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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國土計畫法》生效後更慘! 宗教建築陷於不合法境地

(2022-10-30)文/李永然律師、林彥廷律師 我國宗教團體在土地利用方面,向來受到政府許多法令限制,故宗教團體所擁有的土地,常有借用「自然人名義」登記的情形,因而衍生了宗教團體財產被「出名人」侵吞的風險。為瞭解決這個問題,內政部主動提出《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該條例草案經立法院三讀,於5月20日審議通過,完成立法,殊值肯定。 然而,除了立法解決宗教團體借用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的問題外,仍應窮本溯源地探究宗教團體所面臨的土地利用限制,進而加以妥適解決,始為正本清源之道⋯⋯ 見全文: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714842 一起來支持《宗教基本法》的推動工作: https://bit.ly/3dMSPa8

政府應開放第五次「補辦寺廟登記」,俾落實保障「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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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陳贈吉 節錄: 《國土計畫法》及「全國國土計畫」相關規定,實已提升宗教界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的需求;一旦宗教團體可以完成「補辦寺廟登記」,未來在《國土計畫法》規範下,宗教團體對於土地利用才能獲得保障,並且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宗教自由」及「財產權」的精神。 —節錄自人權會訊第137期 一起來支持《宗教基本法》的推動工作: https://bit.ly/3dMSPa8

《宗教基本法》的制定是台灣完善人權保障的指標:中華人權協會成立《宗教基本法》推動小組

文/周志杰(國立成功大學政治學系教授) 以下為節錄:依照我國現行法律,寺廟或宗教性法人雖屬廣義之公益法人,享有與其他公益法人相同之免稅待遇,但因其具有別於其他公益法人之固有性、特殊性及自主性,故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已宣告頒布於1929年的監督寺廟條例違憲。而且我國民法對於財團及社團公益法人諸多高密度管理之規定,亦不適用於宗教團體。前揭解釋亦宣示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除信仰與宗教行為自由之外,亦包括具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之自主權的宗教結社自由。該解釋同時揭示國家負有保持宗教中立之義務,以確立國家不介入宗教事務之聖俗分離原則。是故,我國應仿效歐洲及日本諸國,制定一部保障宗教自由、增進宗教生活,兼以規範政教關係及適用於各宗教團體之《宗教基本法》,以完善我國宗教人權之保障,俾利確實履行兩人權公約規範之義務。 更重要的是,《宗教基本法》是否制定以及條文範圍的討論,應跳脫既有的窠臼,避免該法成為宗教團體發展的阻礙、公務部門執法的負擔,以及教、俗、官、民相互誤解的溫床。《宗教基本法》應植基於兩人權公約及我國憲法之意旨,從保障文化權利和完善文化生活的思維出發,以公部門的協助、輔導、補救和完善為目標,據以設計和設想法律條文的可操作性及可公評性。另外,可參酌美、日、德等國的作法,以信仰自由為核心、以宗教團體為主體,區分教、俗、官、民可積極促進的目標和消極不干預的目標,讓立法在非零和的思維下更加務實可行。如此,一方面吸取過去制定《宗教團體法》所滋生的爭議,不再讓宗教人權和宗教治理的討論,淪為教俗失和、官民角力的?物;二方面反而讓《宗教基本法》立法的善意討論和良性協商,成為帶動政府及宗教團體共同檢視宗教人權、改善宗教治理的催化劑,進而轉化為公私協力、教俗共赢的正向循環。希冀本會所研擬的《宗教基本法》草案,得以為上述目標貢獻一份心力。 一起來支持《宗教基本法》的推動工作: https://bit.ly/3dMSPa8

【觀點引用】為何「假借宗教之詐騙」不容易成罪?

