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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事件】請協助阻擋《財團法人法》修法案

有立法委員, 明天要透過臨時提案的方法,居然要將宗教基金會的財務管理, 修改為納入更嚴厲的,他律法的財團法人法中管理! 而且可能明天就想要強渡關山通過! 誠如李建忠庭長所言: 「財團法人的本質是他律,行政及司法均能介入其組織及人事。 但宗教團體的本質是自律,自主及自治(釋字573號解釋意旨),國家介入空間有限,完全不同! 民主與公開(人事及財務)原則也都是有限度的,與一般財團法人差異甚大! 此類立法精神,從美,日宗教法人法的相關規定就可得知了。」 可見先進的民主國家,都不會用如此嚴厲的他律法,來管理宗教的財務。但該立委擺明了要藉「對岸利用宗教滲透選舉」的這種民粹氣氛, 抹黑所有宗教、藉機打壓宗教,並且是用偷襲的方法進行修法。 請大家趕快用下面的文字,傳給你認識的立法委員,請他們務必幫忙阻擋這樣的修法。 很緊急明天立院就會開會了! *** ◎◎委員: 過去財團法人法排除宗教之適用,但現在卻有立委要利用提《反滲透法》作為煙幕彈,然後偷偷夾帶對原有《財團法人法》排除宗教之適用的但書,進行修法(本來是「適用民法」,現在改成「適用本法」)!?如此將會推翻我們原有「財團法人法排除宗教法人之適用」的這個結論。而且有可能明天就通過了,其用心非常可怕! 可否請◎◎委員明日出席該委員會,表達堅決反對之意?否則之前的努力都白廢了。 而且也有政府在打壓宗教的感覺!

「財團法人法」三讀通過卻排除宗教團體,是否讓宗教團體無法可管?

【「財團法人法」三讀通過卻排除宗教團體,是否讓宗教團體無法可管?】 「宗教團體與一般財團法人的最大不同,就是宗教自由的人權及憲法意義。為了管理財團法人所制訂的律法不應該過度擴張,而且實務上來說,難免與宗教本身的內部規範有所扞挌,例如天主教本身對全球的天主教機構有一定的人事任免原則,法律必須適度尊重及調整,因此宗教團體與一般財團法人分流管理是合宜的。⋯⋯ 簡言之,宗教團體如何管理,關鍵還是在於宗教自由與社會治理間的權衡⋯⋯,而且世易時移,一部符合現世關係的社會法典還是必要的⋯⋯。」 本於「宗教團體乃是特殊的社會團體,應制定個別的法律以適用之」的精神,宗教各界與法學專家皆倡議訂立合憲的《宗教基本法》,賦予宗教更明確的保障,建立更具體、合理的法律施行原則,創造宗教、政府及人民的三贏局面,同時也展現出身為一個民主自由的國家,在宗教自由與宗教人權上的高度認知與發展! 詳全文: https://npost.tw/archives/44697 請關注支持「推動合憲的《宗教基本法》之立法」臉書粉絲團: https://www.facebook.com/relig.freedom/

為什麼正派的宗教團體不願意被列入一般的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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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有一個特別⋯⋯除了結社以外,它還有個宗教信仰,它的層次是高於我們一般人間的法律。 宗教不管用什麼形式登記,它基本上,它原來的想法不是跟你在這個層次的。 我想宗教團體其實比較在意是「涉及宗教本體」這個部分。它有很多傳承的制度⋯⋯這些東西,不但不適合管,而且你管它,基本上觸犯到他們基本宗教信仰的感覺。 –摘自20180502立法院黨團協商 財團法人法 吳志揚委員發言

