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基本法》不是在「要求特權」,而僅是「重申人民的基本權」而已
釋字第573號解釋文中提到:
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九0號解釋參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寺廟之財產亦應受憲法有關財產權規定之保障。
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加入其他宗教性人民團體(教會)成為團體會員,及其與該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項,均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旨在保護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財產,避免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遭受不當之處分或變更,致有害及寺廟信仰之傳布存續,固有其正當性,惟其規定須經所屬教會同意部分,未顧及上開寺廟之組織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不僅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理解,亦非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四九一號解釋參照),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其所採行之方式,亦難謂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以上出處:釋字第573號解釋文(解釋爭點: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從《宗教基本法》最新版草案第十條「法律明確原則」、第十一條「宗教自主權」及第十三條「財務自主原則」,在釋字第573號解釋文中,其實皆有提及。由此可以看出,《宗教基本法》所主張的權利保障,僅為人民基本權利的重申,以及爭取「宗教在完善的國家體制下能正常發展的最低保障」而已。
如聯合會執行長 法藏法師說過的,宗基法草案中所有的字句,都有再斟酌、調整的空間(甚至修到只剩下幾條都可以),但是國家需要一部名為「宗教基本法」的母法,來宣示宗教的權利、義務和基本原則,讓後人懂得理解、尊重宗教,政府制定法案,也能有一個原則可以依循。宗教界要求的,不過只是這樣而已。
文/台灣宗教聯合會 法律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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