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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宗教與國家的關係看宗教立法的基本原則

內容提要: 若宗教因為不當的法律而成為世俗政治組織的附庸,或受到政治勢力的不當干擾乃至控制、利用等,則人類社會將在世俗政治的絕對權力下,失去反省及與之抗衡的心靈力量,這將使得人類逐漸地走向集體墮落而難以自拔、自醒! 宗教的聖性、覺性與超越性,乃是人性中最為珍貴而高尚的心靈素質,不但能超越道德、法律而存在,而且也是人類道德及法律的先驗基礎。因此它更是人類在政治力量之外,唯一能具有反省並自我超越懦弱的集體道德力量之來源,依於此發自於信仰心靈的集體道德力量,所形成的人類最後良心之勇氣,正是人類社會中,唯一能與世俗政治組織抗衡的力量。這種宗教與政治分別來自於不同的權力結構,而形成互不隸屬的人類兩大平行組織與力量,正是世界民主國家(包括我國)憲法所謂「政教分離」的精義之所在。 若宗教因為不當的法律而成為世俗政治組織的附庸,或受到政治勢力的不當干擾乃至控制、利用等,則人類社會將在世俗政治的絕對權力下,失去反省及與之抗衡的心靈力量,這將使得人類逐漸地走向集體墮落而難以自拔、自醒!某些於法律上明文否定宗教之主體性的集權國家,其國民的心靈的焦躁、行為道德的低落與與缺乏生命的意義感,即是最佳的例子。 正因為宗教於整體人類之心靈增上與社會的和諧、正義,有著如此重要的影響,因此宗教團體絕不能被簡單的視為是「社會慈善團體」,而理所當然地立法進行管理與控制!政府必須在「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公益之需要」的兩項指標上,進行公開的討論與檢視,以決定是否有立法的確切必要性。否則若貿然地進行宗教立法(即便是合乎比例原則,而且是在最小限度內為之),最終都難保不會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以上揉見〈憲法第573號解釋文〉) 本於如上的理解,因此我們堅決地主張,一部攸關我國宗教未來發展甚巨的宗教法案,其制訂必須以「符合憲法保護宗教自由的精神(含聖俗事務兩分,政教分離互不隸屬、教內事務獨立等基本憲法精神」、「為宗教積極解決長期問題」及「以興利重於防弊的信任態度立法」等三項重要的指標,作為創立宗教法的根本指導原則。基於這三項指導原則, 希望新政府,要展現出足夠的憲法涵養與尊重宗教界想法的決心,同時更不能誤判宗教界的形勢,不要只是聽聞部份宗教單位的一面之詞,就誤認為宗教界已於宗教立法的作法上達

不誇張,整部宗教團體法都是違憲!

何以整部草案是否都是違憲?這是很專業的政教分離思想問題,並不是某些未深究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義涵的人,粗糙地認為「我看還好!根本沒有!」就可以說沒有的,這樣我們把國家最高憲法當作什麼了?是否對全體宗教所面對的問題太過輕率認定了? 以下整段節錄大法官 於573號釋憲文中的協同意見書之說明即可明白: 「宗教自亙古以來即先國家而存在,宗教信仰所追求或探尋之靈魂的歸趨與生命的本然,乃至於人與宇宙之關係,係屬一種對於終極根源或原理與價值的絕對信仰,宗教信仰具有「超世俗性」與「內部性」之特質,與具有「世俗性」及「外部性」之國家,在性質上並不相容,且亦非有限功能或作用之國家所能擔負之任務,……。在今日多元社會及多元價值體系下,面對如此神聖與遙不可及之事務,……國家對於宗教,理應以「寬容與謙抑」之態度為之,若必欲以法律壓倒一切,國家概括所有之方式來處理宗教之事務,不是對宗教之扼殺,即是必然產生與宗教之對立。 國家對於非其權限所及之宗教事務,不應將其「特殊性」予以「同一化」,並逕以「同一化」之理由而鉅細靡遺,強行加以規制,甚至將之納入國家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當然規範之範疇。…… 屬於宗教內部之事務而為宗教團體自律之事項,國家亦不應介入, 蓋國家若可廣泛規範宗教之組織、宗教行為之內涵、宗教團體之內部行政,無疑的,已使國家可以主導各宗教之制度,甚至會將宗教信仰固定在國家自己所選擇之特定價值模式或目的裡,失去國家之中立性原則; 再者,聖俗既已分離,世俗國家之功能與目的,絕不可能及於超世俗、超自然的人類信仰之領域、且基於多元文化之非同一化原理,或多元文化之價值體系,國家不宜也不應企圖將宗教事務完全納入國家規範與管制之範圍!」 準上大法官之解釋,今日政院版整部草案,恰恰就是強行欲以各種世俗基金會或人民團體的組織模式,要強迫宗教團體來加入,而這不正是強行以國家之力,在「廣泛規範宗教之組織」?因此可見整部宗教團體法都是違憲的內容!這也正是我們要反對「全部草案」的原因! 由此亦可知,宗教界之所以要強力反對宗教團體法,決不是如部份社會人士所言:因為宗教界拒絕守法、財務黑相等等膚淺的理由,而是本於宗教家的良知與慈悲,要為一切人民捍衛最高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宗教信仰之自由,故才有此作為。

