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基本法是落實非凌駕憲法

文/李建忠

摘:「草案中除了宗教用地部分較複雜及具有本土性外,其餘大部分的條文也都有說明所參考之他國立法例及司法裁判,並且是呼應兩公約及普世所認同宗教自由之價值,並非獨創或給予宗教團體特殊待遇。 」

原出處: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daily/20181024/38160385/

全文如下:

宗教是文化與思想的深層基礎,保障宗教自由與保護宗教團體,在歐洲視為理所當然,並具體化於《憲法》之中,此從《德國基本法》前言提到德國人民自覺對神及人類的責任而制定基本法,加拿大、瑞士等國《憲法》亦然。這些國家並在《憲法》其他條文中明文保障宗教自由及宗教團體之地位,並以不同於一般社團或財團之法律規範,美國、日本也是如此。
宗教團體有別於其他團體的特色之一,就是除了世俗性之外,還有宗教性或出世性。另外,依《憲法》政教分離原則及國家宗教中立性原則,乃至聖俗分離原則,國家法律能介入或干預之領域僅是世俗性層面,而宗教性則是《憲法》保障之領域,故在法律領域不得侵害《憲法》領域。因此,宗教團體為達成其目的所為之業務或事業,屬於宗教性的事項,則是不得作為立法或行政的對象;此從日本《宗教法人法》只規定代表役員及責任役員(相當於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而未規定住持(主教、神父、牧師……)及信徒;另也明文規定代表役員的權限不包括其對宗教上機能的任何支配權;另外,主管機關決定是否成為宗教法人之認證程序,亦不涉及宗教本身的正邪曲直、新舊大小的價值判斷。

呼應兩公約非獨創
再就司法而言,法院能處理的是指當事人間具體權利義務乃至法律關係存否之紛爭,而且能因適用法令而終局解決者,此即所謂法律上之爭訟。反之,若屬宗教性紛爭,不只不是法律紛爭;且實際上,所謂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亦難以適用法令而終局解決爭端。日本《裁判所法》第3條即明文規定法院僅受理法律上之爭訟,因此,法院原則上不受理宗教上事項之爭議。
在歐洲,德國憲法法院基於國家中立原則,禁止國家對於宗教團體的信仰與學說進行評價;歐洲人權法院在有關救世軍事件中,認為宗教社群的自主存續乃民主社會中多元主義所必需者,故為《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所保障的核心議題,任何國家評價宗教信仰正當性的權力,均牴觸國家應對宗教保持中立性與公正性的責務。
日本《宗教法人法》第85條也明文規定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賦與主管機關及法院,就宗教團體之信仰、規律、習慣等宗教上事項,有得以任何形式調解或干涉之權限,或賦與就宗教上之負責人或職員之任免及其他進退,有勸告、誘導或干涉之權限。保護宗教自由及保障宗教團體,基本上即是要尊重教會自治之原則,這也正是民國93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所宣示及強調宗教團體享有組織、人事及財務自主權,而國家也應恪遵宗教中立性原則及寬容原則,這是「宗教基本法」的基本體認。
草案中除了宗教用地部分較複雜及具有本土性外,其餘大部分的條文也都有說明所參考之他國立法例及司法裁判,並且是呼應兩公約及普世所認同宗教自由之價值,並非獨創或給予宗教團體特殊待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

出版時間:201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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