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基本法》草案何以要規定宗教教育?

文◎李永然律師

李大律師就《宗教基本法》草案(第一版)中,與「宗教教育」相關的條文(分別為第16條「宗教知識教育」、第17條「社會宗教教育」),詳盡地剖析草案的立意,非常實際,且符合宗教人權的維護。

節錄:宗教教育有其必要,而我國《教育基本法》也有相關規定,但為了更完善週延起見,《宗教基本法》第16條、第17條以「中立性原則」、「寬容性原則」推動「學校」及「社會」的宗教教育,其立意良善,且有助於落實宗教自由及宗教平等的保障,盼《宗教基本法》草案能趕緊立法通過,頒布施行,使我國能真正成為一宗教法制健全的「宗教大國」!

本文重點條列:
1.宗教相關事務有必要先藉「基本法」建立架構。
2.《宗教基本法》對「宗教教育」的規定,目的在於提升國人對於「宗教」的認識,而非灌輸國人對「特定宗教」的認識。
3.「宗教教育」對國人的四項助益。
4.宗教教育,須遵守中立原則、寬容性原則。

原文連結:https://bit.ly/37IvDZe
全文如下:

一、《宗教基本法》草案遭有心人曲解

  宗教信仰自由為我國《憲法》第13條所保障,國內各種宗教也粲然大備,宗教撫慰人心,勸人為善,對於台灣社會安定的作用具有極大的助益。

  為了弘揚宗教,宗教界成立各種宗教團體,這些團體有些屬於「社團法人」,有些屬於「財團法人」,有些則屬於「非法人團體」…等等。為了讓國內宗教發展更上軌道且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內政部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未料不論國民黨執政期間或民進黨執政期間,均未能使該草案順利於立法院獲得三讀通過。有識者乃提出訂立《宗教基本法》之議,並獲不同黨派立法連署支持,此一草案多達31條條文,在前立法院院長王金平領銜之下,有36位跨不同黨派立委連署,並已於立法院迅速通過一讀。但隨即出現有心人士以懶人包圖解方式,標題「匪夷所思《宗教基本法》,宗教法人凌駕於法律與國家之上」,此一聳動標題,既不合乎「事實」,也不合乎「邏輯」,卻能引起網路「酸民」的呼應,致該《宗教基本法》草案的立法已胎死腹中。

  《宗教基本法》草案中,有兩條條文規定「宗教教育」,分別為第16條「宗教知識教育」、第17條(社會宗教教育),筆者願藉本文剖析此一草案中的前述規定非常實際且符合宗教人權的維護。

二、宗教相關事務有必要先藉「基本法」建立架構

  在進入本題探討之前,先討論《宗教基本法》是透過「基本法」的形式,先架構宗教相關事務的規範。

  按我國目前以「基本法」形式架構相關事務的規範,已有諸多事例,如《教育基本法》、《科技基本法》、《環境基本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客家基本法》、《文化基本法》、《海洋基本法》…等。「教育」、「科技」、「環境」、「原住民族」、「客家」、「文化」、「海洋」等事務既不單純且甚為重要,透過「基本法」予以規範,無可厚非;至於「宗教」事務與之相較,其繁雜及重要的程度,並不亞於前開事務。

  就以重要程度而言,「宗教信仰自由」原本即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不論禁止宗教歧視或宗教信仰自由於《憲法》第7條、第13條分則予以明訂。又我國已使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成為我國的國內法,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也明訂:

  1.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2.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3.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4.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聯合國大會也於1981年11月25日第36/55號決議宣布《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更有「涉及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2號一般性意見」。綜合前述內容,如能將之梳理,再加上宗教信仰在我國實際發展之現實予以統合,架構出《宗教基本法》,該法倘能順利於立法院立法通過,則台灣在宗教信仰自由的發展及保障,將足以傲視全球,並符合台灣以「人權立國」的理念;未能更可將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日子,或該法由總統正式公布的日子,或因民國(以下同)106年7月23日宗教界自發的「眾神上凱道」陳情的「7月23日」訂為「台灣宗教自由日」(註1),藉以不斷地提醒全民及政府共同關注「宗教信仰自由」。

三、《宗教基本法》草案有「宗教教育」的規定

  瞭解《宗教基本法》草案的重要後,接著探討該草案有何「宗教教育」的規定?

