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法書摘】《宗教基本法》是落實、呼應兩公約及宗教自由之價值,並非獨創、或給予宗教團體特殊待遇

日本《宗教法人法》只規定代表役員及責任役員(相當於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而未規定住持(主教、神父、牧師……)及信徒;另也明文規定代表役員的權限不包括其對宗教上機能的任何支配權;另外,主管機關決定是否成為宗教法人之認證程序,亦不涉及宗教本身的正邪曲直、新舊大小的價值判斷。

再就司法而言,法院能處理的是指當事人間具體權利義務乃至法律關係存否之紛爭,而且能因適用法令而終局解決者,此即所謂法律上之爭訟。反之,若屬宗教性紛爭,不只不是法律紛爭;且實際上,所謂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亦難以適用法令而終局解決爭端。日本《裁判所法》第3條即明文規定法院僅受理法律上之爭訟,因此,法院原則上不受理宗教上事項之爭議。

日本《宗教法人法》第85條也明文規定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賦與主管機關及法院,就宗教團體之信仰、規律、習慣等宗教上事項,有得以任何形式調解或干涉之權限,或賦與就宗教上之負責人或職員之任免及其他進退,有勸告、誘導或干涉之權限。保護宗教自由及保障宗教團體,基本上即是要尊重教會自治之原則,這也正是民國93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所宣示及強調宗教團體享有組織、人事及財務自主權,而國家也應恪遵宗教中立性原則及寬容原則,這是「宗教基本法」的基本體認。

—摘自〈《宗教基本法》是落實,而非凌駕《憲法》〉/李建忠法官/《宗教基本法制定的必要與完善》p.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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