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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基本法立法失利的檢討與再出發

諸位長老、法師、居士: 宗教基本法立法暫緩以來已經過一周,聯合會利用這一周的時間,讓自己及團隊成員接受各方的訊息與批評,同時也沉澱長期辛勞的身心,以致對所有支持與關心者的相關說明文字有所延後,請大家見諒。 宗教基本法是中立、全面、整體與長遠性的基本法案,是國家表達對於宗教政策的一個基本原則與態度。主要以維護信仰自由、宗教自主與國家制度之平衡,為立法的主要目標;內容皆屬原則、綱領性的說明,法條的擬定大都以國際上認同的普世價值為參據與依歸。因此宗教基本法的制定,基本上無關乎政黨、族群、性别、乃至信仰之差異,對所有的民眾都能同樣受到利益;對國家、社會的長期穩定發展與民眾生命的安頓成長,都能有所貢獻。這正是為什麼台灣宗教聯合會,要長期推動宗教基本法立法的原因,這樣的目標,也得到了國內相關的專家、學者以及兩大黨立委的共同認同。 但由於接近年底的九合一選舉及重要同性婚姻議題的公投,使得所有公共議題的討論與推動,都變得非常敏感、困難甚至扭曲,這是時機上的不利因素。其次,由於缺乏社會各界以及立院內部的事先討論過程,誤判法條的共識甚高,以致推動法案的進程過快,在缺乏公眾思考時間與討論空間的情況下,使得社會多數疑慮或反對團體,反應如此激烈,甚至讓人感覺過度抹黑與曲解也大都由此。最後我們也意識到,社會上之所以存在許多的疑慮團體或反對團體,乃是華人文化對於宗教的價值與意義,長期存在著歧見的結果,確實無法一時加以改變。需要本於相互尊重、長期理性溝通,以取得社會公眾的最大平衡點。 以上三項原因,是這次法案推動失利之後,與聯合會同仁共同歸納出來的。雖然說不經一事不長一智,對方外人而言,預先知道這樣的情況確實也不容易。但由於自己的經驗、智慧不足,未能預先意識到這三項原因,辜負了所有支持的教內長老、法師、居士、學者、專家,及友教人士的善意與期待。特別是全力支持法案,幫我們推動法案的前立法院院長 王金平居士,及共同連署的兩大黨立委 黃昭順、 馬文君與 林岱樺等人,更是辜負了他們的信任與善意,使他們受到了委屈。乃至如宗華教信聯盟黨 朱主席所說,讓全體宗教界都受到了誤解。以上這些,在在都讓本會深深的感到自責、抱歉與不安,也要對我們所有支持的立法委員、學者、專家、友教人士、長老、法師與居士,一同致上深深的歉意! 當然我們也知道,重大法案的推動,一向是非常不容易的,特別是牽涉宗教文化認知如

保障宗教自由的《宗教基本法》不可能凌駕《憲法》

文/李永然、陳贈吉 日前立法院前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等36位跨黨立法委員連署提案《宗教基本法》草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原預訂於10月24日進行審議,但經新聞媒體報導,有少數未參與連署的立法委員對草案部分條文有疑義,進而也有些民間團體在網路上出現反對聲浪,批評《宗教基本法》草案部分內容可能讓不肖人士假借宗教名義從事違法行為,原參與連署的立法委員因目前正值選舉期間,唯恐選情受到影響而撤簽;參與提案的立法委員則認為,《宗教基本法》草案目前既然已經遭到「政治化」、「汙名化」,且草案內容原本都是可以進行討論,所以也同意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暫緩審議。 其實如果從立委提案的《宗教基本法》草案的立法總說明及草案第1條規定可以看出,原本立法初衷是依據我國《憲法》第7條及第13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意旨,希望將「保障宗教自由」的內涵以《宗教基本法》予以明文化,做為我國宗教行政事務及後續《宗教團體法》立法的準則。 而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所揭示的宗教信仰自由,包含內心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也包括具有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之自主權的宗教結社自由,同時也揭示國家對於宗教應謹守平等、中立與寬容等原則。這些大法官所揭示宗教信仰自由的內涵與原則,都分別規定在王金平前院長等立委所提案的《宗教基本法》草案條文當中,藉此保障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事實上,目前《宗教基本法》草案仍是處於甫經提案的「草案」階段,在未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之前,並未成為定案的法律規定,草案的條文內容原本就可以討論、修改;更何況,草案目前尚未經立法院院會、內政委員會或黨團協商等程序進行討論,立法委員未來對於草案的討論方向目前也無法預知。但現在部分輿論罔顧《宗教基本法》草案中符合大法官所揭示,宗教信仰自由內涵與原則的條文,反而一味對於整部草案予以批評、反對,甚至曲解、汙衊,以致無法聚焦於個別條文的內容加以討論,誠可謂相當可惜。 過去十幾年來,內政部的《宗教團體法》草案都因為被質疑違反《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而遭到宗教界及人權團體的反對;現在,好不容易有立法委員提出一部符合大法官解釋意旨的《宗教基本法》草案,卻迫於部分反對的意見致無法進入內政委員會審議,這也讓十餘年來難以解決的《宗教團體法》立法問題再向後延宕。 筆者看這次反對的意見有些是流於空泛的政治語言,如

