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教與否當由人民自己判斷

文/台灣宗教聯合會

宗教自由,是指在沒有違犯國家的民法、刑法乃至重大公益的前提之下才有的自由,並非任何宗教都可以無限擴張其所謂的宗教自由。日本奧姆真理教教主,剛受到了日本政府的刑法判處死刑並已執行,即是證明宗教對外的公開行為,並不能超越人間世俗的法律。然而這也僅止於認定他的「行為」犯罪,而作的法律處置,並非日本政府認定他們的「思想」是邪教,而進行國家的裁定。

然而是不是「邪」教,這就要交由人民自己判斷,所以宗教基本法第18 、19條,即規劃有宗教常識課程進入國民義務教育,及宗教對社會普羅大眾進行介紹與教化的設計。其次在基本法第2條宗教價值及保障目的當中,已經隱含著對於宗教正面意義的表述,這當然就給法官有了所謂「邪教」負面形象的理解及日後裁定的標準,並非基本法對於所謂的「邪教」無法認定或處理。此外,再如基本法第13條宗教自由之限制,也明文規定,具有「重大公益」之危害可能時,國家得以訂定法律以限制之。這些其實都隱含著對於不可知的邪教發生時,國家具有制定法律以限制之的法律依據,絕非對於邪教毫無制衡能力的!大家可以放心。

是否為「邪教」之所以不能交由國家來進行判斷,一方面是因為在民主國家中,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的思想、宗教及信仰的自由,法律僅能作為「有犯罪事實」的事後判定,而不可在思想上進行公權力的「預先審查」。因此宗教基於它的特殊性,有其自身對宇宙、人生的理解機制,也有權基於它的教義、儀規與戒律等進行判斷與宣揚,而並不需要、也不能透過國家機器來加以定奪其邪正(除非是「行為」上觸犯國家法律,或如前述具有重大公益之危害可能時)。

另一方面,所謂的國家政府,其實也是由世俗人,甚至是非宗教徒所組成的法人集團。如果將判定邪教的權力,交給這群以政治世俗目的而組合的政府機關,這不但已超出了作為世俗人的能力之外,而且更有可能使它完全可以藉由各別政權的主觀意志或意識形態,而左右宗教的行為。例如要控制任何宗教團體的選票,就說你「可能」是「邪」教,這將會形成該宗教之宗教師以及信徒的恐懼與困惑效果,從而達到使該宗教集團屈服於政黨或政權之意志的目的(現在的共產極權正是如此)。同時這也會造成人民思想的白色恐怖:你不知道你的想法是不是被政府所認可?會不會被法律所制裁?從而將極大嚴重的,影響了人民的思想自由,過去台灣的戒嚴時期就是這樣。

至於教會自身的統御力量及自律自清力量,當然應該建立,但這應是由各宗教本身依於該宗教的教義、傳統而自己產生的。當然這也必須以國家的宗教相關法律作為保障,讓各宗教的教會,能依各自的傳統,而自我產生這樣的統御及自律自清的力量,我們的宗教基本法,就是在做這樣的規劃。這種宗教的統御及自律自清力量,不宜由國家以政治力來賦予或建立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因為這樣不但使得本來與國家集團為平等關係的宗教,成了國家屬下的「被授權」機構,而失去其獨立崇高的身份。同時也會讓政治集團有操控宗教團體的空間,例如:藉由扶持某宗教集團有統治的教皇力量,藉此以換取該宗教集團的選票保證,從而讓宗教失去其清淨、超然的形象與地位。過去歐洲的教廷與各國政治勢力相結合,所造成的文化黑暗景象即是重要的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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