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引用】探討台灣當前之宗教管制(立法)之相關問題

本文摘錄自〈凱撒管得了上帝嗎?由法管制理論檢討宗教立法〉 / 顏厥安
《月旦法學雜誌》第24期,1997年5月,頁38-40。

筆者以為,正由於激烈的市場競爭,且台灣民眾頗不乏以高價位來購買特種宗教服務的意願,因此產生了這些年被稱之為宗教亂象的情形。競爭激烈,就會花招百出,價格高昂、吸金眾多,即易生財務糾紛或引致黑道介入。亦即所謂宗教亂象,主要不是宗教本身的混亂,而是宗教市場内生產與消費關係的混亂,尤其是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的不明確及種種可能的違法行為類型,形成了政府與社會普遍的困擾。也正是在此種背景下形成了要求宗教立法的各種呼籲。

伍、宗教管制之目的與手段

在上述之分析背景下,若欲進而探討台灣當前之宗教管制(立法)之相關問題,尚有兩個重點應予注意,第一,宗教信仰内容之具有神秘性,超越一般經驗與知識理解範圍的部分,國家無權予以干預,因為這正是宗教自由所要保障之最核心部分。正如同研究「未知」的世界,是學術自由不可少的保護領域;宗教信仰的内容,不論其如何神秘與不可理解,皆屬信仰者(基本權主體)之内心自主範圍,國家無權過問。因此國家對宗教事務的管制絕不可能在信仰者純粹内心之世界,而在於宗教活動或宗教行為對他人或社會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影響部分。此亦為所有基本權問題之基本出發點,而在宗教自由問題中透過所謂國家之宗教中立所表達的基本規範要求。第二,所以「妥當管制宗教行為對他人的影響」就成了宗教管制的管制目的。在思考宗教管制時,首要檢討宗教行為會造成如何的影響,影響程度高低,影響是否不可回復,影響消耗了或增加了誰的資源(成本)等等。至於在管制手段方面,則是針對各種可能的影響來設計制度對策。其首要目的當然是消除、降低或預防「負面影響」,即一般所稱之侵害或危險。其次才是設法增進「正面影響」(如果有必要),即一般所稱之利益。而由於所涉及的是宗教行為,因此總體而言所要規劃的是,影響宗教行為的制度性誘因體系(institutional system of incentives)。以下即檢討幾種可能之管制手段。

一、證照管制

設立宗教需要政府許可之執照(license)嗎?還是向政府報備登記(registration)就可以了?甚至連登記也不需要,可以任意創設新宗教?這是證照管制的所要思考的主要問題。有時聽到所謂正當宗教與怪力亂神之分,某種程度即蘊含此等宗教證照管制的想法。很明顯的,宗教行為在不傷害他人的範圍内,並無正邪之分。以台灣現況而論,若採弱管制之登記,那麼對不登記者要如何處理呢?(處罰嗎)若採強管制之執照制,即使不論其合憲與否,政府其實並無判别正當宗教之能力。且難道政府要為所有有牌之宗教向民衆保證其為正當之宗教嗎?任何的執照制,都會導致發照者某種之「保證人」地位。我認為政府不需要,宗教團體也不期待政府負擔起這個責任。

二、組織管制

宗教團體的組織方式需要政府透過法律做統一的規定嗎?過去實務上的做法多是輔導設立財團法人。但是財團法人是為特定目的捐贈財產所成立之他律法人,而宗教團體卻是以人(信徒)的集合為主要性質,兩者就制度的根本性質而言其實並不相容。因此近來頗有基於日本經驗立法創設宗教法人的呼籲。我以為此一問題一方面涉及立法強制所有宗教團體之組織方式與憲法宗教自由的規定是否抵觸,更重要的是管制能量與管制效果之相當性考量。如果連弱證照之登記管制都有實施之困難,那麼組織管制這種需要定期實施檢査的管制措施,除了增加管制機關與宗教團體的工作量外,能有多少收效實令人懷疑。畢竟要將諸如天主教會、台灣長老教會、行天宮、指南宮、慈濟功德會、佛光山、清真寺等運作方式分歧甚大之宗教團體全部做組織之劃一要求,我以為是書面意義大於實質。何況宗教團體之内部運作方式直接涉及其組織方式,而這些都是宗教自由基本權相當核心的部分,不應加以侵犯。目前之財團法人制其實只涉及宗教團體内部運作之一部分而已,尤其是決策之制定與信徒之參與,當然無法透過財團來加以體現。但是反過來卻也保留了相當的空間給予各宗教團體。在其他國家教會組織會涉及教義詮釋、教規訂定等等問題,而在我國此一問題並不嚴重,因為在台灣往往會透過合則來不合則去的機制篩檢留下向心力最強的一群信徒,因此我以為這其中的最大問題其實涉及財務運用與機構管理,因此一併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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