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團體財務的法制化,以另訂專法為適當,不宜用當前的財團法人法



台灣宗教聯合會也主張公開接受捐贈性質的基金會、法人團體,有必要接受「一定程度透明化」的公眾監督。但我們社會與政府最大的迷失卻是:誤認為宗教捐獻即是一般公益性的「公開捐款」,從而認定宗教的財團法人應該與非宗教類普世性公益法人,一視同仁地作無差別管理。會有這類看法,完全是因為未能了解宗教捐獻與一般性公益捐款,有其本質上的差別所致。其實贈與、捐款與捐獻大抵分三大類:

一、私人關係贈與:基於個人隱私關係而發生,受人權絕對保障,不涉公眾利益,故只涉贈與稅,不涉公權力監督。

二、普世性公益捐款:團體、基金會、法人團,基於普世性公益目的,透過施行目的之宣導,不分別宗族、國籍、信仰等原因,公開接受所有不特定人士之捐贈。因為捐者與受贈者間單純以普世性公益之實踐為約定,國家基於保護之責任,而有高密度之監督管理,允為合理。慈濟功德會之類,雖掛以宗教之名,然論其性質,則純以世俗性的救濟、慈善、教育、醫療、文化等為內容,故屬此類。

三、純宗教信仰目的之捐獻:此則純以宗教之實踐為目的,其捐者與受供養者,乃是本於個人內在信仰之認知與信仰實踐為目的與誘因而進行之贈與行為。捐贈者乃是「特定宗教信仰」之群眾,非如上述之非特定一般社會大眾,其捐贈之行為為宗教修行之一部分,而非因泛泛的普世性公益目的,具有宗教上的特殊性與私密性,所以皆屬憲法所保障之宗教人權範圍,其授、受雙方之隱私保障意義,當然也絕對高於上項世俗公益捐款。此類捐款與前項普世性公益比較,其捐款之目的、誘因、權力來源(公權力背書或不背書有別)、捐贈者之群眾條件與受贈者之身份限定等皆不同,因此應該仔細明辨,不宜混為一談。

因此,歐、美、日等世界各民主國家,絕不以一般性財團法人之高密度管理為之,而是採取低密度的備案制(而且是年收入超過3千萬台幣才需要)。如此,宗教團體之帳目既保有了憲法所賦予的隱私保障,同時在信眾節稅的同時,也對國家提供了查核的義務。其相關的具體做法,當然是以另訂專法為適當,而不宜用當前的財團法人法。

然而五、六十年來,政府機關一方面不了解宗教的本質,另一方面也不了解本於憲法保障宗教之精神,國家當以何種態度來對待宗教才是民主國家應有的份際。結果是歷屆政府都無法對宗教相關的法律立法成功,而且縱觀歷屆的法案內容,不是立法思維不統一缺乏明確立法用意,就是過度介入宗教事務,直接形成違憲條文。所以幾乎沒有例外的,都被各宗教界聯合抵制而六進六出立院,究其根源,就是缺乏制定宗教法律的明確高位指導原則所致。因此今後若要制定類似宗教法人之專法時,必須先有一高位的指導原則之法律作為框架,在此框架共識內方能有效地檢視與討論:宗教行政相關法律條文,是否有危害宗教自由與人權的可能,同時也才能藉此減低各宗教界的疑慮。

台灣宗教聯合會長期在這點上,已與國內各學者專家取得很深的共識,都一致地主張:應該先儘速通過爭議較少的,本於憲法、聯合國人權兩公約之保障精神及世界各先進民主國家之立法例,而擬定的<宗教基本法>。再以此法作為框架,擬定相關的其他宗教法律,才能將疑慮與爭議減至最小,立法共識與目標才能加以最大化,從而完成足以展現我國高度宗教人權素養、確保我國宗教興盛發展、增上我國人宗教信仰心靈之基礎的宗教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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