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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教關係法治化思想系列1】 略述宗教擁有國家難以取代的四種力量——兼論政教互助主義

政教互助的法制化思維 窺諸西方的政教分離思想與制度,自有其中世紀時期,天主教廷權力過於擴張所造成的腐敗現象為原因,方有其今日相對嚴謹的政教分離思想。但中國在帝制文化下,宗教並未有「干政」的傳統能力或地位,相反地宗教在各個朝代中,往往扮演輔裨國家、安頓社會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我國憲法第十三條雖明文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並未明確述明我國當採嚴格之政教分離制。這是我國政教關係,可採政教合作主義,代替過度分離或互不信任的分離主義的重要理由之一。 其次,當我們進一步思考台灣政教關係的法治化,是否可採合作主義時,更要預先瞭解宗教具有四種特殊的力量,是國家很難做到,或者能做到但也很有限。而這四種宗教所特有的力量(或者說貢獻),同時也是所有人民所需要的。因此作為受人民所託付的民主政府,當然就有義務要保護宗教之發展,以使宗教能全面地發揮這四種力量,一方面以達到國家為人民服務的目的,二方面也可減輕國家在物質建設與社會人心安定方面的各類的負擔。這是我國政教關係,可採政教合作主義,代替過度分離或互不信任的分離主義的重要理由之二。 宗教擁有特殊的四種力量 宗教是國家文化主體的重要組成之一,它不但先於國家、法律而存在,也是一切人類道德與法律的先驗基礎,更是個人極內在心靈,對神、佛、上帝等超自然的存在及宇宙、人生終極原理與價值的超世俗性信仰。可以說宗教是比道德和法律更為自覺與自發的社會安定力量,其之所以早於政府國家,而長期屹立於世間不墜的原因,乃是因為宗教擁有人類非常需要,且世俗國家難以取代或給予的四種力量。這四種國家難以取代的宗教力量分別是:生命覺醒力、人性超越力、療癒庇佑力與善性凝聚力。 首先,宗教具有「生命覺醒力」 (生命的自我實踐)。 國家或許能夠透過教育,讓人民有覺醒的可能,但沒辦法完整指導生命覺醒的方向與內涵。生命的起源、生活的目的、人生目標的價值與生命的終極關懷為何?生命的過去與死亡後的未來如何安頓?等等這些都是需要一個超能、超覺的神明、佛陀、上帝或宇宙大覺者,方能夠有足夠的力量、權威與智慧,為人類極內在心靈指出各自可接受的答案。一般世間的教育家、思想家或哲學家,因為跟你我一樣是凡人,其所提出的任何人間道德、人本教育或哲學理論等等,頂多也只是參考成分居多。因為這些以人的經驗為本思想,要不是缺乏明確的可實踐性、長時間可證明的...

【政教關係法治化思想系列4】制定《宗教基本法》是台灣宗教人權保障的最重要一哩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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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越來越清楚知道,國家需要宗教的輔助,是因為宗教具有四種國家難以完成的力量,分別是生命覺醒力、人性超越力、療癒庇佑力與善性凝聚力。國家身為受到人民付託的最大行政單位,它當然希望、也需要引入這四種力量來服務人民,以完整國家機制。基於以上的道理,國家理應對宗教保持尊重與謙卑的態度。 那具體表現在國家行為上,就是國家對宗教必須盡到尊重、保障與履行的義務,它各自在司法、立法與行政部門中表現,然而每個部門實際上都必須做到尊重、保障和履行的內容。這三種對宗教的義務,又以四類宗教事務作為對象,也就是內部事務、外部事務、內外交涉事務以及歧視事務。 為了彰顯、實踐以上的思想,以便國家運行,必須制定《宗教基本法》。它有三個作用,分別是教育、監督、修正。透過立法,讓所有國人(特別是政府官員)具有宗教保障意識。接著,對於國家履行的好或壞,要加以監督,若是做得不好,我們就要修正它。經由立法之後的教育、監督、修正,才能形成整個文化的改變。 由四種力衍伸到三個義務、三個部門,表現在四種事務上,《宗教基本法》再持續發揮三個作用。四三三四三,這幾個關鍵詞記起來,將來在思考問題的時候就很清晰明白。我們也建議法學界未來在思考宗教問題時,以此作為思考的基礎,要再發揮、修正都沒有問題。然而宗教的四種價值,應該要時時存在立法者及專家學者的心中,將來在立宗教相關法規的時候,才不會因為對宗教的特殊性或需求的不理解或不在意,甚至斷然地以「公平」為理由,而忽視宗教界的需求。 國家不需要給予宗教太多,但是必須注重宗教的特殊性。宗教兩千年來存在這個地球上,它有屬於自身存在的特殊性和需要,這是全然不同於一般的公家機關、商業機關或者私人機構的。我們主張,在制定宗教相關法律之前,宗教的特殊性一定要被認知。 中國自古以來男女不平等,以前的女人是「油麻菜籽命」,嫁雞隨雞、嫁狗隨狗。自從臺灣制定《兩性平等法》後,女性地位提升,甚至有了女總統。這就是透過立法改變文化的最明顯例子。特別是對於宗教不理解、不當的操作,必須藉由立《宗教基本法》來翻轉文化。醞釀了二十年,這個重要的系統思想,是《宗教基本法》所要完成的。為了提升我國的宗教人權素養,達成國家法律與宗教自由之間的平衡,給予未來的宗教人士一個保有尊重、弘法無虞的法治環境,我們還差最後一哩路! —修潤自 法藏法師開示【論制定《宗教基本法》的必要性與迫切性07...