報告科長:我可以去托缽嗎?

拒絕違憲宗教團體法草案--系列評析 近日社會發生的護衛香火,眾神上凱道活動,肇始於地方宮廟接獲公所轉縣府環保單位的一紙公函,略謂基於空污環保要求,輔導要求從減香減爐到滅香封爐,而一路演變為街頭陳抗事件。 這個事件突顯出,中央與地方對於宗教業務,乃至衍生之環保、衛生、民政……等各業管權責,其行政指導或裁量,充滿著本位主義的官僚態度,專業與宏觀性不足。 這也正是宗教人士所擔心的,一旦宗教團體法草案完成了立法,裡面有諸多授權給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則全國22個縣市,產生一國多制的規定,又下轄368個區(鄉鎮)的基層公務員對法令與實務的認知,可能也不一樣。 換句話說,草案第57條規定「個人或非依法登記之團體,有經常性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之事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列冊輔導。  前項輔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訂)定自治法規辦理之。」當有經常性需托缽或帶信徒共修、未登記的神壇宮廟有扶鸞收驚及放生煙供之宗教行為人,均將為各縣市政府列冊輔導之對象。 問題是,列冊如同身調,宗教人士從北到南從事托缽或法會等各種宗教活動,可能得記著各縣市的不同規範,以免違規。 然而需由不具備宗教學養的公務員,來介入宗教人士與團體的輔導,結果不敢想像。因此,公部門如何在執行公權力的同時,展現對宗教信仰的充分尊重,不造成違憲干預宗教信仰自由,避免重蹈「滅香」的行政疏失與人民對立,草案第57條是所有各宗教人士與團體更應審慎面對的「監管」條文。

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精義

憲法保障的所謂宗教自由,它的精義是: 宗教與國家是兩個不互相隸屬的分立團體。人民用選票將施政的權力交給了政治集團,但並沒有將心靈的自由交給政治集團。 而什麼是心靈的自由? 於一切生、老、病、死、愛別離、求不得的痛苦當中,能無有恐懼,得到解脫、安息,得到撫慰、救贖與保護,這就是心靈自由!這是人民在政治的清明、賢能與高效率之外,所真正企求的。而這也恰恰是唯有透過宗教,才能給予完成的。 因此政治與宗教分別獨立而又相輔相成的,完成了人民身與心的安頓與增上。作為具有管理權力的政府集團,必須在最大的程度上,以節制、謙抑與尊重的態度來對待宗教,方能使宗教在人民普遍尊重、支持與敬畏的心靈之下,發揮其最大的心靈建設與撫慰的功能。這是人民的權利,也是國家真正能夠長治久安的軟實力。 這也正是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於第573號憲法解釋令中所說的:『(政府之)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真正宗教自由精義之所在。所以團體或個人的宗教信仰行為,除非是明顯違害重大公眾利益或妨礙他人宗教自由的確定事實發生,否則政府若以類似『預防亂象之發生』之類假設性思維,而對宗教進行立法,預做種種管理、監督等,事實上即已構成違憲! 宗教界共同反對不當的、有違憲之虞的宗教法,其著眼點正是要保衛全民的心靈自由之權利,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發展的無障礙空間。而這也是長期台灣民主發展的重要核心價值之所繫! 這是在為全民謀求心靈上的福利與人權,絕非是為了各個宗教之個己利益,或所謂的害怕被監督、管理等等表面的理由,而有此作為。