  按由立法院前院長王金平所領銜連署的《宗教基本法》草案,有兩條條文與「宗教教育」有關,謹臚列於后:

  1.第16條(宗教知識教育)規定:「I、國民基本教育應將宗教知識教育列入課程。Ⅱ、前項教育,應培養學生關於宗教知識、宗教中立、寬容之態度及一般性之宗教情操,並重視其在社會生活之地位。Ⅲ、私立學校得從事特定宗教教育及活動,但不得強迫教師、職員或學生參加。IV、第一項之師資,得由學校自行委聘專業人士擔任。」。

  2.第17條(社會宗教教育)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台灣公共廣播電視集團有關法令所提供之公益節目頻道播放時段,應包括社會宗教教育。Ⅱ、前項社會宗教教育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由上開二條條文內容觀之,其乃在提升國人對於「宗教」的認識,而非灌輸國人對「特定宗教」的認識。

四、為何《宗教基本法》草案要列入「宗教教育」的規定

  探討此一問題之前,先說明我國《宗教基本法》對於教育目的如何看待「宗教」?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素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由前述規定,教育目的乃在培養人民成為「現代化國民」,而現代化國民也必須對「不同宗教瞭解與關懷」;足見「宗教教育」也是屬於教育目的之一。

  又《宗教基本法》於第6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Ⅲ、公立學校不得為特定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的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宗教活動。Ⅳ、私立學校得辦理符合其設立宗旨或辦學屬性之特定宗教活動,並應尊重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之意願,不得因不參加而為歧視待遇。但宗教研修學院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註2)。

上述兩條條文均未定義「宗教教育」,而有學者參考日本對於「宗教教育」定義:「以宗教之布教宣傳為目的之教育」或是「經由對宗教的認識與情操的培養,期能有助於培養宗教心,對人格健全發展有益的教育活動」,並認為在我國對於「宗教教育」定義尚未有一致理解時,不妨採用後者對於宗教教育的定義(註3)。

  由上述規定可知我國為達成教育目的,在內容方面原本就肯定「宗教教育」,更何況基於下述理由也有進行「宗教教育」的必要;

  (一)、我國許多法律條文中有規定「宗教」相關事務:例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雇用員工,不得以…宗教…為由,予以歧視…」、《監獄行刑法》第41條規定:「Ⅰ、受刑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Ⅱ、監獄得依受刑人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教誨。Ⅲ、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之宗教活動。Ⅳ、受刑人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羈押法》第39條規定:「Ⅰ、被告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Ⅱ、看守所得依被告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輔導。Ⅲ、看守所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被告生活輔導之宗教活動。Ⅳ、被告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等。透過「宗教教育」方能對於宗教相關事務有正確的認識。

  (二)、宗教作為自我實現的重要基礎:宗教在自我實現的面向上,與內心所嚮往的價值觀與對世界事件解讀的方式息息相關,因而必須對宗教內含有廣泛認識,才有助於以宗教作為自我實現的基礎(註4)。

  (三)、透過宗教教育,改善社會風氣:宗教均「勸人為善」,宗教也負有教化的使用,落實宗教教育,有助於有效改善社會風氣(註5)。

  (四)、實施宗教教育,有助於人民瞭解宗教內涵:近年來國內社會上出現了形形色色的「新興宗教」(註6),其中有些涉及招搖撞騙,混淆視聽,這主要也是有些民眾對宗教缺乏認識,致上當受騙;倘能實施宗教教育,則有助於人民瞭解宗教內涵而避免上當受騙(註7)。

