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法〉草案應排除宗教團體之理由
台灣宗教聯合會法師及學者群共同撰稿(107.07.27) 一、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宣示憲法第13條的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包括宗教結社之自由。因此,宗教結社自由之憲法法源,並非源來自憲法第14條的結社自由,所以宗教結社自由應與一般結社自由有所區別。 二、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又宣示宗教結社自由包括組織、人事及財務的宗教團體自主權,國外稱之為教會自治,均享有高度的自主及自律權。內政部亦認為: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團體,其組織屬性不符宗教傳承及宗教內部規定之需求。民法為基本民事法律,尚難針對宗教團體予以特別修法考量。人民團體法強制人民團體內部運作應有民主與公開的原則,也背離了宗教各教派的傳統。 三、宗教團體的種類繁多其組織及人事制度,除了眾所周知的五大宗教均有其長達數千年的傳統外,其他宗教團體的組織型態亦有所不同,民主制度並不能適用於所有的宗教團體,此為實際運作方式。歐美國家及日本之相關宗教團體法制,也都尊重此一原則。 四、我國民法公益法人只有社團及財團二種,社團是人的集合體,以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而財團是財產的集合體,並無社員大會,而是以董事會為執行機關,並受主管機關、檢察官及法院之高度監督及管理。然而,宗教團體一般而言是由宗教師、信徒及禮拜設施所組成,且隨其宗教教義之不同而異其組織及管理型態,一般而言兼具社團及財團的性質,並不能單純地以社團或財團的二分法加以歸類,更遑論財團是他律性質的組織,完全與宗教團體的自主性原則背道而馳。 五、依政教分離原則,國家並不能補助宗教團體。換言之,國家在一般情況下,對宗教團體的資金來源和運用,並沒有監督的權力,只有宗教團體因進行其他公益活動而得到國家補助時,國家才有介入的正當性。(許育典教授) 六、不管美國還是日本,宗教法人的理事資格,都沒有規定近親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的規定。美國加州宗教法人法甚至承認一人法人制度。 七、再就財務公開而言,日本已施行六十餘年的日本宗教法人法,雖然規定宗教法人要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但也僅止於將一份影印本送主管機關而已。而且此財務報告的許多內容都是不可以向社會或一般第三人公開。 八、在德國,大部分歷史優久的宗教團體,都是公法人,享有高度自治權,不受結社法規範。即使1964年制定之結社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明文將其他不屬公法人宗教團體的一般私法人宗教團體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