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法書摘】宗教團體不同於其他公益團體或法人之「他律性」,等同介入可能違背「宗教自主權」
文/李建忠庭長
各國《民法》大都有制定有關法人的基本規範,並因為基於公益性而對於公益法人有甚多的管理監督的規定。但因為宗教團體有如上所述的特殊性,因此宗教團體的法律地位在各國的法制面,大都採取特别的立法方式,而有别於一般的公益法人或非營利法人,不論是宗教法人法或者宗教團體法都是《民法》的特別法,《民法》雖然將宗教團體認為是公益法人之一種,惟從其特殊性來看,如一樣成為《民法》之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實並不適當。我國的立法者於此亦應有所體認,故於民國1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的《民法》第46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但隨即在民國18年9月24日制定公布《民法施行法》,並於第6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又於第9條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故由此規定來看,可以說是關閉了既有寺廟依《民法》成為公益法人的管道;但若是以另一個角度觀之,立法者應該有意將寺廟等宗教團體,不要依據《民法》總則法人章的規定賦與法人格,而是要制定特别法,並依此而開啟另一法人化之道。然而,實際上立法者卻未能再進一步制定一部可以適用於所有宗教團體的《宗教法人法》,卻只是制定一部暫時適用於佛道寺廟的《監督寺廟條例》,並且未在該條例明文規定寺廟為法人,導致迄今為止將近九十年,有關寺廟是否為法人甚至是社團還是財團,無論在學說及實務上,均有不同觀點。反觀日本,其《民法》第34條規定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及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或財團,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成為法人。其《民法施行法》第28條則規定,《民法》中有關法人之規定,暫時不適用於神社、寺院、祠宇及佛堂。而且日本在《民法》公布後不久,即開始草擬宗教法案,也終於在1939年制定公布《宗教團體法》,賦與宗教團體特別法人的地位,其後又於1961年制定《宗教法人法》施行迄今。
就以日本為例,該國宗教法制即認為宗教團體並非國家所應管理、統制者,主管機關並非管理及監督機關,因而廢除文部省宗教課,其後以不介入宗教本身,而專以主管法人的世俗性事務,名稱也變為宗務課。從《宗教法人法》全部共八十九條條文的立法精神與原則來看,該法可以說主管機關的權限原則上僅止於認證,其後雖因奧姆真理教事件而有部分條文的修正,但其原則並無改變。故該法的目的,並不是要將宗教法人置於主管機關的管理之下。日本憲法保障的宗教自由,無論是就結社或是從事宗教活動的本身,不必向主管機關申請也不須經過其許可,宗教團體的組成本身是人民的權利。既然宗教團體已經存在於社會上,但是在從事一般法律行為時,為了有助於該團體運作及社會上的交易安全,具有法人地位是有必要的,此即是法人法賦與其法律上能力的唯一目的。對於否定主管機關指導、監督宗教法人的《宗教法人法》的法律規定,因為立基於宗教性善說,宗教團體不會作壞事為前提,而不進行任何規制。但是有人認為此乃將宗教法人野放。不過,並非如此,即使是宗教法人,決非享有治外法權:《刑法》、《民法》或其他法律也都適用於宗教法人;宗教法人之違法行為、犯罪行為依各個法律之適用而規範,所以與一般人民受法律規律是相同的,宗教法人之所以比一般人民加上不同而特別的規制,在於因為主管機關恐會有恣意性裁量而加以規制,而很可能會變成宗教自由的侵害。故在僅適用於宗教法人的《宗教法人法》,並不設置獨自的規制規定,即是基於此種考量而來(註70)。此外,日本《民法》與《宗教法人法》無論在設立、管理營運、報告及詢問、解散等部分,均有所不同(註71)。
另外,宗教法人或宗教團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之意旨,宗教結社享有組織結構、人事及財務管理之自主權。而財團法人則不同,姑不論正在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法》草案,就以《民法》的規定而論,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第62條);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第64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第65條)。
如上所述的各種法律管制,可見財團法人之他律性,明顯與宗教自主權有所違背。又一般公益法人均得接受政府補助,而此亦是政府得加以監督管理之理由之一。但是依據美、日等國之政教分離原則,補助宗教團體會有違憲的問題(註72)。另外,從宗教團體不得受政府補助的觀點來看,政府也不能如其他公益法人般,普遍性地介入或監督、管理之必要性。
—摘自〈憲法與宗教團體法制—以宗教團體特殊性與自主性為中心〉/李建忠庭長/《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宗教團體的法制化》p.64-67
