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李建忠:宗教團體爭的是基本人權



文◎李建忠/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

司法院大法官早在民國93年公布的釋字第573號解釋,就已經宣示《憲法》保障的宗教自由,除了宗教信仰自由與宗教行為自由之外,還有與宗教團體關係最重要的宗教結社自由。而且大法官更進一步宣示宗教團體享有組織、人事及財政的自主權,及國家有遵守宗教中立性的義務及寬容原則。其實這是《世界人權宣言》及兩公約的基本共識。因此,可以看出宗教團體的結社自由有別於其他任何團體的結社自由,即使與其他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之法律規範,亦有所不同。尤其是在針對寺廟、教堂等具備有禮拜設施的宗教團體,在民主國家都享有高度的自治權。
   
因此,我們可以看到日本除了有針對公益社團及財團的《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法》之外,另外,早在60幾年前就已制定具有特別法性質的《宗教法人法》,明文規定排除《民法》公益社團及財團相關管理及監督的規定。

再就財務方面的管制而言,以日本為例,其宗教法人如果只有從事宗教事業而未從事附屬收益事業,其年收入在日圓8000萬元以下者,可以不必製作收支計算書等財務報表,更不用說向主管機關申報了。另外,日本宗教法人的會計制度也是由宗教法人自主決定,而未強制應採取權責發生制。

再就財務公開而言,日本雖然規定宗教法人要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但此財務報告的許多內容都是不可以向社會或一般第三人公開。

又以美國為例,其《宗教法人法》的立法權在各州。以加州為例,其《非營利法人法》規定非營利法人每年都要申報財務報告,但是針對宗教法人,則有特別規定,就是只要第一年審查符合免稅資料,之後就不用再每年申報。換言之,宗教法人原則上只要申報一次,不必每年申報,除非該宗教法人被查到有違法的行為。又不管美國還是日本,宗教法人的董事資格,都沒有規定近親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的規定。
   
為何美、日及德國,都給予宗教團體不同於一般公益法人的規定呢?因為,這些相關規定都與《憲法》保障宗教自由有關。

又以德國為例,德國大部分的宗教團體都是公法人,依其基本法及繼受《威瑪憲法》而來的相關規定,本來就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另外,德國在1964年制定《結社法》的時候,就明文在第2條第2項第3款將一般私法人的宗教團體排除在適用的範圍外。

另外,學者成大教授許育典也曾撰文表示:國家在一般情況下,對宗教團體的資金來源和運用,並沒有監督的權力,只有宗教團體因進行公益活動而得到國家補助時,國家才有介入的正當性。
   
前大法官陳新民在釋字第728號協同意見書也表示:「再以人民行使宗教性質的結社權而言,其受到國家保障的自治範圍,還高於政黨之上。例如,政黨的內部運作,所謂的「黨內民主程序」,都可以受到國家公權力依法的介入…使其回歸民主與透明化。但是宗教性團體則不然,其組成與運作,已經構成宗教自由不可或缺的前提要件。宗教團體如何進行組織、會員資格與義務、教義的闡釋、儀式的進行等,國家法律應保障其享有最大的自治權限,其自治範圍之強,已非援引契約自由或私法自治所可比,而提升到最嚴格《憲法》保障的層次。

…例如,不能援引男女平等之原則,作為限制此宗教運作的理由。最明顯的例子,莫如回教之教長(阿匐)與天主教之神父與主教等職務,其教規向來規定只許由男性出任;同時不少清真寺也只供男性信徒參拜,而排斥婦女的行使宗教權利等,都是男女差別待遇的例證,國家豈能用男女平等為由,強制天主教與回教的神職人員開放女性擔任之?

一般社團的領導職務必須依民主方式選舉產生,佛教的住持、天主教的主教、基督教派的長老,是否也非透過信徒選舉產生,方符合信徒平等的原則?同樣的,佛教及天主教自可採行「單身條款」,規定僧尼及神職人員必須獨身,否則會被逐出教門;反之,一般民間企業即不可於聘僱契約中規定此種條款,避免對結婚之國民造成歧視。可見得一般社團與宗教團體對於男女平等原則的適用,即可有不同也。這也就涉及了我國大法官所一再宣稱之《憲法》的平等原則並非『機械性的平等』,立法者只要有正當的理由為差別待遇,大法官經過檢驗後,肯認差別待遇具有高度的公益理由,即可不被認為是歧視也(本院釋字第697、719、722及727號解釋參照)。」

法務部在更早的財團法人法草案中即已將宗教團體排除在外,另外,內政部在其官網的宗教資訊相關問答中也肯認民主與公開並不適用於宗教團體,都是表現出尊重宗教團體固有性、特殊性、自主性及保障宗教自由的態度,應值得贊同。

更何況,目前實務上,部分佛、道教的宗教團體及基督宗教或其他宗教團體,其之所以適用財團法人相關規定,主要是因為我國宗教法制不健全,唯一的法律監督寺廟條例並不適用於佛、道教以外的其他宗教,為了保障其權益,乃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的相關規定適用,此種削足適履的結果,導致積非成是,讓人以為宗教團體與一般的財團法人是立於相同的地位,應受相同的規範管制。就連宗教團體本身也是不知道其結社自由的基本權早已被侵害了。

《民法》財團法人制度設計的本旨,就是將財團當作他律性的法人,國家享有廣泛的管理及監督權限,此已明顯與《憲法》保障宗教團體享有高度的組織、人事及財政自主權,有著天壤之別。因此,財團法人法在本質上就不適用大部分的宗教團體,除非先制定一部適用於宗教團體的特別法,而後,如果某些特殊的宗教團體自願受財團法人法的約束,而自主地依財團法人法的規定成立,則又是另外一個問題了。

本文2018/04/03刊登於:https://tw.news.appledaily.com/forum/realtime/20180403/1327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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