【政教關係法治化思想系列3】國家面臨的四種宗教事務

國家對宗教的義務,透過三大部門來行使,而其實際的作為,又必須從具體事件著手。以下這四類宗教事務,是國家部門本於尊重、保障跟履行的義務,要面對的事務。 一、宗教內部事務 無論是宗教的儀式、修行方式,甚至教義的講解與判定,都屬於宗教內部事務,國家只能尊重、保障,不能立法管理介入。為什麼?國家是由一般世俗人組成,深刻的、內部的教義問題,國家並無法判定。一旦國家介入宗教內部事務的判定,國家的權力將會無限擴大!因此,包括誰擔任住持,傳統上是由長老認定,這些都屬於宗教內部事務。 可能有人會問,如果宗教宣講的教義,會傷害社會大眾呢?我們的想法是,如果有確實導致聽者受傷害的事實,因為宗教的善性已經失去了,基本上是可以依照比例原則提告的。在《宗教基本法》第二條當中,是允許政府有介入之可能的,因為我們已定義宗教的價值,所以可以避免邪教產生的問題。其實有些學者甚至認為國家不能以公權力定義宗教。然而,為了迎合我國社會,保持一個平衡,我們在條文中是含有讓政府能夠處理假借宗教之名的不當行為,這些都包含在我們的考量之內,我們也一直期待《宗教基本法》能具有這個功能。 二、宗教外部事務 例如:宗教團體要免稅,國家就要求宗教的制度必須讓國家知道,這是合理的,屬於涉外事務。 三、宗教內外部交涉事務 例如,開委員會或信眾大會,宗教團體委由政府來作證明,替人民保障了推舉執事的過程合法,然而誰當選與政府無關,這屬於內外交涉事務。再者,宗教的土地,表面上看起來是外部事務,然而當國家制定一個過高的標準,影響到宗教取得土地的權益,就連帶影響到宗教內部的發展,因此也屬於內外交涉事務之一。 四、宗教歧視事務 若有人對宗教表示歧視,國家有義務去履行對歧視的遮止。不論是宗教人士、或宗教的內部事務,政府都應該保障宗教享有不受歧視的自由。 將來國家遇到宗教問題,首先要先思考,該事件屬於那一種宗教事務?接著,再衡量該事務和國家公權力的行使之間,有多大程度的影響?如何拿捏比例原則?負責的權責單位,有沒有保持尊重、保障跟履行?先建立一套思考模式,將來國家就能夠依循一套模型,標準化地處理宗教問題。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出,《宗教基本法》很重要,是因為它表明了很高度的意涵與法治標準。我國既然標榜民主、人權立國,在宗教人權、宗教法律這個部分,就不應該逃避,否則將成為民主人權的一個很大破口。當知,在社...

【政教關係法治化思想系列2】國家對宗教應盡的三種義務

基於宗教具有國家缺乏的四種力量,所有先進國家的人權律法都會提及,國家對宗教有義務給予支持與協助。雖然目前沒有法律上的具體定義或強制性,然而於此提出,目的在作為一種宣示和提醒。國家對宗教的三種義務,分別是「尊重」、「保障」與「履行」。而這三種義務表現在國家的制度上,恰好是三權分立。 一、司法—尊重 司法在處理宗教相關案件的時候,仍應該展現出對宗教的尊重。國家司法負責守護國家法律的尊嚴,若能同時注意、並展現出國際上尊重宗教的氣度,兩者相輔相成,對國民的權益保障、國家的人權形象都將會是正向的影響。 二、立法—保障 若中華民國法律有不足之處,應該要去修正、立法,以保障人民的權益。所以我們呼籲立法院儘速制定《宗教基本法》,以保障宗教信仰的人權與權益。 三、行政—履行 行政單位負責履行,必須看懂法律,懂得尊重、保障的道理,才能如實地協助宗教事務的順暢進行。 總的來說,不論是司法、立法、行政單位,都必須要懂得其對於宗教有尊重、保障與履行的義務,如此一來,才能確保人民無後顧之憂地享有應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此外,我們也參考美、日等先進國家,要求國家相關權責單位,每兩年必須提出一本「宗教白皮書」。而我國宗教團體必須形成一個組織,負責監督政府部門有沒有具體實踐對宗教應盡的義務。 —修潤自 法藏法師開示【論制定《宗教基本法》的必要性與迫切性07】2020.04.20講於楠西萬佛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