宗教團體財務的法制化,以另訂專法為適當,不宜用當前的財團法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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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宗教聯合會也主張公開接受捐贈性質的基金會、法人團體,有必要接受「一定程度透明化」的公眾監督。但我們社會與政府最大的迷失卻是:誤認為宗教捐獻即是一般公益性的「公開捐款」,從而認定宗教的財團法人應該與非宗教類普世性公益法人,一視同仁地作無差別管理。會有這類看法,完全是因為未能了解宗教捐獻與一般性公益捐款,有其本質上的差別所致。其實贈與、捐款與捐獻大抵分三大類: 一、私人關係贈與:基於個人隱私關係而發生,受人權絕對保障,不涉公眾利益,故只涉贈與稅,不涉公權力監督。 二、普世性公益捐款:團體、基金會、法人團,基於普世性公益目的,透過施行目的之宣導,不分別宗族、國籍、信仰等原因,公開接受所有不特定人士之捐贈。因為捐者與受贈者間單純以普世性公益之實踐為約定,國家基於保護之責任,而有高密度之監督管理,允為合理。慈濟功德會之類,雖掛以宗教之名,然論其性質,則純以世俗性的救濟、慈善、教育、醫療、文化等為內容,故屬此類。 三、純宗教信仰目的之捐獻:此則純以宗教之實踐為目的,其捐者與受供養者,乃是本於個人內在信仰之認知與信仰實踐為目的與誘因而進行之贈與行為。捐贈者乃是「特定宗教信仰」之群眾,非如上述之非特定一般社會大眾,其捐贈之行為為宗教修行之一部分,而非因泛泛的普世性公益目的,具有宗教上的特殊性與私密性,所以皆屬憲法所保障之宗教人權範圍,其授、受雙方之隱私保障意義,當然也絕對高於上項世俗公益捐款。此類捐款與前項普世性公益比較,其捐款之目的、誘因、權力來源(公權力背書或不背書有別)、捐贈者之群眾條件與受贈者之身份限定等皆不同,因此應該仔細明辨,不宜混為一談。 因此,歐、美、日等世界各民主國家,絕不以一般性財團法人之高密度管理為之,而是採取低密度的備案制(而且是年收入超過3千萬台幣才需要)。如此,宗教團體之帳目既保有了憲法所賦予的隱私保障,同時在信眾節稅的同時,也對國家提供了查核的義務。其相關的具體做法,當然是以另訂專法為適當,而不宜用當前的財團法人法。 然而五、六十年來,政府機關一方面不了解宗教的本質,另一方面也不了解本於憲法保障宗教之精神,國家當以何種態度來對待宗教才是民主國家應有的份際。結果是歷屆政府都無法對宗教相關的法律立法成功,而且縱觀歷屆的法案內容,不是立法思維不統一缺乏明確立法用意,就是過度介入宗教事務,直接形成違憲條文。所以幾乎沒有例外的,都...

李永然/宗教團體納管?先制定基本法保障宗教自由

摘錄:「其實,宗教團體均認為應該受到政府管理,但不能接受的是「高密度的行政管理」,應該是在保障「宗教自由」的前提之下進行管理,因此宗教界大部分認為應該先制定《宗教基本法》,透過《宗教基本法》確立宗教自由的框架,在這個框架底下,再來制定《宗教團體法》,在《宗教團體法》當中再將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和一般的寺廟、宮廟等納入管理,而這也將成為我國對於宗教管理的特色。」 (2018年06月27日 文章收錄於 ETtoday新聞雲 雲論名人論壇) 看全文: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627/1200545.htm?feature=todaysforum&tab_id=960

