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基本法》的制定是台灣完善人權保障的指標:中華人權協會成立《宗教基本法》推動小組

文/周志杰(國立成功大學政治學系教授)

以下為節錄:依照我國現行法律,寺廟或宗教性法人雖屬廣義之公益法人,享有與其他公益法人相同之免稅待遇,但因其具有別於其他公益法人之固有性、特殊性及自主性,故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已宣告頒布於1929年的監督寺廟條例違憲。而且我國民法對於財團及社團公益法人諸多高密度管理之規定,亦不適用於宗教團體。前揭解釋亦宣示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除信仰與宗教行為自由之外,亦包括具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之自主權的宗教結社自由。該解釋同時揭示國家負有保持宗教中立之義務,以確立國家不介入宗教事務之聖俗分離原則。是故,我國應仿效歐洲及日本諸國,制定一部保障宗教自由、增進宗教生活,兼以規範政教關係及適用於各宗教團體之《宗教基本法》,以完善我國宗教人權之保障,俾利確實履行兩人權公約規範之義務。

更重要的是,《宗教基本法》是否制定以及條文範圍的討論,應跳脫既有的窠臼,避免該法成為宗教團體發展的阻礙、公務部門執法的負擔,以及教、俗、官、民相互誤解的溫床。《宗教基本法》應植基於兩人權公約及我國憲法之意旨,從保障文化權利和完善文化生活的思維出發,以公部門的協助、輔導、補救和完善為目標,據以設計和設想法律條文的可操作性及可公評性。另外,可參酌美、日、德等國的作法,以信仰自由為核心、以宗教團體為主體,區分教、俗、官、民可積極促進的目標和消極不干預的目標,讓立法在非零和的思維下更加務實可行。如此,一方面吸取過去制定《宗教團體法》所滋生的爭議,不再讓宗教人權和宗教治理的討論,淪為教俗失和、官民角力的?物;二方面反而讓《宗教基本法》立法的善意討論和良性協商,成為帶動政府及宗教團體共同檢視宗教人權、改善宗教治理的催化劑,進而轉化為公私協力、教俗共赢的正向循環。希冀本會所研擬的《宗教基本法》草案,得以為上述目標貢獻一份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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