摘:「宗教與科學之差別,即在於行為因果無從驗證,其間究係虛或實、抑真或假,乃存乎個人信仰感受之不同而有差異,信者恆信神蹟法力之產生有其時空背景及因緣,尚難令自認或被認有超能力之人,證明超能力之存在,對於許多人所相信宗教上之超自然現象,客觀上無從檢驗其真偽,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或檢驗其虛實。」 雖然提到的是社會上有點負面的宗教相關新聞,但是文中以一則真實新聞為例,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的分析,算是平易近人的說明,敬請參考,以促進《宗教基本法》制定上的相關思考。 全文及8分40秒的YouTube單元: https://www.tpc.moj.gov.tw/292885/292897/661783/811497/post 一起來支持《宗教基本法》的推動工作: https://bit.ly/3dMSPa8

知道宗教跟每個人都息息相關,推動《宗教基本法》就是非常容易的事情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鄧衍森教授於「從印太宗教人權保障看台灣宗基法制定之公民論壇」之發言: 謝謝張志偉教授從德國的經驗,告訴我們宗教應該獲得國家憲法保障到底到什麼地步。各位一定聽過一句話,「凱撒的歸凱撒,上帝歸上帝」,這通常在西方講得很清楚,是什麼意思呢?宗教本質的特性不是世間法可以處理的,因為這是內心最大自由必要的保障,國家怎麼可能可以透過世俗法的理念來干預呢?可是各位我們今天在面臨這麼重要,在護法護教遭遇到這樣的結果,其實就像我們講的,這是一個果,這個果報其實是我們要承擔,因為我們過去從來沒有去關心過,佛教和宗教到底在我們社會裡面有什麼重要性?一直都没有去關心,反正没福報的人我不管他,可是作為一個佛教徒,菩薩心腸、勸人學佛是你的義務,免於他人墮入三惡道,是我們共通的責任,所以要養成一個觀念,我們在告知他人要從事宗教信仰,只是讓他免於墮落,回復到一個人應該有的起點。 西方因為歷史上很長遠,宗教一直都是他文化當中很重要的構成要素,就像剛剛張教授所講的,為什麼德國會在憲法裡面出現明確保障,西方特别是歐洲,因為它常年來對於宗教是有很深的研究,跟法藏法師報告過,我們一定要努力、要去重新好好審視,怎麼樣把宗教的研究注入我們社會的命脈當中?讓眾生都知道,宗教跟每個人都息息相關,這樣才能夠恢復到我們推動《宗教基本法》等於是非常容易的事情,就好比一塊蛋糕一樣,A piece of cake. 就是說很容易的事情,所以我們一定要努力做這個事情。基督教徒有個義務,一定要勸人信福音,就是Evangeline,有義務去勸人家信福音,你是教徒就有義務,它是這個英文字,它是文化上的。所以我們文化上就是缺少這個要素,所以我們今天承擔這個果報,其來有自。各位在法藏法師帶領之下,看看我們怎麼樣把這個工作做對。 —節錄自「從印太宗教人權保障看台灣宗基法制定之公民論壇」學術座談會 會議紀錄,《台灣法學雜誌》第367期p.174-175 一起來支持《宗教基本法》的推動工作: https://bit.ly/3dMSPa8

【觀點引用】國家跟宗教團體之間,不應該是對抗關係

國家跟宗教團體之間的合作,其實不應該是一個對抗,因為宗教團體扮演了一個很重要安定的角色,是我們在強調社會穩定的一個很重要關鍵的力量,所以在宗教自由的保障上面,我覺得國家不應該介入過多,特別是如果用比較專業的術語,以基本權的防禦權的面向,不需要給我過多的限制,我就可以自己找到靈魂、信仰、信念的歸屬。 —與談人張志偉(真理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節錄自「從印太宗教人權保障看台灣宗基法制定之公民論壇」學術座談會 會議紀錄,《台灣法學雜誌》第367期p.171 一起來支持《宗教基本法》的推動工作: https://bit.ly/3dMSPa8

