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則/陳新民

摘:所謂宗教自治是指宗教教徒能夠在自由組成宗教團體後,不受國家干涉,來決定宗教內部一切事務。宗教團體能夠依據自己的教義,決定宗教團體的組織架構、人事、教務推動、資金與事業的經營……,國家應該尊重宗教的自由決定,在此部分,宗教團體對於其內部行政的自治權利,亦可比照地方自治團體或大學,擁有「自治行政權」(Eigene Verwaltung),但比前兩者的範圍更廣。國家如果要以法律來干涉宗教內部事務的運作,即有違憲之虞。

按:陳新民 法官,曾經擔任過中華民國大法官,他的見解也啟發/影響了我們聯合會的很多思考!
是我國宗教人權自由法治化的重要思想先行者與啟發者之一,他的思想非常值得我們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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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則─評行政院「宗教團體法」草案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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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則─評行政院「宗教團體法」草案

作者: 陳新民 ( 2007年2月26日 10:05)
關鍵字:宗教自治 自治行政權 宗教團體法

所謂宗教自治是指宗教教徒能夠在自由組成宗教團體後,不受國家干涉,來決定宗教內部一切事務。宗教團體能夠依據自己的教義,決定宗教團體的組織架構、人事、教務推動、資金與事業的經營……,國家應該尊重宗教的自由決定,在此部分,宗教團體對於其內部行政的自治權利,亦可比照地方自治團體或大學,擁有「自治行政權」(Eigene Verwaltung),但比前兩者的範圍更廣。國家如果要以法律來干涉宗教內部事務的運作,即有違憲之虞。

然而,對於宗教團體規範其涉及信仰的事務,例如:前述之宗教團體如何架構、教派負責人如何產生、信仰活動如何進行……,國家固不得以法律干涉外,其他宗教團體如果也有進行其他與世俗社團或法人類似的行為,比如:經營營利事業、學校、托兒所……也會跨入其他法律的規範,譬如:勞工法、稅法、教育法等,此時,法律即有產生拘束力之餘地。所以宗教的事務享有自治權與排除國家法律的干涉,惟有在「純宗教信仰」的部分,方有可能。唯有在此部分給予最大幅度的保障,才可以確保宗教自由,也可避免假借宗教自由來規避國家法律的規範。

在我國憲法第23條已經許可對所有人權加以限制,立法者當可以針對宗教來制定規範性的法律。在立法的方式上,以比較法的角度來觀察,有採一般法律限制的方式,也有採制定專門法的方式。一般法律限制是指國家不特別制定宗教法,而是以一般性的法律來規範宗教團體。這種立法的特色在於不突出宗教團體的特殊地位,宗教團體與其他法人一視同仁,並可以考慮到各個宗教的異同,採納這種立法方式的國家,例如:美國與德國。

以一般法律來作為規範宗教的法律依據,必須斟酌該適用會否牴觸宗教自由,此時,立法者應負有審慎義務,制定特別的因應條款或排除適用之規定。尤其是現在某些宗教往往有跨國的性質,在為宗教的規範時,被必須特別考慮來自國際間的壓力。

反觀我國的情形恰巧與德國相反。目前規範宗教的法律為「人民團體法」及「寺廟監督條例」,前者為一般性立法;而後者及其子法「寺廟登記規則」,分別制定於民國18年及25年,是否已經過時,不無可議,且該法係專對內地(邊疆地區不適用)佛教及道教之寺廟的管理,對於其他宗教,如:基督教、天主教及回教等(見該規則第13條)則不適用之,所以也有牴觸憲法平等權之虞。故並非全面針對宗教所為的立法。按人民團體法沒有將宗教團體特別規定,但本法第39條所規定的社會團體定義中,已將宗教團體納入,從而人民團體法即成為規範宗教團體的準據法。這種將宗教團體比如一般人民團體,從而受到廣泛限制,最明顯的例子,是本法第四章「職員」第17條至第22條、第五章「會議」第25條至第32條,都是法律強制人民團體內部運作應有民主與公開的原則,適用在宗教團體顯然並不可行。根本上,人團法無法規範宗教團體,而我國事實上也是以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方式,來面對此問題。甚至完全不能執行本法。因此,人團法應從速修正,不是應採「排除法」,排除人團法適用在宗教團體上;就是增訂「宗教社團」專章,採最必要才立法的原則。目前人團法的規定已有侵害宗教自由,也是及粗糙的立法。

人團法得以干涉宗教團體運作的授權下,其主管機關內政部設立了一個明顯是仿效日本「宗教法人審議會」的「內政部宗教事務審議委員會」,其「組織規程」(71.05.08制定,最後在88年12月29日修正),第2條關於該會的職掌,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兩點:第1款:關於宗教設立、變更與撤銷之審議事項。第2款:關於宗教教義研修事宜之審議事項。

由此可知,內政部已掌握宗教成立與撤銷的生殺大權,已違背了民主國家肯定人民成立宗教的自由,且對於宗教教義擁有「審議權」,且更進一步的監控了信仰的內容,形成「宗教警察」及「信仰警察」的制度。尤其是後者對教義的審議,誠為不可思議之制度。

目前內政部所草擬的「宗教團體法」,希望能取代人民團體法。不過其對宗教團體的管理仍極為嚴格,例如:宗教社會團體籌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0條第1項)、對於理監事具有一定的名額(第13條)、宗教的會計制度(第21條);宗教社會團體與基金會應提出年度預算與計畫書(第22條)、主管機關對於宗教法人的監督權限(第30條)以及成立宗教教義研修機關應經許可(第32條)等,和人民團體法極為類似。

誠然,宗教在過去中外歷史上,曾經帶來許多政治上的災害,中國過去許多起義,都是假托宗教之名,自然造成歷代政府防範宗教的負面心態。而今日形成西方式憲法人權概念,則特別強調宗教人權,也因此發展出強調宗教自治權的制度,來限制立法者的裁量,以及發展出以寬容心來面對宗教。對於立法者防止人民可能濫用的宗教權利,立法者應該在最必要的情況下,方得限制人民的宗教權利,這種條件包括了國家可以課予宗教和平及容忍其他宗教的義務;禁止宗教使用違反人道、侵犯人性尊嚴或其他犯罪的行為等,都必須滿足及明顯及重大的公益要件不可。由此觀點,目前我國規範宗教的法律,既出於一般的公益考量,而非高度的公益,在規範的出發點,已喪失了合憲性。

個人認為,無須制定宗教團體法或宗教法人法等專法,人民團體法也應剔除宗教團體的適用,無須訂定宗教團體的專章;在涉及財稅、刑法的條文中,因應宗教團體的規範,可增訂一些宗教團體條文。目前行政院所通過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似乎已偏離一個成熟法治國家維護宗教自由的基本方向。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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