財團法人法排除宗教之適用的深刻時代意義

《財團法人法》能排除宗教之適用,表示政府開始有宗教人權與宗教團體之特殊性的概念了,非常好!這也表示我們「台灣宗教聯合會」長期以來所呼籲與強調的:「宗教人權之保障以及宗教團體不同於民間團體,不應該用人本經驗主義的思維,將宗教團體視為一般民間團體,而進行高密度介入管理」之主張,也開始獲得了政府中央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的正面理解與回應。這是非常難得的成果與進步現象,值得高度的肯定! 這是宗教界在長久抗爭,以及聯合會持續的辦理說明會之後,政府中央行政單位及立法單位,終於初步有了宗教人權與宗教自由的認知及尊重,知道宗教團體與一般的民間團體不同,而將此觀念第一次具體地反應在法律條文上。這樣的立法思維,可說開啟了正確面對政教關係的歷史先河,誠為可喜可賀! 這當中,尤其要感謝各宗教團體、長老及見引師父、李永然大律師等團體及個人的長期奔走、呼籲,連結立委、投書媒體,形成輿論,才能獲得宗教界這得來非常不易的初步成果! 當然《財團法人法》通過的條文中,已經明確的宣示了:應該再另訂「專法」而給予宗教團體合憲、合理的法制化地位。因此未來很明顯地,我們《宗教基本法》上場的時機已然來臨了!我們在此要呼籲大家:應當緊緊地抓住這時代歷史的大因緣,一起增上信心與決心,為了堅固我國宗教心靈信仰的健全基礎,繼續對更高位、更廣泛的宗教人權理念而擬訂的《宗教基本法》之立法工作,進行關注與廣泛呼籲及宣傳,讓我們的《宗教基本法》能早日的立法通過。 【06/26-27 相關新聞集錦】 財團法人法排除宗教法人 擬另定專法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3221082 朱武獻:宗教管理 政府不應介入過深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3221156 宗教團體納管?林岱樺:為什麼要用法律規範宗教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469542 朱武獻:財團法人法若納宗教 將上街抗爭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3220813 財團法人法三讀 宗教財團法人不納管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180627inv005/

【討論財團法人法 專家:宗教應設專法】——專法之前先訂立《宗教基本法》,更完善而有保障!

「針對財團法人是否適用宗教團體等爭議,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於4月2日召開,現場宗教法律界專家學者幾乎一致認為,鑒於宗教和醫療團體營運的複雜性,財團法人法並不適用規範宗教團體,應當另訂宗教法。⋯⋯ 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陳榮隆表示,宗教和醫療各領域,有其專業性和複雜性,內政部無法以民法處理,建議設立專法處理,勸勉立委們不能因為困難而怠惰立法。」 建請行政院及立法院儘速聽取宗教界及學界之建言,將合憲、合乎宗教與社會需要的《宗教基本法》草案,優先列入法案審議,以落實宗教基本人權之保障。 原文: https://goo.gl/3w5uMP

黃昭順委員:當「財團法人法」排除宗教團體適用,當中的空檔時期應該怎麼做?

2018 05 02 立法院黨團協商 財團法人法 黃昭順委員發言 黃委員昭順:主席、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謝謝主席今天安排財團法人法的公聽會。我在立法院這麼久的時間,我提案的宗教團體法大概在立法院5進5出。我大概是每屆一進來立法院就趕快提案,但幾乎到最後就都無疾而終被封殺掉了。其實這段時間以來,我們都知道,包括行政院提案的宗教團體法也送進來立法院了。直到去年滅香滅爐事件之後,內政部把財團法人法從立法院撤回。 我今天要講的是,我覺得在這裡面有一個很大的陷阱存在。上禮拜同樣在這個委員會裡面,當天坐在台上的主席是段宜康委員,那時內政部和法務部2個部會首長的意見不一樣。法務部說,如果宗教團體法通過,那麼這些宗教團體就全部都適用。但是當時段宜康委員要求的是內政部長必須下台,不是要求法務部長下台。我覺得這就是一個陷阱。這個陷阱是什麼?就是其實在段宜康委員內心深處是支持法務部的,因為行政院本來把這個法案列為優先法案,希望這個會期能夠通過,可是我們看到這個草案裡有很多條文,我們認為包括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等於政府的手可以很快速地伸入所有的宗教裡面做一定程度的干涉,甚至是巧取豪奪,還有所謂的霸王條款也都在裡面。在這樣的情況下,其實是讓我們的宗教團體相當無法信任,立法院未來到底會怎麼審查這個法。 更重要的是,其實這些宗教團體當時會以財團法人或其他方式立案,不管是天主教、基督教、一貫道或是佛教、道教都一樣,就是不希望未來這些公產變成私產。可是現在要用這種方式立法,等於讓所有的宗教團體,不管以前是否曾經接受過政府的資助或補助,都非常不放心,不知道什麼時候政府的手會伸進來。 今天有很多學者專家已經發表過相當多的意見,希望宗教團體能夠排除在這個法的適用之外。可是我們能夠預見一件事,就是說,行政院到今天為止並沒有提出宗教團體法到立法院審查,這當中一定會有空檔,空檔時期應該怎麼做,我覺得立法院必須要有一定程度的關心。但是以現在立法院立法委員的席次和狀況來講,我們看到之前對於農田水利會、婦聯會、救國團、紅十字會這幾件事情的處理,其實讓我們有一定程度的擔心,執政黨會不會用同樣的手法、同樣的表決方法,讓今天的公聽會只是過水式的公聽會。這可能是主席要關心,未來在協商中要怎麼處理的。雖然我已經提案,加入宗教團體必須排除適用財團法人法的條文,但如以人數來表決的話,...

