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宗教基本法》,乃是一件刻不容緩的大事

文/法藏法師

《宗教基本法》制定之必要性,已於第三節中辨明,此節則更進一步的述明《宗教基本法》之制定,有其時間迫切性的五項理由:

法治社會一切行事依法律作基準,此共識在未來台灣社會將越加明顯。我們實有必要先制定一部《宗教基本法》,來減低未來政府制定宗教相關實行法時的衝擊與挑戰。

在當今法治的社會,最終必定一切行事都依法律作為基準,容或法律的解釋會因人、因時而有少許的解釋不同,但這是人間相的必然,我們宗教及宗教團體處在世間,當然也無法避免法治社會的現實。特別是當今的社會,一切行事皆依法律作基準的法治意識已逐漸的高漲,此一公民共識在未來台灣社會中將越加明顯,我們面對此一洪流的時間將更加的迫切。宗教界與其被動的接受缺乏宗教自由保護之法律素養人士所制定的,極可能會傷害宗教自由的宗教管理法律,然後才又氣急敗壞地進行一次次辛苦的抗爭。更糟的是,在社會氛圍一再改變、社會民粹、媒體操弄皆無法掌控的情況下,我們未來的抗爭還不一定都能成功!更別提抗爭的行動是否後繼有人。為今之計,倒不如正面的以宗教師的角度,趕緊思索擬定當前台灣各宗教所需要的,既合於國際通例,也較易為台灣社會各層所接受的《宗教基本法》,才是對未來合理、安全且一勞永逸的做法。

教內有部分論者認為:宗教不應該受到任何法律的限制,因此也不主張制定《宗教基本法》。其實這種論調是危險的,它存在著四大盲點:

首先,論者認為世界先進民主國家,大都沒有所謂的宗教法來對宗教加以限制,因此我國也不需要立任何宗教相關的法律?其實這只是錯覺。對岸的中國大陸以及鄰近的日本,都有宗教的相關法律故不必論,即便是民主殿堂的美國,雖然沒有聯邦政府的宗教相關法律,但在其他州則都可能有宗教相關的法律制定,以處理宗教涉俗的事務(例如稅法、土地、建築等相關問題),只是不一定以宗教專法的形態出現而已(見本文第四節所引用之各國宗教相關立法例即可知)。

其次,西方國家普遍有深入日常生活的宗教信仰之悠久文化傳統,社會大眾對於宗教,大都有基本的認識與尊重。但這樣的文化傳統在華人社會大眾當中,特別是華人的文官體制當中,其實是非常不明顯而且難以產生作用的(見本文第三節第一項之說明),因此我們特別有需要制定以保障宗教自由為主旨的《宗教基本法》來彌補此一文化上的不足,從而預先避免政府制定妨礙宗教自由的相關法律。即使以後要進行任何相關的抗爭,我們也才會有明確的法律保護條文,作為抗爭的依據。

三者,所謂的宗教不能用法律來管理,是指宗教內在信仰自由的部分,無法由人間的法律給予管理。但宗教信仰自由之外的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因為有可能牽涉到世俗國家的社會公眾權益,基於公平正義的普世原則,國家是有可能制定法律給予規範的,此在本文第二節已述明。無論這類的法律規範是以何種形式制定或􏰀在,我們都需要一部保障宗教自由與人權的《宗教基本法》,預先進行原則性的保護。尤其,我國法律與執法越發嚴謹的時代已經來臨,過去宗教相關法律的模糊發展空間已漸趨限縮,未來台灣宗教的發展,將因世俗相關法律的更趨完備,而逐漸受到相關世俗法律的限制。與此同時的是,政府立法者往往是以世俗管理與防弊的角度,來思考宗教立法的相關課題。從過去多次宗教實行法草案來看,公部門在立法的過程當中,很少顧及或尊重到宗教主體性、特殊性與固有性(宗教早於國家很久以前即已􏰀在)的􏰀在意義,以及宗教不同於一般社會團體,不宜套用一般世俗法律的事實。總不脫將宗教團體視同(類同)世俗團體的基本思考,而用世俗法令套用在所有的宗教團體上的做法。面對此一情況,我們實有必要先制定一部《宗教基本法》,來對宗教的主體性、特殊性與固有性進行預先的揭櫫與宣告,以減低未來政府制定宗教相關實行法時的衝擊與挑戰,同時也能預先建立討論的共同基礎,及合憲與否的審查標準。

四者,國家的行政及立法單位,具有主動立法的權力,當某些宗教相關的社會事件被媒體大肆操弄或渲染時,本來就缺乏憲法保護宗教之法意識,對國家有保護宗教以維護國人信仰權利的義務,普遍陌生甚至反動的社會大眾,馬上就會以少數特例的犯罪行為,而要求政府對宗教進行廣泛的高強度管理。每當社會上這種宗教管理法律的立法呼聲高漲之時,政府就有可能不惜犧牲憲法對宗教的保護原則,再推出他認為是「呼應社會需求」的宗教管理法律。而且為了回應高漲的民粹呼聲,此時政府所擬定的宗教實行法草案,就極有可能不顧比例原則,以及是否為追求最大的公眾利益下所為之最小之必要手段,即悍然地認為有對所有宗教團體,進行無差別高度管制之必要。

當此之時,宗教界所謂的「不主張立法」的說法,不但一時難以回應社會上要求宗教立法的呼聲,而且對於政府根本毫無約束力可言!可見宗教界只能被動的期待不要有社會事件造成政府的妄動,但卻完全沒有主動遏止政府妄動立法,或預先防止政府立出違憲宗教法案之能力。當政府因某些社會事件的理由,而又迅速的推出相關的宗教管理實行法草案時,往往讓宗教界反應措手不及(如:民國106年六月,內政部於全國迅速而密集地推出23場說明會一般),要短期之內迅速檢驗草案的內容並說出反對的理由,其實難度也相當高並非容易,更別提宗教師普遍缺乏宗教相關法律的素養。我們可預期的是,未來宗教界疲於應付各類的不當宗教相關法律之頻率,將會大大的增加,這對宗教的發展與國家社會的安定,都將形成隱憂。所以我們若不預先制定具有保護宗教及檢驗法律草案是否合憲之功能的《宗教基本法》,則對長遠宗教界的自由保障與社會安定而言,都是非常危險且不負責任的態度。更別提主張不必立《宗教基本法》的人士,到時候當政府又推出了不適合的宗教實行法草案時,他/她們是否願意站出來在第一線出錢出力,進行辛苦而又不討好的抗爭了。

基於以上四個原因,所以我們認為不立《宗教基本法》的說法是不恰當的,其理由也是不成立的。相反地,在社會法制意識高漲的當前,宗教界早早制定《宗教基本法》,以作為我國宗教的根本保障法律,乃是一件刻不容緩的大事。


—摘自《宗教基本法制定的必要與完善》書中〈論制定《宗教基本法》的必要性與迫切性〉文/法藏法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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