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內政部對宗教團體法草案質疑問題的澄清】提問與回應
本會依據「內政部20170720宗團法草案緊急澄清QA陳核版(部長核定稿)」內容,所作回應與再提問如下:
(內政部原文: https://goo.gl/Z2g8Ng)
台灣宗教聯合會(籌備處) 提問
2017.08.06
1.問:傳言宗教團體法草案已經立法院二讀通過?
答:目前宗教團體法草案仍在內政部研議中,並未送請立法院審議,網路傳播草案已經立法院二讀通過,純屬謠言。
正解:目前宗教團體法草案仍在內政部研議中,尚未送出內政部,無所謂一讀、二讀、三讀等情事。
2.問:宗教團體法草案只規範佛、道教,是宗教不平等?
答:內政部考量目前的監督寺廟條例只規範佛、道二教,違反宗教平等,所以擬定這部適用各宗教的專法,讓各宗教團體都能有平等基礎取得宗教法人的資格,所以宗教團體法草案是立基於宗教平等的精神。
再提問:
實際上仍然只有佛、道二教已經登記的寺廟,如果不是要轉為宗教法人,就要改拿寺院、宮廟證,強制受到宗教團體法的管理,除非願意被註銷寺廟登記證,什麼都不做,但原來所有的登記權利都沒了。
然而現在登記為財團法人的其他宗教,如天主教、基督教等等,可以自由決定要繼續當財團法人還是改換為宗教法人,如果還是財團法人就不歸宗教團體法管理。
一個強制適用宗教團體法,一個自由選擇適用宗教團體法,這樣平等嗎?
3.將宗教團體比照財團法人基金會等世俗法人機構,以世俗有形之資產作為成立之基礎,違背宗教團體成立之原因?
答:宗教團體成立的目的,在於宣揚宗教教義、舉行宗教儀式及教化育成信眾等,所以,宗教團體須擁有宗教場所或其他財產來辦理這些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法草案明定宗教法人是人的組織和財產的組合,正是為宗教團體運作的特殊屬性,量身打造的專法,並非從「財團法人」的角度制定。
再提問:
若非從「財團法人」的角度制定,何以設立登記的財產像財團法人的基金一樣不能動用處分?為何有多達10條跟財團法人法一樣的條文?
4.問:宗教團體法的制定,是否是黑箱作業?
答:內政部自102年草擬宗教團體法草案,於103年經6次與宗教諮詢委員、專家學者、宗教團體代表及相關部會開會研議草案內容。104年及105年曾依程序送請立法院審議,因故未能完成立法。嗣後宗教團體法草案於105年6月經行政院函請立法院退回內政部後,內政部更持續與宗教團體進行溝通討論,以期周延,所以宗教團體法的制定並非所指的黑箱作業。
再提問:
內政部自102年草擬宗教團體法草案,只有8人主要小組在討論議定草案內容,宗教諮詢委員會委員有意見並未被列入修訂,不免讓人覺得是黑箱作業。可以公開8人小組成員名單嗎?讓社會大眾檢驗是否是專家學者還是各宗教選出的宗教代表?
105年3場座談會中宗教團體的意見,為何沒有如內政部說的會回去檢討修訂,106年6月的版本仍然跟105年的一模一樣?今年的23場說明座談會有什麼意義?反正也不改已經定好的版本。
5.問:監督寺廟條例已經用了好幾十年,寺廟運作都沒有問題,為什麼要廢止,還要制定宗教團體法?
答:監督寺廟條例於民國18年公布施行迄今,已經與現今時空背景不符,且該條例只規範佛、道等本土宗教,外來的宗教則另依民法規範,造成各宗教適用法律不同,形成宗教不平等之情形;又該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73號宣告違憲;且寺廟如果違反相關規定,該條例賦與主管機關得革除住持之職或將住持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嚴重影響寺廟自治權,所以要另行研議制定讓各宗教團體均能適性發展並尊重宗教團體組織自主的宗教專法。
再提問:
請說明這部宗教團體法到底怎樣達到各宗教平等?
又如何讓各宗教團體均能適性發展並尊重宗教團體組織自主?
