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法〉草案應排除宗教團體之理由
台灣宗教聯合會法師及學者群共同撰稿(107.07.27)
一、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宣示憲法第13條的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包括宗教結社之自由。因此,宗教結社自由之憲法法源,並非源來自憲法第14條的結社自由,所以宗教結社自由應與一般結社自由有所區別。
二、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又宣示宗教結社自由包括組織、人事及財務的宗教團體自主權,國外稱之為教會自治,均享有高度的自主及自律權。內政部亦認為: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團體,其組織屬性不符宗教傳承及宗教內部規定之需求。民法為基本民事法律,尚難針對宗教團體予以特別修法考量。人民團體法強制人民團體內部運作應有民主與公開的原則,也背離了宗教各教派的傳統。
三、宗教團體的種類繁多其組織及人事制度,除了眾所周知的五大宗教均有其長達數千年的傳統外,其他宗教團體的組織型態亦有所不同,民主制度並不能適用於所有的宗教團體,此為實際運作方式。歐美國家及日本之相關宗教團體法制,也都尊重此一原則。
四、我國民法公益法人只有社團及財團二種,社團是人的集合體,以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而財團是財產的集合體,並無社員大會,而是以董事會為執行機關,並受主管機關、檢察官及法院之高度監督及管理。然而,宗教團體一般而言是由宗教師、信徒及禮拜設施所組成,且隨其宗教教義之不同而異其組織及管理型態,一般而言兼具社團及財團的性質,並不能單純地以社團或財團的二分法加以歸類,更遑論財團是他律性質的組織,完全與宗教團體的自主性原則背道而馳。
五、依政教分離原則,國家並不能補助宗教團體。換言之,國家在一般情況下,對宗教團體的資金來源和運用,並沒有監督的權力,只有宗教團體因進行其他公益活動而得到國家補助時,國家才有介入的正當性。(許育典教授)
六、不管美國還是日本,宗教法人的理事資格,都沒有規定近親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的規定。美國加州宗教法人法甚至承認一人法人制度。
七、再就財務公開而言,日本已施行六十餘年的日本宗教法人法,雖然規定宗教法人要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但也僅止於將一份影印本送主管機關而已。而且此財務報告的許多內容都是不可以向社會或一般第三人公開。
八、在德國,大部分歷史優久的宗教團體,都是公法人,享有高度自治權,不受結社法規範。即使1964年制定之結社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明文將其他不屬公法人宗教團體的一般私法人宗教團體也排除在結社法之適用範圍外。即是尊重宗教團體的特殊性與自主性。
九、宗教團體如何進行組織、會員資格與義務、教義的闡釋、儀式的進行等,國家法律應保障其享有最大的自治權限,其自治範圍之強,已非援引契約自由或私法自治所可比,而提升到最嚴格憲法保障的層次。(前大法官陳新民在釋字第728號協同意見書)
十、草案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基於宗教團體之特殊性與自主性,應速另行制定符合憲法保障宗教自由意旨的宗教法人法。
十一、草案第一條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第四條會員人數限制20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15強制置監事,第16條規定負責人只能連任一次,第26條會計制度及財務報告,有違釋字第573號解釋宗教團體享有組織、人事及財務自主權。
十二、草案第30條有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有違反政教分離原則。
十三、草案第31條有關資訊公開規定,就宗教團體而言,以日本主管機關函令及法院判決,均認為除了應登記事項外,就負責人以外之理事、監事名冊、財產目錄、財務報表,均無主動公開或提供予任何與該宗教團體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義務。
十四、草案第34條有關主管機關檢查權部分,依日本宗教法人法78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只有請求提出相關報告或詢問權,且如要進入該宗教團體進行詢問,應得到該宗教法人代表人、理事及其他關係人之同意,始得進入宗教團體設施之內。
十五、美國加州宗教法人法規定,宗教法人只要在第一年檢送年度財務報告,如獲得免稅資格,則免除往後之年度報告義務;又除非宗教法人涉及犯罪或重大事項,行政機關原則上不介入宗教團體事務。
