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法第三冊書摘】我國宗教違建的問題,部分是來自於宗教法規簡陋、政策欠周全

文/李永然律師、陳贈吉律師

我國土地法規規範密度極高,內容堪稱十分完備,足見在地狹人稠的臺灣,必須妥善管理土地利用,才能在有限的土地上發揮最高的價值。然而,在我國完備的土地法規當中,獨缺對於「宗教分區」或「宗教用地」的規定,導致宗教團體僅能在部分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上,興建宗教建築物或從事宗教活動,甚至長期以來衍生出諸多宗教建築物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規定,而形成「宗教違建」的問題。

相較於土地法規的完備性,我國宗教法規相當簡陋與不足,甚至部分條文還遭大法官宣告「違憲」;而宗教主管機關也欠缺足夠的人力與行政資源,導致業務職掌相當侷限,無法對宗教團體提供全面性的宗教輔導,也是我國「宗教違建」事件層出不窮的原因之一。

換言之,政府的民政系統雖管理宗教事務,但不處理宗教土地與建築物問題;而地政系統對於土地使用係以「產業」進行分類,但沒有顧及宗教用地與宗教建築的特殊性,未將宗教列為土地使用的分類之一。在民政與地政兩套系統資源不均、無法整合的情況下,導致宗教用地與宗教建築問題成為「地政法規、宗教法規、宗教主管機關」都無法處理的「三不管」地帶。

我國現行的宗教法律,僅有一部於民國18年間制定的《監督寺廟條例》,不僅法規內容簡略、過時,甚至部分條文還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宣告違憲,足見我國數十年來没有一部合格的宗教法規,來保障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意旨,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包括「内在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三大層面。另外,在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與《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當中,也宣示了許多宗教自由的具體内涵。因此,「宗教自由」涵蓋的層面十分廣泛,但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十分抽象,實有必要制定一部《宗教基本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意旨確立《憲法》第13條保障的宗教自由内涵,將宗教自由的内涵具體化為條文内容,以明示人民的宗教自由受到憲法保障的範圍。民國107年10月間,立法院前院長王金平先生與幾位立法委員連署提出《宗教基本法》草案,將上述宗教自由的内涵予以明文化,希望以此作為上位法源,使未來宗教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及行政措施有所準據。然而,此部立意良善的《宗教基本法》草案在委員會審議前夕,卻遭到部分立法委員與民間團體的質疑與反對,考量當時地方選舉將近避免影響選情,立法院於是將草案暫緩審議。

雖然《宗教基本法》草案目前在立法院擱置,但草案第27條「宗教用地的地權與地用」的規定,不失為一種可能的解決方案,讓宗教界可以解決過去用地與建築的問題;不論未來制定《宗教基本法》時該條規定有無列在其中,後續也可以做為立法的參考與方向,讓宗教團體有一個穩固的用地與建築做為發展基礎,不僅有助於促進我國的宗教發展,更可藉此落實《憲法》第13條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權利!

—摘自〈我國宗教用地與宗教建築的問題與檢討〉(李永然律師、陳贈吉律師)/《宗教基本法制定的必要與完善》p.12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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