堅決反對行政院版「宗教團體法」草案的說明

文◎釋法藏(佛教衛星電視慈悲台台長、僧伽林 楠西萬佛寺 方丈)

壹、前 言:為何我們要如此嚴肅地面對宗教立法?

宗教界並非不知道民主國家依法行政的基本立場與需要;亦非否定國家在某些公眾事務上,立法的重要性;更不是因為害怕法律的束縛,所以要假借宗教自由,而自外於國家法治之外;甚至藉此以謀求宗教的不當權益。事實上,同樣作為一個國民的宗教人士,所有屬於國民所當守持的民、刑法,乃至一切社會法規、稅務、兵役義務(男子)等,無一不與所有國人共同守,建國百年來,亦未聞宗教人士於此有任何的不滿或疑慮。

而今面對政府又貿然地要訂定管理「所有宗教」的所謂宗教團體法時,何以整體宗教界會疑慮重重,並期期以為不可躁進從事?主要固然是因為政院的草案法條,既不能符宗教界長期以來的傳統,徒然增加許多宗教界在修行以外,不必要的負擔與干擾,另一方面卻又對於宗教界長期所面臨的困擾問題,未能提出確切的解決方案。最重要的更是因為,法條處處隱含與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及政教分離等重要精神相抵觸的立法思維與條文!政府長期以來總是僵化地,以對「世俗組織的防弊重於興利」之心態,在對著宗教聖性事務,進行著不當且不必要的介入與干預。其整體立法精神,則表現為對宗教的不信任與不尊重,也正是這樣的立法樣態,使得一部草案處處充滿著違憲疑慮的窘態。

若通過這樣的草案,則不但使我國的宗教民主大大地倒退,同時將在未來的時代中,深遠地影響著我國的後代人民,使得他們也同樣對宗教產生不信任與輕視之心,甚至還會造成更多對宗教的不當介入與干擾等行政施為。如此將使得宗教的教化影響力削弱不彰,最後全國人民在缺乏宗教之心靈教化與支撐之下,其人格修養、道德素質與心理健康必將日漸低落。影響所及,輕者,國家整體精神力量羸弱不振,難以面對世界整體的競爭;重者,精神病患大增,社會國家為此將付出經濟、人力乃至國立損耗的巨大代價!這豈是國人所樂見的未來?
宗教家,本於慈悲與博濟的淑世理想,當然要對這樣茲事體大的草案,進行縝密而深刻的分析考察。

貳、立法程序及憲法法理基礎上的明顯過失

一、此時我國沒有提出「宗教團體法」的任何必要性。

值此國家社會正面臨各種嚴峻挑戰之際,宗教團體可說是當前社會最為穩定的心靈力量之來源,看今年(民105206台南大地震,佛教界自主協助救災、募款,舉辦法會安撫人心即可為證。尤其目前並無任何我國法令上所無法解決的,且立即牽涉到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所謂宗教問題。我們實在看不出來內政部於此國家正要盡全力處理更重要的政治與經濟問題之際,於此時提出「宗教團體法」的任何必要性。

二、草案提出過程草率,完全不符合政府尊重各宗教的最基本原則。

1.草案之擬定,完全是黑箱作業。
宗教事務不同於一般的世俗法律事務,不但不同宗教間的差異巨大,即使是同一宗教內部不同教派間的差異,亦可能是教徒本身都不能完全理解的。
再者,宗教早於一切現代政府之前即已存在久遠,其所牽涉的文化、風俗既深且廣,絕非少數行政或法律,乃至少數由行政部門私下遴選的所謂「宗教代表」所能綜觀宗教事物的全貌與需要。

2.草案草擬團隊既不具備代表性,且其專業性亦未受到公眾檢驗。
如上所言,行政、法律,乃至少數由行政部門私下遴選的所謂「宗教代表」,甚至有專門代辦寺院登記等相關業務工作背景的所謂「宗教事務肩客」人士,所共同組成的草擬團隊,是否具有綜觀宗教事物之全貌與需要的專業能力?並未受到宗教界普遍的檢驗,因此要草擬出堪用且具有公信力之草案根本不可能。

