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引用】淺析宗教立法的定位與原則
關於《宗教基本法》立法之積極性意義,除應符合憲法規範外,應具有可彌補憲法有關宗教條款之不足,並符合國際普世宗教理念的共識,同時回應健全宗教制度與合法規範,及體察國情社會需求,並具有規範性與指導性的功能。
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5249&pid=177199
全文如下:
淺析宗教立法的定位與原則
一、題目:淺析宗教立法的定位與原則
二、所涉法律:民法、監督寺廟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按「憲法」第13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精神,國家應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另大法官釋字第460號、第490號及第573號解釋理由,皆重申宗教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其中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中,更進一步指出內在信仰自由受絕對的保障,至於宗教行為自由及宗教結社自由則受相對之保障。
(二)以基本法或一般法律定位宗教專法
1.按「基本法」之立法型態,原則分兩大類,第一類是屬於國家根本大法,其實際作用與憲法相同者,例如涉及國家或地區領土分裂等特殊原因,需制定立法維持憲政秩序的效果,如德國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類是針對特定領域事項制定基本原則、準繩與方針者,例如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即屬此類。其目的在於補充憲法之不足,及作為該領域政策的指導與基礎,同時針對該領域之施政及國家責任、人民權利義務等,作原則性規範,並授權立法或行政機關制定相關法令。
2.由於基本法與個別法皆具「法律」形式,當基本法與個別法規範間出現矛盾時,就法律實務解釋與適用上,何者優先適用?立法上必須先予處理。
(三)我國宗教立法的主要用意在給予宗教團體法人的地位,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合理規範財務制度及減少權利的紛爭。以此檢視國外宗教立法例,以日本《宗教法人法》最具參考價值,按該法將宗教活動的本身(聖的一面),與伴隨宗教而產生的經濟活動(俗的一面)加以區別,而宗教法人法所規範的對象為後者,且該法中明確表示宗教團體違反公共福祉之行為時,不得排除其他法令規定之原則。亦即《宗教法人法》涉及相關規範部分,包括《商業登記法》、《破產法》、《土地區畫整理法》、《建築基準法》、《教育基本法》…等數十種皆適用之,宗教法人有任何行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者,亦應依各該法處理。此外,亦規定宗教團體應每年製作財產目錄、收支/建物文件、章程、社員名冊等義務,若違反所定義務者可科處10萬日圓以下罰鍰。
四、建議事項
(一)關於宗教基本法立法之積極性意義,除應符合憲法規範外,應具有可彌補憲法有關宗教條款之不足,並符合國際普世宗教理念的共識,同時回應健全宗教制度與合法規範,及體察國情社會需求,並具有規範性與指導性的功能。
(二)個別法規定與基本法規範間產生衝突時,是否以「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方式,解決基本法或個別法之衝突或矛盾,仍應視「基本權本質核心之所在」而定。
(三)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中,指出宗教信仰之自由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其屬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到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將來宗教立法宜將此內涵納入規範。
撰稿人:陳耀東
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5249&pid=177199
全文如下:
淺析宗教立法的定位與原則
一、題目:淺析宗教立法的定位與原則
二、所涉法律:民法、監督寺廟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按「憲法」第13條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精神,國家應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另大法官釋字第460號、第490號及第573號解釋理由,皆重申宗教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其中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中,更進一步指出內在信仰自由受絕對的保障,至於宗教行為自由及宗教結社自由則受相對之保障。
(二)以基本法或一般法律定位宗教專法
1.按「基本法」之立法型態,原則分兩大類,第一類是屬於國家根本大法,其實際作用與憲法相同者,例如涉及國家或地區領土分裂等特殊原因,需制定立法維持憲政秩序的效果,如德國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類是針對特定領域事項制定基本原則、準繩與方針者,例如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即屬此類。其目的在於補充憲法之不足,及作為該領域政策的指導與基礎,同時針對該領域之施政及國家責任、人民權利義務等,作原則性規範,並授權立法或行政機關制定相關法令。
2.由於基本法與個別法皆具「法律」形式,當基本法與個別法規範間出現矛盾時,就法律實務解釋與適用上,何者優先適用?立法上必須先予處理。
(三)我國宗教立法的主要用意在給予宗教團體法人的地位,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合理規範財務制度及減少權利的紛爭。以此檢視國外宗教立法例,以日本《宗教法人法》最具參考價值,按該法將宗教活動的本身(聖的一面),與伴隨宗教而產生的經濟活動(俗的一面)加以區別,而宗教法人法所規範的對象為後者,且該法中明確表示宗教團體違反公共福祉之行為時,不得排除其他法令規定之原則。亦即《宗教法人法》涉及相關規範部分,包括《商業登記法》、《破產法》、《土地區畫整理法》、《建築基準法》、《教育基本法》…等數十種皆適用之,宗教法人有任何行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者,亦應依各該法處理。此外,亦規定宗教團體應每年製作財產目錄、收支/建物文件、章程、社員名冊等義務,若違反所定義務者可科處10萬日圓以下罰鍰。
四、建議事項
(一)關於宗教基本法立法之積極性意義,除應符合憲法規範外,應具有可彌補憲法有關宗教條款之不足,並符合國際普世宗教理念的共識,同時回應健全宗教制度與合法規範,及體察國情社會需求,並具有規範性與指導性的功能。
(二)個別法規定與基本法規範間產生衝突時,是否以「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方式,解決基本法或個別法之衝突或矛盾,仍應視「基本權本質核心之所在」而定。
(三)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中,指出宗教信仰之自由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其屬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到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將來宗教立法宜將此內涵納入規範。
撰稿人:陳耀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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