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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法〉草案應排除宗教團體之理由

台灣宗教聯合會法師及學者群共同撰稿(107.07.27) 一、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宣示憲法第13條的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包括宗教結社之自由。因此,宗教結社自由之憲法法源,並非源來自憲法第14條的結社自由,所以宗教結社自由應與一般結社自由有所區別。 二、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又宣示宗教結社自由包括組織、人事及財務的宗教團體自主權,國外稱之為教會自治,均享有高度的自主及自律權。內政部亦認為: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團體,其組織屬性不符宗教傳承及宗教內部規定之需求。民法為基本民事法律,尚難針對宗教團體予以特別修法考量。人民團體法強制人民團體內部運作應有民主與公開的原則,也背離了宗教各教派的傳統。 三、宗教團體的種類繁多其組織及人事制度,除了眾所周知的五大宗教均有其長達數千年的傳統外,其他宗教團體的組織型態亦有所不同,民主制度並不能適用於所有的宗教團體,此為實際運作方式。歐美國家及日本之相關宗教團體法制,也都尊重此一原則。 四、我國民法公益法人只有社團及財團二種,社團是人的集合體,以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而財團是財產的集合體,並無社員大會,而是以董事會為執行機關,並受主管機關、檢察官及法院之高度監督及管理。然而,宗教團體一般而言是由宗教師、信徒及禮拜設施所組成,且隨其宗教教義之不同而異其組織及管理型態,一般而言兼具社團及財團的性質,並不能單純地以社團或財團的二分法加以歸類,更遑論財團是他律性質的組織,完全與宗教團體的自主性原則背道而馳。 五、依政教分離原則,國家並不能補助宗教團體。換言之,國家在一般情況下,對宗教團體的資金來源和運用,並沒有監督的權力,只有宗教團體因進行其他公益活動而得到國家補助時,國家才有介入的正當性。(許育典教授) 六、不管美國還是日本,宗教法人的理事資格,都沒有規定近親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的規定。美國加州宗教法人法甚至承認一人法人制度。 七、再就財務公開而言,日本已施行六十餘年的日本宗教法人法,雖然規定宗教法人要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但也僅止於將一份影印本送主管機關而已。而且此財務報告的許多內容都是不可以向社會或一般第三人公開。 八、在德國,大部分歷史優久的宗教團體,都是公法人,享有高度自治權,不受結社法規範。即使1964年制定之結社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明文將其他不屬公法人宗教團體的一般私法人宗教團體也...

對於「社會團體法」草案,宗教界與部分法學專家的看法是⋯⋯

宗教界與部分法學專家的看法是: 宗教是特殊的團體,不同於一般的社會團體,它的相關法律都要特別制定,這是民主國家的通例。 過去因為沒有這種觀念,民智也未開,所以當時的政府便宜行事,視宗教團體為一般的民間團體,而用民法來統管一切,讓某些宗教團體變成社團法人或者是財團法人。長期以來造成很多宗教團體的發展,受到了很多不必要的干擾。 現在既然財團法已經明文排除宗教之適用,而要求要制定特別的宗教法律,這就表明了政府已經開始知道了:宗教為特殊團體,應該有個別法律給予適用的事實,這也算是政府對宗教遲來的轉型正義。財團法人法如是制定,之所以受到宗教界的支持與稱讚原因在此。 相對的,今日的社會團體法,也應該本於這一貫的精神,將宗教排除在本法的適用之外,而另立專法。 這樣政府在立法的邏輯上才是一致的,如此既能夠與國際立法精神相接軌,同時也能展現我國在宗教自由與人權上的高度認知與發展。 文/台灣宗教聯合會

蘋果論壇:社會團體法真的很進步?

按:此文所說的很有道理,請大家點入內文多加了解。 看了此文,不禁讓人感慨:我們的某些相關行政事務官僚(他們是事務官,與哪個政黨當政無直接關係),特別是草擬這份草案的事務官僚,是不是還生活在清朝帝制之下,皇帝(政府)最大,什麼都管? 台灣的民主化,是世界華人的先驅,但我們的民主化,還差最後一哩路要努力!這最後一里路,其實正是宗教人權自由的徹底彰顯。 摘錄:「在這部新法中,第31條載明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這件事情其實令人覺得荒謬,如果是要公開年度財報或年度工作計畫,或許還比較可以理解,但目前也都是各團體決定是否主動公開,民眾當然可以根據各團體的「資訊透明程度」及對各團體實際工作情況的理解,決定自己是否要支持或捐款。但政府要求各社團的理監事會議紀錄都要公開,這難道不仍是在侵犯社團的自主運作嗎?」 社會團體法真的很進步?(邱伊翎) 出版時間:2017/12/06  上周三「社會團體法」草案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逐條審查完成,不需政黨協商,將送院會討論。這部作為取代過去被稱之為戒嚴遺毒的《人民團體法》的新法,是否真的令人耳目一新,終結政府對於人民結社自由的諸多無謂管制? 這部法的立法過程中,除了邀集「績優團體」(據說多數為宗教團體)去討論修法之外,也在未受邀的「非績優團體」的抗議之下,政府才展開了一次跟部分倡議型團體的對話。之後,在陳曼麗委員的邀請下,有了第二次的對話。進入立法院之後,未曾開過公聽會,即進行逐條審查。 即使各民間團體提出不少意見,最後內政部的修正版本,除了降低會員人數、理監事人數、從過去的「許可制」改成「登記制」、把政黨與社會團體分開立法之外,其他條文其實跟過去的《人民團體法》,並沒有太大差異。 從「許可制」改為「登記制」當然免除了民間團體必須「強制登記」及「取得許可」的麻煩。但事實上,當一個團體真的想要有效運作,想要募款,想要獲得補助,實際上仍舊非得「登記」不可,或是要成為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社團法人」,也必須透過「登記」。所以這樣的「開放」,對於很多團體來說實質意義恐怕不大,因為大多數團體仍須去登記,並受到這部法的規範。 侵犯社團自主運作 而在這部新法中,第31條載明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這件事情其實令人覺得荒謬,如果是要公開年度財報或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