3.缺乏憲法專業人才之把關。
宗教牽涉人民的心靈、言論、思想、財產等自由權利之行使,動輒牽涉憲法層級之法律思維,這亦是宗教立法中,最為重要的「違憲審查」之把關工作。但無論從內政部所推動的草案內容來看,或從其草擬團隊全無此方面之專業人士於其中的事實觀之,明顯可以看出內政部幾乎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認識與警覺,因此我們對於該草案的是否違憲,都抱有非常高的疑慮。

三、立法之絕對必要性,未經公開而嚴謹的討論即傲然從事,而且也毫無必要性之說服力,其立法之正當性全無,同時也是非常不尊重宗教之獨立自主的舉動。

政府與宗教,乃是基於不同的權利基礎而形成的兩不互相隸屬的團體,宗教同時亦是人類於政治力量外,最後的良知良能之所繫。因此政府沒有權利在未經嚴密審查與公開論證其立法必要性之前,貿然以「理所當然」的心態,訂立任何特別法律對宗教團體進行「管理」。如此將使宗教之良知良能,應受限於俗世的國家權利之下而無法發揮其移風導俗、淨化人心、提升心靈與安定社會的作用。

四、政府以所謂的「回應社會各界要求推動立法規範宗教團體之建議」等含混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的理由,貿然訂定宗教團體法,其本質就是違憲的行為。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三條明訂:「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就此做出第573號憲法解釋云:「(政府之)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可見,團體或個人的宗教信仰行為,除非是有了明顯違害重大公眾利益或妨礙他人宗教自由的確定事實發生,否則政府若以類似「預防宗教亂象之發生」之類假設性思維,而對宗教進行立法,預做種種管理、監督等,事實上即已構成違憲!

再者,就宗教存在的本質說,宗教既然是一種人類對覺性、對上帝或對神聖力量與存在的全然信仰與投歸之心靈活動,是先於道德、法律與政治而存在的人類良知、良能之體現,具有超越俗世之力量,且其力量來源既非來自民意,亦非國家權力(武力或法律)所能及。是以宗教與政治在本質上即是兩不互相隸屬的平行組織。不惟政治不得干預宗教,宗教亦不應主宰政治。因此依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於宗教本身之事務,國家尚無與聞之權利,遑論有監督之權限?(見〈憲法第573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

今所以謂的「回應社會各界要求推動立法規範宗教團體之建議」等牽強、含混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的理由,完全不符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精神。在未經過公開討論其立法之必要性的情況下,就貿然地想推動訂定宗教團體法,其行為本質即是違憲的!

五、政府被動地受到少數缺乏宗教法學理論素養的宗教人士所推動,缺乏何以要立法?以及要立何種法才是有價值的法律?的統一指導思想。

長期以來,政府一直缺乏對宗教事物以及相關法學研究的深厚基礎,以致歷屆以來的宗教立法相關草案,總是缺乏明確的立法目標與法理基礎,從而也使得各屆的草案一致性甚低,落入頭痛醫頭的混亂思維狀態,其立法之混亂無理可見一般!

六、之所以如此急於推出草案,除了政府長期不當的「管理」心態作祟之外,據某消息人士云一部份亦出自於某些行政幕僚人員的不滿心態,另一部份則是因為教內某些人士透過政黨關係的強力推動所致。

七、政府與立法院部分立委,總是以民粹的思維模式,來看宗教立法的問題,而對於貿然立法的行動本身,以及草案的條文內容是否違憲,傲然地視若罔顧而毫不在意。

宗教法的訂定,直接牽涉國家政府與人民對「所有宗教」——不只是佛教——的態度與做法。而宗教與國家乃是兩不相隸屬的聖俗兩分之團體,其訂定首先就牽涉到是否以國家之力侵犯人心修養之根本的,同時也是憲法所要極力保護的「宗教自由」與「政教分離」等人權課題的最核心價值。其首先要考慮的,是「是否違憲」的大課題,豈可因為某些宗教的個人脫序之單一行為案例,就理所當然的推論為「應該要立法管理」?

