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引用】宗教立法的爭議,是來自人民與國家對「宗教信仰」的認同歧異
(本文摘自《宗教自由與宗教法》/許育典 著/p.272-274)
宗教問題,是生命內在人格自由開展的一個複雜問題。有時,連個人自我都無法全然掌握其決定,遠離自我的國家一旦插手,複雜的問題只會更複雜。整體而言,台灣社會的宗教爭議問題,比較不是發生在個别教派彼此的衝突上,而是由於人民與國家對「宗教信仰」的認同歧異所造成:或因某教派所提供宗教信仰的内容,涉及法律上的經濟犯罪;或因國家以權威機關的地位,明定某教派的慶典日為國定假日;或因宗教犯罪案例日漸增多,而形成國家管制宗教的宗教立法爭議。基本上,宗教團體法草案,就是在此認同歧異下的產物。
然而,隨著台灣社會的多元開放,過去台灣社會的多數傳統宗教信仰,可能會變成未來宗教信仰的少數。而現今台灣社會的主流信仰,也可能會成為日後的非主流信仰。因此,建立真正長久社會和平的重點,在於如何落實憲法上宗教自由的保障,將外在世界對宗教的影響減至最少,特别是來自國家本身的影響或侵犯,國家應避免對「宗教信仰」定義或認同。但由於憲法教育在台灣的形式化,一般而言,我國人民及國家機關,並不瞭解宗教自由的内涵,要求國家管制或介入的輿論,也總是存在。但是,對於宗教團體,做出一個完整又適切的規定,並不容易,因為宗教自由在憲法上的保障嚴密,使宗教團體自治的範圍及內容廣泛,而且宗教中立性原則也讓國家行為動輒得咎。
事實上,國家得否直接以宗教性法律,來管制人民的宗教生活領域,在理論上是被容許的。但是,在實際狀況中,除非法律採取極為抽象的規範方式,或是在立法技術上已經十分純熟,並確實瞭解宗教自由的內涵,否則,將輕易觸及宗教自由的憲法保護網。因此,這裡涉及的並非合憲與否的問題,而是立法衡量與立法技術的問題。這樣的結論,透過對「宗教團體法草案」的分析與檢討,確然得到印證。本草案在許多地方,都採取粗糙的立法方式,而損害人民的宗教自由:若不是侵犯宗教團體自治的内涵;便是違反不同宗教團體間的宗教平等,甚至是個人與宗教團體間、以及宗教信仰者與非宗教信仰者間的平等。在此,可看出「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產生,很可能是因為:行政院及内政部對宗教自由及宗教團體的概念或立場,根本就是錯誤的。這由草案條文及其他現行法規,也可以得到相同的印象。其實,也有學者提出建議,並不需要訂定專門的宗教團體法或宗教法人法,僅需在有缺漏的各相關法律,加以補充即可。基本上,本專論並不反對這樣的見解。然而,長期以來,對於宗教(主要是宗教團體)的立法討論,以及與宗教相關的社會事件,已經激起一定程度的社會關注與期待;再者,行政部門也將本草案的提出與通過當作重要的施政目標。因此,在這樣的背景下,本專論採取一個比較正面的態度面對本草案。因為現行與宗教(團體)相關的法令,例如:釋字第573號所處理的「監督寺廟條例」相關條文問題,往往不只是規定上的疏漏,而是違憲。與其讓人民針對個案,一一提起憲法訴訟,倒不如透過一個統一的宗教性法律,取而代之而將整體問題呈現。當然,前提是:該法律必須符合宗教自由的憲法保障,這對於散於各法令的違憲部分,可因牴觸該法律而失其效力,應可達到「畢其功於一役」的效果。而且,透過統一的宗教性法律完整闡明憲法第13條規定,一來可教育人民與國家關於「宗教自由的憲法保障内涵」;二來也可對其他法律適用於宗教團體時,所可能遇到的疑慮,提供解决的原則。
事實上,行政院提出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其内容的確出現如同本專論所檢討的問題,顯現出我國國家權力對宗教自由的憲法保障内涵,有一些錯誤或不足的理解,甚至可能反映了社會上多數或強勢的宗教意見。此時,在立法院最終通過「宗教團體法」之前,應該讓國家處理宗教事件可能遭遇的問題,盡可能地提早出現並接受審驗。尤其是藉由立法審議的公開透明程序,讓社會對這個宗教性的法律加以思辯,使宗教自由的憲法保障内涵,能在台灣社會獲得進一步的深化與理解,這也是支持「宗教團體法草案」立法管制的正當理由。而且,如果國家仍然認為,單一的宗教性立法規範是必要或有效的手段,就應該扭轉其固有的基本立場:若要限制宗教團體自治之時,應區分不同的情況與需要,採取更細膩的規範方式,並注意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的適用。尤其在宗教中立方面,對於不同宗教團體、信仰者、非信仰者間的宗教自由,應平等對待。在這樣的立法過程中,其實也提供學習更細緻立法技術的機會。而這樣一部符合宗教自由憲法保障内涵的法律,也直接告訴人民及國家:國家力量即使面對本身,或社會上多數或強勢的期待,也不能夠逾越其憲法上的界限。因此,本專論認為,縱使目前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存在了許多違憲的立法管制問題,但與其將過去所做的努力一概捨棄,倒不如以此出發,奠立我國宗教法治意識及法制技術躍進的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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