目的在於保障人民

文/台灣宗教聯合會 國家是公僕,人民是主人。憲法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契約。沒有照做,就拿來討論,或把他換掉。 所以,罵什麼政黨都無效,人民要先懂憲法的道理,自己先覺醒才有用。因為政府什麼都不怕,怕一群人而已,越大群他才會怕。這不是特別罵誰,而是人坐上那個位子就是這樣,程度的差別而已。有的政府還會替老百姓想一下,有的政府只想他的選票。 所以,現在要談宗教法,就是說政府坐上位子之後,都把憲法裡面保護宗教的道理忘記了,然後就開始為所欲為:「我要控制宗教,如果控制得住,宗教下的信徒就不敢囂張,乃至宗教的錢,我都看得到,就可以伸手對你課稅金,乃至對你罰錢,讓你聽話。」 敢對宗教理所當然地罰錢的,只有中華民國。美國憲法規定,國家不管怎樣、為了什麼,都不得立法律管理宗教。你看一個先進國家的憲法這樣訂。我們多少師父還在說:「這宗教團體法好啦,也要管理一下,出家人太過自由也不好⋯⋯。」出家人自己說這種話,真是要撞牆。 國家會一直制定新法律,你要亂訂,宗教管不著,但唯有對宗教,你不可以訂法律,美國在兩百年前就看得一清二楚了。為什麼?宗教是老百姓心靈的東西。 國家是管理老百姓的物質層面、有形事物的團體。比如,大家住在同一個村子,要開路或引水,需要請一個仲裁出來處理,這就是國家為什麼要有政府的原因。需要政府,不是說政府多厲害,而是我們需要一個政府出來做仲裁。我們交稅金給他,他領我們的薪水,替我們做事情,所以政府就是人民的僕人。他不能亂做,這就是我們要跟他簽約的原因。 為什麼我們需要一個政府?因為老百姓需要。所以歐洲、美國、日本都說:「國家因人民的需要而存在。」這句話就是這麼來的,不用讀法律,你就懂。 所以在民主國家裡面,是以國家為主,還是人民為主?一定是人民,因為沒有人民就沒有國家。要人民有那個需要,國家才會出現,是我們授權讓他做事情,不是他叫我們聽他的,是我們要叫他聽我們的。 僕人來,是因為我家有一位臥床的人,要請他來幫忙照顧,而不是來了之後,僕人卻來指揮我們。但是,現在是僕人在指揮我們,他說:「師父,照我的,錢拿出來算讓我算。師父,這個不能花,那不能用,那塊土地不能賣⋯⋯。」僕人在管我的錢呢!他說:「你這老百姓有錢不能自己花,就要我這個僕人說可以花才花,因為我是政府,我最大。」真的嗎?是老百姓大,還是政府比較大? 當然主人也要講道理,你不能隨便對僕...

【觀點引用】從德國教會法看教會與國家之關係並論宗教團體之自立權

作者:尤清(原載一九八三年四月三日臺灣教會公報) 「自一九七八年以來,內政部一直構想管制宗教團體,一再研議,所謂「宗教保護法草案」。基督教長老會、天主教甚至佛教各界宗教人士羣起反對,惟內政部仍然我行我素,一九八三年夏天尤清應海德堡大學校友柏林大主教克魯士博士之邀請前往德國訪問,與彼邦宗教與法學專家深入研討並攜回一大批這類書籍,這篇是一九八三年三月底在臺南神學院的講稿。」 「我國最近有起草『宗教法』的擬議。我們教會可以公開堅決反對制定『宗教法』來管理宗教團體。如果反對也無效果,就可退一步,要求『宗教法』草案遵守二大原則:一、保障宗教自由,二、維護宗教團體自立自決的權利。」 —摘自《尤清選集》

【觀點引用】「《宗教團體法》草案」定位問題之研析

目前宗教團體已有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的相關規範,並無訂定《宗教團體法》的急迫性與必要性。亦有論者認為,不同宗教團體的性質與組織有別,如何能一體規範?顯示出因此統一規範似有難度。管見以為正本清源之計,仍應回歸《宗教團體法》草案定位問題,或許從基本法的角度切入,待各界對本法定位取得共識後,本問題自可迎刃而解。 出處:立法院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90&pid=165570 全文如下: 「《宗教團體法》草案」定位問題之研析 《宗教團體法》草案值得討論的議題略有:一、調和憲法宗教自由與宗教立法之緊張關係。二、各種宗教組織型態不同,統一規範似有難度。三、其他有關小型寺廟及財務、土地、稅負等規範意見仍待整合。以下分別簡析之: (一)「調和憲法宗教自由與宗教立法之緊張關係」 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有論者認為,政府不應以預防宗教亂象發生等預設性理由,插手對宗教活動進行管制。儘管內政部澄清草案內容並不過度干預組織內部運作,亦非強制規定必須成為宗教法人。然此種緊張關係勢必存在,如何謹守分際相互調和,乃首要考慮因素。 (二)「各種宗教組織型態不同,統一規範似有難度」 有論者指出,目前宗教團體已有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的相關規範,並無訂定《宗教團體法》的急迫性與必要性。亦有論者認為,不同宗教團體的性質與組織有別,如何能一體規範?顯示出因此統一規範似有難度。管見以為正本清源之計,仍應回歸《宗教團體法》草案定位問題,或許從基本法的角度切入,待各界對本法定位取得共識後,本問題自可迎刃而解。 (三)「其他有關小型寺廟及財務、土地、稅負等規範意見仍待整合」: 依《宗教團體法》草案規定,欲成為宗教法人有其資產限制,不僅數額定義模糊,對於資格不符而無法登記的小型寺廟或個人,則須由地方政府列冊輔導,亦有反對者質疑行政管制過鉅。除此之外,財務透明、土地稅負及罰則條款等規範內容,目前各界仍存有不同意見待整合。 五、 結論 大法官曾對於宗教自由作有釋字460號(財政部就供神壇使用之建物非自用之函釋)、490號(兵役法服兵役義務及免除禁役規定)、573號(監督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等數號解釋。在人民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前...