      宗教徒的個人脫序,是個人修為的世俗問題,屬於「民法」完全可涵蓋並解決的單純法律問題,本質上與宗教立法將會產生行政權冒犯宗教自主權的憲法根本精神,這兩者根本是完全不同層次的問題! 豈可因為脫序的個人問題,就完全不需要考慮草案是否「違憲、違反根本人權」,而粗糙的主張應該立法宗教法以管理宗教?

      之所以會有這種思維邏輯,既是因為不了解宗教立法乃是茲事體大的,嚴重牽涉到基本人權與全體國人心靈修養的重大工程,其對未來的影響既深且廣。因此世界各主要民主國家,幾乎都只是在憲法中有著原則性的宣示,未聞有針對「管理宗教」之需要而立法的事實。同時這也是一種台灣在走向真正的民主之前,整個社會所熟悉,並為政客所操弄的「民粹」化思維所致:只憑著當前社會上一種直觀的集體情緒觀感,就對公共事務之如何進行或如何選擇,進行未經縝密思維與理性討論的集體情緒性判斷,這對國家的長遠民主健全發展是很不利的事。

      試想:為爭寺產而開會動粗,或因為資金充沛、政商關係雄厚、對善款的運用未符一般人的期待,再加上媒體的新聞炒作,於是整個社會就對宗教產生了不信任感。然而這種被炒作出來的社會情緒所導致的主觀認知或期待,是否為合理?是否為可行?是否符合國家社會的長期利益?是否合乎真正的民主之公平正義?並未被公開而理性的討論,往往都只是以一種「強烈的集體主觀情緒」而成為對該事件的最後態度與定位。這種媒體炒作後,所形成的社會輿論之「未審先判」之民粹戲碼,可以說是台灣民主過程中,最危險的盲點所在!當舉國上下正為憲兵沒有法院拘票卻粗暴侵入「民宅」,而群情嘩然之際,我們卻對立法授權政府,可以入侵人民的「心宅」一事,毫無警覺甚至還表示贊同,這不是非常奇怪而令人悲哀的事嗎?

      不幸的是,我國的行政及立法單位,乃至民間意見人士,要不是因為自己也沈浸在這種民粹的熱情中,而未能判別民粹的真實相貌;就是故意要利用這種民粹氛圍,而完成其主觀的立法目的。對於這麼重要的宗教立法,如果我們仍是這般的只是運用民粹在思考,那真是非常粗糙且不負責任的舉動,而且也不可能因此立出真正合憲且有利於我國宗教正常發展的優質法案。尤其在處處以「防弊、管理,重於興利與支持」的立法氛圍下,只會讓我國長期引以為傲的宗教心靈發展,受到致命的箝制與打擊!這對全體華人而言,都是非常不利的結果!

參、違背宗教自主或侵犯宗教內部事務等條文略舉

一、將宗教團體比照基金會等世俗法人機構,不但以世俗有形之資產作為成立之基礎,即已違背宗教團體成立之原因,而且又以不動產多寡將宗教團體做無意義之分類。完全暴露其對宗教團體之無知與混亂之管理思維。

草案 第七條規定  宗教法人分全國性及直轄市、縣(市)二類。
全國性宗教法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直轄市、縣(市)宗教法人,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全國性宗教法人,其管理組織成員應至少七人,且其財產應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於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具有宗教建築物及土地。
二、財產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內容及最低數額。
直轄市、縣(市)宗教法人,其管理組織成員應至少五人,且其財產應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於該行政區域具有宗教建築物及土地。
二、財產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內容及最低數額。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數額。