宗教之特殊性與現行宗教法制的侷限

因為我國憲法宗教自由規定過於簡略,再加上政教關係不明確,乃導致宗教團體在我國法制上地位乃至權利義務不明之所在。此外,也因為宗教自由是移植的價值體系,無論國家、宗教團體或人民,對於宗教團體本質或特色,乃至宗教團體的特殊性與自主性、自律性均未能充分了解,致宗教立法從民國40年代主管機關內政部即開始搜集資料並制定多部草案,然而迄今雖已六次由行政院將宗教團體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但都未能在立法院通過的主要原因之一吧! 此外,內政部在其所建置的全國宗教資訊網中,就有關宗教行政問答之政府如何規劃與推動宗教立法工作?的問題上,也提到如下的觀點:「政府一直肯定宗教的社會整合功能,所以多年來除了透過健全宗教法制的管道,也在「宗教一律平等」、「以服務代替管理」、「興利重於防弊」以及「宗教事務自治」等4大原則下,推動宗教政策,希望能為宗教團體營造更為理想的發展環境。不過,相較於政策上的明確性,現行宗教法制卻有不合時宜或者違憲等問題,所以我國宗教法制環境仍然有相當大的完善空間。 (一)現行宗教法制的侷限 現行宗教法制遭遇到的問題,大概可從5個面向來談: 1、現有宗教法制有違宗教平等與宗教自由原則: 民國18年制定之監督寺廟條例與民國25年制定之寺廟登記規則,因時空環境之變遷已不符現代社會所需,在法制上除因不適用於基督宗教之教會堂,有違憲法保障宗教平等之原則。部分條文因著重於寺廟財產之管理,妨礙宗教活動自由,也被大法官宣告違憲。整體而言,監督寺廟條例也牴觸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的精神。 2、現有宗教法制並無顧及宗教之特殊性: 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團體,其組織屬性不符宗教傳承及宗教內部規定之需求。民法為基本民事法律,尚難針對宗教團體予以特別修法考量。人民團體法強制人民團體內部運作應有民主與公開的原則,也背離了宗教各教派的傳統。 3、現有宗教行政政出多門而不利管理: 宗教團體分別依監督寺廟條例、民法、人民團體法辦理,宗教行政上多頭馬車管理,政出多門問題無法解決。且無宗教專法將影響下游位階法規命令之訂定,未能落實依法行政原則。 4、現行宗教法制難以解決宗教團體有關困境: 宗教團體稅務、土地、建築物、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等問題延宕難解。例如在日治時期就已經存在的寺廟,可能因為受到皇民化運動的壓迫,而導致土地產權有難以認定的情形。 5、一般性法律有侵犯宗教自由之嫌: 各該法律並未能充分...

許育典:宗教基本權具有保障少數的特殊性

宗教自由是一個與個人內心世界觀、良心道德有高度連結的基本權。而綜觀歷史,中西方國家均曾發生過多數主流宗教壓迫少數人民宗教自由的事件。因此,在人權保障成為普遍共識之後,宗教自由特別成為一種具有保障少數特質的基本權。當法律以多數決的方式對宗教自由限制時,應特別注意此一基本權的特殊性,並且在宗教團體自治的核心事務上,盡可能給予尊重與寬容。 —摘自許育典,宗教團體法草案爭議的合憲性問題,頁102,月旦法學雜誌272期,2018年1月。

【影音】李永然律師:為何我要關心宗教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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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要感謝宗教對台灣所帶來的正向力量,還有它安定社會的作用。因為我們社會的規範,不外就是道德、法律跟宗教。 正常的宗教,無不在勸人為善,所以形成台灣社會一種善的循環,穩定了台灣的社會。 宗教既然這麼重要,那我們應該要讓宗教自由能夠有一個良好的維護。靠什麼來維護?就是一個法律架構。 原文: https://bit.ly/3jFHvOL 影片連結: https://youtu.be/Q5OqLVn_7uA