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則/陳新民

摘:所謂宗教自治是指宗教教徒能夠在自由組成宗教團體後,不受國家干涉,來決定宗教內部一切事務。宗教團體能夠依據自己的教義,決定宗教團體的組織架構、人事、教務推動、資金與事業的經營……,國家應該尊重宗教的自由決定,在此部分,宗教團體對於其內部行政的自治權利,亦可比照地方自治團體或大學,擁有「自治行政權」(Eigene Verwaltung),但比前兩者的範圍更廣。國家如果要以法律來干涉宗教內部事務的運作,即有違憲之虞。 按:陳新民 法官,曾經擔任過中華民國大法官,他的見解也啟發/影響了我們聯合會的很多思考! 是我國宗教人權自由法治化的重要思想先行者與啟發者之一,他的思想非常值得我們關注。 -- #宗教自治 #自治行政權 #宗教團體法 #陳新民 #大法官 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則─評行政院「宗教團體法」草案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Read more: https://www.npf.org.tw/1/1093 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則─評行政院「宗教團體法」草案 作者: 陳新民 ( 2007年2月26日 10:05) 關鍵字:宗教自治 自治行政權 宗教團體法 所謂宗教自治是指宗教教徒能夠在自由組成宗教團體後,不受國家干涉,來決定宗教內部一切事務。宗教團體能夠依據自己的教義,決定宗教團體的組織架構、人事、教務推動、資金與事業的經營……,國家應該尊重宗教的自由決定,在此部分,宗教團體對於其內部行政的自治權利,亦可比照地方自治團體或大學,擁有「自治行政權」(Eigene Verwaltung),但比前兩者的範圍更廣。國家如果要以法律來干涉宗教內部事務的運作,即有違憲之虞。 然而,對於宗教團體規範其涉及信仰的事務,例如:前述之宗教團體如何架構、教派負責人如何產生、信仰活動如何進行……,國家固不得以法律干涉外,其他宗教團體如果也有進行其他與世俗社團或法人類似的行為,比如:經營營利事業、學校、托兒所……也會跨入其他法律的規範,譬如:勞工法、稅法、教育法等,此時,法律即有產生拘束力之餘地。所以宗教的事務享有自治權與排除國家法律的干涉,惟有在「純宗教信仰」的部分,方有可能。唯有在此部分給予最大幅度的保障,才可以確保宗教自由,也可避免假借宗教自由來規避國家法律的規範。 在我國憲法第23條已經許可對所有人權加以限制,立法者當可以針對宗教來制定規範性的法律。在立法...

【宗教團體法草案爭議的合憲性問題】

文/許育典 國家應該遠離宗教的定義與理解,更不應該存有所謂的理想宗教圖像,或設定國家想要的任何宗教框架,人民的宗教自由才能真正受到憲法保障。在此意義下,國家對宗教團體的管制,只有在保護他人的基本權時才具有正當性,而不該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可能」的利益作為立法目的。更重要的是,宗教自由的內涵,自始即有少數保障的特質,如果不是出於重大公益目的而加以限制,即欠缺憲法上的正當性,這也是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的意旨。 —摘自月旦法學雜誌 第272期(201801) 頁97-110 按:許育典教授為成大社科院院長,留學德國的博士,此番見解真是擲地有聲!

李永然大律師從「憲法法律」的高度,談如何「確保台灣宗教信仰的自由」

李永然大律師從「憲法法律」的高度,談如何「確保台灣宗教信仰的自由」。 「在制定宗教相關法律時,要格外地謹慎,應該要求好,而不是求快。若失之於草率,將來在執行時就會產生障礙,同時也會因為執行的不當,造成宗教信仰自由的妨害。」

「真正的宗教不怕人家管」,那麼宗教家的擔憂是什麼?

「真正的宗教不怕人家管」,那麼宗教家的擔憂是什麼? 大航法師2015年10月於「宗教團體法」草案座談會訪問摘錄。 原影片: https://youtu.be/PHq3gPKOYQ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