宗教基本法是落實非凌駕憲法

文/李建忠 摘:「草案中除了宗教用地部分較複雜及具有本土性外,其餘大部分的條文也都有說明所參考之他國立法例及司法裁判,並且是呼應兩公約及普世所認同宗教自由之價值,並非獨創或給予宗教團體特殊待遇。 」 原出處: 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daily/20181024/38160385/ 全文如下: 宗教是文化與思想的深層基礎,保障宗教自由與保護宗教團體,在歐洲視為理所當然,並具體化於《憲法》之中,此從《德國基本法》前言提到德國人民自覺對神及人類的責任而制定基本法,加拿大、瑞士等國《憲法》亦然。這些國家並在《憲法》其他條文中明文保障宗教自由及宗教團體之地位,並以不同於一般社團或財團之法律規範,美國、日本也是如此。 宗教團體有別於其他團體的特色之一,就是除了世俗性之外,還有宗教性或出世性。另外,依《憲法》政教分離原則及國家宗教中立性原則,乃至聖俗分離原則,國家法律能介入或干預之領域僅是世俗性層面,而宗教性則是《憲法》保障之領域,故在法律領域不得侵害《憲法》領域。因此,宗教團體為達成其目的所為之業務或事業,屬於宗教性的事項,則是不得作為立法或行政的對象;此從日本《宗教法人法》只規定代表役員及責任役員(相當於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而未規定住持(主教、神父、牧師……)及信徒;另也明文規定代表役員的權限不包括其對宗教上機能的任何支配權;另外,主管機關決定是否成為宗教法人之認證程序,亦不涉及宗教本身的正邪曲直、新舊大小的價值判斷。 呼應兩公約非獨創 再就司法而言,法院能處理的是指當事人間具體權利義務乃至法律關係存否之紛爭,而且能因適用法令而終局解決者,此即所謂法律上之爭訟。反之,若屬宗教性紛爭,不只不是法律紛爭;且實際上,所謂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亦難以適用法令而終局解決爭端。日本《裁判所法》第3條即明文規定法院僅受理法律上之爭訟,因此,法院原則上不受理宗教上事項之爭議。 在歐洲,德國憲法法院基於國家中立原則,禁止國家對於宗教團體的信仰與學說進行評價;歐洲人權法院在有關救世軍事件中,認為宗教社群的自主存續乃民主社會中多元主義所必需者,故為《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所保障的核心議題,任何國家評價宗教信仰正當性的權力,均牴觸國家應對宗教保持中立性與公正性的責務。 日本《宗教法人法》第85條也明文規定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

合憲的《宗教基本法》讓宗教自由法制化

文/李永然、陳贈吉 摘:立法院跨不同政黨之數十位有見識的立法委員,在聽取宗教界與社會各界的訴求後,聯名提出《宗教基本法》草案,推動我國從民間發起的宗教立法。草案總計有31條條文,包含政府辦理宗教事務的權責分配、宗教信仰自由內涵與限制、宗教自主權範圍、宗教法物保障、宗教教育、公益事業、稅捐減免、宗教用地等主要部分,不僅具體化、明文化我國《憲法》第13條與司法院釋字第490號、第573號等解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內涵,草案內容更符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之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等國際公約、宣言,要求國家對於宗教自由予以保障的義務與規範,草案內容堪稱完備。 全文網址: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1023/1287675.htm 全文如下: 依據立法院第9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前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領銜,與林岱樺、黃昭順、陳亭妃、江永昌、郭正亮、陳怡潔、馬文君等36位委員提案連署的《宗教基本法》草案已正式在立法院提案,該法案由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與無黨籍跨黨派提出審議,對於我國宗教自由保障法制而言,可謂是歷史性的創舉! 過去十幾年來,內政部曾經提出許多版本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但每次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都因為被質疑違反《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而遭到宗教界及人權團體的反對。特別是在民國106年6月間,內政部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合計59條條文,由於行政管制密度過高,引起宗教界與社會各界強烈的反彈聲浪,甚至還有「眾神上凱道」的陳情抗議。內政部見到社會與宗教界對於《宗教團體法》草案仍有異議,只好從善如流,宣布緩推《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立法。 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的《財團法人法》,在立法審議期間,立法委員與社會各界也曾經就「宗教財團法人」是否納入《財團法人法》規範的議題進行廣泛討論。最後《財團法人法》三讀通過的條文中,在第75條明文規定「宗教財團法人」的設立、組織、運作與監督管理另以法律予以規定。足見「宗教團體」涉及《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權保障,因此有制專法予以規定的必要。 立法院跨不同政黨之數十位有見識的立法委員,在聽取宗教界與社會各界的訴求後,聯名提出《宗教基本法》草案,推動我國從民間發起的宗教立法。草案總計有31條條文,包