五、宗教教育的原則

  宗教教育固然重要,但在學校進行宗教教育仍需遵守「政教分離原則」,因而也必須謹守「中立原則」及「寬容原則」,以「日本」為例,其《教育基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國家以及地方公共團體所設置的學校,不得從事為了特定宗教之宗教教育或其他之宗教活動」,又《教育基本法》第15條第1項也規定:「對於宗教寬容之態度,於有關宗教之一般教義以及在宗教的社會生活上的地位,在教育上應該受到尊重」(註8)即其適用。我國在宗教教育自亦遵守「中立原則」與「寬容原則」,現分述如下:

  (一)中立原則:學校的宗教教育應遵守國家的中立性原則,國家被禁止在學校中只是一面性的在某個特定的宗教信仰方向上,對學生加以影響;教師應盡可能地傳授學生不同認知資訊的知識基礎,使學生在日後的宗教信仰自由開展上,培養足夠的判斷能力,而以其自我內心的個人傾向,達成其宗教的自我實現(註9)。

  (二)寬容性原則:學校應該在國家與多數主流宗教信仰者的宗教寬容原則之下,發展成為一個寬容的宗教信仰自由開展空間,而不去歧視或壓迫其他少數不同宗教信仰的學生,而且不能用國家或多數主流宗教信仰者的權力,去強制其他少數的不同宗教信仰者,忍受違反其宗教信仰的行為(註10)。

六、結語

  綜上所述,宗教教育有其必要,而我國《教育基本法》也有相關規定,但為了更完善週延起見,《宗教基本法》第16條、第17條以「中立性原則」、「寬容性原則」推動「學校」及「社會」的宗教教育,其立意良善,且有助於落實宗教自由及宗教平等的保障,盼《宗教基本法》草案能趕緊立法通過,頒布施行,使我國能真正成為一宗教法制健全的「宗教大國」!

註1、每年的「1月16日」是美國的「國家宗教自由日」(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Day),為的是要紀念維吉尼亞議會在1786年1月16日通過Thomas、Jefferson起草的《維吉尼亞宗教自由法令》(Virginia Statute for Religious Freedom)。
註2、《私立學校法》第7條規定:「私立學校不得強制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修習宗教課程。但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私立學校法》第8條:「Ⅰ、學校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得向教育部申請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其他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法人,亦同。Ⅱ、前項之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宗教學為授予之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宗教主管機關定之。」。
註3、許育典著:宗教團體、宗教法制與宗教教育,頁147,2014年3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4、許育典著:前揭書,頁151。
註5、林蓉芝撰「宗教教育的落實與提昇」,載內政部編印:宗教論述專輯第二輯,頁81,民國84年5月,內政部出版。
註6、自60年代末70年代初起,首先自北美而後逐漸擴散到全球各地區,已經形成一股蓬勃的宗教發展熱潮。不僅世界性的傳統宗教,如基督教、天主教、伊斯蘭教、佛教,在其原有的勢力領域內有復振的現象,更出現了許多傳播快速的非傳統性(類)宗教團體或宗教運動,其中如世界基督教統一神靈協會(簡稱統一教)以及新紀元運動(new age movement);這些非傳統性的宗教團體或運動,被視為新興宗教團體(new religious organization)、新興宗教運動(new religious movement),或泛稱「新興宗教」。參見趙星光撰「世俗化與全球化過程中新興宗教團體的發展與傳佈」乙文,載內政部編印:宗教論述專輯第五輯,頁5,民國92年11月,內政部出版。
註7、釋開慧撰「宗教教育之定位與取向芻議–從宗教的哲理與精神內涵談起」乙文,載宗教論述專輯第四輯,頁295,民國91年12月,內政部出版。
註8、李仁淼著:教育法與教育人權,頁75~76,2017年9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9、許育典著:前揭書,頁216~217。
註10、許育典著:前揭書,頁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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