宗教團體法第17條一樣有選任臨時負責人的事啊。
6.問:根據宗教團體法草案,宗教法人指具有宗教建築物或其他一定財產,全國性的宗教法人據悉必須有3,000萬的財力,直轄縣市的宗教法人則要有1,000萬的財產,如果沒有這一定財產,那就無法登記為宗教法人?
答:宗教團體法草案第7條規定,只要具有宗教建築物或一定財產,就可以成立宗教法人,並未規定要有1,000萬或3,000萬元的現金才能成立宗教法人(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7條)。
再提問:那麼一定財產是指什麼?
7.問:根據宗教團體法草案規定,宗教活動必須政府批准、財務要列冊接受政府管理、住在寺廟的人才能弘法和募款,住茅棚者則不可以弘法及募款、寺廟有人犯罪,住持要連帶受罰,而且如果寺廟在3年內沒有成為宗教法人,它的團體資格會被撤銷?
答:政府對於宗教活動一向極為尊重,對於涉及宗教教義及宗教儀式之舉行,亦從不介入干涉,宗教團體法草案當然也不會規範宗教活動必須政府批准、財務要列冊接受政府管理、住在寺廟的人才能弘法和募款,住茅棚者則不可以弘法及募款、寺廟有人犯罪,住持要連帶受罰等規定。
再提問:但是3年內沒有成為宗教法人,寺廟登記證是要被註銷的,改領寺院、宮廟證就不是法人了,資格矮一級。
8.問:宗教團體法草案規定寺院、宮廟是非法人團體,將原本已有法人格的寺院,降格為不具法人格的團體,使寺廟的權益受到損害,也違背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
答:在現行規定中,寺廟屬非法人團體,依監督寺廟條例得為財產登記主體,為了協助寺廟取得法人資格,宗教團體法草案規定寺廟得轉換為宗教法人,同時也讓各種宗教團體都可以依本法取得法人的資格,因此,降格及違反宗教平等之說法,係屬誤解。另外,草案中對於寺院、宮廟的規定,都與現行寺廟的相關規範相同,並未損及寺廟的權益及既有的保障(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40條及第49條)。
再提問:
但是不能轉為宗教法人的寺廟還是非法人團體,沒有升格為法人,這樣宗教團體法對領寺院、宮廟證的寺廟有什麼好處?權利又沒有等同宗教法人,為什麼同一個法律有兩種不平等的制度?
9.問:已登記立案的寺廟,沒有一定的財產,就不能成立宗教法人,從平等變成次等了嗎?
答:已登記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的寺廟,如果有意願轉換為宗教法人,可以用目前登記的寺廟,直接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41條)。
再提問:是已登記的社團法人才有這個問題,為什麼社團法人沒有一定財產不能平等轉為宗教法人?
10.問:宗教團體法對於選擇不登記為宗教法人的既有道場形同脅迫與懲罰?
答:宗教團體法立法精神,在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組織自主,對於不成立登記或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的既有道場,尊重該道場得以原有方式存在,如果是屬於已登記有案的寺廟,該草案規定其可以領寺院、宮廟證,繼續運作,並保障其既有稅負優惠等權益(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45條)。
再提問:
已登記有案的寺廟雖然可以領寺院、宮廟證,繼續運作,但是稅負優惠不如宗教法人,還得負擔跟宗教法人同等的義務,這不是對不轉為宗教法人的懲罰跟脅迫嗎?
11.問:宗教法人可以設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及宗教研修學院,但領有寺院、宮廟證者卻沒有權利興學?
答:依現行規定,寺廟可以為培育宗教人才及傳揚教義,依相關規定設立宗教研修機構或宗教研修學院;宗教團體法草案與現行規定相同,並未限制領有寺院、宮廟證的寺廟不能辦理興學(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38條)。
再提問:宗教團體法草案第38條只規定宗教法人才有權利,寺院、宮廟沒有準用。
12.問:根據宗教團體法草案第57條規定,政府對於未登記的寺廟沒有任何行政罰則,根本是縱容不法?