宗教的特殊性,使它跟一般財團法人處於不同層次

「宗教,除了結社以外,它還有個宗教信仰,它的層次其實是高於我們一般人間的法律。⋯⋯ 宗教財團法人有兩種,一種是宗教本身,一種是宗教為了執行它的任務,成立的財團法人。我想宗教團體其實比較在意是這個「涉及宗教本體」這個部分。那它有很多傳承的制度⋯⋯這些東西,是不但不適合管,就是你管它,基本上觸犯到他們基本宗教信仰的感覺。」 (摘錄自2018 05 02 立法院黨團協商 財團法人法 吳志揚委員發言) 你是否認同吳委員的意見?說說您的看法!也期許人民代表在行使職權時,能以人民的意見為圭臬。 認同請分享~~ 看完整影片: https://youtu.be/XA6mAtjJIXc?t=36m41s

5/2黨團協商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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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草案,和宗教財團法人相關部分,計保留第1條、第25條、第26條、第40條、第42條、第44條及第47條,共7條。 請參考影片19:00~43:00處:https://youtu.be/XA6mAtjJIXc?t=19m13s

宗教排除適用《財團法人法》 段宜康批法務部荒唐、兩邊安撫

2018-05-02 內容節錄:「法務部在朝野黨團協商時提出再修正條文,新增條文內容為「宗教財團法人於本法(財團法人法)施行後五年內,不適用本法的規定。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內政部認定之。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儘速制定規範宗教性財團法人的法律」。 黃國昌也表示,宗教財團法人若要有特別規範,應該早點將法案送到立法院來。⋯⋯ 國民黨立委賴士葆說,過去宗教團體法草案五進五出立法院,代表宗教團體有其特殊性,因此財團法人法應該排除宗教財團法人的適用。」 在理解「宗教特殊性」的前提下,由宗教界與法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出的《宗教基本法》草案,期許有前瞻、有遠見的執政者,能以開放的心態,耐心予以瞭解、和宗教界誠意溝通。 原文連結: http://www.storm.mg/article/432860

謹慎立法,減少干預,讓宗教信仰永為台灣安定的力量!

