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大眾對《宗教基本法》(2008年一版)的疑慮—澄清與解析

2018年10月23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即將開會審查法案的前一天,網路上突然出現了一篇《匪夷所思《宗教基本法》,宗教法人凌駕於法律與國家之上》的文章。開頭是這麼寫的:「原本計畫於10月24號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由王金平等人提案的《宗教基本法》草案,那個法案內容之荒謬真的匪夷所思,基本上是讓宗教凌駕於法律與國家之上⋯⋯。」再搭配上精心製作的圖卡——截錄的片段條文、搭配聳動的標題,當天立刻成為網路媒體關注的焦點,「詭異、荒謬、鬧劇⋯⋯」等詞語,硬生生和《宗教基本法》連結在一起,頓時間,這部草案彷彿「集萬惡於一身」,彷彿宗教界處心積慮草擬了一部法案,只是為了「凌駕憲法人權、保障特殊利益」。

然而,除了所有簽署的藍綠立委名單被公開之外,這部草案推出的背景、參與草擬的人員、過程,以及立法背後的用心,即使長期以來一直以有限的資源努力地宣傳,媒體報導卻隻字未提。在各種報導評論的推波助瀾之下,《宗教基本法》成為一部「匪夷所思」的草案。

在立法過程當中,法律條文在制定並化約為文字的時候,基於避免敘述過於冗長,而影響到閱讀的流暢性、文意失焦等諸多理由,用字往往偏向直白、精簡,使得條文的意義在一定程度上,往往稍有含糊或不確定。若要確實瞭解立法目的、正確理解法條的意義,還需搭配完整參考草案總說明、逐條的條文說明,透過自身的獨立思維、理性判斷,才能真正接近草案的本意。

從網路上的批評聲浪及迴響來看,關心台灣未來發展的知識份子、社會大眾絕不在少數。然而,光從斷章取義的網路文章、片面之詞,往往容易得到偏離事實的解讀,不足以全面理解一部草案背後的用心與目的。因此,真心想要解決宗教問題的有志之士,應該經過自身謹慎、縝密的理解與消化,基於有誠意溝通、解決問題的心態基礎,進行理性、對等、建設性的討論,以達到「法律保障少數人的利益,同時不壞多數人的權益」的皆大歡喜結果。

於此同時,在經過去年這波《宗教基本法》的討論風波之後,宗教界與參與草擬的法律專家學者,也接納並參考了來自各方的意見,將部份因參考先進國家立法例而撰寫的草案,調整為較適合我國國情、國人較易接受的版本,希望更容易地取得社會共識,喚起大眾對宗教人權的重視。

雖然經過修改後,往昔討論的內容,與新版的草案內容勢必有部分的差異。然而本文之核心目的,在於闡述《宗教基本法》草案真正的立法原因及與目的,但願能平衡社會視聽,促進社會正向、理性對話。以下,便就《匪夷所思《宗教基本法》,宗教法人凌駕於法律與國家之上》一文所提出的幾項質疑,就草案的本意作出回應。

《匪》文中「不可思議的草案內容」第一項「主管機關不得介入」:「處理宗教事務之主管機關,應基於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傳統、特殊性及自主性,並不得介入宗教教務。」

然而早在民國九十三年,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中就提到:「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

草案所謂的「不得介入宗教教務」,指的是:由於人們的宗教行為是「宗教信念的實踐」,因此在非必要、或者不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之下,不能任意予以限制或干涉,否則即是妨礙人民的「宗教自由」。可見,此處的條文,不但有其背後具體、明確的理由,並且也在有限制的條件下加以規範。會有此誤解,究其原因,主要是現代人習於透過精簡懶人包接收資訊,而我國的義務教育中,又缺乏教導正確認知宗教的基礎課程,人們在未經親身接觸的情形下,往往只能從網路媒體所建構的形象去認知宗教,此時便很容易受刻意塑造的輿論影響。

《匪》文中第二項「就連法院都不能管」:「法院就有關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信仰、教制、傳統等教務事項,不得調解與干涉;亦不得干涉其組織及人事任免。」光看字面敘述,容易誤解為「宗教意圖脫離法律管束」,然而事實並非如此。根據釋字第四九0號,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因此,人民有選擇宗教信仰之自由,及選擇以個別或集體方式、公開或私下以禮拜、遵守教規、舉行儀式或傳播教義等方式,表示其宗教信仰之自由。試問:法官如何判決佛教如何誦經拜佛、基督徒如何受洗、道教如何做法事?再舉例而言,政府近年推出的減(滅)香政策之所以會受到道教的強烈反彈,也是因為直接干涉到宗教內部傳統教制、未給予宗教應有的尊重等緣故。

