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法書摘】我國已有《教育基本法》、《文化基本法》,實有儘速制定《宗教基本法》之必要,作為宗教法人法之指導原則
文/李建忠法官
宗教在古今中外的歷史上,都曾經造成許多政治上的災難。中國歷史上的許多起義,都曾有以宗教之名為之,自然造成歷代政府防範宗教的負面心態。而今日西方式《憲法》的人權概念,則特別強調宗教人權,也因此發展出強調宗教自治權的概念,用以限制立法者的裁量,也發展出以寬容心來對待宗教。對於立法者防止人民可能濫用宗教權利,也應該要在最必要的情況下,且符合明顯而重大的公益要件,方能限制人民的宗教權利。在德國之基本法,乃作為《憲法》的代稱。而在《憲法》體制之下的基本法,基本上是指渉未受重視的價値觀念、未來立法整體目標與立法計畫、統合資源、不同法典之個別規定,統一訂定一致的原則,或創設新措施或秩序,作為《憲法》與一般個別法之橋樑,一方面揭示基本法的價値,一方面課予政府積極作為。在立憲主義的國家,《憲法》是最高的規範,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宗教基本法》也是法律,當然不能牴觸《憲法》。但是,基本法亦係以《憲法》為其基礎,並作為一般性法律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故其本質上即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例如《公司法》或財團法人法即是《民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如未規定時才又回到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
宗教乃至宗教團體在每個國家所處的地位,視該國《憲法》而定,有採國教者(某些回教或佛教國家),有採國家教會者(英國及北歐國家),有採政教分離者(美、日、法、韓),有採宗教團體公法人,有課稅權及將宗教教育列為必修科(德),各有不同,但都在整體的法體系内運作。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政教關係,惟多數學者均認為我國也是採取政教分離原則(但大法官在與宗教相關的五號解釋文及理由,從未提及政教分離原則,而是用國家宗教中立性原則;僅有部分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中有提及政教分離原則。)
又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中提到:「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内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内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内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内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將宗教自由與其他基本權作不同層次的保障。另値得注意的是,此號解釋已變更釋字第490號將宗教自由截然劃分為内在與外在自由的二分法。宗教自由不但可以保障宗教免於政府的干涉,更保障宗教組織的高度自主。美國的制憲者相信政府應該鼓勵宗教,但同時也相信政府不應強制,亦不應染指宗教以用於世俗目的。因此,宗教應該留在私領域,由超過國家的宗教團體來運作。否則的話,宗教的崇高、神聖目的,將可能被政治所污染。例如,政府以金錢補助宗教,看來並不直接干預宗教,但卻可能讓宗教團體日漸依賴政府,甚至最終臣服於國家所附加的各種補助條件之下。因此,這些補助措施,長遠來看,反而都有威脅宗教組織自主性之可能。
——摘自〈宗教法制基礎理念之探討〉/李建忠法官(《宗教法制與宗教自由覺醒》p.160-162)
宗教在古今中外的歷史上,都曾經造成許多政治上的災難。中國歷史上的許多起義,都曾有以宗教之名為之,自然造成歷代政府防範宗教的負面心態。而今日西方式《憲法》的人權概念,則特別強調宗教人權,也因此發展出強調宗教自治權的概念,用以限制立法者的裁量,也發展出以寬容心來對待宗教。對於立法者防止人民可能濫用宗教權利,也應該要在最必要的情況下,且符合明顯而重大的公益要件,方能限制人民的宗教權利。在德國之基本法,乃作為《憲法》的代稱。而在《憲法》體制之下的基本法,基本上是指渉未受重視的價値觀念、未來立法整體目標與立法計畫、統合資源、不同法典之個別規定,統一訂定一致的原則,或創設新措施或秩序,作為《憲法》與一般個別法之橋樑,一方面揭示基本法的價値,一方面課予政府積極作為。在立憲主義的國家,《憲法》是最高的規範,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宗教基本法》也是法律,當然不能牴觸《憲法》。但是,基本法亦係以《憲法》為其基礎,並作為一般性法律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故其本質上即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例如《公司法》或財團法人法即是《民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如未規定時才又回到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
宗教乃至宗教團體在每個國家所處的地位,視該國《憲法》而定,有採國教者(某些回教或佛教國家),有採國家教會者(英國及北歐國家),有採政教分離者(美、日、法、韓),有採宗教團體公法人,有課稅權及將宗教教育列為必修科(德),各有不同,但都在整體的法體系内運作。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政教關係,惟多數學者均認為我國也是採取政教分離原則(但大法官在與宗教相關的五號解釋文及理由,從未提及政教分離原則,而是用國家宗教中立性原則;僅有部分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中有提及政教分離原則。)
又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中提到:「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内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内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内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内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將宗教自由與其他基本權作不同層次的保障。另値得注意的是,此號解釋已變更釋字第490號將宗教自由截然劃分為内在與外在自由的二分法。宗教自由不但可以保障宗教免於政府的干涉,更保障宗教組織的高度自主。美國的制憲者相信政府應該鼓勵宗教,但同時也相信政府不應強制,亦不應染指宗教以用於世俗目的。因此,宗教應該留在私領域,由超過國家的宗教團體來運作。否則的話,宗教的崇高、神聖目的,將可能被政治所污染。例如,政府以金錢補助宗教,看來並不直接干預宗教,但卻可能讓宗教團體日漸依賴政府,甚至最終臣服於國家所附加的各種補助條件之下。因此,這些補助措施,長遠來看,反而都有威脅宗教組織自主性之可能。
——摘自〈宗教法制基礎理念之探討〉/李建忠法官(《宗教法制與宗教自由覺醒》p.16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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