宗教及宗教團體之形成,乃是以精神為其核心,機則完全以動不動產為條件,甚至還以之作為分類其大小的標準,這不但明顯違背宗教之超俗本質。如此一來,任何有心人皆可以物質財產即登記並宣稱為宗教團體,在有「政府法令認證與保護」的假象之下,假宗教團體遍地開花之詐騙亂象必然叢生!
同時又以空白授權方式,讓政府以法令規定宗教建築式樣,這又是明顯介入宗教內部事務的違憲條文!

二、對屬宗教內部事務的宗教人事權之無理侵犯,明顯是違憲的條文。

草案 第十五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宗教法人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或犯刑法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罪章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或復權遭撤銷。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宗教法人負責人有任何屬於法律上犯罪之行為,固然沒有治外法權,而仍受一般行、民法所轄。然而,宗教法人負責人之產生與去任,乃屬宗教內部之事務,非屬政府所能置啄者。歷代多有因宗教迫害而「帶罪入獄」者,然其信徒仍本於信仰之認知而繼續追隨,並因此而維繫宗教團體於不墜。今若以政治力量介入,不但違憲,而且亦會種下將來宗教人士假借此法惡鬥之誘因。
再者,既粗暴地廢其負責人,也會令宗教團體造成人士動盪不穩的窘境,這豈是內政部所自稱的「保護宗教」之結果?根本是造成宗教不安的來源!

三、草案二十條規定,宗教團體不能依章程自行處分財產,需由政府同意。這已明顯違背宗教自由與自主之憲法精神!對於屬宗教內部事務之宗教財產之運用,當回歸宗教內部之管理章程,凡有超出管理章程所容許之不法行為,則依一般民、刑法處理即可,決非一般人所認知的「無法可管」,因此完全無須另外法上加法,對宗教進行不當之干預,否則即是介入宗教內部事務的違憲條文!這亦正是〈憲法第573號解釋文〉所強調的精神。

附:政院版草案20條。
第二十條 宗教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宗教法人名義為之。
宗教法人設立登記之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一、不動產須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拆遷。
二、不動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原址拆除重建、改建或搬遷重建。
三、其他因情事變更有處分登記財產之必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宗教法人財產之運用、處分及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興辦設立宗旨及任務所需。
二、符合章程規定程序。
三、不損及法人權益。
宗教法人財產之保管方式、運用條件、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慈濟功德會的疑慮,其實與訂立宗教法是完全無關的。部份社會人士,將對慈濟功德會的疑慮,轉嫁為是一般宗教團體的問題,這是一種誤解,因為兩者完全是不同屬性的團體。而今日所欲立的宗教法,其實與慈濟功德會完全無關,宗教法無論如何訂,也管不到該會!

認為「訂好宗教法之後,就可以管理慈濟之類的功德會」之想法,也是不符事實的錯覺,因為慈濟功德會本來就是有法可管的!所有的問題都只是出在,政府相關部門有否對該會積極進行監督、管理而已。完全不必繞大圈子,想要去立動輒違憲的宗教法,這是行政及立法部門對宗教事務普遍不理解的結果。

長期以來有人認為,類似像慈濟這樣擁有龐大資金的「宗教團體」,就該「立宗教法給予管理」云云。其實這完全是一種錯覺的結果。因為慈濟功德會乃是以「慈善基金會」的世俗一般法令所成立的社會財團法人機構,其所運作的工作率皆以「社會慈善」為主要內容,而非以宗教的內化修持為重點,雖然是以「佛教」為名,在文宣或教育訓練中,也屢用佛教的教義名相進行化導,姑不論其解釋或運用是否為傳統佛教所認同,但本質上它的這些教化皆是以該會的「慈善事業之推廣」為目的,這與佛教的皈依三寶、供養三寶、內修解脫等基本教義之共通基礎並不相同。因此慈濟基金會不但在「法律格上」是一個世俗的基金會,而且在「宗教性格上」,也不能將它視同傳統以佛教內在修持為主要核心的宗教團體。

