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宗教基本法是為全人類謀心靈之幸福,非為宗教一己之利

文/台灣宗教聯合會

宗教是人類心靈最後的守護者,也是一切法律與道德的先驗基礎,因此宗教的健全發展,是一切人類心靈福祉的重要基石。然在現今民主法治社會下,任何牽涉公眾行為之事務,皆須以法律為依歸,因此宗教之健全發展,亦應以宗教團體在國家中,具有法律保障之合理發展環境與法律身份為其前提,《宗教基本法》草案正是為此目的而擬定。

《宗教基本法》是為全人類謀心靈之幸福而制定,非為任何單一宗教,乃至所有宗教本身之利益而制定,即使是無宗教信仰者,也同樣會因此《宗教基本法》而得到實質的利益。因為宗教所具有的淑世及淨化心靈之特質,其對社會國家所造就的利益,是由全體國民所共享的,而非僅止於宗教信徒。

《宗教基本法》草案的內容,是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宗教自由的精神,參酌釋字573號大法官的解釋意見,以及聯合國人權兩公約中,有關宗教人權保障的相關細則;再依我國現階段的需要,以各個方面建立我國宗教健全發展的優質環境基礎為目的而擬定。

《宗教基本法》草案其所主張的宗教人權自由之保障,完全符合世界各民主國家的普世價值,以及世界各國宗教文化傳統的共同標準,並沒有過度擴張宗教利益的疑慮存在。同時對於有違我國善風良俗、可能造成重大公眾危害的類宗教團體,也賦予政府具有處置的法律原則,並非如部分不了解之人士所認為的,會保護到邪教,或者對邪教無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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