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引用】限制宗教自由只是不得已的手段,最大多數人民的宗教自由或其他基本權才是目的
◎本文摘自《宗教自由與宗教法》/許育典 著/p.236-239
整體而言,本專論認為,所謂宗教性及一般性法律的區分,只是國家在對宗教團體的立法管制上,所作出立法規範方式的選擇而已。就此而言,這種區分類型化的實質意義,不應該作為宗教自由保障程度的區分,而比較是作為立法技術的衡量參考。也就是說,如果國家對宗教團體的立法技術熟悉,將可採取宗教性法律的立法管制方式,而在國家處理宗教團體的事務上,獲得統一且明確的規範模式或標準。但是,如果國家對宗教團體的立法技術難以勝任,則應採取一般性法律的規範方式,比較不會有違憲之虞。其實,國内也有學者認為,因為立法者只有在最必要的情況下,即立法目的須滿足明顯及重大的公益要件時,才可以限制人民的宗教自由,在這種嚴格的立法限制標準下,國家能具體規範宗教事務之處甚少,而無需再另行制定宗教性的法律。
事實上,不論是宗教性或一般性法律的國家立法管制,比較重要的是應注意到對人民宗教自由的保障上,尤其是本專論第二章一開始所提的自我決定,無論是對個人的宗教自我决定,還是對宗教團體的自我理解,國家在對宗教團體的立法管制上,都應該盡可能地尊重。就此而言,我們可以瞭解,國家不論是透過宗教性法律或一般性法律的立法,去介入管制人民與宗教相關的生活領域,其立法管制的目的不出於兩個範圍:一個是為了最大多數人民的宗教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出於不得已而限制人民的宗教自由,這在對宗教團體的立法管制上應儘量避免;另一個則是為了落實人民的宗教自由憲法保障,主動積極地維護或促進人民的宗教自由,特别是應保護個人的宗教自我決定、宗教團體的自我理解。
就第一種立法管制的目的而言,其目的並非在限制人民的宗教自由,而是為了最大多數人民的宗教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因此,國家這種立法管制的目的,除了最大多數人民的宗教自由以外,可能還涉及其他基本權的保護目的,也就是有另外要達到的、並不必然關係到宗教自由的目的。然而,相對於第二種立法管制的目的完全在落實宗教自由,第一種立法管制的目的就似乎顯得是在限制人民的宗教自由,其實剛好相反,限制宗教自由只是不得已的手段,最大多數人民的宗教自由或其他基本權才是目的。整體而言,只要符合本章I所建構國家管制宗教自由的界限檢驗,原則上符合我國憲法第23條所規定的合憲檢驗標準,國家對宗教團體的立法管制,仍是被憲法所允許的,只是國家要特别注意到:宗教團體自治以及國家宗教中立與寬容的問題。
就第二種立法管制的目的而言,如果國家的立法管制,對人民宗教生活領域產生有利影響,因為當然會符合憲法的要求,也不至於產生立法管制界限的問題。不過,由於憲法上宗教自由對宗教團體的保障,特别強調「國家中立與寬容原則」或所謂的「政教分離原則」。就此而言,國家對於宗教團體自治的事務,應採取不介入干涉的態度,將它們留給宗教團體本身去決定,而國家比較能主動積極維護或促進的,應是宗教團體自治事務以外的自由、多元、開放的環境,使各種不同宗教信仰得以自由開展。其實,因為國家的任何積極作為,常容易帶著多數主流的偏頗價值判斷,反而造成多數與少數宗教團體的不平等狀況,實質上違反了國家的宗教中立或宗教平等。也就是說,在這種情形下,國家披著促進宗教信仰多元開展的外衣,事實上卻可能將宗教團體的信仰固定在其所選擇的特定價値模式。