再者,以組織型態上的不同說,佛教傳統的宗教團體,乃是以出家人作為住持道場的核心,其所化導的對象,是以廣泛以「皈依三寶、修行自他之解脫」為人生目標的「佛教信徒」。但慈濟功德會,其運作之核心,則是一群在世俗慈善上有共同理想的社會人士,而非以出家人為中心。而它所教導與募化的對象,亦非是以信仰三寶為基礎的佛教信徒,而是廣大認同它的慈善理念之社會大眾,很多的會員甚至沒有宗教信仰,乃至是其他教徒。其所注重的工作,也以社會一般所認知的所謂「社會慈善」工作為主,因此並不能將慈濟功德會與一般的佛教團體劃為等號。他與傳統的佛教道場,是有很大的本質上之差異的。(以上都只是客觀說明差異,並無褒貶的意思)

然而最重要的是:慈濟功德會並非 如社會上某些輿論的猜想,認為它「無法可管」,其實作為一個向政府正式登記立案的「慈善基金會」(或尚有其他同集團下的不同基金會亦然),政府本來對這樣的基金會就有很完備的管理辦法了,無論是財物或人事,也都有一定的管理標準。問題只出在,政府有否積極地進行法律上所賦予的管理與監督之職能而已。我們其實也知道,對於這樣一個資金龐大,政商關係雄厚、擁有龐大組織群眾及廣大的事業體系的「慈善基金會」,如果沒有相關高層的明確指示,政府中一個小小的相關稽核單位之職員,如何有那個「勇氣」去進行徹底的查核?而今,既然社會產生了疑慮,無論慈濟功德會是否有什麼樣的執行問題甚至不法情事,在依於現前的基金會管理法條,都是可以依法查清的,並給社會一個清處說明的。這樣的調查行動,純粹是世俗法的運作,不但國家早有法令可依循,而且也完全不會涉及到任何涉及侵犯「宗教自由」的違憲問題!政府應該就此「依法查察」即可,何必又要繞大灣子,明明慈善基金會就有法可管,卻又假裝「無法可依」,然後又以慈濟功德會的所謂「問題」(到底又是什麼問題,人民清楚嗎?政府清楚嗎?立法相關單位清楚嗎?),所以要「趕快立宗教法」?這樣的所謂「需要立宗教法」之理由,其實是部份社會人士的誤解,更是立法單位的錯用民意。在未加以公開檢視宗教法之訂立是否真的涉及國家人民的「重大公益」之前,就要貿然地訂定宗教法,這在憲法學者來看,乃是一種違憲的行為。

五、政院所擬草案,完全混淆「信仰捐款」與「公益捐款」兩者之間的差異,進而將信仰捐款,一律貶抑為公益捐款(兩者來自完全不同之捐款誘因與權力基礎),而進行以介入性與不信任為立法基礎的管理思維,這又是政府想當然爾的對宗教之管理思維,也是違憲的立法。(見草案 第二十二至二十五條之規定)

草案25條甚至規定,每次法會都必須公布收支清冊,完全將宗教聖教事務,當作一般世俗的慈善募款活動在管理與防範,實在非常的無理與不尊重,這就像家庭或私人公司財務屬私人領域,不可立法規定其對外公開一樣!否則如此一來,不但信徒個人隱私無存,道場財物易受有心人覬覦,甚至造成宗教無心辦理宗教活動,最終損失的將是全體國人的心靈依託與增上。更別說一般中、小型道場,人力普遍不足,連現金收付制都可能難以為繼,何況還要進行屬專業記帳的商業會計記帳(所謂的「責任發生制」)?這將會增加多少修道人的困擾?