答:依照宗教團體法草案第57條規定,地方政府對於未登記的寺廟應列冊輔導,如有相關違法行為,將依各管法令處理。這與現行地方政府對於宗教團體的輔導措施是相同的,並非政府無法可管、縱容不法(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57條)。
再提問:
地方政府對於未登記的寺廟列冊輔導,只能輔導,沒有強制公權力,就算有相關違法行為依各管法令處理,而已登記的也一樣會受罰,就像燒香燒紙錢,有什麼不一樣?未登記的卻不用依照宗教團體法規定的處罰,這不就是縱容嗎?只管合法的,不管不合法!
13.問: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5條將信仰捐款一律貶為公益捐款,進而以介入性與不信任為立法基礎,是違憲的立法?
答:內政部103年所草擬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原第25條規定,宗教法人辦理宗教活動對外募集財物,其收支報告要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及公開徵信,後來內政部於105年8月與宗教諮詢委員、專家學者召開會議,採納與會人員意見,以宗教活動募集之財物,除依規定納入年度財務報告外,捐贈者亦可依該草案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申請閱覽或查詢捐贈情形,故刪除原草案第25條的規定(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3條及第24條)。
正解:這條已經刪除不在草案裡,這個問題錯誤。
14.問:宗教法人的會計基礎原則採「權責發生制」,經主管機關同意才可採「現金收付制」,每年還要向主管機關陳報年度財務報告,此外,年度收支總額達一定金額者,其財務報告還要經過會計師簽證。不是每個道場都有那麼多的人力或會計人才,可以應付這樣規定?
答:「權責發生制」或「現金收付制」均為記帳方式,現行不論社團或財團法人的會計基礎,於決算時多為「權責發生制」,較能顯現宗教團體的財務狀況,但本法考量一些宗教團體規模較小或是採取權責發生制困難者,允許可改採現金收付制。
又為銜接所得稅減免規定財產登記總額或年度收入在1億元以上,須經會計師簽證,所以草案才有年度收入在一定金額以上,須經會計師簽證之規定。另外,寺廟、宗教社團、宗教財團法人,目前均須造報收支報告或預決算,所以草案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並非新增的規定(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3條)。
再提問:
同一部法律一國兩制,合理嗎?
財產登記總額或年度收入在1億元以上,須經會計師簽證,是所得稅法減免的哪一條法律規定?宗教團體不是營利的公司啊。
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為什麼要先查核才准否報備?
先查帳才報備?
15.問:基督教牧師和天主教神父、修女所領的薪水,佛教修行人所領的單金,算不算是孶息盈餘分配?
答:考量宗教的生態及宗教的傳統制度,對於基督教牧師、天主教神父、修女所領的薪水及佛教修行人所領的單金,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4條第4項特別規定,宗教法人管理及監察組織成員因為宗教教制上身分或擔任宗教法人行政職務者,得支領該教制身分或行政職務之費用。
又宗教團體內部神職人員或修行人之薪水、單金等,性質上屬宗教團體的日常開銷或支出,非屬分配盈餘,自不受草案第21條不得分配盈餘規定之規範(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4條及第21條)。
再提問:
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4條第4項特別規定,宗教法人「管理及監察組織成員」因為宗教教制上身分或擔任宗教法人行政職務者,得支領該教制身分或行政職務之費用,「不是管理監察組織成員」的基督教牧師、天主教神父、修女所領的薪水及佛教修行人所領的單金包括在內嗎?
可以不受草案第21條不得分配盈餘規定之規範嗎?
16.問:宗教法強迫財務公開之舉,無異把修行人當準犯罪人,防範的比一般百姓還要嚴格?
答: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9條規定:「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中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宗教團體法草案僅要求宗教法人年度財務報告提供宗教法人內部組織成員閱覽,並無要求對外公告周知,更沒有規定修行人的「個人財務」要公開(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3條及第24條)。
再提問:
不是司長在新聞說要讓捐贈者知道金錢流向?那麼宗教法人應該拿什麼財務資料給捐獻者查看?因此會使財產公開引起宵小覬覦。
17.問:宗教法人財產公開如果引起宵小覬覦,危及出家人財務生命安全,責任誰來承擔?
