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2至24條文違憲說明 (一)

內政部所擬草案 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條的基本思維,完全混淆「信仰捐款」與「公益捐款」兩者之間的差異, 進而將信仰捐款,一律貶抑為公益捐款(兩者來自完全不同之捐款誘因與權 力基礎),而進行以介入性與不信任為立法基礎的管理思維,這又是政府想當然爾的對宗教之管理思維,也是違憲的立法。
試問:宗教既為與國家兩不隸屬的分立主體,國家有權在沒有絕對必要的情況下,傲然地要求宗教應該以何種方式記帳?並理所當然地認為政府應該「替人民查宗教的帳簿」嗎?

宗教與人民間的財物關係,乃是人民基於對所信仰之宗教、宗教團體或宗教個人等的「崇敬、感恩、還願、支持、救贖、修福報、修捨心」等等,極崇高與極信任的宗教信仰體驗及心態。其推動的力量,是個人與宗教間獨立而私密的信仰經驗與信仰需求,這是世俗政府所無法企及、無法給予,更無法為人民完成的功能,這也正是憲法之所以要強調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確認政教分離與分立的深意所在。因此國家對於宗教,絕對必須保持謙抑與節制的憲法「寬容原則」,否則極有可能在立法時,破壞了「多元文化國家」的民主憲政自由之立國精神!

當知,這種宗教供養行為並不是商業的交易行為,當信徒將財物供養入宗教團體或宗教師個人時,即已完成或滿足了信徒個人的「宗教修持」或「心靈撫慰」,而不必等待事後的任何回饋或任何證明!換言之,宗教上基於信仰的「財物供養」行為,其本身即是宗教徒之「個人宗教實踐」的一部份,這是極神聖而不容外人(特別是國家)所窺探或置喙的。宗教團體或宗教師個人,之所以能獲得宗教的財物供養或捐獻,是基於宗教的神聖性或宗教師個人的宗教修為所感召。無論是私人的供養,或特定目的的捐款,授受雙方都本於宗教的內規、戒律及道德內涵,以完全的信任為基礎而為之。這樣的信任,並非來自世俗社會的物質外相或私人感情為條件,更與政府是否註記該受供養的宗教組織或個人沒有直接或必然的關係(否則目前沒有寺廟登記證的道場或個人,豈不是完全得不到信眾的供養了?而事實上則完全不如此)。宗教組織或宗教師個人之所以得受信眾的供養,它的權利與能力基礎,是國家體制外的「宗教信仰」,而非國家體制內的「宗教組織之登記」。

相對於此,所謂世俗的基金會或人民團體,因為其本質上並不具有宗教上「被信仰」的特質或元素,同時也不具有聖性修持上的撫慰或指導能力,乃是基於該團體「共同的世俗目的」設立組織行為章程,以接受國家的相關法令之監督為條件,得到公眾之信任,而換取對公眾進行特地目的之「公益募款」的行為能力與權利。它的權利與能力基礎,正是國家體制內的相關法律,而非體制外的「宗教信仰或宗教組織」,這「社會公益」的「捐款」與前項所說「宗教信仰」的「供養」,兩者捐獻的原因(權力基礎)與意義(用心目的)是截然不同的。

「信仰捐款」與「公益捐款」兩者,既來自完全不同之捐款誘因與權力基礎,國家實不應粗心地將信仰捐款等同公益捐款,而進行以介入性(要求一定的會計制度)及不信任監督為基礎的立法。主張立法監督者,往往忽略了這種基於宗教體驗與修行需要的財物供養行為,其所代表的修行或信仰的神聖性及個人宗教心靈的私密性,乃是不容第三者,特別是國家公權力,的非必要之介入與高姿態監督和窺看的!我們捐款既然出自於崇高而神聖的宗教心靈,這份基於對宗教甚至對宗教師個人的信心,所自由做出的私人財物的運用,其財物運用如何,捐款者自有其自主的看法,又何勞政府來窺視與監督?而今政府這種「想當然爾」的,對宗教財物管理方式之非必要規定與財物隱私之非必要入侵的管理思維,已確確實實讓人民神聖的宗教行為,其尊嚴受到了侮辱、其隱私受到了侵犯,其自主性受到了恐嚇,這已難辭其有侵犯宗教自由的違憲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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