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精義

憲法保障的所謂宗教自由,它的精義是:
宗教與國家是兩個不互相隸屬的分立團體。人民用選票將施政的權力交給了政治集團,但並沒有將心靈的自由交給政治集團。
而什麼是心靈的自由?

於一切生、老、病、死、愛別離、求不得的痛苦當中,能無有恐懼,得到解脫、安息,得到撫慰、救贖與保護,這就是心靈自由!這是人民在政治的清明、賢能與高效率之外,所真正企求的。而這也恰恰是唯有透過宗教,才能給予完成的。
因此政治與宗教分別獨立而又相輔相成的,完成了人民身與心的安頓與增上。作為具有管理權力的政府集團,必須在最大的程度上,以節制、謙抑與尊重的態度來對待宗教,方能使宗教在人民普遍尊重、支持與敬畏的心靈之下,發揮其最大的心靈建設與撫慰的功能。這是人民的權利,也是國家真正能夠長治久安的軟實力。
這也正是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於第573號憲法解釋令中所說的:『(政府之)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真正宗教自由精義之所在。所以團體或個人的宗教信仰行為,除非是明顯違害重大公眾利益或妨礙他人宗教自由的確定事實發生,否則政府若以類似『預防亂象之發生』之類假設性思維,而對宗教進行立法,預做種種管理、監督等,事實上即已構成違憲!
宗教界共同反對不當的、有違憲之虞的宗教法,其著眼點正是要保衛全民的心靈自由之權利,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發展的無障礙空間。而這也是長期台灣民主發展的重要核心價值之所繫!
這是在為全民謀求心靈上的福利與人權,絕非是為了各個宗教之個己利益,或所謂的害怕被監督、管理等等表面的理由,而有此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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