答:宗教團體法草案規定宗教法人財務報告須提供內部各類組織成員閱覽,是考量宗教法人內部各組織成員有知悉組織運作情形之權利,但並未強制要求須對外公告。另外,有關信徒捐獻財物部分,有捐款證明的捐獻者,才可以向宗教法人查詢或閱覽其捐獻款項是否真正為宗教法人所有。所以並無財產公開引起宵小覬覦之問題(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3條及第24條)。
再提問:
有關信徒捐獻財物部分,沒有捐款證明的捐獻者,可以向宗教法人查詢或閱覽其捐獻款項是否真正為宗教法人所有嗎?條文沒有明白寫清楚,如果要查怎麼辦?叫他去找內政部查嗎?有捐款證明的要查什麼文件才能證明真正為宗教法人所有?
18.問:道場如有紛爭或管理階層不能行使職權時,可以自主選任管理人,為什麼還要由法院選任管理人?
答: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7條的立法精神,在於宗教團體的運作無法自主運作時,由法院作為公正的第三方,協助其正常運作,既能維護宗教法人權益,亦能避免行政機關直接介入;如果宗教團體可以自主運作及管理,自然沒有本條之適用(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7條)。
再提問:
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7條是對只有錢而歸法院管理的的財團法人而訂的。宗教團體有人,自己可以解決,僧事僧決,不需要法院、行政機關介入,基於宗教自治,這條規定是多餘的。
19.問:宗教團體組織合併早就在進行了,還需要立法嗎?
答:宗教團體因故進行合併時,目前並無相關的規範,但宗教團體法草案為協助宗教團體整併發展,所以明定宗教法人或寺院、宮廟得合併,且無須經解散及清算程序,又土地因合併產生的土地增值稅,亦得依規定,予以記存(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30條及第31條)。
回應:自己合併方式較簡單。
20.問:道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都有宗教建築附屬的靈骨塔或墓園,希望政府尊重宗教傳統,將宗教靈骨塔納入宗教用地,排除適用殯葬管理條例?
答:依目前的制度,宗教用地與墳墓用地並不相容,所以無法將納骨塔與宗教建築併存,但為尊重宗教傳統及解決宗教團體已經附設有納骨塔的問題,101年1月11日修正之殯葬管理條例,明訂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原本已存在的納骨設施得繼續使用(參見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
再提問:
納骨塔本來就是宗教建築,怎麼可以比照營業的一般非宗教納骨塔建物?宗教必須與營利事業分開被尊重。
(內政部原文: https://goo.gl/Z2g8Ng)
台灣宗教聯合會(籌備處) 提問
2017.08.06
1.問:傳言宗教團體法草案已經立法院二讀通過?
答:目前宗教團體法草案仍在內政部研議中,並未送請立法院審議,網路傳播草案已經立法院二讀通過,純屬謠言。
正解:目前宗教團體法草案仍在內政部研議中,尚未送出內政部,無所謂一讀、二讀、三讀等情事。
2.問:宗教團體法草案只規範佛、道教,是宗教不平等?
答:內政部考量目前的監督寺廟條例只規範佛、道二教,違反宗教平等,所以擬定這部適用各宗教的專法,讓各宗教團體都能有平等基礎取得宗教法人的資格,所以宗教團體法草案是立基於宗教平等的精神。
再提問:
實際上仍然只有佛、道二教已經登記的寺廟,如果不是要轉為宗教法人,就要改拿寺院、宮廟證,強制受到宗教團體法的管理,除非願意被註銷寺廟登記證,什麼都不做,但原來所有的登記權利都沒了。
然而現在登記為財團法人的其他宗教,如天主教、基督教等等,可以自由決定要繼續當財團法人還是改換為宗教法人,如果還是財團法人就不歸宗教團體法管理。
一個強制適用宗教團體法,一個自由選擇適用宗教團體法,這樣平等嗎?
3.將宗教團體比照財團法人基金會等世俗法人機構,以世俗有形之資產作為成立之基礎,違背宗教團體成立之原因?
答:宗教團體成立的目的,在於宣揚宗教教義、舉行宗教儀式及教化育成信眾等,所以,宗教團體須擁有宗教場所或其他財產來辦理這些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法草案明定宗教法人是人的組織和財產的組合,正是為宗教團體運作的特殊屬性,量身打造的專法,並非從「財團法人」的角度制定。
再提問:
若非從「財團法人」的角度制定,何以設立登記的財產像財團法人的基金一樣不能動用處分?為何有多達10條跟財團法人法一樣的條文?