台灣法學雜誌2020.8.14雙週刊397期-李永然律師專訪「宗教自由的保障」

按:李大律師對於宗教自由保障的深義,有很精闢的闡述,請大家閱讀多體會。 原文連結: https://cpyrlee.pixnet.net/blog/post/507361085 全文如下: 第二個問題:宗教自由保障 李律師除了是法律專業的律師之外,也修行學佛多年,對於宗教義理亦有深入研究,對於宗教自由之保障推展都有您努力的蹤跡,歷年來更是不遺餘力,請教李律師是什麼信念讓您誠心發願護持宗教,並致力推動宗教自由之保障? 第二,對於現今我國宗教自由的保障,您是否認為尚有不足之處?尤其在哪一部分的保障不足?我們知道我國對於宗教相關立法,往往引來國人眾多誤解和非議批評,對於《宗教基本法》或相關立法的推動,總是一波三折困難重重,您是否可以指出為何國人對於宗教之保障立法,產生眾多誤解?還是國人對於宗教自由的《憲法》精神不夠理解內化深化,而我國又應該如何來進一步持續推動合理的立法? 第三,延續上述除《宗教基本法》之外,諸如《宗教團體法》、《宗教不動產暫行處理條例》、《國土計畫法》之推動,您的看法為何?這些宗教立法趨勢樂觀嗎? 內政部表示國土計畫不影響宗教寺廟輔導合法化作業,然而因部分縣市國土計畫時程落後,《國土計畫法》上路時間也被延後,這對於宗教用地合法化會有怎樣的影響?又對去年內政部倡言要推動《宗教不動產暫行處理條例》,會產生怎樣的變數? 有認為《國土計畫法》對宗教用地的使用限縮太小,4區18類中只有三類土地可用,因此未來將有非常多的舊寺院都不能合法,不能整修、擴建,想在山林間成立新的寺院教堂,幾乎很難能夠再輕易設立。  有論者認為是否應採負面表列方式,將不宜使用的地目明確標示,其餘的個別地目,個別給予合理的使用限制條件。這樣至少對宗教土地的取得,會有比較合理彈性的規範。 進一步請教李律師的是,對於宗教發展而言,限制宗教用地的取得、擴建、使用,是否就屬於對宗教發展的限制和對宗教自由的侵害?合理的規範模式是否就如上述,採取負面表列方式為宜?是否還有其他外國法針對宗教用地的取得、設立、使用,有更詳實有保障的立法例可供我國酌參? 最後,在現今對於宗教自由保障議題下,您認為目前優先應該先處理哪一部分的議題作研討關注? 宗教的功能與立法保障的需求 陳重見:進行到第二個訪談題目,宗教保障的部分。 李永然:剛好我最近有一本新的著作出版《宗教法制與宗教自由覺醒─從國土計畫法與宗教用地談起...

李永然律師呼籲:宗教團體應在第三次國家人權報告中提出影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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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的國家人權報告已於民國109年提出。李永然律師呼籲宗教團體趕緊彙整各方面的意見,這些相關的問題應當都要在影子報告當中把它呈現出來。

【觀點引用】「宗教基本法」—《宗教團體法》的推手

摘:《宗教團體法》修訂結果屢不盡人意,最重要原因就是欠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思惟,也因此宗教團體提出制定《宗教基本法》的構想,希望先有一個保障宗教自由的基本架構,再制定《宗教團體法》,更能符合《憲法》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宗教自由精神。 原文連結: https://www.merit-times.com/NewsPage.aspx?unid=544980 全文如下: 宗教基本法 宗教團體法的推手 2019.03.10【記者杜憲昌台北報導】 宗教自由不僅具普世的價值,更是一項基本人權!台灣定十一、十二日舉辦「印太地區保衛宗教自由公民社會對話」活動,攸關台灣宗教立法的重要性,以及法令所產生的社會爭議,確有必要再度提出說明與釐清。 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律師表示,十幾年來,內政部提出多種版本《宗教團體法》草案,但每次都因被質疑違反《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遭到反對,而檢視草案條文內容,也確實顯現有行政管理密度過高的情況。 例如第十二條對於已設立登記之宗教法人撤銷或廢止登記的事由、第十三條宗教法人負責人的消極資格規定,如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就無法擔任負責人,過於不當連結與嚴苛;第十七條規定用臨時負責人來代行職權,恐變成是由公部門介入代行,也有過度干預之嫌。 諸如此類「有待斟酌」的條文還不少,尤其第二十四條規定捐獻宗教法人財物相關捐贈者的姓名、金額或內容資料應置放公開場所,供捐贈者申請閱覽,問題更大;美其名是財務透明化,但個人捐款何以須由社會大眾確認?畢竟修行之路,即便是夫妻、父母、子女,意見也會有所不同,把捐款公開就是揭露個別信仰,不僅違反揭露原則,更不尊重個人宗教信仰自由。 聯合國兩公約 立法精神 李永然認為,《宗教團體法》修訂結果屢不盡人意,最重要原因就是欠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思惟,也因此宗教團體提出制定《宗教基本法》的構想,希望先有一個保障宗教自由的基本架構,再制定《宗教團體法》,更能符合《憲法》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宗教自由精神。而台灣在二○○九年已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所謂「聯合國兩公約」。 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且不得以...

