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推出的宗教團體法草案有任由行政與司法權過度干預宗教之虞!-系列評析

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7條其中有規定,當宗教法人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怠於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最後由法院幫您派任臨時負責人(例如住持或主任委員)、管理組織成員(例如執事會或管理委員會),代行其職權。但這「怠於行使職權」,是個抽象含糊的規定,那一天您去閉關、禪修或出國參訪,回來可能就因利害關係人(信眾或執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人)之聲請而被撤職。而所選派的臨時住持或主任委員,可能混淆教派、傳承、教規、儀軌,甚或造成政黨介入或內外部鬥爭的禍端。

從大法官王和雄在釋字573號協同意見書裡所述:立法者不能動輒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抽象概念而對宗教信仰自由予以限制或規範,且有關宗教教義之解釋與宗教團體內部組織之事項,因屬宗教團體自主決定之範圍,非法院依法所得受理之對象,司法權對此應受到限制。

因此,內政部草擬的宗團法草案,除了公然違反憲法保障宗教自主外,又一再澄清強調,立法是在協助寺院宮廟解決問題,而不是製造問題,您相信與安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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