4.問:宗教團體法的制定,是否是黑箱作業?
答:內政部自102年草擬宗教團體法草案,於103年經6次與宗教諮詢委員、專家學者、宗教團體代表及相關部會開會研議草案內容。104年及105年曾依程序送請立法院審議,因故未能完成立法。嗣後宗教團體法草案於105年6月經行政院函請立法院退回內政部後,內政部更持續與宗教團體進行溝通討論,以期周延,所以宗教團體法的制定並非所指的黑箱作業。
再提問:
內政部自102年草擬宗教團體法草案,只有8人主要小組在討論議定草案內容,宗教諮詢委員會委員有意見並未被列入修訂,不免讓人覺得是黑箱作業。可以公開8人小組成員名單嗎?讓社會大眾檢驗是否是專家學者還是各宗教選出的宗教代表?
105年3場座談會中宗教團體的意見,為何沒有如內政部說的會回去檢討修訂,106年6月的版本仍然跟105年的一模一樣?今年的23場說明座談會有什麼意義?反正也不改已經定好的版本。
5.問:監督寺廟條例已經用了好幾十年,寺廟運作都沒有問題,為什麼要廢止,還要制定宗教團體法?
答:監督寺廟條例於民國18年公布施行迄今,已經與現今時空背景不符,且該條例只規範佛、道等本土宗教,外來的宗教則另依民法規範,造成各宗教適用法律不同,形成宗教不平等之情形;又該條例第8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73號宣告違憲;且寺廟如果違反相關規定,該條例賦與主管機關得革除住持之職或將住持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嚴重影響寺廟自治權,所以要另行研議制定讓各宗教團體均能適性發展並尊重宗教團體組織自主的宗教專法。
再提問:
請說明這部宗教團體法到底怎樣達到各宗教平等?
又如何讓各宗教團體均能適性發展並尊重宗教團體組織自主?
宗教團體法第17條一樣有選任臨時負責人的事啊。
6.問:根據宗教團體法草案,宗教法人指具有宗教建築物或其他一定財產,全國性的宗教法人據悉必須有3,000萬的財力,直轄縣市的宗教法人則要有1,000萬的財產,如果沒有這一定財產,那就無法登記為宗教法人?
答:宗教團體法草案第7條規定,只要具有宗教建築物或一定財產,就可以成立宗教法人,並未規定要有1,000萬或3,000萬元的現金才能成立宗教法人(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7條)。
再提問:那麼一定財產是指什麼?
7.問:根據宗教團體法草案規定,宗教活動必須政府批准、財務要列冊接受政府管理、住在寺廟的人才能弘法和募款,住茅棚者則不可以弘法及募款、寺廟有人犯罪,住持要連帶受罰,而且如果寺廟在3年內沒有成為宗教法人,它的團體資格會被撤銷?
答:政府對於宗教活動一向極為尊重,對於涉及宗教教義及宗教儀式之舉行,亦從不介入干涉,宗教團體法草案當然也不會規範宗教活動必須政府批准、財務要列冊接受政府管理、住在寺廟的人才能弘法和募款,住茅棚者則不可以弘法及募款、寺廟有人犯罪,住持要連帶受罰等規定。
再提問:但是3年內沒有成為宗教法人,寺廟登記證是要被註銷的,改領寺院、宮廟證就不是法人了,資格矮一級。
8.問:宗教團體法草案規定寺院、宮廟是非法人團體,將原本已有法人格的寺院,降格為不具法人格的團體,使寺廟的權益受到損害,也違背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
答:在現行規定中,寺廟屬非法人團體,依監督寺廟條例得為財產登記主體,為了協助寺廟取得法人資格,宗教團體法草案規定寺廟得轉換為宗教法人,同時也讓各種宗教團體都可以依本法取得法人的資格,因此,降格及違反宗教平等之說法,係屬誤解。另外,草案中對於寺院、宮廟的規定,都與現行寺廟的相關規範相同,並未損及寺廟的權益及既有的保障(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40條及第49條)。
再提問:
但是不能轉為宗教法人的寺廟還是非法人團體,沒有升格為法人,這樣宗教團體法對領寺院、宮廟證的寺廟有什麼好處?權利又沒有等同宗教法人,為什麼同一個法律有兩種不平等的制度?