在此,舉一個例子來說明清楚,例如:「内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内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宗教團體與宗教性學術機構從事宗教『公益慈善』、『社會教化』事業及學術交流活動,『提升宗教信仰層次』,『結合宗教社會資源』,發揮宗教『社教功能』及促進宗教融合,『安定社會』,特訂定本要點。」雖然乍看之下,本要點的目的在於保障宗教自由,但其實質上卻隱含了:國家對宗教所抱持的特定價值模式。讓我們嘗試想想:為何宗教團體應該從事國家指定的「公益慈善」、「社會教化」事業,是否這是内政部想要定義的宗教信仰或宗教團體;到底國家要提升什麼「宗教信仰層次」,是否内政部裡面早已有一序列分明的宗教信仰層次;究竟為什麽,國家要結合「宗教社會資源」,是否這就是内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的目的;最後,為何宗教團體應該發揮「社教功能」或「安定社會」,這是否為内政部對宗教團體要求的單一功能目的性,否則,為何整個要點幾乎充斥著「公益慈善」、「社會教化」、「社教功能」或「安定社會」等字眼,還一再重複。在此,其實我們也看到了國家所定義或需要的宗教信仰或宗教團體,國家在其立法管制內容中將此暴露無遺,其立法管制的正當性因此有違憲之虞。
事實上,國家為了貫徹其存在目的,取得最大多數人民的自我實現空間,必然會利用一般性法律,規範人民的生活領域。在適用一般性法律的過程中,也無可避免地會觸及人民的宗教生活領域。此時,依照各個法律所欲達成的目的,及所涉及的宗教自由保護法益,往往便足以適當地處理相關宗教問題,而不必然需要對宗教團體予以特别立法管制。相對於此,我們看到「内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助作業要點」的例子,國家若是嘗試透過宗教性法律,亦即藉由單一法律完全規範宗教團體,以管制宗教團體的宗教生活領域,基本上除非法律採取極為抽象的規範方式,或是在立法技術上已十分純熟,並完全瞭解宗教自由與宗教團體自治的内涵,否則這種立法管制將容易產生違憲的疑慮。因此,國家應該儘量避免單一宗教性法律的立法管制。
整體而言,本專論認為,所謂宗教性及一般性法律的區分,只是國家在對宗教團體的立法管制上,所作出立法規範方式的選擇而已。就此而言,這種區分類型化的實質意義,不應該作為宗教自由保障程度的區分,而比較是作為立法技術的衡量參考。也就是說,如果國家對宗教團體的立法技術熟悉,將可採取宗教性法律的立法管制方式,而在國家處理宗教團體的事務上,獲得統一且明確的規範模式或標準。但是,如果國家對宗教團體的立法技術難以勝任,則應採取一般性法律的規範方式,比較不會有違憲之虞。其實,國内也有學者認為,因為立法者只有在最必要的情況下,即立法目的須滿足明顯及重大的公益要件時,才可以限制人民的宗教自由,在這種嚴格的立法限制標準下,國家能具體規範宗教事務之處甚少,而無需再另行制定宗教性的法律。
事實上,不論是宗教性或一般性法律的國家立法管制,比較重要的是應注意到對人民宗教自由的保障上,尤其是本專論第二章一開始所提的自我決定,無論是對個人的宗教自我决定,還是對宗教團體的自我理解,國家在對宗教團體的立法管制上,都應該盡可能地尊重。就此而言,我們可以瞭解,國家不論是透過宗教性法律或一般性法律的立法,去介入管制人民與宗教相關的生活領域,其立法管制的目的不出於兩個範圍:一個是為了最大多數人民的宗教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出於不得已而限制人民的宗教自由,這在對宗教團體的立法管制上應儘量避免;另一個則是為了落實人民的宗教自由憲法保障,主動積極地維護或促進人民的宗教自由,特别是應保護個人的宗教自我決定、宗教團體的自我理解。