而且將宗教捐款事務當做世俗募款而傲然地給予稽查,其所表現出來的對宗教之不信任與不尊重之嚴重蔑視宗教的心態,已完全違背了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宗教自主」、「確保政教分離,兩不互相隸屬」的根本精神,可說非常的惡劣與不當!

再者,當道場信眾有持載有免稅統編的供養收據,進行報稅之減免申報時,因為檢免稅務已屬公共世俗事務的範疇,所以稅務機關於必要時,將進行宗教團體的歲收入複查,以確認減免稅金之事實依據,這即屬於合理的行政程序。宗教團提於每年,若稅務機關有必要時,亦都能提供各自的收入記錄以供稽核,但若無人以載有免稅統編的供養收據,進行年度報稅之減免申報時,稅務機關自無要求宗教團體提供收入記錄以供稽核之必要,自然人民與政府接無需為此事而虛耗無謂的人力。

以最極端的情況說,若真有信眾因捐款問題而要求宗教團體予以說明,一般宗教團體本於宗教的戒律持守與慈悲心態,率多能配合。若仍有爭議,則亦可回歸民、刑法,循法律途徑而處理,只是這樣的案例,大都不會發生在極大部份的宗教團體當中,我們更不必為了這類極少數的可能發生之糾紛,而定力這般擾民與不尊重宗教,甚至還是違憲的條文!

附:政院版草案25條。
第二十五條  宗教法人辦理宗教活動對外募集財物,其收支報告及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應於該次宗教活動結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選擇下列公開徵信方式之ㄧ為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刊登於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
二、刊登於新聞紙。
三、陳列於第六條規定之場所,提供查詢。
前項提供宗教活動款項或物品者之姓名、金額或內容清冊,提供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宗教法人運作,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公開。

六、企圖以不平等的條款方式,強迫、誘使所有宗教團體皆要接受草案所傾向的軌範方式。將原本已有法人格的寺院,降格為不具法人格的團體!既不符合宗教平等之原則,也完全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精神,同時對選擇不登記為法人之既有道場形同脅迫與懲罰!這將徒然讓宗教團體增加非常多的世俗困擾,而且也嚴重介入宗教內部事務,明顯就是一種違憲的迫害宗教行為!
見草案 第四十六至五十二條之規定。

七、土地使用問題只是頭痛醫頭,無法真正解決宗教用地取得的問題,而且同樣存在因土地使用未符規定而受罰之問題。
見草案 第四十及五十三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從開國以來,本于長久文化傳統的治國思維,從來就未真正重視宗教於國家安定或人民生活中的重要性,當然也就不會意識到宗教存在的現實需求與困境。雖然在陳水扁總統任內,開始有了「特定事業目的用地」的土地編目項目,但若要真正的將寺院所用之土地變更為所謂的「宗教用地」,往往又受限於重重法令的條件限制,尤其中、小規模之道場,若座落於農地、山林地或特殊地目上,其所在土地之地目變更,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也正因為這樣,所以才一直有寺院土地地目不符之歷史問題存在。

    試問:若要等到國家將寺院土地編定出來才來建寺,姑不論國家所編列之寺院用地是否適合寺院所用,在此之前是否都不要建設寺院,不要有宗教的弘化事業?果真如此,那每次發生天災或人禍時,哪來的宗教救濟捐款與宗教的撫慰人心之社會功能呈現?

    要知,宗教擁有土地以建設宗教建築,作為其宗教內修與教化的基地,不但是世界所有宗教皆共通的需求,也是宗教「內部事務」得以順利推展的重要基礎所在!因此這正是憲法所謂「保障宗教自由」所要積極保護的部份!正是這樣的宗教「內部事務」,被確保得以合理運作了,憲法所保障的「宗教自由」之精神才真正得以落實,而人民也才因此真正能從宗教自由的憲法精神中,得到真實的憲法利益!

