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引用】宗教團體法立法應揚棄管制思維

節錄:蔡政府對於宗教團體法仍偏向管制性立法,此不僅有侵害宗教自由之虞,同時也極易招致宗赴界的反彈。蔡政府若不能揚棄管制思維,宗教團體法完成立法恐將遙遙無期。

作者/何展旭

原文連結:https://www.npf.org.tw/1/17277 (出處: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全文如下:

宗教團體法立法應揚棄管制思維

國政評論 內政

作者: 何展旭 ( 2017年8月14日 11:42)

關鍵字:滅香 宗教團體法 宗教法人法


蔡政府「滅香事件」引發軒然大波,同時也觸動「宗教團體法」的立法爭議。台灣佛教總會等多個宗教團體發起反對「行政院民國106年版宗教團體法草案」陳情連署,指陳草案以管制、防弊為目的,已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及憲法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之精神,甚至有認為政府立法的目的在介入宗教團體管理、干預傳統民俗。雖然內政部否認此一指控,強調宗教團體法草案現在仍研議中,尚未送請行政院轉請立法院審議。政府是基於協助立場促進宗教團體發展,而非欲嚴格控管。草案也將落實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並以協助宗教團體自主發展為目標,於廣徵各方意見後再行推動立法事宜。然而內政部版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為何?是否有無宗教團體指陳的不當規範?實值進一步探究。


以目前宗教團體之類型及法規相當紛雜,有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另有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許可設立之宗教性質財團法人(包括寺院、宮廟、教會、基金會等),以及依「人民團體法」許可設立之宗教性質社會團體等。不僅機關事權不一,且若干規範早己不合時宜,與當前社會現況脫節。因此,制定規範宗教團體之專法,自有其必要。


「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及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明文揭櫫「宗教自由」保障。參酌各國憲法及憲法的學理,宗教自由之基本內涵,主要為「信仰宗教自由」與「政教分離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指出「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另釋字第573號解釋則指出:「……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即寓有政教分離之意。同時該號解釋又認為:「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政府管制措施必須「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亦即必須尊重宗教團體之自主性。


準此,「宗教自主」與「政教分離」,乃制定宗教團體相關規範所須遵循的兩大原則。「宗教團體法」自民國84年1月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提出草案以來,迄今已逾二十多年未能完成立法,即是糾結在這兩個原則之上。如何在規範管制宗教團體,同時落實「宗教自主」與「政教分離」原則,賦予宗教正常發展之空間,厥成宗教團體法規範之核心價值。就此以觀,內政部研擬之草案,實有以下問題:


立法目的錯亂


草案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健全發展」,內政部亦一再強調,政府基於「輔導與協助」宗教團體的立場,宗教團體法草案將落實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並以協助宗教團體自主發展為目標。然而自草案內容觀之,對宗教團體未見輔導協助措施,反而是在組織、運作及財產上多所箝制,此如何能「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健全發展」,完全與草案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悖離宗教平等原則


按憲法第七條揭櫫之平等原則,固要求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惟平等原則之真諦,並非完全不考慮規範對象之實質差異,僅機械式予以形式上之平等,而應就其本質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準此,台灣目前宗教林立,其教義、傳教方式及組織型態各殊,理應「因教制宜」賦予其不同之規範,縱於單一規範宗教團體之法律,亦應就其共同性予以低度管制規範,始符宗教平等原則。因此,草案對所有宗教團體,俱為一致高門檻之規範,恐有違平等原則之虞。同時草案第1條規定:「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僅將宗教信仰自由的維護作為其立法目的,似忽略宗教平等權保障的重要性。


宗教團體公司化


從草案架構及內容來看,參仿日本「宗教法人法」之色彩極為濃厚。有關宗教團體之定義、設立、變更、合併、解散、管理及財產等事項,俱於草案中規範。然而細觀內政部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卻是將宗教團體視為公司進行管制,例如宗教團體須具有一定具有宗教建築物或其他一定財產,並依本法完成登記,方得成為宗教法人(草案第3條),宗教法人須具有宗教建築物及土地,或財產達主管機關訂定之內容及最低數額,始能申請設立登記(草案第7條),限制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成員人數應為單數,且不得逾31人(草案第13條),宗教法人管理組織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草案第16條),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負責人、管理組織成員,代行其職權(草案第17條),宗教法人設立登記之財產,原則上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其財產之保管、運用、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草案第20條),宗教法人會計基礎原則採權責發生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例外採現金收付制,並負有會計年度及會記帳簿與憑證保存之義務,於年度收支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草案第22條),宗教法人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及將財務報告提供組織成員閱覽,以公開接受捐獻或對外募集財物之相關資訊(草案第23條至第25條),以及對宗教法人或寺院處以行政罰(草案第九章,第53條至第57條)等,幾乎將公司法管制公司的相關規範,加諸於宗教法人,如此一來,所謂宗教法人形同「經營宗教的公司」,完全悖離宗教團體性質。倘若宗教團體法立法過度偏重財產管制,不如直接規定準用公司法,豈不更加簡便?


管制手段過度介入宗教團體組織及運作,侵害宗教自主


如前所述,對於宗教團體並非不得立法管理,然而必須基於宗教自主原則,對於宗教團體僅能為必要的低度管制措施。由此觀之,草案諸多規範不僅有導致「宗教團體公司化」的危險,更過度介入宗教團體之組織及運作,而有違憲之虞。例如限制宗教團體理組織之人數(草案第13條、第48條)、管理組織或監察組織成員親等及人數比例之限制(草案第14條)、國家得選任宗教法人之臨時負責人(草案第17條)等,更將損及宗教團的自主性。尤其是草案第20條規定,除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拆遷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外,禁止宗教法人處分設立登記之財產,或設定負擔,此等規範合憲性恐非無疑。蓋宗教法人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項,均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宗教法人處分不動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事前許可管制手段之必要性及方式,似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顯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將損及憲法第13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信仰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


綜上所述,蔡政府對於宗教團體法仍偏向管制性立法,此不僅有侵害宗教自由之虞,同時也極易招致宗赴界的反彈。蔡政府若不能揚棄管制思維,宗教團體法完成立法恐將遙遙無期。


(本文刊登於106.08.13中央網路星期專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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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滅香 #宗教團體法 #宗教法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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