是真的「不能管」嗎?其實宗基法當中,也針對「宗教自由之限制」有明文規定。宗基法第十條(宗教自由之限制)是這樣寫的:「人民之內在宗教信仰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人民之外在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自由,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或重大公益之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前項限制應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及應選擇對宗教或宗教團體權益損害最少者,且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不得授權行政命令定之。」本條文之訂定,主要是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認為基本權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惟宗教自由為基本人權之核心,與其他基本權仍有不同,應以出於維護重大公益之必要,始得限制。若真的有限制的必要,也應顧及比例原則。

《匪》文中還有一項頗具爭議的內容,就是「占用公用地就地合法化?」:「本法施行前,各宗教之固有建築物坐落於公有非公用土地,且從事宗教活動已逾五年者,得申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借用、租用、設定物權或委託經營,以取得該公有非公用土地用地之權利,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事實上,不是宗教界要故意「占用公有地」,也不是要故意建造「非法建築」。而是,從古至今,我國就沒有編定一項叫做「宗教用地」的地目。宗教應人類的心靈需求而生,只要是有「人」的地方,就有「宗教存在的需要」。人存在於都市、郊外、偏遠地區,這些地方的人都有親近宗教場所的需求。政府初播遷來台,對於宗教建築未有完整規劃,以致於許多建築在法規出現之前,便已經存在。此時,政府為配合後來法規的限制,提出許多「輔導宗教團體變更地目、完成建築合法化申請」等補救方案。然而程序耗時冗長,長期以來多遭詬病,或者因政策及法規問題,致生宗教建築物與土地所有人歧異,徒增未來土地利用的困難,又或者有土地黃牛,利用法令不全之瑕疵,謀取不當利益,諸如此類的案例不勝枚舉,傷害宗教發展甚鉅。

我國《國土計畫法》中,各直轄市、縣市之國土計畫,即將在明年五月一日前公告實施。然而,不論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國土計畫法》條文、內政部公告實施之「全國國土計畫」,抑或目前已公告之幾個直轄市政府所擬訂之直轄市國土計畫草案當中,完全沒有「寺廟合法化」相關條文與計畫內容。相較於「農地違章工廠」受到政府的強烈關注,對於宗教界長期無法解決的「寺廟合法化」問題,政府不但表現出消極態度,也未提出具體之輔導合法化方案,不僅人民的宗教自由無法得到保障,此種差別待遇也有違《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

因此,宗基法草案經討論後,(暫)調整為:「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各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合理需求,協助其取得宗教用地,並簡化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也就是說,在不危害環境保育、公共衛生消防安全等的「合理需求」內,能夠協助宗教團體順利取得宗教用地的「合法使用權」。目的在於以「基本法」之明文效力,喚起大眾對宗教用地合法化的關注,並督促政府有所實際作為,保障人民應有的宗教自由。

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雖僅短短十字,保障宗教人權之寓意卻非常深遠、廣泛。唯受限於數千年傳統帝制文化之影響,我國宗教界、法學界與政府,都甚少對此進行深入的研究與對話。致使政府近二十多年來,雖多次研擬宗教相關法案,總因缺乏「明確保障宗教人權之立法指導原則」,而迭有妨礙宗教自由等爭議草案發生。每每因此而造成宗教界與政府間,不必要的誤會與緊張關係,期間也讓社會大眾產生不必要的對立,耗損許多寶貴的社會成本。

今列舉以上幾點較具爭議的項目,提出澄清、理由與參考依據。希望社會大眾能夠瞭解,《宗教基本法》草案乃是廣泛參考世界各民主先進國家宗教相關法例,所研擬出的一部嚴肅、慎重的基本法。目的在於藉此解決當前宗教團體所面臨的因行政法令不當,所造成的發展問題,使日後宗教相關之法規訂定及行政措施,不再造成對宗教之不當介入與干涉。進而,能夠充實多元文化社會,翻轉宗教文化認識失衡現象,積極地促進社會和諧與進步,同時更藉此確立我國為保障宗教人權之先進國家地位。

期許在立法同仁的努力之下,我國將因為《宗教基本法》的制定,而能充分發揮、並彰顯我國宗教多元和諧、政教分離而互助的國家軟實力!

台灣宗教聯合會 法律組 寫於2019.08.28

註:本文為針對《宗教基本法》草案第一版所做之澄清,目前《宗教基本法》草案,經過調整與意見修正,已有新版,以上舊文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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