    因此,當國家不能在最大的合理範圍內,以明確立法的方式,容許宗教團體取得他們所需要的宗教土地時,在本質上即是怠忽了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積極立法精神。以此標準來檢視行政院版之草案,對於「宗教如何合理取得宗教土地」一事,同樣完全未有顧及!只是消極地制訂宗教團體得以法人身份作為農地之所有者,但卻全不願意觸及「土地地目」變更之問題,結果農地仍只是農地。

    試問:宗教團體雖得以法人身份作為農地之所有者,但在少子化以致宗教團體之宗教師普遍不足且呈現老化的現代,有多少宗教團體還有餘力進行農地耕作?既不能耕作,則繼承了反而有連續被罰款的困擾,那這條草案的存在又對宗教團體又有何意義?

八、對個人之宗教弘法行為,妄言進行列冊輔導,試問:世俗公務員如何輔導宗教家的修行或宏化事業?其對宗教之不尊重、無知,侵害宗教自由之思維模式,乃更甚於君主專制。
見草案 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肆、總 

綜觀全草案,處處充斥著管理與不信任心態,無知的干預、以世俗法對待宗教的粗劣操作,整體表現為不尊重、不平等的精神,而處處有違憲的條文隱藏其中。其實,為解決寺院法人格之法源問題,只需本於〈寺廟條例〉的「登記即立案」之精神,就原該條例中違憲及不合時宜部份進行修正,同時加入當前宗教界所最需要協助解決的具體條文,這樣就能將違憲及不當管理之疑慮減至最低,讓法案容易成立並通過,也是全民之福!

同時,草案中存在許多給予主管行政機關的空白授權,這將造成一國多制,而且以人治凌駕法治的極大亂象,影響宗教正常發展將非常巨大!反之,對於千多年來即已存在的宗教喪葬禮儀,宗教教育之承認與宗教土地之合法化,乃至宗教該有之免稅認定等,攸關宗教合理而健全發展所需之法律依據,則完全付之闕如。

由此可見行政院(內政部)版本草案其草擬之基本指導理念相當的不足,常常於聖、俗兩範疇之事務混淆不清,處處充滿對宗教的不信任、防範與管理之心態及作為。若以「尊重宗教自主」與「為宗教解決現前問題」的兩項指標來給予檢視,更可發現與行政院所謂的「政府尊重宗教組織自主、自律原則」之目標,幾乎完全背道而馳!若通過這樣的草案,以現前而言,不但會立即增加宗教界非常多的困擾,削弱宗教安頓人心之功能,同時也會造成很多政府實際執行不必要上的困難。就長遠而言,則是普遍造成人民對宗教的不信任、輕慢與排拒之心態,這將使得我國的宗教淨化人心之力量,在未來迅速地削弱乃至消失,這正是我們所最不應該忽略的危機。

因為宗教的聖性、覺性與超越性,乃是人性中最為珍貴而高尚的心靈素質,不但能超越道德、法律而存在,而且也是人類道德及法律的先驗基礎。因此它更是人類在政治力量之外,唯一能具有反省並自我超越懦弱的集體道德力量之來源,依於此發自於信仰心靈的集體道德力量,所形成的人類最後良心之勇氣,正是人類社會中,唯一能與世俗政治組織抗衡的力量。這種宗教與政治分別來自於不同的權力結構,而形成互不隸屬的人類兩大平行組織與力量,正是世界民主國家(包括我國)憲法所謂「政教分離」的精義之所在。若宗教因為不當的法律而成為世俗政治組織的附庸,或受到政治勢力的不當干擾乃至控制、利用等,則人類社會將在世俗政治的絕對權力下,失去反省及與之抗衡的心靈力量,這將使得人類逐漸地走向集體墮落而難以自拔、自醒!某些於法律上明文否定宗教之主體性的集權國家,其國民的心靈的焦躁、行為道德的低落與與缺乏生命的意義感,即是最佳的例子。正因為宗教於整體人類之心靈增上與社會的和諧、正義,有著如此重要的影響,因此宗教團體絕不能被簡單的視為是「社會慈善團體」,而理所當然地立法進行管理與控制!政府必須在「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公益之需要」的兩項指標上,進行公開的討論與檢視,以決定是否有立法的確切必要性。否則若貿然地進行宗教立法(即便是合乎比例原則,而且是在最小限度內為之),最終都難保不會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以上揉見〈憲法第573號解釋文〉)