文/釋普暉法師 現今的世道中,「宗教」是讓我們社會安定和諧的一股強大力量,不論所信仰的宗教為何,世人都可藉此得到心靈上的平靜與靈魂的淨化,因此宗教界在社會上有其不可抹滅的高度與地位,然而自民國106年6月間內政部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及民國107年間《財團法人法》草案進入立法院審議後,不少誣蔑宗教界的言論開始流傳,認為宗教界人士只想避免被政府「監督」,而反對相關立法,這些言論是不對的,是沒有真正了解宗教自由的意義及宗教界的想法而率意所為的。其實宗教界從未反對宗教立法一事,但我們希望的是能制定出一部合憲、合法、合理的管理宗教法律,能夠確實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而非將政府的公權力無限延伸至宗教團體之中,致妨害宗教團體的自主。 很多人誤會宗教團體是無法可管,但事實並非如此,一般宗教有其戒律,而團體對內有信徒大會或會員大會加以監督,對外也有政府相關單位依其所屬性質加以管理,例如:內政部、教育部或文化部,以財務而言,是需要呈報由主管機關審核,財務流程也會受到金融法令及相關單位的監督,所以並非毫無法律規範,但若社會大眾覺得法令不臻完善,需要與時俱進的修法,身為宗教界的我們也是十分歡迎,但以這次《財團法人法》草案而言,本法並未重視「宗教財團法人」的獨特性,就以其草案第25條為例:規定「財務報表」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監察人」須針對「財務報表」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這明顯涉及了「捐贈者」的「個人資料」,即侵犯了「隱私權」,像宗教團體常收到以「無名氏」為署名的捐款,無非就是不希望自己的身分曝光,若法律規定強制公開,這不但影響「宗教財團法人」,且涉及個人宗教信仰之公開,明顯不符合《憲法》有關信仰宗教自由的基本精神,也可能會讓信眾害怕生活被擾亂,甚至失去對宗教團體的信任感,因此身為宗教團體對於信眾的意願必須加以尊重與保護。 此外《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7條第2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這對宗教團體而言更是難以接受,政府並非全然了解各個宗教的教義和修行,若貿然指派對該宗教不甚了解的人士為董事或董事長,豈不天下大亂,因此這個...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當宗教教制和法律規範衝突的時候,大家必須記住宗教團體本身的性質與一般財團法人是不一樣的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研究發展中心鄭英兒主任於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2018.04.02)會議中之發言 鄭英兒主任: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很高興能代表基督教團體和天主教團體與會且為唯一的代表,我代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要表達的立場和看法是,基本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認為若能有一個財團法人法來規範宗教團體是很好的,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目前1,260間教會為例,不論是比較大的財團法人或是個別地方教會財團法人,這些教會所有的土地或地上物(也就是禮拜堂)都登記在財團法人之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在台灣這個土地上已有153年的歷史,比政府的時間更久,但是我們這個宗教團體的財產是公開的,也很公正地處理我們自己的財務,從地方教會到中會、總會,我們的財務都必須公開,教會本身每年必須召開信徒的會員和會,讓所有信徒瞭解教會過去一年的決算,甚至連每個人奉獻多少也要公開,現在因為個資法的緣故,個別信徒若不希望讓人知道他們的捐贈數目則可採用「無名氏」的方式,不過基本上,為配合政府的要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做為一個宗教團體,從地方教會到中會、總會甚至連屬下機構─包括三家醫院、十一所學校、社福團體等─都已經成立財團法人,所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對我們自己的財產及財務管理一直都有嚴格要求,並能接受檢驗。 今天很多學者專家提到一個基本問題,那就是宗教團體法迄今尚未立法,我個人現在同時也代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參加內政部的宗教諮詢委員會,該會曾多次就宗教團體法的內容做過討論,但因各宗教團體對此有不同意見,以致法案送到行政院、立法院後又回到宗教諮詢委員會再行討論,既然宗教團體法目前尚無法制訂,那麼想在現在即將一讀的財團法人法中找到宗教團體的定位顯然是個問題,我想宗教團體基本上願意接受財務公開,願意成為今天台灣社會人民、國家中的一個公益象徵,且每個宗教團體都會嚴格自我要求,但誠如內政部及法務部的報告所言,宗教團體的財產不是要做投資,且為非營利性,當財團法人的基本本質不同時,政府如何用財團法人法來規範宗教團體?這才是一個比較大的問題,今天與會的學者專家大多建議另立專法或如內政部所言需有彈性空間,法務部也認為在宗教團體法尚未完成立法前,財團法人法中應以適當的方法規範宗教團體,比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為了配合政府,我們的醫院、學校都必須設立財團法人,醫院必須配合衛福部遵守醫療法,學校需遵...