台灣宗教信仰的死亡聲明文〈中英雙語〉

宗教信仰台灣的死亡。 民進黨政府要制訂宗教法,限制宗教信仰自由。 所有宗教信仰法律違反“中華民國憲法”,保障所有公民都有宗教信仰自由和言論自由。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宗教法律違反憲法第13條有信仰自由的公民,違反比例原則第23條,違反第573號大法官的解釋。 憲法第13條及第15條明確規定了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財產權保障。宗教團體可以自由管理和處置其財產。 台灣的宗教法不僅違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且違反了國際社會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人權保護基準的國際人權法案。 在現在的情況下,大多數國會議員是民進黨黨員。民進黨政府正在失去公民意志和人權的控制權。 因此,5萬宗教公民將於2017年7月23日抗議可怕的宗教法律,在總統府外的街道上表達憤怒和失望。 台灣最寶貴的價值就是民主,自由,人權。 民進黨黨政府想要製定這種不合理的,違反憲法和人權的宗教法,使台灣回到戒嚴期。 請幫助我們反對和關心台灣目前可怕的問題。 以神的名義,幫助我們! 台灣宗教聯合會(籌備處) Taiwan United Religions Organization Organizer 106.7.23 Religious beliefs about the death of Taiwan. The DPP government should formulate religious law and restrict freedom of religious belief. All religious lawViolates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guarantees that all citizens have freedom of religious belief and freedom of speech. According to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religious law violates Article 33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3, which violates the interpretation of

新推出的宗教團體法草案有任由行政與司法權過度干預宗教之虞!-系列評析

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7條其中有規定,當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怠於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最後由法院幫您派任臨時負責人(例如住持或主任委員)、管理組織成員(例如執事會或管理委員會),代行其職權。但這「怠於行使職權」,是個抽象含糊的規定,那一天您去閉關、禪修或出國參訪,回來可能就因利害關係人(信眾或執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人)之聲請而被撤職。而所選派的臨時住持或主任委員,可能混淆教派、傳承、教規、儀軌,甚或造成政黨介入或內外部鬥爭的禍端。 從大法官王和雄在釋字573號協同意見書裡所述:立法者不能動輒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抽象概念而對宗教信仰自由予以限制或規範,且有關宗教教義之解釋與宗教團體內部組織之事項,因屬宗教團體自主決定之範圍,非法院依法所得受理之對象,司法權對此應受到限制。 因此,內政部草擬的宗團法草案,除了公然違反憲法保障宗教自主外,又一再澄清強調,立法是在協助寺院宮廟解決問題,而不是製造問題,您相信與安心嗎?

拒絕違憲不公的宗團法草案,支持合憲審查程序的立法

新推出的宗教團體法草案,起草成員內政部一直不敢公布,是不是因為沒有公正公開遴選? 為何沒有憲政學者參與? 所謂的「宗教界代表」是誰,為何社會各界一直都不清楚? 經各界關注這部草案者的探究研析,各個宗教界的人,漸漸的深刻的體認到!若依此版本內容立法通過,將對宗教信仰自由平等,帶來嚴重的傷害。 因為不具法學憲政專業,以及宗教界代表性的起草代表,其所擬定的法條既缺乏法律數據的客觀論證,如此牽涉重大的整部草案,居然完全未經憲法學者專家的審查,嚴重違反聯合國二公約的人權宣言與妨礙宗教自由。 為了保護台灣三、四百年來,宗教信仰自由的豐碩成果,不被今後的政府迫害。我們呼籲: 1. 退回內政部明顯有違憲之虞的〈宗教團體法〉草案。 2. 若行政部門思欲立法,需依以下四階段,進行立法的準備工作: ⑴ 先邀集全國各宗教界、法律界、相關學界等,組成「審議委員會議」,依於憲法所楬櫫的政教分離原則,辦理「我國是否於現在需要訂定宗教法?」的討論。 ( 按:絕不能如現在這般,行政部門私自以「順應民情」這類不合比例原則的違憲理由,就自行找人研擬宗教法草案,完成草案後,作一下說明會安撫一下不明就裡的人民,然後就準備要送進立法院 ) ⑵ 政府整合委員會議的結論意見,對外公告其原因與結論,以接受社會大眾的公開審視與討論,並進行全民公投。 若全民公投之意見,與審議委員會的意見相一致,則依此意見:或停止宗教立法之議,或進行下一步之立法工作。藉此,以確認我國是否真的需要訂定宗教法。 ⑶ 若經以上二階段之討論與公投,仍決定創設宗教法,因茲事體大,政府應重新向各界公開邀集包括憲法學者、相關法律專家與各宗教界代表在內的草案研擬代表,組成宗教法草擬委員會。就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精神,共同創設宗教法草案。 ⑷ 草案完成後,政府應先公佈草案至少三個月,讓全國人民有時間進行理解與討論。之後於全國各地,廣開討論會,其總時間亦不應少於 3 個月。並於廣納各界意見之後,應公開做成回應,之後方可送入立院,進行最後代議制階段的討論與三讀。