本於如上的理解,因此我們堅決地主張,一部攸關我國宗教未來發展甚巨的宗教法案,其制訂必須以「符合憲法保護宗教自由的精神(含聖俗事務兩分,政教分離互不隸屬、教內事務獨立等基本憲法精神」、「為宗教積極解決長期問題」及「以興利重於防弊的信任態度立法」等三項重要的指標,作為創立宗教法的根本指導原則。基於這三項指導原則,並參酌歷屆草案之內容,我們乃支持由「台灣省佛教會」與「中華佛教比丘尼協進會」所共同擬出之草案版本。

希望新政府,要展現出足夠的憲法涵養與尊重宗教界想法的決心,同時更不能誤判宗教界的形勢,不要只是聽聞部份宗教單位的一面之詞,就誤認為宗教界已於宗教立法的作法上達成共識。更不要再有諸如「宗教法談很久了,我們一定要讓它過」之類,給人感覺新政府完全執政之後,就目空一切的強勢作風及混淆視聽的喊話。試問,尚未審定草案,豈能就信誓旦旦地宣稱「要讓草案一定過」?若是這樣,則立委一同揮汗審案與人民大眾一同監督審案又有何意義可言?


誠懇的希望新政府、新立院要真正展現出聆聽民意的足夠耐心與決心,不要只是為了展現新國會法案審查的業績,甚至是為了呼應/討好某些選舉中支持團體的主觀期待,就急急忙忙的公開做這樣的宣示,其給人民的觀感並不太好。希望大家一同心平氣和地,真正為了我國宗教的長遠健全發展,根據上段所提之立法三項指標,繼續耐心且公開地討論與多面向思考,務使我國在宗教立法這件工程上,能有更周延而完善的結果,這乃是國家與人民之大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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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是覺得,大部分寫的我都認同,但在財務部分「草案25條甚至規定,每次法會都必須公布收支清冊,完全將宗教聖教事務,當作一般世俗的慈善募款活動在管理與防範,實在非常的無理與不尊重,這就像家庭或私人公司財務屬私人領域,不可立法規定其對外公開一樣!否則如此一來,不但信徒個人隱私無存,道場財物易受有心人覬覦,甚至造成宗教無心辦理宗教活動,最終損失的將是全體國人的心靈依託與增上。更別說一般中、小型道場,人力普遍不足,連現金收付制都可能難以為繼,何況還要進行屬專業記帳的商業會計記帳(所謂的「責任發生制」)?這將會增加多少修道人的困擾?」這段寫這篇文章的人是在開玩笑嗎?你拿信徒的錢本來就應該交代清楚流向,不然隨你用嗎?不要開玩笑了!你如果說要蓋廟,讓信徒捐款,難道你不用公布你最後蓋廟到底花了多少錢?從信徒那邊募捐到多少?把宗教財務說成跟「家庭財務」一樣?這點就可以看出你們這些反對宗教團體法的人根本就是想中飽私囊!你的錢是來自於社會大眾,本就應該對信眾交代,要你們公布財務有何錯誤?只想著這很麻煩,為啥不說如果公布你們可以很坦蕩蕩說我沒有一分錢是收入自己口袋?這種法條叫「無理與不尊重」?你們的私心也太重了!不想被管就直說不想被管,想撈多少政府不用插手,能從信徒手上撈多少都是我本事不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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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無法同意宗教主張財務不透明和不受國法管理的治外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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