【開示精選】用宗教法律,看到國家與宗教之間相互信任、支持的本質

「每一個宗教家看到《宗教基本法》之後,自己知道自己的價值在哪裡、被尊重,同時也自己知道自我要求、要怎麼利益眾生。」 —節錄自 20181016 法藏和尚於楠西萬佛寺秋季法華七第三天開示

【影音】從藝術弘法的意義談制定宗教基本法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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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具有感動、分享、和諧的共通性,因此通過正確的佛法引導,藝術的創作與欣賞過程,就具有誘發內在生命覺醒的潛在可能。 以藝術弘法是台灣佛教的歷史性成就,為了確保這樣的活力能夠在未來繼續的發揚光大,則《宗教基本法》的制定,使國家對宗教的保護義務,具有明文法制化的規範,就顯得非常的重要了。

雙十開國紀念日的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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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作為一位,在當今這麼特殊處境之國家的國民,雖然很辛苦,但是我們也可以因此而為這個國家,做更多的事。

年輕世代信仰式微的隱憂

原文連結: https://oops.udn.com/oops/story/6699/3319713 聯結以上這篇新聞(或說個人網誌話題)給大家參考,我們先不管作者的目的是什麼,但此訊息反映了部份(不是全部)現在年輕人,對傳統信仰的看法,值得我們大家警惕。如何讓傳統信仰,被現在的年輕人所了解並且傳承,是我們大家應該共同努力思考的課題。 無論哪一種宗教信仰,它的形式或內涵再怎麼樣的不同,但信仰的內在本質有其共同性,那就是對善的信任以及對不可知神聖之存在的敬畏。  基於這種特質,使得宗教普遍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生命醒察、心靈超越、苦難療癒與善性凝聚等正面、積極之力量。其對社會所產生的淑世利益,乃為一切宗教徒及非宗教徒之國民所共享。 宗教不但先於國家、法律而存在,也是一切人類道德與法律的先驗基礎,可以說是比道德和法律更為自覺與自發的社會安定力量。當我們國家的年輕人,失去了這樣的共同性(或說信仰)之時,不但意味著世代之間的隔閡,同時更暗示著社會人心正在失去內在的道德庇護! 所謂世風日下,這對我們的國家與人民的心靈發展,是非常大的隱憂,值得所有有心的宗教家/人士,來共同關切。  這也就是為什麼我們的《宗教基本法》草案當中將宗教的基本知識教育,列為國民教育的介紹內容之一的原因。

【觀點引用】宗教的功能為三種滿足

「為什麼宗教會如此遍存全世界?我想有三個主要原因,首先是宗教能滿足人心理上的需要。其次,宗教的另外一個意義,是使人們能夠藉著宗教信仰而在一起,可以說,宗教在社會上扮演了整合的力量。但宗教最重要的意義,也就是第三種,是滿足人的終極關懷,使人們能知道人為什麼存在,生命的意義是什麼。」 —李亦園(中央研究院院士、臺灣戰後最具影響力的人類學家) 全文: http://www.book853.com/show.aspx?page=6&&id=718&cid=49  宗教的功能為三種滿足      陳月卿:現在我們請李院士回應這方面的問題。      李亦園:人類的宗教的確非常古遠,連十萬年前的人類遺跡中都可以看出宗教的存在,為什麼宗教會如此遍存全世界?我想有三個主要原因,首先是宗教能滿足人心理上的需要,早先由於物質缺乏,有種種生活上的困境,於是藉著宗教來彌補、安慰、滿足人們;就如法師所說的第一種到第五種,無論是存款式或證人式、賄賂式,都能滿足個人心理、物質種種不能滿足的需要。      其次,宗教的另外一個意義,是使人們能夠藉著宗教信仰而在一起,例如法師所說的第六種「愛與捨」,因為有宗教的存在,有聖嚴法師的號召,法師的弟子們都能夠發揮愛與捨,使國父紀念館演講現場都坐滿了人。      由於宗教的號召,宗教的境界,使人們能團結在一起,這一點我們可以看到一般民間的宗教寺廟,都可以團結很多不同的村落在一起,也可以說,宗教在社會上扮演了整合的力量。      但宗教最重要的意義,也就是第三種,是滿足人的終極關懷,使人們能知道人為什麼存在,生命的意義是什麼,怎樣能跳脫平凡,能入聖,能成為一個好的宗教徒。這一種終極的關懷,是宗教最高的層次。      我認為聖嚴法師所領導的宗教,不但特別強調第七跟第六種,也同時能滿足兩個宗教意義,亦即能使眾人凝聚一起,也能使眾人在宗教情操的領導之下,超凡入聖,理解人生。      不過第一種宗教的意義,也不能完全沒有,但要看它所占的比重多少,能讓眾人在超凡入聖的境界裡,慢慢把凡人的苦惱,凡人不能滿足的地方逐步減少。      只是臺灣現在的民間宗教中,卻是第一類的意義,大於後面兩類,因此才會產生種種混亂現象。我想作為聖嚴法師的弟子,應該理解這三個層次的意義,不但要達到第二個層次,同時要努

