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慎立法,減少干預,讓宗教信仰永為台灣安定的力量!
文/釋普暉法師
現今的世道中,「宗教」是讓我們社會安定和諧的一股強大力量,不論所信仰的宗教為何,世人都可藉此得到心靈上的平靜與靈魂的淨化,因此宗教界在社會上有其不可抹滅的高度與地位,然而自民國106年6月間內政部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及民國107年間《財團法人法》草案進入立法院審議後,不少誣蔑宗教界的言論開始流傳,認為宗教界人士只想避免被政府「監督」,而反對相關立法,這些言論是不對的,是沒有真正了解宗教自由的意義及宗教界的想法而率意所為的。其實宗教界從未反對宗教立法一事,但我們希望的是能制定出一部合憲、合法、合理的管理宗教法律,能夠確實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而非將政府的公權力無限延伸至宗教團體之中,致妨害宗教團體的自主。
很多人誤會宗教團體是無法可管,但事實並非如此,一般宗教有其戒律,而團體對內有信徒大會或會員大會加以監督,對外也有政府相關單位依其所屬性質加以管理,例如:內政部、教育部或文化部,以財務而言,是需要呈報由主管機關審核,財務流程也會受到金融法令及相關單位的監督,所以並非毫無法律規範,但若社會大眾覺得法令不臻完善,需要與時俱進的修法,身為宗教界的我們也是十分歡迎,但以這次《財團法人法》草案而言,本法並未重視「宗教財團法人」的獨特性,就以其草案第25條為例:規定「財務報表」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監察人」須針對「財務報表」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這明顯涉及了「捐贈者」的「個人資料」,即侵犯了「隱私權」,像宗教團體常收到以「無名氏」為署名的捐款,無非就是不希望自己的身分曝光,若法律規定強制公開,這不但影響「宗教財團法人」,且涉及個人宗教信仰之公開,明顯不符合《憲法》有關信仰宗教自由的基本精神,也可能會讓信眾害怕生活被擾亂,甚至失去對宗教團體的信任感,因此身為宗教團體對於信眾的意願必須加以尊重與保護。
此外《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7條第2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這對宗教團體而言更是難以接受,政府並非全然了解各個宗教的教義和修行,若貿然指派對該宗教不甚了解的人士為董事或董事長,豈不天下大亂,因此這個條文嚴重侵害了《憲法》賦予的宗教團體自主性,干預了宗教財團法人的「人事自主權」,僅以這兩條法條內容,即可了解《財團法人法》草案並不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
根據美國國務院國際宗教自由報告,台灣有宗教信仰的人口占了八成,約有一千八百萬的民眾擁有個人的宗教信仰,每當有災禍發生或救苦濟貧時,都可以看到宗教團體努力付出的身影,發揮其安定人心的功能,長久以來我們都遵守著比法律更為嚴格的「戒律」或「教條」,全然的付出、行善、奉獻,不求回報,因此期盼政府單位未來在宗教立法上,能多聽取並尊重宗教團體的意見,先訂定《宗教基本法》,有了合憲的基本保障架構後,再論其他相關法令,以輔導為本,減少干預,才能確保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並維護宗教人權,讓台灣這美麗的軟實力能持續不斷的發揚光大。
(本文作者為中華佛教比丘尼協進會理事長)
※本文摘自宗教法叢書第二冊《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宗教團體的法制化──從訂定宗教基本法談起》
現今的世道中,「宗教」是讓我們社會安定和諧的一股強大力量,不論所信仰的宗教為何,世人都可藉此得到心靈上的平靜與靈魂的淨化,因此宗教界在社會上有其不可抹滅的高度與地位,然而自民國106年6月間內政部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及民國107年間《財團法人法》草案進入立法院審議後,不少誣蔑宗教界的言論開始流傳,認為宗教界人士只想避免被政府「監督」,而反對相關立法,這些言論是不對的,是沒有真正了解宗教自由的意義及宗教界的想法而率意所為的。其實宗教界從未反對宗教立法一事,但我們希望的是能制定出一部合憲、合法、合理的管理宗教法律,能夠確實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而非將政府的公權力無限延伸至宗教團體之中,致妨害宗教團體的自主。
很多人誤會宗教團體是無法可管,但事實並非如此,一般宗教有其戒律,而團體對內有信徒大會或會員大會加以監督,對外也有政府相關單位依其所屬性質加以管理,例如:內政部、教育部或文化部,以財務而言,是需要呈報由主管機關審核,財務流程也會受到金融法令及相關單位的監督,所以並非毫無法律規範,但若社會大眾覺得法令不臻完善,需要與時俱進的修法,身為宗教界的我們也是十分歡迎,但以這次《財團法人法》草案而言,本法並未重視「宗教財團法人」的獨特性,就以其草案第25條為例:規定「財務報表」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監察人」須針對「財務報表」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這明顯涉及了「捐贈者」的「個人資料」,即侵犯了「隱私權」,像宗教團體常收到以「無名氏」為署名的捐款,無非就是不希望自己的身分曝光,若法律規定強制公開,這不但影響「宗教財團法人」,且涉及個人宗教信仰之公開,明顯不符合《憲法》有關信仰宗教自由的基本精神,也可能會讓信眾害怕生活被擾亂,甚至失去對宗教團體的信任感,因此身為宗教團體對於信眾的意願必須加以尊重與保護。
此外《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7條第2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這對宗教團體而言更是難以接受,政府並非全然了解各個宗教的教義和修行,若貿然指派對該宗教不甚了解的人士為董事或董事長,豈不天下大亂,因此這個條文嚴重侵害了《憲法》賦予的宗教團體自主性,干預了宗教財團法人的「人事自主權」,僅以這兩條法條內容,即可了解《財團法人法》草案並不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
根據美國國務院國際宗教自由報告,台灣有宗教信仰的人口占了八成,約有一千八百萬的民眾擁有個人的宗教信仰,每當有災禍發生或救苦濟貧時,都可以看到宗教團體努力付出的身影,發揮其安定人心的功能,長久以來我們都遵守著比法律更為嚴格的「戒律」或「教條」,全然的付出、行善、奉獻,不求回報,因此期盼政府單位未來在宗教立法上,能多聽取並尊重宗教團體的意見,先訂定《宗教基本法》,有了合憲的基本保障架構後,再論其他相關法令,以輔導為本,減少干預,才能確保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並維護宗教人權,讓台灣這美麗的軟實力能持續不斷的發揚光大。
(本文作者為中華佛教比丘尼協進會理事長)
※本文摘自宗教法叢書第二冊《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宗教團體的法制化──從訂定宗教基本法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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