就第一種立法管制的目的而言,其目的並非在限制人民的宗教自由,而是為了最大多數人民的宗教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因此,國家這種立法管制的目的,除了最大多數人民的宗教自由以外,可能還涉及其他基本權的保護目的,也就是有另外要達到的、並不必然關係到宗教自由的目的。然而,相對於第二種立法管制的目的完全在落實宗教自由,第一種立法管制的目的就似乎顯得是在限制人民的宗教自由,其實剛好相反,限制宗教自由只是不得已的手段,最大多數人民的宗教自由或其他基本權才是目的。整體而言,只要符合本章I所建構國家管制宗教自由的界限檢驗,原則上符合我國憲法第23條所規定的合憲檢驗標準,國家對宗教團體的立法管制,仍是被憲法所允許的,只是國家要特别注意到:宗教團體自治以及國家宗教中立與寬容的問題。
就第二種立法管制的目的而言,如果國家的立法管制,對人民宗教生活領域產生有利影響,因為當然會符合憲法的要求,也不至於產生立法管制界限的問題。不過,由於憲法上宗教自由對宗教團體的保障,特别強調「國家中立與寬容原則」或所謂的「政教分離原則」。就此而言,國家對於宗教團體自治的事務,應採取不介入干涉的態度,將它們留給宗教團體本身去決定,而國家比較能主動積極維護或促進的,應是宗教團體自治事務以外的自由、多元、開放的環境,使各種不同宗教信仰得以自由開展。其實,因為國家的任何積極作為,常容易帶著多數主流的偏頗價值判斷,反而造成多數與少數宗教團體的不平等狀況,實質上違反了國家的宗教中立或宗教平等。也就是說,在這種情形下,國家披著促進宗教信仰多元開展的外衣,事實上卻可能將宗教團體的信仰固定在其所選擇的特定價値模式。
在此,舉一個例子來說明清楚,例如:「内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内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宗教團體與宗教性學術機構從事宗教『公益慈善』、『社會教化』事業及學術交流活動,『提升宗教信仰層次』,『結合宗教社會資源』,發揮宗教『社教功能』及促進宗教融合,『安定社會』,特訂定本要點。」雖然乍看之下,本要點的目的在於保障宗教自由,但其實質上卻隱含了:國家對宗教所抱持的特定價值模式。讓我們嘗試想想:為何宗教團體應該從事國家指定的「公益慈善」、「社會教化」事業,是否這是内政部想要定義的宗教信仰或宗教團體;到底國家要提升什麼「宗教信仰層次」,是否内政部裡面早已有一序列分明的宗教信仰層次;究竟為什麽,國家要結合「宗教社會資源」,是否這就是内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的目的;最後,為何宗教團體應該發揮「社教功能」或「安定社會」,這是否為内政部對宗教團體要求的單一功能目的性,否則,為何整個要點幾乎充斥著「公益慈善」、「社會教化」、「社教功能」或「安定社會」等字眼,還一再重複。在此,其實我們也看到了國家所定義或需要的宗教信仰或宗教團體,國家在其立法管制內容中將此暴露無遺,其立法管制的正當性因此有違憲之虞。
事實上,國家為了貫徹其存在目的,取得最大多數人民的自我實現空間,必然會利用一般性法律,規範人民的生活領域。在適用一般性法律的過程中,也無可避免地會觸及人民的宗教生活領域。此時,依照各個法律所欲達成的目的,及所涉及的宗教自由保護法益,往往便足以適當地處理相關宗教問題,而不必然需要對宗教團體予以特别立法管制。相對於此,我們看到「内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助作業要點」的例子,國家若是嘗試透過宗教性法律,亦即藉由單一法律完全規範宗教團體,以管制宗教團體的宗教生活領域,基本上除非法律採取極為抽象的規範方式,或是在立法技術上已十分純熟,並完全瞭解宗教自由與宗教團體自治的内涵,否則這種立法管制將容易產生違憲的疑慮。因此,國家應該儘量避免單一宗教性法律的立法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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