李永然律師:制定宗教基本法維護宗教自由,讓世界看見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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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呼籲:《宗教基本法》應儘速立法,並確保宗教用地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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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觀點】國家尚無與聞之權利 ,遑論有監督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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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提到:「是以政教分離之根本意義,乃政治與宗教兩不互相隸屬,不惟政治不得干預宗教,宗教亦不得主宰政治,而依國家之宗教中立原則,於宗教組織本身之事務,國家尚無與聞之權利 ,遑論有監督之權限? 現代自由多元之民主國家,本於寬容之原則 ,率皆以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無非以宗教既為國民之共同生活形態,乃一基本且應予保護之法益,從而憲法亦保障宗教團體於公領域完全獨立於國家之外,有不受任何妨礙而運作之權利。」 ▍釋字第573號解釋及許大法官玉秀、王大法官和雄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賴大法官英照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請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contents/show/tnofwnlssg7lg07s

【觀點引用】從德國教會法看教會與國家之關係並論宗教團體之自立權

作者:尤清(原載一九八三年四月三日臺灣教會公報) 「自一九七八年以來,內政部一直構想管制宗教團體,一再研議,所謂「宗教保護法草案」。基督教長老會、天主教甚至佛教各界宗教人士羣起反對,惟內政部仍然我行我素,一九八三年夏天尤清應海德堡大學校友柏林大主教克魯士博士之邀請前往德國訪問,與彼邦宗教與法學專家深入研討並攜回一大批這類書籍,這篇是一九八三年三月底在臺南神學院的講稿。」 「我國最近有起草『宗教法』的擬議。我們教會可以公開堅決反對制定『宗教法』來管理宗教團體。如果反對也無效果,就可退一步,要求『宗教法』草案遵守二大原則:一、保障宗教自由,二、維護宗教團體自立自決的權利。」 —摘自《尤清選集》

【觀點引用】探討台灣當前之宗教管制(立法)之相關問題

本文摘錄自〈凱撒管得了上帝嗎?由法管制理論檢討宗教立法〉 / 顏厥安 《月旦法學雜誌》第24期,1997年5月,頁38-40。 筆者以為,正由於激烈的市場競爭,且台灣民眾頗不乏以高價位來購買特種宗教服務的意願,因此產生了這些年被稱之為宗教亂象的情形。競爭激烈,就會花招百出,價格高昂、吸金眾多,即易生財務糾紛或引致黑道介入。亦即所謂宗教亂象,主要不是宗教本身的混亂,而是宗教市場内生產與消費關係的混亂,尤其是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的不明確及種種可能的違法行為類型,形成了政府與社會普遍的困擾。也正是在此種背景下形成了要求宗教立法的各種呼籲。 伍、宗教管制之目的與手段 在上述之分析背景下,若欲進而探討台灣當前之宗教管制(立法)之相關問題,尚有兩個重點應予注意,第一,宗教信仰内容之具有神秘性,超越一般經驗與知識理解範圍的部分,國家無權予以干預,因為這正是宗教自由所要保障之最核心部分。正如同研究「未知」的世界,是學術自由不可少的保護領域;宗教信仰的内容,不論其如何神秘與不可理解,皆屬信仰者(基本權主體)之内心自主範圍,國家無權過問。因此國家對宗教事務的管制絕不可能在信仰者純粹内心之世界,而在於宗教活動或宗教行為對他人或社會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影響部分。此亦為所有基本權問題之基本出發點,而在宗教自由問題中透過所謂國家之宗教中立所表達的基本規範要求。第二,所以「妥當管制宗教行為對他人的影響」就成了宗教管制的管制目的。在思考宗教管制時,首要檢討宗教行為會造成如何的影響,影響程度高低,影響是否不可回復,影響消耗了或增加了誰的資源(成本)等等。至於在管制手段方面,則是針對各種可能的影響來設計制度對策。其首要目的當然是消除、降低或預防「負面影響」,即一般所稱之侵害或危險。其次才是設法增進「正面影響」(如果有必要),即一般所稱之利益。而由於所涉及的是宗教行為,因此總體而言所要規劃的是,影響宗教行為的制度性誘因體系(institutional system of incentives)。以下即檢討幾種可能之管制手段。 一、證照管制 設立宗教需要政府許可之執照(license)嗎?還是向政府報備登記(registration)就可以了?甚至連登記也不需要,可以任意創設新宗教?這是證照管制的所要思考的主要問題。有時聽到所謂正當宗教與怪力亂神之分,某種程度即蘊含此等宗教證照管制的想法...

