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引用】表現宗教自由的限制—道德

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思想信仰與宗教自由於一般性意見第22號中,對於道德有如下說明:「道德的概念源自眾多社會、哲學與宗教之傳統,因此,基於保護公共道德之理由對於宗教或信仰表示自由之限制,不得僅因單一之傳統為其理由。」(註16)公共道德之概念具有多元性之特質;因而非單一宗教文化之概念。因此,對於宗教自由之表現,以公共道德之事由加以限制,除應有法律規定外,必須於個案中對於公共道德之內涵做成具體與明確之說明,非可以抽象之單一或傳統之概念,據為限制宗教自由之正當理由。因此,公共道德雖屬於抽象之概念,適用上卻須隨時間、空間與文化背景做成具體化之規範模型,始能具有正當性。

M. A. B, W. A. T, J-A. Y. T v. Canada一案(註17),似可作為說明之例。申訴人所屬宇宙教會大會 (Assembly of the Church of the Universe)之重要的宗教活動為對被該宗教視為「上帝之樹」的大麻樹進行照顧、栽培及敬拜。加拿大政府認為此宗教信仰已違反加拿大法律,並沒收大麻樹,並起訴其信徒。信徒於是向人權事務委員會主張其宗教自由受到加拿大政府的迫害。然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意見(views)則認為,一個宗教對於毒品的崇拜是難以想像的,已非屬於本公約第18條所保護的宗教範圍(註18)。

道德屬於不確定之概念,內涵要素常受環境、社會變遷與文化演變而有所更易,因此,以道德事由作為限制宗教自由之表現與行使,並非易事。國家對於宗教自由之干預必須謹守中立之立場,不得介入宗教之內部事務,干擾宗教自主,或以特定價值、信念判斷宗教信仰之合理性。以道德為理由妨害、限制宗教行為之自主,極有可能已構成宗教自由之侵害。因此,以道德事由作為限制宗教自由之表現,除不得基於歧視之目的外,應確保未背離民主社會之多元主義。

◎本文摘自〈宗教自由的限制問題〉/東吳大學法律系 鄧衍森教授/2018南台灣人權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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