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法書摘】宗教團體紛爭之解決與司法權

《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又《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因此,法院所受理者,必須是法律上之爭訟,也就是說當事人間具體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存否之紛爭,而得以適用法令解決者。也就是說法律上之爭訟,須以適用法律為方法,並解決當事人間具體的權利義務有關之紛爭。法律上之爭訟係司法權發動之要件,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均以法律上之爭訟為前提,並針對個別、具體之侵害,以個人權利保護為中心。因此,有關於宗教之價值或教義之爭議,並非法律上之爭訟。關於信仰對象之價值或宗教上教義之判斷,實質上不可能適用法令而解决(註63)。日本《法院法》第3條第1項即有明文規定:「法院除日本國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有裁判一切法律上之爭訟⋯⋯之權限。」

不過,有關宗教團體内部的紛爭,也有一些是財產歸屬而與一般社會相同層次的問題;但同時也有因為宗教團體特殊性而產生的困難問題。以日本為例,如住持等神職人員的地位,是宗教上地位或是世俗上地位?或是說法院能審判的事項是宗教上的事項還是世俗上的事項等等,即作為審判的對象及其範圍内能受理的範圍為何?在訴訟上每每成為爭點。另外,也有一些關於財產上的紛爭,但其前提則是有關宗教上教義的爭點,也是因為無法以適用法律而終局解決,所以仍然不是法律上之爭訟。另外,宗教團體與其他關係人,也享有我國《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即受裁判之權利);因此,何種類型的紛爭應由法院强制介入解決,何種類型應由宗教團體内部自主自律的解决,因牽涉到宗教自由、政教分離及國家之宗教中立性與訴訟權之間如何調整,在具體個案上是非常重要。另外,有關宗教團體組織上地位的紛爭,也有可能涉及宗教上教義的解釋,而且即使是有關教義的解釋之紛爭,也有可能違反公序良俗與侵害基本人權等,則容許法院有介入之空間。所以應該還有針對個别具體的紛爭作更細緻類型化的必要(註64)。

—摘自〈憲法與宗教團體法制—以宗教團體特殊性與自主性為中心〉/李建忠庭長/《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宗教團體的法制化》p.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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