我國為何要制定一部《宗教基本法》? ——法律是為了解決問題而存在,不是為了製造問題而制定!

文/林明龍司法事務官 我國自民初以來,有關規範宗教之法律,僅有民國18年制定的《監督寺廟條例》,凡十三條條文,其規範之對象只有僧道,不及於其他宗教,此或許是立法當時國情民風所致,然時至今日,台灣各種宗教蓬勃發展,監督寺廟條例早已不合時宜,重新制定新的宗教法律規範之聲,近二十年來,屢有倡議,迄今已有數個版本的宗教法案數度進出立法院,均因立法內容未能兼顧各宗教特殊性與自主性,而有侵害宗教自由之嫌,屢為宗教界所詬病。 尤其民國106年6月間,由內政部提出之《宗教團體法》草案,其內容依舊不出前幾次草案之範疇,多處條文仍有侵害宗教自由之黑影,可謂換湯不換藥;加之適逢政府推出減香(滅香?)、封爐之議,引爆整個宗教界長期以來的壓抑,終於走上街頭抗議。 綜觀二十多年來宗教法草案的立法歷程,與其期待政府提出合憲的宗教法草案,毋寧由宗教界化被動為主動,積極在各地舉辦宗教合憲性座談或研討會,藉由說明與研討,並參酌目前世界主要民主國家之憲法、聯合國公約或宣言,將現今國際上對宗教自由基本人權保障之觀念,散播於國內各宗教,並藉由網路世界無遠弗屆,散播給全球華人世界,期能建立及維護宗教基本人權,暨解決長期以來,宗教教育、宗教用地政策等問題,由是而有《宗教基本法》立法之芻議。 —摘自《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宗教團體的法制化—從制訂宗教基本法談起》p.128

為《宗教基本法草案》立法推動,至立法院拜訪立法委員尋求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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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宗教基本法草案》立法推動,至立法院拜訪立法委員尋求支持(1071002)

對宗教的尊重,代表著一國自由與文明的程度

摘錄:「美國哈佛大學教授杭庭頓(Samuel P. Huntington)曾於1993年「外交事務」期刊中,發表《文明的衝突?》一文,其論點強調:自冷戰結束後,未來國際關係中的重要衝突之源,主要來自「文明」之間的衝突,目前世界上共有八種文明:西方基督教文明、中國儒家文明、日本文明、伊斯蘭文明、印度文明、東正教文明、拉丁美洲文明與非洲文明。而未來世界衝突的主要關鍵在於西方文明與伊斯蘭文明或儒家文明之間的衝突與對抗。杭庭頓的文明衝突觀點雖然有甚多誤解與錯誤之處,然而觀察911事件之後,美國(西方文明代表)與伊斯蘭國家之間的衝突,顯然也是由於長期雙方漠視宗教文化,未能相互和諧對話,導致劍拔弩張的衝突困境。」 由上文可看出,宗教作為人類文明的重要起源,有其不可抹滅的傳統歷史與內涵價值。國際上先進國家普遍具有「尊重宗教人權」的意識,更象徵著其國家自由與文明的程度。然而我們也可以看到,國際之間的許多衝突,也往往肇因於宗教文化上的隔閡與誤解。 為了使我國宗教在合理的法律環境當中自主的發展,也為了促進下一代對宗教的正確理解與認識,在當前制定一部能確立我國宗教自由人權地位、作為日後制定宗教相關實行法之基準的《宗教基本法》,實有其刻不容緩的必要性! ◎參考文獻:全球化下的宗教衝突與基要主義 - 國立中興大學 國際政治研究所論文 / 作者:巨克毅 http://ir.lib.nchu.edu.tw/bitstr…/11455/73324/1/143271-3.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