堅決反對行政院版「宗教團體法」草案的說明

文◎釋法藏(佛教衛星電視慈悲台台長、僧伽林   楠西萬佛寺   方丈) 壹、前   言:為何我們要如此嚴肅地面對宗教立法? 宗教界並非不知道民主國家依法行政的基本立場與需要;亦非否定國家在某些公眾事務上,立法的重要性;更不是因為害怕法律的束縛,所以要假借宗教自由,而自外於國家法治之外;甚至藉此以謀求宗教的不當權益。事實上,同樣作為一個國民的宗教人士,所有屬於國民所當守持的民、刑法,乃至一切社會法規、稅務、兵役義務(男子)等,無一不與所有國人共同守,建國百年來,亦未聞宗教人士於此有任何的不滿或疑慮。 而今面對政府又貿然地要訂定管理「所有宗教」的所謂宗教團體法時,何以整體宗教界會疑慮重重,並期期以為不可躁進從事?主要固然是因為政院的草案法條,既不能符宗教界長期以來的傳統,徒然增加許多宗教界在修行以外,不必要的負擔與干擾,另一方面卻又對於宗教界長期所面臨的困擾問題,未能提出確切的解決方案。最重要的更是因為,法條處處隱含與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及政教分離等重要精神相抵觸的立法思維與條文!政府長期以來總是僵化地,以對「世俗組織的防弊重於興利」之心態,在對著宗教聖性事務,進行著不當且不必要的介入與干預。其整體立法精神,則表現為對宗教的不信任與不尊重,也正是這樣的立法樣態,使得一部草案處處充滿著違憲疑慮的窘態。 若通過這樣的草案,則不但使我國的宗教民主大大地倒退,同時將在未來的時代中,深遠地影響著我國的後代人民,使得他們也同樣對宗教產生不信任與輕視之心,甚至還會造成更多對宗教的不當介入與干擾等行政施為。如此將使得宗教的教化影響力削弱不彰,最後全國人民在缺乏宗教之心靈教化與支撐之下,其人格修養、道德素質與心理健康必將日漸低落。影響所及,輕者,國家整體精神力量羸弱不振,難以面對世界整體的競爭;重者,精神病患大增,社會國家為此將付出經濟、人力乃至國立損耗的巨大代價!這豈是國人所樂見的未來? 宗教家,本於慈悲與博濟的淑世理想,當然要對這樣茲事體大的草案,進行縝密而深刻的分析考察。 貳、立法程序及憲法法理基礎上的明顯過失 一、此時我國沒有提出「宗教團體法」的任何必要性。 值此國家社會正面臨各種嚴峻挑戰之際,宗教團體可說是當前社會最為穩定的心靈力量之來源,看今年(民 105 ) 206 台南大地震,佛教界自主協助救災、募款,舉辦法會安撫

從宗教自由之保障評析《宗教團體法》草案

文◎李永然律師( 2016.05.27 ) 「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我國目前有制定《宗教團體法》之必要,《宗教團體法》草案對於宗教團體之組織、財政、人事等攸關實現宗教自由之自治事項,限制、干預實過於重大,有詳加檢討之必要。」 文章出處連結: https://goo.gl/7Azw89 一、宗教自由為基本人權,且屬受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按我國《憲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且立法院於民國(以下同) 98 年 3 月 31 日通過,並經總統在同年 5 月 14 日批准而具有內國法性質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第 18 條規定:「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四、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是以,「宗教自由」不僅係受到我國《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且於具有內國法性質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確揭櫫「宗教自由」係一個受到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換言之,依照前揭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8 條規定,國家不僅不得任意侵害人民之宗教自由,甚至有義務積極形成一個宗教自由受到保障之環境;若國家對於人民之宗教自由保障不周,人民亦可以要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以形塑一個宗教自由受到充分保障之環境。   然而,我國《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雖然「宗教自由」係一個受到保障之基本權,惟宗教自由仍非「絕對之權利」而毫無限制;但國家於限制宗教自由時,仍須符合前揭《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限制,自不待言。 二、      行政院 104 年 6 月 18 日通過,並送交立法院審查之《宗教團體法》草案,已明顯侵犯人民之宗教自由而違憲,並無存在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