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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2至24條文違憲說明 (二)

將宗教聖教事務,當作一般世俗的慈善募款活動在管理與防範,是對宗教非常無理與不尊重的作法,這就像家庭或私人公司財務屬私人領域,不可立法規定其對外公開一樣!否則如此一來,不但信徒個人隱私無存,道場財物易受有心人覬覦,甚至造成宗教無心辦理宗教活動(收支出的會計太頻繁甚至複雜),最終損失的將是全體國人的心靈依託與增上。更別說一般中、小型道場,人力普遍不足,連現金收付制都可能難以為繼,何況還要進行屬專業記帳的商業會計記帳。亦即所謂的「權責發生制」,除了很怪異的,居然要求非商業組織的宗教必須編列收、支預算之外,還包含了「折舊攤提」的部份,試問佛像、經書、法物等非一般器物,要如何算折舊?非商業組織的宗教對法物、經、像算折舊又有何意義?就算勉強計算,這與促進宗教發展的立法宗旨又有何干?這將會增加多少修道人的困擾? 而且將宗教捐款事務當做世俗募款而傲然地給予稽查,其所表現出來的對宗教之不信任與不尊重之嚴重蔑視宗教的心態,已完全違背了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宗教自主」、「確保政教分立,兩不互相隸屬」的根本精神,可說對我國的宗教發展非常的不利。德國基本法,甚至把宗教列為國家以外獨立之權利主體,宗教當然也不需理所當然地受政府作預防性稽核,其道理也正是在此。 當然,並非宗教法人團體都不能接受查帳。若道場信眾有持載有免稅統編的供養收據,進行報稅之減免申報時,因為減免稅務已屬公共世俗事務的範疇,所以稅務機關於必要時,將進行宗教團體的歲收入複查,以確認減免稅金之事實依據,這即屬於合理的行政程序。宗教團體於每年,若稅務機關有必要時,亦都能提供各自的收入記錄以供稽核,但若無人以載有免稅統編的供養收據,進行年度報稅之減免申報時,稅務機關自無要求宗教團體提供收入記錄以供稽核之必要,自然人民與政府皆無需為此事而虛耗無謂的人力。 其次,若是依世俗的財團法人法(如慈濟功德會)或人民團體法而成立團體組織,則因為事先已知道其為世俗團體法人組織,則帳務依一切相關規定處理,這在許多宗教團體中,亦行之有年。 再者,若真有信眾對於捐款的運用有疑義,也可基於捐款收據的憑證而要求說明,此皆屬於「宗教內部」事務,當然不應該再假手政府權力的預先立法介入干涉,一般宗教團體本於宗教的戒律持守與慈悲心態,也率多能配合。以最極端的情況說,如果宗教團體的回應仍不足以讓該信眾信服時,本于信眾的個人權益可能受損之事實,則國家法律自然...

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2至24條文違憲說明 (一)

內政部所擬草案 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條的基本思維,完全混淆「信仰捐款」與「公益捐款」兩者之間的差異, 進而將信仰捐款,一律貶抑為公益捐款(兩者來自完全不同之捐款誘因與權 力基礎),而進行以介入性與不信任為立法基礎的管理思維,這又是政府想當然爾的對宗教之管理思維,也是違憲的立法。 試問:宗教既為與國家兩不隸屬的分立主體,國家有權在沒有絕對必要的情況下,傲然地要求宗教應該以何種方式記帳?並理所當然地認為政府應該「替人民查宗教的帳簿」嗎? 宗教與人民間的財物關係,乃是人民基於對所信仰之宗教、宗教團體或宗教個人等的「崇敬、感恩、還願、支持、救贖、修福報、修捨心」等等,極崇高與極信任的宗教信仰體驗及心態。其推動的力量,是個人與宗教間獨立而私密的信仰經驗與信仰需求,這是世俗政府所無法企及、無法給予,更無法為人民完成的功能,這也正是憲法之所以要強調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確認政教分離與分立的深意所在。因此國家對於宗教,絕對必須保持謙抑與節制的憲法「寬容原則」,否則極有可能在立法時,破壞了「多元文化國家」的民主憲政自由之立國精神! 當知,這種宗教供養行為並不是商業的交易行為,當信徒將財物供養入宗教團體或宗教師個人時,即已完成或滿足了信徒個人的「宗教修持」或「心靈撫慰」,而不必等待事後的任何回饋或任何證明!換言之,宗教上基於信仰的「財物供養」行為,其本身即是宗教徒之「個人宗教實踐」的一部份,這是極神聖而不容外人(特別是國家)所窺探或置喙的。宗教團體或宗教師個人,之所以能獲得宗教的財物供養或捐獻,是基於宗教的神聖性或宗教師個人的宗教修為所感召。無論是私人的供養,或特定目的的捐款,授受雙方都本於宗教的內規、戒律及道德內涵,以完全的信任為基礎而為之。這樣的信任,並非來自世俗社會的物質外相或私人感情為條件,更與政府是否註記該受供養的宗教組織或個人沒有直接或必然的關係(否則目前沒有寺廟登記證的道場或個人,豈不是完全得不到信眾的供養了?而事實上則完全不如此)。宗教組織或宗教師個人之所以得受信眾的供養,它的權利與能力基礎,是國家體制外的「宗教信仰」,而非國家體制內的「宗教組織之登記」。 相對於此,所謂世俗的基金會或人民團體,因為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宗教上「被信仰」的特質或元素,同時也不具有聖性修持上的撫慰或指導能力,乃是基於該團體「共同的世俗目的」設立組織行為章程,以接受國家的相關法令之監督為...

