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法第三冊書摘】宗教結社自由與一般結社自由不同
文/李建忠庭長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90號及573號解釋,於解釋理由中均闡釋《憲法》第13條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也包含宗教結社之自由。可見宗教結社自由與一般團體的結社自由不同,因此對宗教團體的限制或管制自不能等同視之。所謂宗教組織的自主權,即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内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的客觀權利,支持主觀之信人信仰自由。
我國憲法雖未若德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而基於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之需求,必須同時承認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此即稱為國家之宗教中立性特質或國家之宗教中立性(reilgiös-neutraler Charakter des Staates/religöse Neuträlitat des Staates)。
又政教分離之根本意義,乃政治與宗教兩不互相隸屬,不惟政治不得干預宗教,宗教亦不得主宰政治,而依國家之宗教中立性原則,於宗教組織本身之事務,國家尚無與聞之權利,遑論有監督之權限?現代自由多元之民主國家,本於寬容原則,率皆以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無非以宗教既為國民之共同生活形態,乃一基本且應予保護之法益,從而憲法亦保障宗教團體於公領域完全獨立於國家之外,有不受任何妨礙而運作之權利(註62)。
—摘自〈憲法與宗教團體法制—以宗教團體特殊性與自主性為中心〉/李建忠庭長/《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宗教團體的法制化》p.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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