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本身之事務,必然是在國家的管轄與監督之外

許大法官認為,為了保障宗教的自由,並使國家行政不致於違憲,則屬於宗教本身之事務,必然是在國家的管轄與監督之外,至於什麼是「宗教本身之事務」?
對於這部份的界定「則應以是否為實現宗教目的所必要為斷,除信眾與善款之募集、宗教儀式之進行(拜懺、講經,乃至道教儀式中必要的燒香、燒金紙等)、宗教教義之研習與傳佈(此即「宗教研修院」之設立)、宗教慈善活動之籌辦及生老病死之照料(此即「殯葬設施」之設置)等組織內部之事項外,(略)則宗教團體之運作,不問係供應宗教儀式之經費、行政運作之維持、硬體建築之建置(略),勢必倚賴信眾或其他民間捐助,凡宗教組織與善款來源之關係(此即信眾對宗教的供養行為),乃組織之形成基礎,其所屬財產之得喪、變更,關係其組織之存續與發展,自屬宗教組織內部之事務。
(略)如國家介入宗教組織之財產管理,斷無不涉及其內部運作之理,而難謂於宗教組織自主權無所侵犯!」
(以上所引,見〈第573號釋憲文〉之「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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