報告科長:我可以去托缽嗎?

拒絕違憲宗教團體法草案--系列評析 近日社會發生的護衛香火,眾神上凱道活動,肇始於地方宮廟接獲公所轉縣府環保單位的一紙公函,略謂基於空污環保要求,輔導要求從減香減爐到滅香封爐,而一路演變為街頭陳抗事件。 這個事件突顯出,中央與地方對於宗教業務,乃至衍生之環保、衛生、民政……等各業管權責,其行政指導或裁量,充滿著本位主義的官僚態度,專業與宏觀性不足。 這也正是宗教人士所擔心的,一旦宗教團體法草案完成了立法,裡面有諸多授權給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則全國22個縣市,產生一國多制的規定,又下轄368個區(鄉鎮)的基層公務員對法令與實務的認知,可能也不一樣。 換句話說,草案第57條規定「個人或非依法登記之團體,有經常性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之事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列冊輔導。  前項輔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訂)定自治法規辦理之。」當有經常性需托缽或帶信徒共修、未登記的神壇宮廟有扶鸞收驚及放生煙供之宗教行為人,均將為各縣市政府列冊輔導之對象。 問題是,列冊如同身調,宗教人士從北到南從事托缽或法會等各種宗教活動,可能得記著各縣市的不同規範,以免違規。 然而需由不具備宗教學養的公務員,來介入宗教人士與團體的輔導,結果不敢想像。因此,公部門如何在執行公權力的同時,展現對宗教信仰的充分尊重,不造成違憲干預宗教信仰自由,避免重蹈「滅香」的行政疏失與人民對立,草案第57條是所有各宗教人士與團體更應審慎面對的「監管」條文。

充滿防罪心態的法案若通過,意味著政府透過國家法律,毀壞憲法所保障的人民信仰自由

【何以宗教界要反對宗教立法?不是為了自利,而是為了捍衛全民的信仰價值】 -- 系列評論之五 〈充滿防罪心態的法案若通過,意味著政府透過國家法律,毀壞憲法所保障的人民信仰自由〉 綜觀整部宗教法草案,都是將宗教家當作小偷準備做奸犯科的人在給予防範管理,完全不理會各宗教都有他們比世俗法律還嚴厲的自我約束之戒律的事實。這樣的立法若通過,將意味著政府透過法律條文在告知全國的人民說:宗教家乃至宗教信仰都是不可靠的!都是需要防範與嚴厲管理的,這不正是國家之力在毀壞憲法所保障的人民信仰自由嗎?這將會對台灣未來的社會人心造成多大的負面影響?大家應該可想而知! 台灣向來就是以宗教自由、發達,各宗教相互合諧、發展而聞名、稱道於世。多少台灣的災難、國際社會上的地位變動等等,當國家社會面臨重大危機時,莫不因為宗教家的強力教化,乃至親自領導信眾投入救濟,而使社會能很快的,趨於安寧祥和。確實台灣各宗教界的人士,長期以來也都努力在自我修為,同時也努力作為社會的安定心靈之力量支柱。而今政府卻在沒有任何的國家立即性危機之立法必要的公開論證之前提下,就想當然爾的要對目前為止,是社會上最為安定的宗教界,訂定特殊的管理法律,這不但違背民主國家的核心價值,同時也是在傷害全體人民的心靈信仰,可說是非常的不合理與不恰當。 因此,今天各界宗教家出來反對政府訂定不當的宗教法,其著眼點正是要保衛全民的人權以及宗教信仰的自由發展,而這也是長期台灣民主發展的重要核心價值之所繫!決非是為了各宗教之個己利益而有此作為,請社會人士要能理解各宗教界這樣的用心。

對於同屬老百姓的宗教人士,為何要更立特別法給予限制?這不是畸視宗教人士嗎?

【何以宗教界要反對宗教立法?不是為了自利,而是為了捍衛全民的信仰價值】】 -- 系列評論之四 〈對於同屬老百姓的宗教人士,為何要更立特別法給予限制?這不是畸視宗教人士嗎?〉 此外,我們更要知道:宗教人士並非是領國家薪水的的公務人員,國家當然也不應該在民法、刑法之外,特別對宗教人士訂定特別而單獨存在的特殊法令!如此一來作為社會道德與思想清流的宗教人士豈不受到了特別的法律懷疑以及法律上的不平等待遇? 例如內政部的新定的宗教法草案就明訂:沒有隸屬於任何宗教團體的宗教家,他如果要弘揚他所信仰的宗教,居然要事先對政府相關單位進行登記!這不就是在限制思想跟言論自由嗎?如果他說了傷害風俗的邪教,並已造成社會問題,當然我們可以用民法、刑法來給予對治,然而他現在還沒說,就要規定他先去對政府做登記?這是全世界所有民主國家都不會有的法律思維!這樣子的法律條文,不正是讓台灣的民權完全倒退到中古世紀嗎?

