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宗教基本法》的重要性與迫切性參考之11】回應李永然大律師解析《宗教基本法》草案第九條條文

李大律師所言甚是,宗教自由也是有限制的,但限制的內容、範圍、強度與方式,也需有法律明確的規範,《宗教基本法》制定的重要性與迫切性原因也在此:

憲法573號解釋令中,大法官對於宗教的自由,分三部分:1.宗教的信仰自由,2.宗教的行為自由,3.宗教的結社自由。

其中,宗教的信仰自由,是純粹內心自我的意志決定,受到法律的絕對保障。

其次,宗教行為自由,是指個人或集體的宗教禮拜、持誦,宣傳、介紹等行為,因為這行為部分牽涉周遭人民或環境,所以也會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以不侵犯他人自由與權益為原則。

其三,宗教的結社自由,則主要包含宗教組織、人事、財務等方面的自由。是宗教賴以在世間弘傳與延續的重要依據。

後兩種宗教自由牽涉的事務,雖然表面看來有部份通於世俗,但其主體既是宗教,而宗教早於國家存在已二千年以上,自然有其內在的傳統性、固有性及特殊性,都不宜以世俗的角度來給予立法管理。

若必欲立法管理,則必須有其絕對需要性、高利益性,同時也要注意做到最小侵害原則的把握。

然而長期以來,這樣的觀念並未落實在政府的行政或立法機關當中,這是文化的傳統思維尚未產生翻轉使然。這樣的立法意識既未翻轉,也沒有翻轉的客觀法律標準,那麼公部門與人民的宗教保障意識,必然無法達到共識。在缺乏宗教人權具體規範的法律標準下,推《宗教團體法》不但難以成功,對於國家其他涉及宗教相關的法律,也難以有保障宗教人權自由的法律標準可資依循或檢視。因此我們才一再的對政府提出善意的主張:應當要先制定《宗教基本法》,來翻轉傳統對宗教自由人權保障意識不足的情況,讓台灣有一個明確的宗教保障意識法律作為框架。在此框架下,我們無論制訂新的宗教相關法律(《宗團法》或《國土法》),或檢視舊有的宗教相關法令(多如牛毛的各縣市宗教行政命令、法規等),都能夠有一個客觀的標準。

這樣必定能讓人民與政府的關係更加的和諧,我國宗教的發展更加的上軌道,而不會有許多不必要的立法衝突發生。就好像中國傳統以來重男輕女的思維,也是在兩性平等法制定之後,社會才產生了根本的觀念翻轉一樣。

文/台灣宗教聯合會執行長 法藏法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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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https://youtu.be/TVIV09cvKic

宗教基本法草案第9條主要在探討宗教自由之限制,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因此,人民之內在宗教信仰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但政府若要限制人民外在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自由,則依憲法第23條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3項,必須以法律為之,且需合乎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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