立法院應審慎審議《財團法人法》,不宜草率通過立法

文/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 李永然律師 據報載,立法院將於6月11日召開臨時會,依照民進黨團送出的臨時會審議法案清單,包括《公司法》丶《財團法人法》⋯⋯等數個社會矚目的法案。然而,《財團法人法》草案因涉及我國許多公益團體的運作,也涉及「宗教財團法人」受到《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立法院應當審慎進行討論與審議,而不宜草率通過立法。 台灣的公益團體在社會上各個角落從事各種不同的公益事業,是我國社會得以安定與和諧的重要力量,為台灣的重要資產,這些公益事業均有賴公益團體,包括財團法人,才能正常運作。因此,公益團體的運作狀況,將攸關我國社會的安定與和諧。我國有非常多的公益團體,是採用「財團法人」的組織型態;一旦《財團法人法》草案在立法院三讀通過立法,將全部財團法人纳入規範,這些財團法人型態的公益團體,其運作勢必受到影響。 除了公益團體以外,宗教團體也是我國社會安定的另一股力量。但因我國長期欠缺宗教組織的相關法規,因此宗教團體有多數是選擇以「宗教財團法人」或「宗教社團法人」之組織的型態設立。倘若《財團法人法》草案通過立法,在全面規範財團法人的前提下,「宗教財團法人」自然也會被納入規範。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宗教團體對於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均享有「自主權」,這是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8條丶《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權的內涵之一。因此,按目前《財團法人法》草案的內容如對於「宗教財團法人」也一併規範,顯有侵害「宗教信仰自由」的疑慮。 因此,我國應先制定一部《宗教基本法》,將宗教團體組織型態以「特別法」方式另予規範,確保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僅保障宗教團體的基本權利,也解決當前《財團法人法》立法所面臨的問題。在《宗教基本法》制定前,建請立法院就《財團法人法》草案應當審慎進行討論與審議,不宜草率通過立法,以確保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不受侵害。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何以屬於他律法的「財團法或社團法」不適用於宗教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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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宗教團體被納入財團法人法,宗教失去其本質,淪落為某種形式的「世俗企業」⋯⋯誰真正獲益?】 我們不妨試想:公司的老闆被稱為「住持」,企業領袖改稱為「道長」,而宗教固有的主教、神父、住持、道長等職銜,反而在法人組織內,要被稱為「董事長」或「理事長」,這是不是給人有非常違和的角色錯亂與不尊重感? 再者如果宗教領袖認證下一世接班人,需經由世俗信徒組成的「董事會」或「會員大會」之多數同意,甚至還要經政府單位認可;梵諦岡教廷派赴他國的主教,也須經地主國世俗官員的同意。大家還會對這樣「自薦競選」產生而非道德感召,甚至是透過「現實利益與政治考量」而產生的宗教神(聖)職人員,保有多大的信心與崇敬? 以上這種將宗教師之職銜無理地世俗化,或強迫讓宗教師在法人組織內之領導身份,反而要由原本是受教化身份的信徒來推選,結果造成宗教師尊嚴低落且職務身份不穩定,這樣的情況,其實由來已久,正是由於世俗法律無法以尊重宗教教制、傳統及組織自主為主要考量,而造成對宗教過度管理與干涉的結果。

淨耀法師:戒律比民間的法令更為嚴格,不是反對立法,但應該有整合性、積極性以及問題的解決性

新北市佛教會理事長  上淨下耀法師於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2018.04.02)會議中之發言 釋淨耀理事長:主席、各位委員。在今天的公聽會上,我們聆聽很多專家學者從法的觀點來論述。我個人是站在宗教人士立場,從宗教角度提供各位做參考。我們都知道,人本來就有貪婪的本性,所有事物都是人在主持,事情要做好,一定要有法的規範,這是必然的。但是,我們看到教育都還有分類,不同性質的人有不同的教育模式,在管理方面也是有不同的類別。現在政府要用一個財團法人法,就要把所有的財團法人放進去,這對分類管理方面來說,好像沒有完全認清,我們深深感覺不妥。我們覺得立法應該要有整合性、積極性以及問題的解決性。何謂整合性?整合性就是把相類似的基金會整合,讓它能夠產生1加1大於3的作用,這樣的立法才有它的正當性。第二、積極性,如何讓這個基金會產生更大的公益,能夠為社會、人群做更多服務,我認為它應該要有所謂的獎勵性。第三、基金會要如何規範?已經存在的問題要如何解決?我們認為這樣的立法才有建設性,才會受到大家的歡迎。 今天我站在宗教的立場出面關切這個議題,我們覺得宗教界沒有特權,我們關心的只是公益,宗教界也沒有「善霸」問題,因為宗教界只是配合政府做各種的服務,包括災難、濟貧、救災等等,宗教界發揮的功能大家都有目共睹,不可以因為少數人有所謂公產變私產的問題,你要做規範,就把整個宗教界不同性質的基金會或是醫療法人基金會,完全併在一起,這樣就好像政府製作一件大衣,卻要大家一同穿,這樣你絕對會惹民怨,我請我們的立法諸公要深思。 對於剛剛尤美女委員提到,大家捐獻的財務應該要接受監督,這個我們絕對認同,百分百的認同,就像我們一直在爭取所有道場、宗教團體都應該要立法,因為立法就會變成公產,不立法就代表政府官員沒有積極作為,因為寺院沒有立法合法化,它就會變成是私產,這是政府沒有積極作為的地方。但是,你們今天因為要規範,就說慈濟是「善霸」,我們認為這樣的論述不妥,因為慈濟做事讓大家覺得安心,願意把辛苦賺來的錢捐給它,為什麼他願意捐給它,而不捐給你?關於這一點,我們應該要深思,為什麼他們要捐給宗教界,而不願意捐給你個人或者是一般的財團法人?它有被信任跟不被信任的元素存在,這應該是你們要去檢討的事。 宗教界財務部分,對內來說,是有公開的部分;對外來講,它要...