總結的說,誠如前大法官陳新民在釋字第728號協同意見書中所言:宗教團體如何進行組織建制與運作、會員資格審定與教徒義務之規定、教義的闡釋與儀式的進行等,國家法律皆應保障其享有最大的自治權限。其自治範圍之強,已非援引契約自由或私法自治所可比,而是已經提升到最嚴格憲法保障的層次。可見宗教團體乃是特殊的社會團體,不同於一般的社會團體,它的相關法律都要特別制定,這已是世界民主國家的通例。
過去無論是民間或政府,因為沒有以上這種觀念與認知,民智也未開,所以當時的政府便宜行事,乃將宗教團體視為一般的民間社會團體,而用民法來統管一切,結果讓某些宗教團體變成社團法人或者是財團法人,進行與一般世俗團體無差別的管理。長期以來造成很多宗教團體的發展,受到了很多不必要的信仰干擾,乃至宗教尊嚴的侵犯。
既然稍早前剛通過立法的財團法人法,已明文排除宗教之適用,而要求制定特別的宗教法律以適用之,這就表明了政府已經開始知道:宗教為特殊之人民團體,應該制定特別法律給予適用的事實,這也算是政府對宗教遲來的轉型正義。財團法人法如是制定,之所以受到宗教界的普遍支持與稱讚,其原因也正在此。
相同的,今日正在立院內進行協商的社會團體法,基於以上十五點理由的完整論述,也應該本於這「宗教團體乃是特殊的社會團體,應制定個別的法律以適用之」的一貫精神,將宗教排除在本法的適用之外,而另立專法。這樣政府在立法的邏輯上才是一致的,如此既能夠與國際立法精神相接軌,同時也能展現我國在宗教自由與宗教人權上的高度認知與發展。
綜合以上所述,則各宗教團體對《社團法》草案的修改,有以下兩項主要的共識與建議:
一、草案第2條
→【】處修改:刪除「宗教」二字。
本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本法完成登記,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社會教育、環境保護、國際交流、經濟發展、人權保障、平權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民間非營利團體。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許可立案之社會團體,視為前項之社會團體。
二、草案第55條
→【】處修改:增列兩項條文。
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宗教性社會團體及宗教社團法人之設立及運作,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前項宗教性社會團體及宗教社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一、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宣示憲法第13條的宗教自由的保障範圍包括宗教結社之自由。因此,宗教結社自由之憲法法源,並非源來自憲法第14條的結社自由,所以宗教結社自由應與一般結社自由有所區別。
二、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又宣示宗教結社自由包括組織、人事及財務的宗教團體自主權,國外稱之為教會自治,均享有高度的自主及自律權。內政部亦認為: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團體,其組織屬性不符宗教傳承及宗教內部規定之需求。民法為基本民事法律,尚難針對宗教團體予以特別修法考量。人民團體法強制人民團體內部運作應有民主與公開的原則,也背離了宗教各教派的傳統。
三、宗教團體的種類繁多其組織及人事制度,除了眾所周知的五大宗教均有其長達數千年的傳統外,其他宗教團體的組織型態亦有所不同,民主制度並不能適用於所有的宗教團體,此為實際運作方式。歐美國家及日本之相關宗教團體法制,也都尊重此一原則。
四、我國民法公益法人只有社團及財團二種,社團是人的集合體,以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而財團是財產的集合體,並無社員大會,而是以董事會為執行機關,並受主管機關、檢察官及法院之高度監督及管理。然而,宗教團體一般而言是由宗教師、信徒及禮拜設施所組成,且隨其宗教教義之不同而異其組織及管理型態,一般而言兼具社團及財團的性質,並不能單純地以社團或財團的二分法加以歸類,更遑論財團是他律性質的組織,完全與宗教團體的自主性原則背道而馳。
五、依政教分離原則,國家並不能補助宗教團體。換言之,國家在一般情況下,對宗教團體的資金來源和運用,並沒有監督的權力,只有宗教團體因進行其他公益活動而得到國家補助時,國家才有介入的正當性。(許育典教授)
六、不管美國還是日本,宗教法人的理事資格,都沒有規定近親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的規定。美國加州宗教法人法甚至承認一人法人制度。
七、再就財務公開而言,日本已施行六十餘年的日本宗教法人法,雖然規定宗教法人要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但也僅止於將一份影印本送主管機關而已。而且此財務報告的許多內容都是不可以向社會或一般第三人公開。