【宗教法書摘】宗教法制基礎理念之探討——宗教用地及宗教建築物

我國土地之分區編定,並無專為宗教編定之用地,而是經由宗教團體取得土地之後再依據法令規定進行變更編定,惟現行之建築、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甚多,而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作為宗教建築使用,涉及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建築、地政方面專業知識,有時費時甚久,而《國土計畫法》之施行,勢必影響宗教用地之取得。 以日本為例,基於保障信教自由及考量國民宗教情感,就有關宗教建築物而言,在該國的《建築基本法》第48條第1項,原本規定在第一種低層住居區域内,除附表二所示建築物以外之建築物,不得建築。而在該附表中,明文將神社、寺院、教會及其他類似者,從用途地區内之建築物限制除外,也就是說在所謂的第一種低樓層居住專用地區中,也可以興建宗教建築物。此外,在其他的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農業區乃至未劃定用途之區域,均無限制宗教建築物之興建,而僅是規範其與道路之關係、高度、面積及日照等事項。 (文/李建忠法官,摘自《宗教法制與宗教自由覺醒》)

【觀點引用】正確的宗教教育,能使多元文化和睦共存於社會

宗教作為文化重要載體之一,自然屬於多元文化的一環。而義務教育作為台灣社會公民的普遍教育,背後的任務執行者――國家,不論是基於宗教寬容原則,還是宗教擴展的中立性原則,在義務教育中,不但應將學校發展為一個利於各式宗教發展的空間,不去歧視或壓迫其他占少數的不同信仰者,如要求其忍受違反宗教信仰的行為,更應將少數的新興宗教納入課程內容中介紹,並且使學生理解主流宗教和非主流宗教間的差異與關聯。如此一來,當學生瞭解整體的來龍去脈後,多元文化社會中,宗教彼此的對立與爭執才能獲得根源性的解決,而文化之間的互相理解與接受也才會成為可能,而多元文化和睦共存於同一社會的目標最終將能達成。 —摘自《宗教團體、宗教法制與宗教教育》/許育典(p.160-161)

【觀點引用】國家應發展為一個寬容的、使宗教信仰自由開展的空間

多元文化國原則作為宗教自由客觀價值秩序,就形成國家的「宗教中立性原則」與「宗教寬容原則」,内涵維持和多元文化國原則一樣的體系架構,但著重於文化中「宗教」的因素,如在保持距離的中立性上,國家不允許去認同特定的宗教團體與宗教信仰内涵,而在擴展的中立性上,國家必須對所有的宗教團體基本上相同對待處理,尤其是對少數非主流的宗教信仰加以保護;最後是國家的宗教寬容原則,國家應在此原則下發展一個寬容的、使宗教信仰自由開展的空間。 —摘自《宗教團體、宗教法制與宗教教育》/許育典(p.16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