覺培法師:必須帶領大家重新理解宗教

中華人間佛教聯合總會秘書長  上覺下培法師 於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2018.04.02)會議中之發言 覺培秘書長: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宗教人士齊聚在此參加「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其實我們很不願意來到立法院,沒想到我旁邊有鄭英兒主任及天主教團秘書長陳科神父,在座還有 淨耀法師及各宮廟代表。我是代表中華人間佛教聯合會總會出席,中華人間佛教聯合會總會共有400個教團與寺院團體,我們之所以出席此次公聽會,第一、我們希望釐清一個迷思,即是方才尤委員提及「監督」這兩個字,被尤委員這麼一講,好像我們的宗教一向不被監督,這種說法對我們很不禮貌,而且有點把宗教污名化,所以我必須帶領大家重新理解宗教。事實上,宗教可能以寺院、宮廟的形式出現,譬如民國18年通過監督寺廟條例,長期以來,寺院管理內部都有信徒大會加以監督。如果宗教改以人民團體社團的形式出現,其實它也有所謂會員大會的監督。也就是說,這屆會長應該選誰,凡是不適任者,會員大會都會改選,甚至每屆會長也有任期的限制。同時,宗教可能會以財團法人的形式出現,譬如基金會有可能比較屬於教育或文化方面的形式出現,它不僅僅是方才有人所言,社團法人內政部會進行監督,抑或是它以財團法人基金會的形式出現,這可能比較屬於教育的形式辦學,也會受教育部的監督;但如果它屬於文化的形式,則需受到文化部的監督。換言之,一直以來,宗教團體以任何的面貌出現,都是受到政府主管機關的監督,而每次我們提報所謂的財務報表等等,如有任何的疑慮,我們必須向相關主管說明。因此,我提出第一點澄清,針對剛才有人說好像寺院不受管理、好像寺院是化外之民、好像寺院有什麼不可告人之事,乃至於前陣子有立委把宗教說成是「善霸」,而不肯公開財務等之類的話。事實上,今天我們出席公聽會的目的,主要在釐清這句話,否則,我想今天各單位的主管曾經頒獎給很多的宗教團體或績優社團,這些獲得績優殊榮的團體的表現都是有目共睹的,所以我想釐清「監督」這兩個字。 第二、今天我們提出為何宗教人士會掛念這件事情?這並不是為了宗教本身,而是宗教本身有義務、有責任保護我們的教友與信徒。請各位參閱草案的第二十五條中提及所謂的財團法人,方才尤委員表示宗教應該公開財務報表,如果我們公開財務報表等資料,他們卻說陳報主管機關備查的所有資料後,也要在一個月內公開相關資料。令人...