各國《民法》大都有制定有關法人的基本規範,並因為基於公益性而對於公益法人有甚多的管理監督的規定。但因為宗教團體有如上所述的特殊性,因此宗教團體的法律地位在各國的法制面,大都採取特别的立法方式,而有别於一般的公益法人或非營利法人,不論是宗教法人法或者宗教團體法都是《民法》的特別法,《民法》雖然將宗教團體認為是公益法人之一種,惟從其特殊性來看,如一樣成為《民法》之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實並不適當。我國的立法者於此亦應有所體認,故於民國1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的《民法》第46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但隨即在民國18年9月24日制定公布《民法施行法》,並於第6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又於第9條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故由此規定來看,可以說是關閉了既有寺廟依《民法》成為公益法人的管道;但若是以另一個角度觀之,立法者應該有意將寺廟等宗教團體,不要依據《民法》總則法人章的規定賦與法人格,而是要制定特别法,並依此而開啟另一法人化之道。然而,實際上立法者卻未能再進一步制定一部可以適用於所有宗教團體的《宗教法人法》,卻只是制定一部暫時適用於佛道寺廟的《監督寺廟條例》,並且未在該條例明文規定寺廟為法人,導致迄今為止將近九十年,有關寺廟是否為法人甚至是社團還是財團,無論在學說及實務上,均有不同觀點。反觀日本,其《民法》第34條規定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及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或財團,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成為法人。其《民法施行法》第28條則規定,《民法》中有關法人之規定,暫時不適用於神社、寺院、祠宇及佛堂。而且日本在《民法》公布後不久,即開始草擬宗教法案,也終於在1939年制定公布《宗教團體法》,賦與宗教團體特別法人的地位,其後又於1961年制定《宗教法人法》施行迄今。
就以日本為例,該國宗教法制即認為宗教團體並非國家所應管理、統制者,主管機關並非管理及監督機關,因而廢除文部省宗教課,其後以不介入宗教本身,而專以主管法人的世俗性事務,名稱也變為宗務課。從《宗教法人法》全部共八十九條條文的立法精神與原則來看,該法可以說主管機關的權限原則上僅止於認證,其後雖因奧姆真理教事件而有部分條文的修正,但其原則並無改變。故該法的目的,並不是要將宗教法人置於主管機關的管理之下。日本憲法保障的宗教自由,無論是就結社或是從事宗教活動的本身,不必向主管機關申請也不須經過其許可,宗教團體的組成本身是人民的權利。既然宗教團體已經存在於社會上,但是在從事一般法律行為時,為了有助於該團體運作及社會上的交易安全,具有法人地位是有必要的,此即是法人法賦與其法律上能力的唯一目的。對於否定主管機關指導、監督宗教法人的《宗教法人法》的法律規定,因為立基於宗教性善說,宗教團體不會作壞事為前提,而不進行任何規制。但是有人認為此乃將宗教法人野放。不過,並非如此,即使是宗教法人,決非享有治外法權:《刑法》、《民法》或其他法律也都適用於宗教法人;宗教法人之違法行為、犯罪行為依各個法律之適用而規範,所以與一般人民受法律規律是相同的,宗教法人之所以比一般人民加上不同而特別的規制,在於因為主管機關恐會有恣意性裁量而加以規制,而很可能會變成宗教自由的侵害。故在僅適用於宗教法人的《宗教法人法》,並不設置獨自的規制規定,即是基於此種考量而來(註70)。此外,日本《民法》與《宗教法人法》無論在設立、管理營運、報告及詢問、解散等部分,均有所不同(註71)。
另外,宗教法人或宗教團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之意旨,宗教結社享有組織結構、人事及財務管理之自主權。而財團法人則不同,姑不論正在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法》草案,就以《民法》的規定而論,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第62條);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第64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第65條)。
如上所述的各種法律管制,可見財團法人之他律性,明顯與宗教自主權有所違背。又一般公益法人均得接受政府補助,而此亦是政府得加以監督管理之理由之一。但是依據美、日等國之政教分離原則,補助宗教團體會有違憲的問題(註72)。另外,從宗教團體不得受政府補助的觀點來看,政府也不能如其他公益法人般,普遍性地介入或監督、管理之必要性。
—摘自〈憲法與宗教團體法制—以宗教團體特殊性與自主性為中心〉/李建忠庭長/《宗教自由的保障與宗教團體的法制化》p.64-67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