八、在德國,大部分歷史優久的宗教團體,都是公法人,享有高度自治權,不受結社法規範。即使1964年制定之結社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明文將其他不屬公法人宗教團體的一般私法人宗教團體也排除在結社法之適用範圍外。即是尊重宗教團體的特殊性與自主性。
九、宗教團體如何進行組織、會員資格與義務、教義的闡釋、儀式的進行等,國家法律應保障其享有最大的自治權限,其自治範圍之強,已非援引契約自由或私法自治所可比,而提升到最嚴格憲法保障的層次。(前大法官陳新民在釋字第728號協同意見書)
十、草案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基於宗教團體之特殊性與自主性,應速另行制定符合憲法保障宗教自由意旨的宗教法人法。
十一、草案第一條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第四條會員人數限制20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15強制置監事,第16條規定負責人只能連任一次,第26條會計制度及財務報告,有違釋字第573號解釋宗教團體享有組織、人事及財務自主權。
十二、草案第30條有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有違反政教分離原則。
十三、草案第31條有關資訊公開規定,就宗教團體而言,以日本主管機關函令及法院判決,均認為除了應登記事項外,就負責人以外之理事、監事名冊、財產目錄、財務報表,均無主動公開或提供予任何與該宗教團體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義務。
十四、草案第34條有關主管機關檢查權部分,依日本宗教法人法78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只有請求提出相關報告或詢問權,且如要進入該宗教團體進行詢問,應得到該宗教法人代表人、理事及其他關係人之同意,始得進入宗教團體設施之內。
十五、美國加州宗教法人法規定,宗教法人只要在第一年檢送年度財務報告,如獲得免稅資格,則免除往後之年度報告義務;又除非宗教法人涉及犯罪或重大事項,行政機關原則上不介入宗教團體事務。
總結的說,誠如前大法官陳新民在釋字第728號協同意見書中所言:宗教團體如何進行組織建制與運作、會員資格審定與教徒義務之規定、教義的闡釋與儀式的進行等,國家法律皆應保障其享有最大的自治權限。其自治範圍之強,已非援引契約自由或私法自治所可比,而是已經提升到最嚴格憲法保障的層次。可見宗教團體乃是特殊的社會團體,不同於一般的社會團體,它的相關法律都要特別制定,這已是世界民主國家的通例。
過去無論是民間或政府,因為沒有以上這種觀念與認知,民智也未開,所以當時的政府便宜行事,乃將宗教團體視為一般的民間社會團體,而用民法來統管一切,結果讓某些宗教團體變成社團法人或者是財團法人,進行與一般世俗團體無差別的管理。長期以來造成很多宗教團體的發展,受到了很多不必要的信仰干擾,乃至宗教尊嚴的侵犯。
既然稍早前剛通過立法的財團法人法,已明文排除宗教之適用,而要求制定特別的宗教法律以適用之,這就表明了政府已經開始知道:宗教為特殊之人民團體,應該制定特別法律給予適用的事實,這也算是政府對宗教遲來的轉型正義。財團法人法如是制定,之所以受到宗教界的普遍支持與稱讚,其原因也正在此。
相同的,今日正在立院內進行協商的社會團體法,基於以上十五點理由的完整論述,也應該本於這「宗教團體乃是特殊的社會團體,應制定個別的法律以適用之」的一貫精神,將宗教排除在本法的適用之外,而另立專法。這樣政府在立法的邏輯上才是一致的,如此既能夠與國際立法精神相接軌,同時也能展現我國在宗教自由與宗教人權上的高度認知與發展。
綜合以上所述,則各宗教團體對《社團法》草案的修改,有以下兩項主要的共識與建議:
一、草案第2條
→【】處修改:刪除「宗教」二字。
本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本法完成登記,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社會教育、環境保護、國際交流、經濟發展、人權保障、平權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民間非營利團體。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許可立案之社會團體,視為前項之社會團體。
二、草案第55條
→【】處修改:增列兩項條文。
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宗教性社會團體及宗教社團法人之設立及運作,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前項宗教性社會團體及宗教社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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