9.問:已登記立案的寺廟,沒有一定的財產,就不能成立宗教法人,從平等變成次等了嗎?
答:已登記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的寺廟,如果有意願轉換為宗教法人,可以用目前登記的寺廟,直接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41條)。
再提問:是已登記的社團法人才有這個問題,為什麼社團法人沒有一定財產不能平等轉為宗教法人?
10.問:宗教團體法對於選擇不登記為宗教法人的既有道場形同脅迫與懲罰?
答:宗教團體法立法精神,在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組織自主,對於不成立登記或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的既有道場,尊重該道場得以原有方式存在,如果是屬於已登記有案的寺廟,該草案規定其可以領寺院、宮廟證,繼續運作,並保障其既有稅負優惠等權益(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45條)。
再提問:
已登記有案的寺廟雖然可以領寺院、宮廟證,繼續運作,但是稅負優惠不如宗教法人,還得負擔跟宗教法人同等的義務,這不是對不轉為宗教法人的懲罰跟脅迫嗎?
11.問:宗教法人可以設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及宗教研修學院,但領有寺院、宮廟證者卻沒有權利興學?
答:依現行規定,寺廟可以為培育宗教人才及傳揚教義,依相關規定設立宗教研修機構或宗教研修學院;宗教團體法草案與現行規定相同,並未限制領有寺院、宮廟證的寺廟不能辦理興學(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38條)。
再提問:宗教團體法草案第38條只規定宗教法人才有權利,寺院、宮廟沒有準用。
12.問:根據宗教團體法草案第57條規定,政府對於未登記的寺廟沒有任何行政罰則,根本是縱容不法?
答:依照宗教團體法草案第57條規定,地方政府對於未登記的寺廟應列冊輔導,如有相關違法行為,將依各管法令處理。這與現行地方政府對於宗教團體的輔導措施是相同的,並非政府無法可管、縱容不法(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57條)。
再提問:
地方政府對於未登記的寺廟列冊輔導,只能輔導,沒有強制公權力,就算有相關違法行為依各管法令處理,而已登記的也一樣會受罰,就像燒香燒紙錢,有什麼不一樣?未登記的卻不用依照宗教團體法規定的處罰,這不就是縱容嗎?只管合法的,不管不合法!
13.問: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5條將信仰捐款一律貶為公益捐款,進而以介入性與不信任為立法基礎,是違憲的立法?
答:內政部103年所草擬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原第25條規定,宗教法人辦理宗教活動對外募集財物,其收支報告要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及公開徵信,後來內政部於105年8月與宗教諮詢委員、專家學者召開會議,採納與會人員意見,以宗教活動募集之財物,除依規定納入年度財務報告外,捐贈者亦可依該草案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申請閱覽或查詢捐贈情形,故刪除原草案第25條的規定(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3條及第24條)。
正解:這條已經刪除不在草案裡,這個問題錯誤。
14.問:宗教法人的會計基礎原則採「權責發生制」,經主管機關同意才可採「現金收付制」,每年還要向主管機關陳報年度財務報告,此外,年度收支總額達一定金額者,其財務報告還要經過會計師簽證。不是每個道場都有那麼多的人力或會計人才,可以應付這樣規定?
答:「權責發生制」或「現金收付制」均為記帳方式,現行不論社團或財團法人的會計基礎,於決算時多為「權責發生制」,較能顯現宗教團體的財務狀況,但本法考量一些宗教團體規模較小或是採取權責發生制困難者,允許可改採現金收付制。
又為銜接所得稅減免規定財產登記總額或年度收入在1億元以上,須經會計師簽證,所以草案才有年度收入在一定金額以上,須經會計師簽證之規定。另外,寺廟、宗教社團、宗教財團法人,目前均須造報收支報告或預決算,所以草案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並非新增的規定(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3條)。
再提問:
同一部法律一國兩制,合理嗎?
財產登記總額或年度收入在1億元以上,須經會計師簽證,是所得稅法減免的哪一條法律規定?宗教團體不是營利的公司啊。
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為什麼要先查核才准否報備?
先查帳才報備?