陳清秀教授:透明化的觀念未必適合所有的管理

有關是否適用於宗教團體的部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特別提到憲法保障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宗教團體的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的必要或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內為之的話,即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 剛剛有很多先進提到現行這部法律是高密度管制,因此可能會逾越大法官解釋所提的宗教團體應有的人事結構組織、財政管理自主權的情況,我們看外國的立法例,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對宗教團體採低密度管制,與台灣相較,就可發現我們台灣的管制其實相當不適合宗教團體。 就以財務資訊公開為例,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就考慮到隱私權的保障以及錢財不露白而不是那麼的透明,只准許利害關係人比如信徒等閱覽財產資料,目的是為避免引貣一些黑道或不法份子的覬覦,而對宗教團體的運作產生妨害。 所以透明化這個觀念未必適合所有的管理,政府如果要加強對財團法人財務的監督,可以在認有藏汙納垢之嫌時,引進國外的會計檢查模式,透過外部的選任會計師查帳、了解,進行合法性的監督。既然私立學校等財團法人已經訂有專法,宗教性的財團法人亦應訂定專法加以規範,且可參考日本立法例採低密度式管理。 (摘自陳清秀教授2018.04.02於立法院「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上的發言)

李永然大律師呼籲:應重視宗教團體與其他團體之差異

「關於宗教財團法人這一塊,多數學者都認為宗教在台灣社會發揮了非常大的功能,我們常常說政府可以解決人民免於物質匱乏,但是人民精神的免於匱乏,其實宗教界發揮了非常大的力量。 而且宗教屬於台灣的軟實力,台灣宗教的多元化及宗教的自由一直為全世界所稱羨,現在我們的宗教團體是不是應該管理?我們認為宗教團體也應該管理,但是因為原來的人民團體法比較簡單,人民團體法包含政治團體、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宗教團體是納入社會團體中,但其實宗教團體跟一般的社會團體可能又有不一樣的地方,所以是有其差別性存在的。」 (摘自李永然大律師2018.04.02於立法院「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上的發言)

李永然律師:《財團法人法》適合規範宗教財團法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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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行政院院會於日前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目前《財團法人法》草案已於立法院審議中,因該法案於初審階段,立法委員對於《財團法人法》草案部分內容有所爭議,其中涉及「宗教財團法人」是否應與一般財團法人為相同規範之議題;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此於民國107年4月2日舉行《財團法人法》草案公聽會,邀請宗教界、法界、財團法人代表等學者專家與會,筆者也應邀出席該場公聽會表示意見。 長久以來,「宗教團體」受到《憲法》宗教自由的保障,針對寺院宮廟、教會、宗教社團法人及宗教財團法人原應適用《宗教團體法》之規定,然由於去年內政部提出之《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有諸多爭議,引起宗教界異議聲不斷,內政部也從善如流,暫時擱置《宗教團體法》之立法。 但這也導致目前《財團法人法》草案如立法三讀通過後,若未排除「宗教財團法人」的適用時,則《財團法人法》將一體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惟宗教財團法人性質上究竟不同於一般財團法人,故允宜自《財團法人法》中排除其適用;另筆者建議應先訂立《宗教基本法》,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所規定之宗教信仰自由保障、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等相關規定於該法中明文化,其內容如下: 1.宗教事務立法專屬中央權責事項,地方政府不得訂定自治法規,以確保《憲法》第7條之宗教平等原則。 2.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90號、第573號解釋意旨,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宗教結社自由」等三個面向均應受到保障。 3.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90號、第573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於各宗教應謹守「平等」、「中立」、「寬容」與「和諧」等原則。 4.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意旨,宗教團體對於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 5.宗教活動為各宗教自主事項,依教制或傳統定之,國家應予尊重。 6.宗教團體得自主決定其採行之財務會計制度。宗教團體之財產及法物,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依章程或依教制或傳統定之;宗教團體之法物及宗教固有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 7.宗教師之名稱與身分資格之取得、變更及喪失,及宗教師喪失身分時財產及法物之歸屬,均依各宗教教制或傳統定之。 8.宗教團體得登記為「宗教法人」;已依法登記之寺院、宮廟、宗教 社團法人、宗教財團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均得轉換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