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為何要制定一部《宗教基本法》? ——法律是為了解決問題而存在,不是為了製造問題而制定!

文/林明龍司法事務官

我國自民初以來,有關規範宗教之法律,僅有民國18年制定的《監督寺廟條例》,凡十三條條文,其規範之對象只有僧道,不及於其他宗教,此或許是立法當時國情民風所致,然時至今日,台灣各種宗教蓬勃發展,監督寺廟條例早已不合時宜,重新制定新的宗教法律規範之聲,近二十年來,屢有倡議,迄今已有數個版本的宗教法案數度進出立法院,均因立法內容未能兼顧各宗教特殊性與自主性,而有侵害宗教自由之嫌,屢為宗教界所詬病。

尤其民國106年6月間,由內政部提出之《宗教團體法》草案,其內容依舊不出前幾次草案之範疇,多處條文仍有侵害宗教自由之黑影,可謂換湯不換藥;加之適逢政府推出減香(滅香?)、封爐之議,引爆整個宗教界長期以來的壓抑,終於走上街頭抗議。

綜觀二十多年來宗教法草案的立法歷程,與其期待政府提出合憲的宗教法草案,毋寧由宗教界化被動為主動,積極在各地舉辦宗教合憲性座談或研討會,藉由說明與研討,並參酌目前世界主要民主國家之憲法、聯合國公約或宣言,將現今國際上對宗教自由基本人權保障之觀念,散播於國內各宗教,並藉由網路世界無遠弗屆,散播給全球華人世界,期能建立及維護宗教基本人權,暨解決長期以來,宗教教育、宗教用地政策等問題,由是而有《宗教基本法》立法之芻議。

—摘自《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宗教團體的法制化—從制訂宗教基本法談起》p.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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