15.問:基督教牧師和天主教神父、修女所領的薪水,佛教修行人所領的單金,算不算是孶息盈餘分配?
答:考量宗教的生態及宗教的傳統制度,對於基督教牧師、天主教神父、修女所領的薪水及佛教修行人所領的單金,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4條第4項特別規定,宗教法人管理及監察組織成員因為宗教教制上身分或擔任宗教法人行政職務者,得支領該教制身分或行政職務之費用。
又宗教團體內部神職人員或修行人之薪水、單金等,性質上屬宗教團體的日常開銷或支出,非屬分配盈餘,自不受草案第21條不得分配盈餘規定之規範(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4條及第21條)。
再提問:
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4條第4項特別規定,宗教法人「管理及監察組織成員」因為宗教教制上身分或擔任宗教法人行政職務者,得支領該教制身分或行政職務之費用,「不是管理監察組織成員」的基督教牧師、天主教神父、修女所領的薪水及佛教修行人所領的單金包括在內嗎?
可以不受草案第21條不得分配盈餘規定之規範嗎?
16.問:宗教法強迫財務公開之舉,無異把修行人當準犯罪人,防範的比一般百姓還要嚴格?
答: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9條規定:「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中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宗教團體法草案僅要求宗教法人年度財務報告提供宗教法人內部組織成員閱覽,並無要求對外公告周知,更沒有規定修行人的「個人財務」要公開(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3條及第24條)。
再提問:
不是司長在新聞說要讓捐贈者知道金錢流向?那麼宗教法人應該拿什麼財務資料給捐獻者查看?因此會使財產公開引起宵小覬覦。
17.問:宗教法人財產公開如果引起宵小覬覦,危及出家人財務生命安全,責任誰來承擔?
答:宗教團體法草案規定宗教法人財務報告須提供內部各類組織成員閱覽,是考量宗教法人內部各組織成員有知悉組織運作情形之權利,但並未強制要求須對外公告。另外,有關信徒捐獻財物部分,有捐款證明的捐獻者,才可以向宗教法人查詢或閱覽其捐獻款項是否真正為宗教法人所有。所以並無財產公開引起宵小覬覦之問題(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3條及第24條)。
再提問:
有關信徒捐獻財物部分,沒有捐款證明的捐獻者,可以向宗教法人查詢或閱覽其捐獻款項是否真正為宗教法人所有嗎?條文沒有明白寫清楚,如果要查怎麼辦?叫他去找內政部查嗎?有捐款證明的要查什麼文件才能證明真正為宗教法人所有?
18.問:道場如有紛爭或管理階層不能行使職權時,可以自主選任管理人,為什麼還要由法院選任管理人?
答: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7條的立法精神,在於宗教團體的運作無法自主運作時,由法院作為公正的第三方,協助其正常運作,既能維護宗教法人權益,亦能避免行政機關直接介入;如果宗教團體可以自主運作及管理,自然沒有本條之適用(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7條)。
再提問:
宗教團體法草案第17條是對只有錢而歸法院管理的的財團法人而訂的。宗教團體有人,自己可以解決,僧事僧決,不需要法院、行政機關介入,基於宗教自治,這條規定是多餘的。
19.問:宗教團體組織合併早就在進行了,還需要立法嗎?
答:宗教團體因故進行合併時,目前並無相關的規範,但宗教團體法草案為協助宗教團體整併發展,所以明定宗教法人或寺院、宮廟得合併,且無須經解散及清算程序,又土地因合併產生的土地增值稅,亦得依規定,予以記存(參見宗教團體法草案第30條及第31條)。
回應:自己合併方式較簡單。
20.問:道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都有宗教建築附屬的靈骨塔或墓園,希望政府尊重宗教傳統,將宗教靈骨塔納入宗教用地,排除適用殯葬管理條例?
答:依目前的制度,宗教用地與墳墓用地並不相容,所以無法將納骨塔與宗教建築併存,但為尊重宗教傳統及解決宗教團體已經附設有納骨塔的問題,101年1月11日修正之殯葬管理條例,明訂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原本已存在的納骨設施得繼續使用(參見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
再提問:
納骨塔本來就是宗教建築,怎麼可以比照營業的一般非宗教納骨塔建物?宗教必須與營利事業分開被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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