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之特殊性與現行宗教法制的侷限
因為我國憲法宗教自由規定過於簡略,再加上政教關係不明確,乃導致宗教團體在我國法制上地位乃至權利義務不明之所在。此外,也因為宗教自由是移植的價值體系,無論國家、宗教團體或人民,對於宗教團體本質或特色,乃至宗教團體的特殊性與自主性、自律性均未能充分了解,致宗教立法從民國40年代主管機關內政部即開始搜集資料並制定多部草案,然而迄今雖已六次由行政院將宗教團體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但都未能在立法院通過的主要原因之一吧!
此外,內政部在其所建置的全國宗教資訊網中,就有關宗教行政問答之政府如何規劃與推動宗教立法工作?的問題上,也提到如下的觀點:「政府一直肯定宗教的社會整合功能,所以多年來除了透過健全宗教法制的管道,也在「宗教一律平等」、「以服務代替管理」、「興利重於防弊」以及「宗教事務自治」等4大原則下,推動宗教政策,希望能為宗教團體營造更為理想的發展環境。不過,相較於政策上的明確性,現行宗教法制卻有不合時宜或者違憲等問題,所以我國宗教法制環境仍然有相當大的完善空間。
(一)現行宗教法制的侷限
現行宗教法制遭遇到的問題,大概可從5個面向來談:
1、現有宗教法制有違宗教平等與宗教自由原則:
民國18年制定之監督寺廟條例與民國25年制定之寺廟登記規則,因時空環境之變遷已不符現代社會所需,在法制上除因不適用於基督宗教之教會堂,有違憲法保障宗教平等之原則。部分條文因著重於寺廟財產之管理,妨礙宗教活動自由,也被大法官宣告違憲。整體而言,監督寺廟條例也牴觸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的精神。
2、現有宗教法制並無顧及宗教之特殊性:
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團體,其組織屬性不符宗教傳承及宗教內部規定之需求。民法為基本民事法律,尚難針對宗教團體予以特別修法考量。人民團體法強制人民團體內部運作應有民主與公開的原則,也背離了宗教各教派的傳統。
3、現有宗教行政政出多門而不利管理:
宗教團體分別依監督寺廟條例、民法、人民團體法辦理,宗教行政上多頭馬車管理,政出多門問題無法解決。且無宗教專法將影響下游位階法規命令之訂定,未能落實依法行政原則。
4、現行宗教法制難以解決宗教團體有關困境:
宗教團體稅務、土地、建築物、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等問題延宕難解。例如在日治時期就已經存在的寺廟,可能因為受到皇民化運動的壓迫,而導致土地產權有難以認定的情形。
5、一般性法律有侵犯宗教自由之嫌:
各該法律並未能充分考量規範標的涉及宗教核心或次核心行為,無法兼顧宗教特殊性,故有侵犯宗教自由之嫌。例如在傳教機構內的服務人員,與機構之間未必具有勞雇關係,如全職奉獻的出家師父與神父,就難以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謂的僱用關係」(註42)。
由上述主管機關所認知的關點來看,中央主管機關就有關宗教乃至宗教團體的特殊性已經有所體認,然而卻還未能善體憲法及兩公約保障宗教自由及尊重宗教自主性之精神,並謹守聖俗分離原則,及參照世界先進各國宗教團體法制與稅制的現況,制定真正符合保障宗教自由的宗教法人法。
又宗教團體之特性,無論是從信徒對於宗教領袖的崇敬,或是宗教團體長久以來的制度觀之,民主與公開並不適合於所有的宗教團體,我國主管機關也已體認此一原則。又基於尊重宗教團體的自治與自律,以美國而言,因為宗教法人制度係屬州立法權,例如加州之非營利法人法就有關限制法人理事會近親者所占比例限制的規定,對於宗教法人並不適用;此外,非營利宗教法人亦無義務向主管機關報告的義務,僅於涉及犯罪行為時才受司法機關審查(註43)。宗教組織的活動由其自已決定,而且有關於決定後的執行狀況,也由宗教團體自己監督。又因為宗教團體的活動有世俗活動及宗教活動,就有關世俗活動方面,美國加州宗教法人法規定,宗教法人只要一個負責人即可成立,也允許沒有任何成員(即一人法人),且董事間並無親屬總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的限制(註44)。在日本,其宗教法人法第18條雖然有規定宗教法人應置責任役員(相當於董事)三人以上,但並沒有限制親屬所占比例;而且依同法第19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宗教法人之事務,以責任役員過半數決定之,其責任役員之議決權各各平等。也就是說,日本的宗教法人雖有三名負責人,但就事務的決定權,亦得以章程規定由代表人一人決定,而不必一定要經過責任役員過半數才能決定。由此可見宗教團體的內部組織結構,並不一定要符合民主多數原理。另外,德國也是基於教會的任務與國家的任務有其原則上的不同,為了確保宗教自由,早在威瑪憲法的第137條第3項就已明文保障宗教團體固有事務的概括性自己決定權及獨立性(註45)。我國大法官釋字第573號理由書中也提及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政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註46)。
作者/李建忠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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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清朝時代到日治時代以及228事故(家族滅亡與逃亡東南亞)375減租土地重新規劃,宗教信仰的土地(外來的宗教加上地主為『土地公與媽祖』應該要在憲法母法重新國土處理,學者專家分析同時呼籲;勿找與財團有來往的學者專家參與宗教論壇,由各個宗教機構來組成專案會議先處理宗教信仰的土地資源;才能真正實現(宗教法)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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