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以屬於他律法的「財團法或社團法」不適用於宗教團體?



【當宗教團體被納入財團法人法,宗教失去其本質,淪落為某種形式的「世俗企業」⋯⋯誰真正獲益?】

我們不妨試想:公司的老闆被稱為「住持」,企業領袖改稱為「道長」,而宗教固有的主教、神父、住持、道長等職銜,反而在法人組織內,要被稱為「董事長」或「理事長」,這是不是給人有非常違和的角色錯亂與不尊重感?

再者如果宗教領袖認證下一世接班人,需經由世俗信徒組成的「董事會」或「會員大會」之多數同意,甚至還要經政府單位認可;梵諦岡教廷派赴他國的主教,也須經地主國世俗官員的同意。大家還會對這樣「自薦競選」產生而非道德感召,甚至是透過「現實利益與政治考量」而產生的宗教神(聖)職人員,保有多大的信心與崇敬?

以上這種將宗教師之職銜無理地世俗化,或強迫讓宗教師在法人組織內之領導身份,反而要由原本是受教化身份的信徒來推選,結果造成宗教師尊嚴低落且職務身份不穩定,這樣的情況,其實由來已久,正是由於世俗法律無法以尊重宗教教制、傳統及組織自主為主要考量,而造成對宗教過度管理與干涉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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