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或社團法無論排不排除宗教團體之適用,皆應以宗教基本法為配套

文\台灣宗教聯合會 執行長 釋法藏

若財團法或社團法排除宗教團體之適用,雖可使財團法或社團法免於違憲的困境,但在未制定宗教專法而現有宗教相關法律又不完備的情形下,原宗教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仍須依民法之他律法性格的泛世俗法律來運作,同樣也不符合宗教自律法的性格,國家違憲之陰影仍無法完全排除。

再者,根據民國93年大法官釋字573號解釋,亦已宣告監督寺廟條例部分條文違憲,因此行政與立法機關長期以來,也一直希望制定專屬宗教適用的宗教團體法(下稱宗團法)或宗教法,來使政府對宗教團體的相關行政有所依循,其立意堪稱良善。但受限於數千年強調現世人本經驗思想及君主封建之固有文化影響,再加上長期戒嚴的政治氛圍,使得我國宗教界、法學界與政府,都甚少對保障宗教人權之深廣意義,進行深入的研究與對話,或僅淪為模糊空洞的名詞。而造成對宗教普遍缺乏足夠的尊重與保護意識,甚至更增其不寬容的心態,對保障宗教自由之具體立法內涵認識不足。

往往一方面對憲法第13條「人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意旨一語輕輕帶過,既缺乏準確與深刻之詮釋,另一方面,卻又過度擴張憲法第23條對人民基本自由權利限制之解釋。其結果就是以立法手段,強行干涉宗教的結社自由、人事自主與財務自治等宗教組織之自由,讓台灣最引以為傲的宗教興盛和諧,嚴重受到侵害,減損其淨化人心、利益國家社會的功能,立法者今後豈可不戒慎恐懼?

另外社會上的少數假借宗教名義或少數偏差之不法行為,反應在人民對政府功能的主觀民粹期待上,總是希望政府對宗教加強監督管理,如果政府相關官員對憲法保障宗教自由深刻內涵與具體作法認識不足,就很容易以「民意所趨」的思維,完全受媒體民粹之影響,於制定宗教相關法規或政策決定時,即不可避免的以防弊、不信任之管理思維,而導致過度干預宗教的立法結果。

這正是為何過去70年來,行政與立法機關所訂定的諸多宗教相關法律草案,其對宗教團體之監督管理密度與強度,甚至比監督寺廟條例更高、更苛,飽受學者、專家與宗教各界批評,而六進六出立法院仍未竟其功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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