當前台灣的宗教仍然遵守著所有世俗的法律並無特權!

【何以宗教界要反對宗教立法?不是為了自利,而是為了捍衛全民的信仰價值】 -- 系列評論之三 〈當前台灣的宗教仍然遵守著所有世俗的法律並無特權!〉 當然在屬俗的事務部分,例如宗教建築物,宗教透過政府法令所成立的基金會 ( 慈濟功德會即屬之 ) ,以及任何斂財、騙色等等行為,早就有民法及刑法乃至於相關的人民團體法規給予管理、對治。宗教人士完全沒有任何治外法權,或任何的法律特權。 很多人粗淺地認為,立了「宗教法」就可以管理像慈濟這樣的「大宗教財團」了,其實這完全是誤解。因為慈濟功德會是屬於社會慈善的基金法人,受到完整的基金會相關法令管理,並非「沒有法」可以管!之所以給人「無法可管」的感覺,乃是因為她財力太龐大、政商關係太深厚,而又善於處理財務帳面數據,作為主關機關之地方小單位上的公務員,沒有能力貫徹法令管理,或者也只能被動地接受基金會所提的表單數據,而進行慣例性的審查,這也是可以理解的事實。總之,類似向慈濟基金會這樣的組織,他們登記的是世俗的基金會,宗教法定得再多、再嚴,也於它無關! 曾有宗教司的官員甚至天真的認為:到時候可以「強制」這類基金會都改隸屬於「宗教類」基金會?這種論調著實讓人驚訝於當前政府人員於法律及人權上的雙重無知!當知:人民團體或基金會之立案屬性,乃完全取決於該團體在管理章程中所明訂的「目的事業項目或內容」而定,豈能以負責人是「宗教人士」的外觀,就能「強迫」該團體加入「宗教法人」的分類中?慈濟所做的事業,本質上皆以世俗的救濟為主,於社會慈善基金會的法條下管轄,本來就再合理不過了,如何還會與現在要訂的宗教法有關? 何況,一個政府有權超越管理章程中所明訂的「目的事業」之項目或內容,而直接「規定」任何一個人民團體,應該隸屬於何種類型的團體嗎?這種為官最大,可以支使一切的官僚心態,實在非常要不得!

何以民主國家特別要尊重宗教,而不立宗教管理法?

【何以宗教界要反對宗教立法?不是為了自利,而是為了捍衛全民的信仰價值】 -- 系列評論之二 〈何以民主國家特別要尊重宗教,而不立宗教管理法?〉 何以民主國家特別要尊重宗教? 因為宗教與政府乃是兩個相互平行,而不互相隸屬、管理的人類重要組織!(請查閱相關的憲法文獻資料)因此任何一個民主國家的憲法,不但都會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同時也都明定著或者隱含著「政教分離」的憲法根本原則。 這無非是因為宗教的自由與不受政府的無限上綱管理,乃直接牽涉到人民的言論自由、思想自由等等根本的民主法制國家之核心價值,同時也為了保留政府強大力量之外,人民最後的道德力量! 所以我們的憲法第 573 號解釋文就明文的解釋:國家不得無限上綱其管理權力於宗教事務上,除非有全體國民有明確的共同理由認為:不訂定國家宗教管理法,國家當會遭逢立即性的全國危機,否則國家不得以其理所當然的管理權力,而制訂任何介入宗教人事及財務發展的相關法律條文,即使是符合比例原則亦不可!

宗教界不是為了自利或害怕管理而反對宗教立法

【何以宗教界要反對宗教立法?不是為了自利,而是為了捍衛全民的信仰價值】 -- 系列評論之一 〈宗教界不是為了自利或害怕管理而反對宗教立法〉 任何一個注重道德修為的宗教之宗教家,他們努力修為自己,普利眾生,豈會害怕所謂合理的監督? 何況在今日台灣,只要是一個有合法登記的宗教場所、基金會等,在符合財政部國稅局的條件要求之下,幾乎不分宗教,它的財務報表都是要受到年度檢核的。這在台灣早就行之有年,也沒有聽說哪個宗教有反對的,即使根本沒有立任何法,只是行政單位的行政令而已。宗教界人士就像大家所了解的,並沒有害怕監督! 所以在宗教管理事務之外的一般社會人士,請不要再用想當然爾的「宗教都害怕管理」、「宗教財務黑箱」、「宗教想要借機斂財」等等很表面的理由猜想,來解讀宗教界拒絕訂立不當宗教法規的理由。 如果這一類表面的推論是成立且合理的,那全世界何以都沒有任何一個民主國家,定立類似的管理宗教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